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0號
原 告 展昆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錫昆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乙炔、氧氣、二氧化碳、氬氣、氮氣等氣體,數
量、金額詳如鋼瓶往來憑單、銷貨對帳明細表,原告均已出
貨並經被告收受,10月至12月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
,423元、73,290元、98,417元(均含加值稅),共計234,13
0元。兩造約定貨款之給付為月結即於每月25日結算,計算
期間為當月前1月之26日起至當月25日止之出貨金額、數量
,並由原告於當月月底開立請款單、銷貨對帳明細表及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發到期日為3個月後之支票予原告以
給付貨款。又被告已簽發發票日為113年1月30日、票面金額
62,4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給付上開1
12年10月份貨款62,423元(被告給付貨款均會將原告請款金
額之十位數以下金額去除,致有上開23元之差額),經原告
屆期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經原告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而拒不給付,且被告已於113
年6月26日起停業。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112年
10月份貨款62,400元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同年11及12月份貨款合計171,707元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23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鋼瓶往來憑單、
銷貨對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份,向原告陸續購買乙炔、
氧氣、二氧化碳、氬氣、氮氣等氣體,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
被告收受,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2年10月至12
月份之貨款共234,107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份貨款62,400元既屬有
據,則本院毋庸再行審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該部分
給付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月
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7頁),依法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
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107
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
之宣告,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HUEV-114-虎簡-4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