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柏凱(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無故未至指定醫
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情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起初確有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9月27日、10月24日、113年2月7日及2月21日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但因工作
關係需不定期出國,以致無法於預約門診時段治療,院方亦
無法配合被告更改門診治療時間,但被告一回國就會前往醫
院報到。又被告母親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接連發生車
禍,被告因支付和解金與母親治療費用,經濟狀況拮据,導
致時有會遲交費用而被登記違規,但被告一有錢即至醫院繳
清欠費。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料,如被告至勒
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
恐亦將無人照看。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僅以被告未
能配合醫院特定之戒癮治療時段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須至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被告似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
項)」其立法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
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語,可知施用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採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
緩起訴」方式處置,如該緩起訴嗣經撤銷,檢察官仍得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2年度毒
偵字第96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61號卷〉第8至9、58頁),且
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1號卷第12、50、52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
月2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
頁)。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
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戒癮治療之情,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
1號卷第70至71頁、撤緩字第239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
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57號卷所附戒癮
治療執行資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
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出國工作而無法按時到場接受戒癮治療
,檢察官卻逕撤銷緩起訴處分,原審未見檢察官之裁量瑕疵
,而裁准觀察、勒戒,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施用毒品,我願意自費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8頁),檢察
事務官亦當庭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包含「一、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二、
如經醫院評估後,認需接受戒癮治療:㈠ 自費至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
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
,治療期間為1年,經醫院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
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接受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13條、第11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㈡應依本署觀護人指
定之期日採尿檢驗。」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9頁之詢
問筆錄),被告並在「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單上簽名
(毒偵字第961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緩起訴處
分條件,即應遵照前揭指示,按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
癮治療之自費門診。然被告⑴於112年9月21日、10月31日、1
1月30日、12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未依三
軍總醫院指定時間到場戒癮治療,特此告誡被告乙次,並詢
問被告未到場之緣由,被告稱到醫院2次都被黃主任趕出診
間未看診,另到泰國遊玩近2個月,所以就没有再回診;覆
告知如遲到太久醫師一定會先看下一位等情;⑵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4月15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
,並詢問被告未到場之理由,被告僅稱因為出國忘記回診,
覆告知盡快與醫院王醫師連繫後續戒癮事宜,及提醒緩起訴
之規定,且戒瘾治療有期限要注意等情;⑶被告於113年5月2
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並詢問被告未
到場之理由,被告稱又出國没有時間回診;覆告知現已兩個
月未到醫院戒癮治療需要注意治療期限,另提醒緩起訴之規
定等情;⑷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
告誡被告乙次;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
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⑹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未遵時到場等
情,有各該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癮治療
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01581號函、113年5月22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27477號函、113年6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34615號函、113年7月11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2421號函、113年8月9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8699號函、該署毒品緩起訴戒癮個案醫療
處遇追蹤訪査紀錄表在卷、送達證書等可參(112年度緩護
療字第257號卷第6、8至13、17、20至23、25至34、36頁)
。本件被告因個人出國遊玩等原因,於戒癮治療期間有10次
未依三軍總醫院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追蹤,並對5次
告誡之通知置若罔聞,亦未事前以工作出國為由請假並獲准
,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顯已違反緩起訴處分應
遵守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認被告不宜再次為緩起訴
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需照顧母親,如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恐亦將無人照看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上開卷證資料,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HM-114-毒抗-4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