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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柏凱(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無故未至指定醫 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情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起初確有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9月27日、10月24日、113年2月7日及2月21日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但因工作 關係需不定期出國,以致無法於預約門診時段治療,院方亦 無法配合被告更改門診治療時間,但被告一回國就會前往醫 院報到。又被告母親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接連發生車 禍,被告因支付和解金與母親治療費用,經濟狀況拮据,導 致時有會遲交費用而被登記違規,但被告一有錢即至醫院繳 清欠費。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料,如被告至勒 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 恐亦將無人照看。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僅以被告未 能配合醫院特定之戒癮治療時段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須至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被告似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 項)」其立法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 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語,可知施用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採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 緩起訴」方式處置,如該緩起訴嗣經撤銷,檢察官仍得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2年度毒 偵字第96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61號卷〉第8至9、58頁),且 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1號卷第12、50、52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 月2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 頁)。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 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戒癮治療之情,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 1號卷第70至71頁、撤緩字第239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 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57號卷所附戒癮 治療執行資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 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出國工作而無法按時到場接受戒癮治療 ,檢察官卻逕撤銷緩起訴處分,原審未見檢察官之裁量瑕疵 ,而裁准觀察、勒戒,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施用毒品,我願意自費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8頁),檢察 事務官亦當庭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包含「一、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二、 如經醫院評估後,認需接受戒癮治療:㈠ 自費至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 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 ,治療期間為1年,經醫院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 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接受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13條、第11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㈡應依本署觀護人指 定之期日採尿檢驗。」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9頁之詢 問筆錄),被告並在「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單上簽名 (毒偵字第961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緩起訴處 分條件,即應遵照前揭指示,按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 癮治療之自費門診。然被告⑴於112年9月21日、10月31日、1 1月30日、12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未依三 軍總醫院指定時間到場戒癮治療,特此告誡被告乙次,並詢 問被告未到場之緣由,被告稱到醫院2次都被黃主任趕出診 間未看診,另到泰國遊玩近2個月,所以就没有再回診;覆 告知如遲到太久醫師一定會先看下一位等情;⑵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4月15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 ,並詢問被告未到場之理由,被告僅稱因為出國忘記回診, 覆告知盡快與醫院王醫師連繫後續戒癮事宜,及提醒緩起訴 之規定,且戒瘾治療有期限要注意等情;⑶被告於113年5月2 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並詢問被告未 到場之理由,被告稱又出國没有時間回診;覆告知現已兩個 月未到醫院戒癮治療需要注意治療期限,另提醒緩起訴之規 定等情;⑷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 告誡被告乙次;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 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⑹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未遵時到場等 情,有各該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癮治療 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01581號函、113年5月22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27477號函、113年6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34615號函、113年7月11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2421號函、113年8月9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8699號函、該署毒品緩起訴戒癮個案醫療 處遇追蹤訪査紀錄表在卷、送達證書等可參(112年度緩護 療字第257號卷第6、8至13、17、20至23、25至34、36頁) 。本件被告因個人出國遊玩等原因,於戒癮治療期間有10次 未依三軍總醫院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追蹤,並對5次 告誡之通知置若罔聞,亦未事前以工作出國為由請假並獲准 ,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顯已違反緩起訴處分應 遵守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認被告不宜再次為緩起訴 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需照顧母親,如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恐亦將無人照看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上開卷證資料,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毒抗-42-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NGOC (中文姓名:黎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9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TRUNG NGOC(黎中玉)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停放 在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時,因車輛超出停車格且駕駛座車窗開啟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被告手持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駕駛座旁中央扶 手處扣得被告所有總毛重共計6.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05號鑑驗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A210113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 定。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 合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 「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 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 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究 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則其職權行使,除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自 應予尊重,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 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 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 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對施用 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 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 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 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固堪以認定,惟按 檢察官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 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 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 將構成裁量瑕疵。經查,於本案聲請前,僅內勤檢察官於11 3年10月19日訊問過被告1次,而內勤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 並未就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等處遇,詢問被告 表示意見,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7至99頁) 。可見本案檢察官並未使被告知悉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 效果,及讓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 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 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以調查、評估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 ,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徒以被告為外 籍人士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 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被告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難謂 已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而具有重大瑕疵至明,其聲 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毒聲-131-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宜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宜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 體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 計畫(見毒偵卷第48至49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2月2 5日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1 14年1月21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未完成戒癮 治療評估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詢問筆錄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 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 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7

KSDM-114-毒聲-78-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展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高國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31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5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 5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續執行其他徒刑),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 (見毒偵卷第131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3年12月17日 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 評估,嗣經同署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被告卻無故未到庭應 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 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 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 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行為觀之,實 難期待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 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 0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案 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7

KSDM-114-毒聲-51-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盈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吳盈德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9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上開於113年9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0n 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00ng/ml等情,有上開該 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 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 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 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 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卷第39 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4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到高 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訊問筆錄及未 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除 毒癮之意願。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 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 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 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 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 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7

KSDM-114-毒聲-73-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洪清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一情,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ng/mL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4年3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 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 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 心。又被告所為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卷第58頁),惟被告 卻於113年12月19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訊問筆錄、點名 單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69-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邱建盛於113年1月11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367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703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沒有吸毒, 我那時候重感冒有吃西藥,我有喝國安感冒藥水。(後改稱) 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又於第二次偵訊 時改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腳痛風,我朋友拿 消炎藥給我吃的」云云,其說詞前後反覆,且未提供任何醫 生診斷證明或所使用的藥物清單,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 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 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 另涉犯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審理中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毒聲-34-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鳳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梁鳳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2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818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9、3340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336、864、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2月1 9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 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7

KSDM-114-毒聲-70-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宇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2M138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38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7號),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7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94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94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6號),洵堪認定。  ⒊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軸汽路附 近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94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94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8號),洵堪認定。  ⒋於113年9月13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1178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17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5號案件審理中;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侵占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 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6

KSDM-114-毒聲-71-20250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䕒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田䕒舜(下稱抗告人)對本件施 用毒品行為深感悔悟,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已有完善生活規 劃及工作安排,為使其融入社會及家庭生活,請准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採證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復有安非他命吸管1支 扣案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可認定。 2、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 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 ,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3年,應該當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遇。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及第2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可 知毒品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訴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 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 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 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 定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施用毒品者並非當然 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施用毒品 者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 ,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 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亦即,檢察官究採機構 式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賦予檢察官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2、抗告人於偵訊時,除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外,亦陳明有 接受轉介毒品防制中心或其他戒癮單位之意願(見346毒偵 卷第73至75頁),經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聲請原審裁定觀察 勒戒,足認檢察官業已給予抗告人就觀察、勒戒陳述意見 機會。  3、又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再犯幫助洗錢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可見其素行非佳。次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21頁),可見檢察官於113年12月決定是否為緩起 訴處分「前」,抗告人業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開認定標準規定,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且113年12月時,抗告人仍在監執行(見本院 卷第22頁),更難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足見本案 檢察官除係「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外,更係依照上開認定 標準而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難 認有裁量濫用或裁量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6

HLHM-114-毒抗-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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