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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陳秀卉 訴訟代理人 江靖瑄 被 告 施忠謀 追加被告 施忠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被告施忠謀自民國 113年3月5日起、被告施忠憲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以施忠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施忠謀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 追加施忠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 為均係基於同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忠謀、施忠憲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使用設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氣 設備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築物內之電源配 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 之危險發生,竟疏於管理抽換電線,致該建物電線於111年1 2月20日凌晨0時許引燃火災,火勢蔓延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系爭房 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燒燬受損,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共計140,249元,原告多次懇請被告賠償皆未獲置理,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仍未回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火災發生當天隨即展開火場清理與善後工程,該工程 業於112年2月26日完成,其中系爭房屋清理善後之花費共計 60,190元,有支出明細及費用收據可稽,故被告並無原告所 述置之不理之情。  ㈡又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中間有隔一條防火巷,原告先行違法 將其物品、雜物任意放置於該處,自不得就該處受損之物當 作求償標的,此外亦應將其求償標的物逐一舉證與本次火災 之關聯性。又原告若未經法院判決前就先自行或雇工處理上 開求償標的,形同滅證,自不得將該品項列入求償標的物中 。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抽換電線,致該建物內電線於111年12 月20日凌晨0時許引燃火災,火勢蔓延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估價單 、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報價單、求償品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 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 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 ,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⑴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87條等)。⑵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 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⑶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 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 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 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 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 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存有失火致燒燬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 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判斷,綜合台中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原因紀錄,可認為係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倉庫西側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就火災發生之原因係由於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所致部分,應可認定。惟被告抗辯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 否於系爭火災中燒灼、焚燬有所疑問,且該等物品係因原告 未注意防火間隔所致等語。次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現場照片所示,其中照片15、16,系爭房屋2樓廚房,鋁質 窗框受燒燻黑,玻璃受燒燻黑、破裂;照片20,系爭房屋1 樓廁所窗戶玻璃受燒燻黑、破裂,其餘未有受燒跡象;照片 21,系爭房屋1樓雜物間,鋁製大門受煙燻黑,玻璃受燒燻 黑、破裂;照片22,系爭房屋1樓雜物間水泥樓板受燒燻黑 、剝落,金屬排水槽受燒變色;照片23,系爭房屋1樓雜物 間南側,水泥被覆層強面受燒燻黑、剝落,鋁梯受燒燻黑變 色變形,雜物堆受燒燒損;照片24,系爭房屋雜物間北側, 水泥被覆層強面受燒燻黑,排煙鋁管受燒燒熔等情,顯見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燒損部分,係因被告所有房屋失火延燒所 致,且已致系爭房屋雜物間鋁門及1樓廁所之門窗受燒。是 原告縱如被告所辯確有未保持防火間隔之問題,然系爭火災 既已延燒至部分室內空間,則縱原告於雜物間堆放物品容有 不當之情形,亦與火災發生無因果關係。是該雜物間內之物 品毀損,被告仍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因系爭火災受有損 害等情,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場受損照片、估價單、單 據、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至5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4之修 繕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 其製作日期為112年8月22日,而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期為111 年12月20日,已相距8個月,則其上項目是否確實與系爭火 災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未予爭執之維 修收據(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顯見被告就其因失火造 成系爭房屋本體損壞部分,業已修繕完畢。是原告請求修繕 部分100,200元,尚難認為有據。  ⑵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3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然依原告提出照片,僅得認為 該物因火災毀損,然該等物品原告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亦無法提出購買日期等證明,原告提出之單據,僅得證明事 後新購之物品價格,並未能證明實際之損害。而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物品因火災損毀之損害 ,其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證等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 事後提出之購買憑證、現場照片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1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5,00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施忠 謀(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113年3月4日送達生效,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施忠憲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施忠謀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 施忠憲自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 及被告施忠謀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施忠憲自113年2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 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鋁梯四節厚款 8米/1座 4,000元 2 汽車冷氣壓縮機 1批 10,000元 3 電瓶充電器 1台 1,800元 4 汽車電瓶連接線(粗線) 2米/1條 1,000元 5 燒金紙金爐(大) 1個 600元 6 燒金紙金爐(小) 1個 500元 7 電風扇 16吋/3台 2,100元 8 五層鐵架 2座 2,600元 9 Altis汽車音響 1台 800元 10 Livina汽車音響 1台 500元 11 好神拖清潔用品 1組 800元 12 汽車更換機油之修配工具 1組 1,000元 13 林內瓦斯爐(中古) 1台 1,000元 14 運動鞋 1雙 500元 15 水泥漆 1桶 300元 16 水泥角鏟 1隻 155元 17 自行車輪胎條 1個 400元 18 油漆工具(刷具、水桶等) 1組 500元 19 汽車中古輪胎 4顆 3,200元 20 Altis引擎散熱蓋 1個 700元 21 二樓廚房擋雨透明帆布與膠帶 1批 749元 22 塑膠掃把 1隻 45元 23 一樓外牆遮雨帆布 2組 6,800元 24 房屋外牆毀損及一樓花格鋁門 100,200元 總計:140,24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簡-39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余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謝堯橙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 ,且排除民法上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約定承租人倘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租賃物失火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時,房屋北面設有一電源總開關, 被告為在系爭房屋開設「神展車體美學」汽車美容廠(下稱 系爭汽車美容廠),自行重新裝修,而自系爭房屋北面電源 總開關接續出電線與插座,是系爭房屋內相關之輸配電線、 電力設施等,均為被告重新設置,被告並拉設電線至系爭房 屋西南角落處增設電源插座,供汽車美容廠之電器設備使用 。詎系爭房屋在被告使用期間,於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16 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 認定起火處為系爭房屋西南角落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 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符合 被告重拉電線並設置插座、使用電器設備之位置,系爭火災 之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期間,每月用電量龐大,本應注意系爭房屋電器設備之安 全,卻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使系爭房屋毀損。綜上,被告顯然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 善盡保管義務,其未合理使用系爭房屋之過失與系爭房屋於 系爭火災中燒燬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4萬9,259元。爰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 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9,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意旨與民法第432條規定相 似,並未加重承租人失火責任注意義務,被告僅需就重大過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責任,顯非有據。系爭汽車美容廠係被 告與訴外人林郁展共同經營,林郁展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 5959號認定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並未 有重大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營業店家 之電費高於非營業用電之住宅本為常態,不代表系爭汽車美 容廠用電量遠高於其他營業用電,難謂用電量為龐大,系爭 火災起火原因與被告無涉。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主張 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92至194、243、3 27至3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09年6月7日起至11 1年6月7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  ⒉被告與林郁展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系爭汽車美容廠。  ⒊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定起火 處研判為系爭房屋西南角落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⒋系爭火災除燒毀系爭房屋,另延燒原告所有北側17號鄰屋外 牆。  ⒌原告有因系爭火災,支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北側17號鄰屋牆壁 煙燻清洗費2萬1,000元。  ⒍系爭火災延燒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西側792-1號鄰屋,訴外人 即西側792-1號鄰屋屋主劉嘉輝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原告有 支付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和解金25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320號事件)。  ⒎林郁展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雄檢以110年度偵 字第25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⒏劉嘉輝對林郁展及被告就系爭火災造成修繕西側792-1號鄰屋 之修繕費用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 判決駁回確定。  ⒐系爭房屋西北側變電箱、鐵捲門線路為原告出租前設置。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有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⒉如⒈為肯定,被告就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若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164萬9,259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應無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資參照)。承租人之失火 ,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民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 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 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 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租賃物因承 租人失火而毀損者,僅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時,出租人始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縱出租人係 以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亦同。又第4 34條既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 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故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 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 雖非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 原則。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足參)。即前開特約之有無,倘涉及契 約解釋,自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無法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排除民法上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約 定承租人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租賃物失火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店/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 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等內容(見審訴卷第25 至27頁),而天災、地變為不可抗力,非屬承租人之過失, 本無庸負責,故該約定僅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內容,並未 將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予以列入,此約定文義與民法 第432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同;且兩造於審理時均稱:系爭租 約為制式版本,兩造簽約時僅有就契約進行簽訂,無特別討 論失火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96頁);復觀諸系爭租約第1 0條下方有手寫加註「如有違法甲方(即原告)立即終止合 約」等字句、「立契約人」欄上方亦有手寫加註「室內重新 裝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等語(見審訴卷第25、29頁 ),其餘均直接引用該制式租約之印刷內容。由此可知,兩 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雙方有特約事項而未印刷於制式契約 書上時,即會以手寫方式加註在系爭租約上,而在系爭租約 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或明確註記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均非屬難事,兩造既未就失火責任特別加以討論約 定,徒憑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尚難認兩造已有合意將「失 火責任」列入該條約定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⒊基上,兩造所簽系爭租約並未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 適用乙情,堪以認定,則關於被告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失火應負責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附表編號⒌、⒍所 示部分)。  ㈡系爭火災延燒鄰屋部分,承租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按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434條所定情形 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失火延燒他人之房屋,以有無 重大過失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否之立法例,為現行民法所 不採。故應負失火之責任者,縱為通常過失而非重大過失, 仍不能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北側 17號鄰屋及西側792-1號鄰屋部分,被告所負注意義務仍應 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部分)。  ㈢本件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導致發生系爭火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過失 ),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之情,而被告否認有何重大 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 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火災鑑定書固記載「系爭房屋1樓西南側地面處附近,採 樣之證物具有中質石油分餾液成分」乙節(見審訴卷第113 頁、訴字卷第56頁)。惟系爭火災鑑定書已明確認定「因本 案起火戶係作洗車用途,有提供車輛鍍膜及烤漆修復服務, 油漆溶劑或乾洗溶劑可能會殘留於塑膠地墊或地板,另依據 鼎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門窗為緊 閉狀況,故研判本案以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小。… 綜上所述研判自燃性化學物質、焚香祭祖、煮食不慎、易燃 液體縱火引燃及抽菸不慎等引燃之可能性較小…經清理起火 處發現西南側上方處附近鋼板呈較嚴重之氧化物析出燒痕, 並於該處發現殘留有電線熔痕殘骸,對該電線熔痕採證封緘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綜合研判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審訴卷第81至82 頁、訴字卷第24至25頁),顯已認定本案以易燃液體縱火引 燃之可能性較小。又本件原告固另提出台電110年5月、同年 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開立之用電量明細等證據(見訴字卷 第133至136、171頁),據以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在系爭 房屋內使用電器發生短路或用電量過載而起火云云,惟原告 於雄檢另案偵查中稱:系爭房屋沒有設置獨立電表等語(見 訴字卷第343頁),則該等電量是否均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用電度數,並非無疑,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亦無法單憑 系爭房屋每月用電度數較前期為高一事直接推認被告有用電 量過載情況。再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系爭火災起火 原因、發火源,經覆以:電氣因素係指電器產品、電氣設施 、電路配線及配線組件等電氣設備,因短路、半斷線、過負 載、接觸不良、積污導電、漏電、雷擊、過熱、絕緣劣化、 使用不當、設計不良或其他因素引起之火災,依系爭火災鑑 定書第18頁所載…其電氣因素係指因短路而引起火災,…故本 案之發火源係因短路所致,惟由卷附鑑定書照片無法判斷是 「電器產品、電氣設備、電路配線、配線組件」中之何者所 致,有關系爭房屋西北側總電源開關呈跳脫之原因,係無熔 絲開關因線路產生過電流而跳脫,本案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故火災發生時電線因短路電 流而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等節,有內政部消防署113年9月6 日消署預字第1133317471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95 至296頁)。況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發生 時,系爭汽車美容廠仍處於尚未開門營業狀態,則依上揭所 述,本件系爭火災雖可研判係因電氣因素中之短路所引起, 然而,實無法確定為「電器產品、電氣設備、電路配線、配 線組件」中之何者所致,亦即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中何配線或 設備短路而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亦難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有 用電量過載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汽車美容廠 之地板殘留易燃液體亦為系爭火災之發生之原因、被告用電 量過載云云,均難以逕採。  ⑵又參以原告於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線係於2 009年為承租給機車行,自我住家即北側17號鄰屋2樓拉電配 線及設置電源開關箱給機車行使用,機車行內部電源線由機 車行裝配,我不清楚機車行電源配線為誰裝配等語(見審訴 卷第100頁);且林郁展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現場部分電 源配線大概於半年前重新裝修,但配電盤及部分舊有線路屋 主即原告不希望我們更換,故沒有更換等語(見審訴卷第98 頁)、於警詢時稱:裝潢時應有重拉電線管路等工程,我記 得變電箱部分以及鐵捲門的線路並沒有重新裝修,我在消防 局說的舊有線路就是變電箱及鐵捲門的線路,還有一些從原 告家拉出來的電線無裝修,我原先承租系爭房屋時是作為車 庫使用,但後來提高租金改從事洗車廠時有請水電工人重新 配置電燈及插座,店內變電箱之電源是由後面原告家中牽過 來使用,案發現場西南角起火處之電源連接鐵捲門之電源, 是連接後方之變電箱,鐵捲門配線因為原告曾當面表示不要 更換,故沒有更換等語(見訴字卷第264、268至269頁);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表示:系爭變電箱沒有變更線路之必 要,並非原告不同意被告與林郁展更換變電箱線路等語(見 訴字卷第277頁),並未否認變電箱線路並未更換。依上開 原告及林郁展所述情節,尚難認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為被 告重新配置,自亦難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所重新配置之電線 有短路而造成。  ⑶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係系爭房屋中何配線或設備短路而導 致發生系爭火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即難認定被告有 違反何等注意義務或對於系爭房屋及鄰屋所有權人構成侵權 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 ⒉至⒍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倘違反上開規定,除得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 ,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罰。足認上開建築法規定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並 未具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未維 護何等設備安全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費用,為無理 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亦即,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 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足 參)。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 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言。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前係為防止漏水,並較符合被告原 先開設洗車廠用途而為被告利益所支出,整修項目包含鐵捲 門云云(見訴字卷第220頁)。惟查,如前揭所述,原告出 租系爭房屋房屋予被告使用,本即應交付客觀上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之房屋,甚至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同須保持系 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依一般通常觀念, 原告應有交付無漏水狀態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衡情實難 想像承租者願與出租者約定自付修繕漏水費用而承租有漏水 之房屋;復觀諸系爭租約末頁手寫記載「室內重新裝費用由 乙方(即被告)負責」字句,並未載明為修繕漏水、裝設鐵 捲門之費用,該字義上似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費用而言,尚 難認該約定係指原告出租前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裝設鐵捲門 之費用。況倘上開系爭租約最末頁字句所指確為原告主張之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出租前整修費,原告何以自109年6月7日簽 立系爭租約後,近1年時間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迨至110年 5月13日發生系爭火災後,始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從而,被 告辯稱系爭租約末頁所載係指其負擔施作室內裝潢費用等語 ,難認無稽。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出租前整修費,僅係原告履 行民法第423條所定之出租人義務而支出,原告主張係為被 告之利益而花費,依系爭租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 並無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164萬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 系爭房屋出租前整修費 18萬5,472元 原告係依被告所需為承租人利益而整修房屋,依系爭租約最末頁兩造約定,得向被告請求。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系爭房屋出租前非為被告利益整修,僅係原告履行使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出租人義務,系爭租約最末頁所指為被告施作室內裝潢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意。 ⒉ 北側17號鄰屋1、2樓牆壁煙燻清洗費 2萬1,000元 系爭火災另延燒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北側鄰屋即鼎泰街2巷6弄17號房屋(下稱北側17號鄰屋),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回復北側17號鄰屋原狀而支出之房屋1、2樓牆壁煙燻清洗費。 不爭執,惟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未有重大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 北側17號鄰屋1、2樓牆整修費用 31萬6,000元 系爭火災另延燒原告所有北側17號鄰屋,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回復北側17號鄰屋原狀而支出之房屋1、2樓牆壁整修費用。 爭執該筆支出是因為系爭火災引起的,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北側17號鄰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無打除更換二丁掛必要,且廚房、廁所馬桶亦未損壞;縱有整修必要,亦應扣除折舊比例。 ⒋ 西側792-1號鄰屋損害賠償和解金 25萬元 系爭火災延燒系爭房屋西側鄰屋即明誠一路792-1號房屋(下稱西側792-1號鄰屋),該鄰屋屋主訴請原告賠償損害,雙方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因而受有給付和解金25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萬元。 不爭執有延燒至西側792-1號鄰屋及原告有給付和解金,但被告未授權原告進行調解,給付原因應為原告自己之考量,不能認定被告有過失。 ⒌ 系爭房屋拆除清運及重新搭建費用 57萬4,287元 系爭房屋在系爭火災中全部燒毀,原告為清除火災後之建物殘骸及原地重新搭建建物主體,受有支出拆除清運及重新搭建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但系爭火災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未有打除、重新搭建與整修必要;縱有必要,應扣除折舊。 ⒍ 系爭房屋重建後整修費 30萬2,500元 系爭房屋主體重新搭建後,為使建物恢復至可出租使用之程度,須進行內部整修(例如地坪整高、衛浴設施、排水、防水、水溝、糞管等),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整修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但系爭火災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未有打除、重新搭建與整修必要;縱有必要,亦應扣除折舊比例。 總計 164萬9,259元

2024-11-29

KSDV-112-訴-9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邱明蕙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保生 被 告 雷化鵬 潘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維護系爭房屋各項硬體設備之安 全責任,竟疏於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內牆 壁插座遭到擠壓而負載過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4 6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下稱原告居住房屋)之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 肢二度灼傷;同住之配偶即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 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  ㈡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居住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丁○以租賃不動產為業,負有加裝消防設備之安全 責任,竟疏於注意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 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致使 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46,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可能沒有能 力負擔,目前都還需要靠家人資助。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乙○○需休養45日受 有工作損失48,000元、原告甲○○需休養20日受有工作損失22 ,144元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未於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 示系統,有何違反消防相關規定之情形,況消防法第2條所 稱之管理權人,係指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支配管理權限,並非消防法所規範之 主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丙○○在系爭房屋客廳東南側 插座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 並在延長線周圍堆放雜物擠壓,致上開電源延長線異常而起 火,又引燃周邊可燃物擴大燃燒,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 被告丙○○不當使用,非系爭房屋本身所引起,系爭房屋有無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是否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丁○是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倘是,被告丁○和被告丙○○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80條 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 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判斷係 客廳東南側延長線經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 燃其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系爭火災並導致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 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 傷;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 吸道嗆傷等傷害,而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以1 12年度偵字第79449號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亦皆坦承犯行,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丙○○之行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因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物並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乙○○受傷,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有關自認效力之規定,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被告丙○ ○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並使原告因而受傷,故原告主張被 告丙○○應就系爭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屬可採。  ㈡被告丁○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內政部並依上開授權規定制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13頁)。次依內政部96年 7月16日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關於消防法第2條 所稱管理權人之解釋,於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管理權人 為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 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 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 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 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 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 ,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 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 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 ,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亦未修繕 房屋電器設備,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 條及第6條、民法第429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系爭火災乃因被告丙○○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尚非建 築物本身構造、設備等使用所致,或系爭房屋本身之設置、 保管有所欠缺,被告丁○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應負之修繕責任無涉。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丁○並未於出租標 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 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丁○ 何以負有安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曉諭原告補充說明被告 丁○負加裝消防警示系統義務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29頁),原告先以書狀表示被告丁○就出租標的加裝消 防警示系統一事,因有證據偏在情形,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丁○負舉證責任等語;後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丁○是屋主且以租賃不動產 為業,應負有在系爭房屋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等語,然 依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可知,建物所有權人未必為消防法 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規定,因 場所性質不同而有異,被告丁○是否應負擔加裝義務、倘應 加裝則被告丁○未加裝何等消防設備等,未見原告盡其主觀 舉證責任,且就此義務存在乙節並無證據偏在或舉證困難情 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依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被 告丁○有此部分義務之違反而構成侵權行為,仍屬無據。  ㈢原告乙○○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為146,475元;原告甲○○受到之財 產上損害為33,62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因使用電器不慎而引發系爭火災,導致原告甲○○因 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 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傷;原告乙○○則受到吸入性灼傷併 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如前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丙○○應對其等所受身體及健康權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①原告乙○○支出醫療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 7頁至第49頁)、②原告乙○○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③原告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④原告甲○○醫療支出單據影本(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⑤原告甲○○扣繳憑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69頁)、⑥原告甲○○請假依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 )、⑦原告甲○○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3頁)、⑧原告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5頁)為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提出 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之工作損失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18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財產損害金額為真實。至於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看護45日,以每日88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600元云云,然其於112年9月 17日因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前,係在加護病 房由醫護人員進行治療,有原告乙○○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此段期間並無看護之需要而應予扣除,而112年10 月5日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乙節,並未見原告乙○○提出 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據此計算須專人看護期間總計 為15日(1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而原告乙○○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880元未逾一般行情,自屬可採,故原告乙○○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3,200元(計算式:15日×880=13, 200)。是原告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120,07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8,875+工作損失48,000+看護費用13,200 =12 0,075);原告甲○○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33,6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481+工作損失22,144=33,625)。  ㈣慰撫金之部分各以12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乙○○於系爭房屋失火後,受有雙眼熱灼傷、吸入 性灼傷併呼吸衰竭之傷勢,治療期間曾一度因呼吸衰竭經插 管後使用呼吸器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告甲○○ 則受有雙眼灼傷合併眼角膜表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呼吸 衰竭、上呼吸道與肺部灼傷、雙上肢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 <1%)之傷勢,治療期間亦一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方移除氣 管內管而轉入普通病房,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⒊本院參酌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月薪約4 0,000元;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品管人員,月薪約3 0,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丙○○ 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外送人員,月薪約20,000元,單親需要 扶養1個6歲的小孩,須要靠家人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丙○○之過失情節、被告丙○○喪偶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 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各於120,000元之範圍內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0,075元(計算式:財產 上損害120,075+非財產上損害120,000=240,075);原告甲○ ○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3,625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3,625 +非財產上損害120,000=153,62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3年7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丙○○給付240,075元、153,625元,及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丙○○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98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進福 訴訟代理人 葉宥伯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被 告 游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0樓之28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游雅媛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53分許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大火延燒至原告所管理系爭社 區之公共區域,造成公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 水管、指示燈具、電線、輕鋼架、緊急照明設備、採光罩、 牆面受有毀損及燻黑等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51,149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採光罩修繕費用估價97,020元 ,共計748,169元。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陳永耀、游雅媛分別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足認被告2人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 ,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 同原因,故原告管理之上開共用部分、公共設備設施等因系 爭火災損壞而須修繕回復原狀等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修繕費用 應由被告2人負擔。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法文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係以「可歸責」為要件,其性質與侵權行為相當 ,自可援引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支付而回復原狀,被告等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748,1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 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耀部分:系爭火災係因承租人即被告游雅媛不當使 用電源延長線所引發,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永耀,又原告應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且應 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雅媛部分: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起火點及結論沒有意見,其涉失火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陳永耀出租系爭房屋時,未將室內電源配線重拉,導 致火勢很大,起火當時短路之延長線,每個插頭都有開關鍵 ,未使用之插頭都有關掉,延長線連結之電毯亦未使用。又 上開電源延長線起火前,系爭房屋用電並未因過電或超載發 生跳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 53分許,因室內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651,149元,另附 表編號6所示之採光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7,020元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支出憑證、收據、請款單、估價(報價)單及 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95至1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應以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 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說明,起火戶研判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研判 為系爭房屋西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依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 附近,於彈簧床墊南側附近地面堆積毛毯、棉被上層遺留電 源延長線B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疑似有短 路熔斷燒損跡象,依被告游雅媛於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 「……床頭有雙孔插座、連接1條六孔電源延長線沿牆懸掛延 伸至電腦主機旁供電腦主機、螢幕、電熱水壺、USB電源延 長線、3孔電源延長線(桃紅色)使用……3孔電源延長線延低 處拉至床頭供電熱毯使用;睡前電腦是開著的,USB電源延 長線插著1支電子煙、藍芽耳機與手機在充電,1支電子菸放 在地上,電熱毯沒有在用」,火災調查人員採樣系爭房屋西 側中間低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綜合分 析,研判起火原因以3孔插座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6096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41頁)。惟造成 短路之原因即有多端,可分為導線絕緣破損(起因可能為: 機器設備之震動摩擦、受外力作用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刺 穿、金屬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咬、高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 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及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 導體之接觸(起因可能為:與老鼠、蟑螂、壁虎等小動物接 觸、與人體或金屬工具類之接觸)所致,尚非必然可歸則於 人為疏失所導致,且遍觀前揭鑑定書內容,亦無關於系爭火 災現場發現被告游雅媛有何不當使用延長線或電氣用品之情 形存在,自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3孔電源延長線因故發生短 路引起系爭火災,遽為認定被告游雅媛對該延長線有保管或 使用不當之過失(如超載使用電器用品、絕緣已呈明顯劣化 仍繼續使用等)存在。另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 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該3孔電源延長線即不在 被告陳永耀之管領範圍內,自難認被告陳永耀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雖固明文。建築法係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 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 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敷設於建築物內部而為建築物成分之電力設備 ,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惟外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 源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既屬建築完成後,用電 人於使用時得隨時插拔之設備,即非屬前開建築法為實施建 築管理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或設備。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乃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所造成,與系爭 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建築 法第77條規定,善盡電氣設備、設施之維護保養,及遵守電 氣設備使用規範,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有何可歸責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並援引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48,169元,即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 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但書、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陳永耀於 同年11月20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及損害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消防設備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而損害 74,550元 明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 2 管道間打牆及水管修繕費用-因火災燒毀公共水管 36,50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消防器材、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及黑煙燒損消防器材、指示燈具、電線線路、輕鋼架、水管及天花板燻黑髒污等 311,619元 大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 4 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損壞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及設施 34,230元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 5 社區大樓外牆磁磚燒損、燻黑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及污損外牆磁磚 194,250元(含稅) 尚邑外牆室內防水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 6 共用部分遮雨採光罩修繕費用 97,020元 (含稅) 群富金屬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 合計 748,169元

2024-11-28

TCDV-113-訴-254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合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指定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8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舟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在其位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火源點火 燃燒客廳之雙人座沙發,起火後火劫延燒致客廳天花板中間 顯著燻黑、日光燈受燒掉落、西面牆上方磁磚受燒掉落、南 方牆中間上方顯著積碳、部分磁磚受燒掉落,嗣經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於同日16時57分許據報後,由警 消人員於同日17時1分許會抵達現場,外觀未見火煙流竄情 形,警消人員並隨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將撲滅火勢,該燃燒 火勢始未燒燬上址住處之本體結構,亦未延燒波及其他住宅 、車輛、他人物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無非以證人徐人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木火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火災調查書)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67 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34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燒, 伊當時蹲在沙發旁邊,沙發就自己燒起來,伊很害怕,就跑 到後門,火勢愈來愈大,消防隊員就來了等語。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如被告所述其並未燒東西、沙發係自 燃,被告本來就是長期的思覺失調症,當天剛好因為急性發 作導致其識別能力跟判斷能力都完全喪失,此有亞東醫院的 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的鑑定報告可證,請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任何物品並辯稱沙發係自燃等語,惟 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驗現場,依現場燃燒 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及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 ,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系爭住處客廳雙人座沙發附近。 而關於起火原因部分,研判結果略以:於起火處並未發現 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而排除因前揭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電源開關皆正常開啟狀態而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未見微小火源燃燒局部深層碳化痕跡而可排除因遺留火 種引燃之可能性,經上開各可能性之排除後,顯見燃燒之 現象係外來火源所引致,經採集雙人座沙發附近之木材、 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可排除以潑灑易燃 液體引火之可能,再勘察現場臥室發現打火機,且客廳中 間放置雙人座沙發等可燃物,研判恐係屋主陳木舟(即被 告)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 情,有系爭火災調查書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至34頁) 在卷可稽,顯已排除沙發自燃之可能性,而認係以外力明 火燒燃沙發等雜物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復審酌被告於火災 現場被發現時因言行異常,經衛生局駐點人員評估送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並會診時,被告曾向醫師表示:在家裏燒衛 生紙、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經醫師記載於急診 醫囑單(見偵卷第56頁)及急診會診單(見偵卷第59頁) 乙情觀之,輔以前述火災報告書研判之起火原因(即屋主 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已足認本件係被 告在系爭客廳點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而引燃致生本 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辯稱並未燃燒任何物品、沙發 係自燃等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 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 自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 ,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點火燃燒沙發致起火延燒系爭住處(未燒燬房屋本 體結構)之事實,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從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醫第一時間向醫生表示的內容即 其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觀之,已難認其主觀上是 要燒燬系爭住處;而消防人員採集起火處即雙人座沙發附 近之木材、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乙節業如 前述,顯見本件起火並未輔以汽油或其他助燃液體幫助燃 燒,沙發係單獨放置於系爭客廳中間、四周無連結任何物 品,亦即並未將之靠攏緊鄰其他傢俱助長延燒,此有火災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偵卷第26頁)可參,核與一般欲 縱火燒燬建築物(因體積、空間大)時多會使用汽油等助 燃物或在點火處堆積助燃物品助燃之情形迥異,佐以系爭 住處係被告所有(財產)並長期居住之房屋,卷內實查無 其有何燒燬系爭住處、為此顯不利於己之行為動機,且若 係欲縱火燒燬系爭住處,衡情於縱火後會逃離現場以免身 陷火海,然被告卻躲避於系爭住處陽台,迄至消防局人員 進屋救火時才發現被告並將其送醫,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見偵卷第12頁)可查,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為前揭點 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乃系爭住處所有人,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其點火燒燬之衛生紙、沙發等物係他人所有,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有利認定而認前揭物品乃被告所有 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經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且已於審理時諭知,以維其權益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院卷】第143頁) ,另因本件係判決無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承上,被告雖有前揭行為,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 有多次入住醫院治療之病史,在於本件案發後,又進入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乙情,除據 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合於本院陳述:被告在迴龍樂生醫院 治療約17年,在八里精神療養院治療3年,案發後在長庚 等語明確外(見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見院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 生療養院)回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108年5月起至111年 9月30日《本件案發日是被告自該院返家之日,因案發後送 亞東醫院急診,遂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出院,見院卷第88 頁該院護理過程記錄內容》止,住院天數計1,219日,見院 卷第59至92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回函1份(85年1 1月至86年8月、 87年10月至88年4月、88年9月至89年5月 等3次住院紀錄,見院卷第93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長期處於因思覺失調症須就醫及住院治療之 情形下。  2、次查,本件案發日係被告甫自樂生療養院返家之日業如前 述,火災發生時,被告躲避於陽台,被到場消防人員發現 其言行異常,經衛生人員評估後當場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當時被告經評估有施以保護性約束之必要而被施以約束 ,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思覺思調症」(Unspecified Sc hizophrenia)發作而將之收入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近1個 月(入出院起迄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等 情,有該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60頁反面)、入院及出 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係處於因前揭精神疾病發作之嚴重精神障礙期間 。  3、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於樂生醫院及亞東醫院住院均已使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使用之clozapine作為治療主線藥物,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且陳員之病識感不足。陳員於本案案發前即有不規律服藥之表現,並對樂生醫院護理師表達一些莫名的擔憂、言談混亂,後續更直接拒絕服藥、到課不規律,經常不知所蹤,顯示其病情控制已不穩定,有急性發作之行為表現。陳員於案發後亞東醫院急診就診期間言談混亂、偏邏輯、有被害妄想,思考連結鬆散,處於急性發作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於本案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建議後續陳員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1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院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為心理測驗時之被告行為表現、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4、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意識 到其行為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處罰而辯稱「沙發係自燃」乙 情,主張被告並未全然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喪失 之情形。惟按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被告 於警詢(112年3月14日)及本院準備程序(113年1月29日 )時雖為前揭抗辯,然均已逾案發日甚久,自難以其於警 詢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回推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當以 前揭案發日被告送醫診斷之精神狀態(詳如前述)為判斷 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 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諭知施以監護5年:   復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雖處於如上狀態而不罰 ,但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 , 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病識感不 足,常無法主動服藥,數天未規律服藥即症狀不穩定,被告 本件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亦已造成公共危險,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危害,顯具有相當之社 會危險性或再犯危害可能,復由專業醫生鑑定,亦認為被告 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詳如前述,佐以讓 被告接受治療亦係對其最佳之照料,是本件應有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期被告終能回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2-訴-128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 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 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 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 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 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 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 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 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 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 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 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 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 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 ,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 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 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 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 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 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 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 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 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 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 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 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 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 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 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 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 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 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 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 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 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 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 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 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 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 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 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 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 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 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 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 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 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 、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 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 ),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 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 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 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 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 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 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 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 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 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 ,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 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 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 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 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 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 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 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 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 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 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 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 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 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 ,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 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 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 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 ,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 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 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 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 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 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 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 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 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 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 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 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 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 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 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 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 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 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 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 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 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 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 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 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 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 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 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 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 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 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 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 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 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 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 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 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 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 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 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 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 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 ,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 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 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 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 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 ,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 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 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 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 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 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 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 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 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 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 」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 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 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 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 ,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 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 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 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 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 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 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 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 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 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 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 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 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 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 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 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 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 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 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 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 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 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 ,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 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 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 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 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 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 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 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 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 :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 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 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 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 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 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 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 (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 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 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 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 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 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 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 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 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 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 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 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 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 ,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 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 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 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 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 、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 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 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 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 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 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 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 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 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 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 、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 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 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 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 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 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 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 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 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 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 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 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 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 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 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 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 。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 ,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 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 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 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 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 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 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 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 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 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 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 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 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 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 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 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 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 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 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 :「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 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 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 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 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 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 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 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 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 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 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 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 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 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 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 ,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 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 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 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 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 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 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 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 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 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 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 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 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 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 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 ),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 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 ,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 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 ;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 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 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 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 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 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 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 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 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 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6-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化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 月 3 日原審判決(原審案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585 號;偵查案號 :112 年度偵字第79449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已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犯,因火災喪失全部財產 ,被告喪偶需獨立扶養6 歲幼兒,且長期失業,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是因為約定調解日期告訴人未到,之後並無再通 知調解即判決,懇請法官酌情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要旨)。查原審審酌被告於租屋處以延長線使用電 器不當,致生公共危險並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且造成告訴人甲○○、乙○○(下稱本件告訴人)遭燒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件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以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外送工作、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明顯缺失,且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 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皆係就原審於量刑時 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當屬無據。又被告前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確定,並於110 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當,且無 從給予緩刑,被告復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概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應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致告訴人 甲○○、乙○○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以延長線使用電器不當,致生公共危險 並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且造成告訴人2人 遭燒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 失之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外送 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49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向潘琴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而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本 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本案房屋及房屋 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任,且其本應注意謹慎使用房屋 內壁面插座、電源延長線及其他電器用品暨設備,以避免壁 面插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處遭擠壓、過度彎折或拉扯等接觸 不良,致該處溫度負載過熱而失火之危險,又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本案房屋客廳東南側插 座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並 在延長線周圍堆放雜物。嗣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 ,上開電源延長線因周遭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 並引燃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造成本案房屋之牆面燻黑、 木質拉門及裝潢碳化、沙發床、矮櫃、電腦桌等物品燒損, 並產生濃煙,造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甲○○ 及乙○○,因吸入濃煙後嗆傷送醫治療,致生公共危險,並致 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與肺部灼傷、 雙眼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1%)等傷害; 致乙○○受有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 傷等傷害,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 火勢,始未擴大延燒,並為現場勘察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消防局約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消防局約談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琴於消防局約談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6張(檔案編號:H23I17P1) 證明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現場跡證等,研判係客廳東南側延長線經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燃其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故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北側套房客廳東南側雜物堆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乙○○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暨住處照片共15張、告訴人甲○○之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房屋起火後產生濃煙,致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即告訴人2人於吸入後遭嗆傷送醫治療,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 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 失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 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故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前開數 財物,仍僅成立失火一罪。且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然建築物之燒燬必須達於使該建築物 喪失效用而言,即屬於建築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始足當 之。本件受燒狀況尚未使本案房屋之住宅、建築物喪失其遮 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僅構成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2024-11-25

PCDM-113-審簡上-62-202411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耀華 被上訴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智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新臺 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上訴人張涵(以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經營基隆 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系爭4樓房屋前於民國110年 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有室內裝修發霉塌陷、 家具受損、大理石地板汙染變色、電器受潮、衣物床單水漬 髒污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內儲藏室南 側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聲寶公司)所生 產製造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 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是張涵、聲寶公司應就 系爭火災造成陳耀華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寶公司僱工協助陳耀華將受損房屋部分裝修拆除,並由其 投保之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人許清泉估算損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4,605元。嗣陳耀華與聲寶公司 簽立協議書,約定聲寶公司先支付前開金額之50%,倘後續 取得最終判決責任超過50%,就不足部分再行支付,如責任 低於50%,不需返還已付款項,惟陳耀華需將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聲寶公司已給付金額無條件讓與聲寶公 司(下稱系爭協議)。陳耀華所受損害經扣除聲寶公司先行支 付後之餘額,尚餘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 ,605元×1/2)=457,302元】,自得請求張涵、聲寶公司如數 給付。 三、張涵對本件起火原因固有爭執,然聲寶公司已說明系爭冰箱 壓縮機無爆炸情事,縱事發當時有其他聲響對起火點原因判 斷亦無意義。又系爭冰箱平時放置之位置是否離牆壁過近, 已有火災現場照片佐證距離小於10公分,即便詢問證人吳文 哲、林淑貞亦無法證明事發當時冰箱與牆壁之距離為何。遑 論系爭4樓房屋內部裝潢已拆除,變更為儲藏室隔間牆及大 理石地板,火災現場已非當時之情況,已無鑑定必要。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張涵、聲寶 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張涵於原審答辯: 一、證人許景儒不具備電器起火鑑定專業,其出具之系爭鑑定報 告以及到庭陳述多有矛盾: (一)證人許景儒臆測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張涵對系爭冰箱使用不 當,並以「可能」、「應該」及「研判」等推測語句表述, 非基於親見親聞而陳述之證詞,不可採納為本件判決基礎。 且證人許景儒於另案(鈞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自 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顯對電機電器專業不足,無 法判斷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其陳述及鑑定意見應無足採。 (二)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冰箱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依 火災發生前補習班內之照片可知,衛生紙擺放位置係位於系 爭冰箱旁地上,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前述衛生紙是否有可能 係因火災現場遭大水澆灌,進而導致衛生紙跟隨水流漂散至 系爭冰箱下方,亦未說明何以處在起火處之衛生紙,仍有部 分衛生紙未燃燒完全之殘跡,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遵守冰 箱之使用注意事項,且未注意有衛生紙掉落冰箱下方。 (三)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且電源 線經過擠壓,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標示系爭冰箱與牆面間之 距離為何,亦未還原案發前狀況,又以未作成談話紀錄之張 涵之陳述作為證述,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將冰箱與牆壁間 留有足夠之空隙,顯不可採。 (四)證人許景儒就火災起因認定「系爭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 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 依據照片35,電源線有擠壓的痕跡」;又改稱:「冰箱本體 過熱是因為冰箱與牆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 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關係」,針對電源線是 否為起火原因,未確認該電源線之披覆仍屬完整,不似起火 處所應呈現嚴重燃燒之結果,逕推論該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 壓之情形,並造成系爭冰箱過熱燃燒。 (五)系爭冰箱若依設計只要貼近牆面即有可能導致冰箱蓄熱起火 之危險,聲寶公司卻未針對此點進行產品設計避免或防止, 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欠缺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此設計是否與冰箱起火有因果關係 ,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到庭陳述之內容均未說明排除 之理由,證人許景儒就法官所詢關於系爭冰箱製造設計與起 火燃燒間關係之問題亦未正面回覆,有預斷情形。 二、系爭火災現場已遭破壞,系爭冰箱亦遭聲寶公司拆解,是系 爭冰箱之起火原因,究屬張涵使用不當,或係聲寶公司設計 不良,使法院無法具體判斷,故起火原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即應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 公司承擔: (一)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僅表示:「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 ,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 以上的距離」,足見冰箱與周圍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在於省 電並提升效能,實難強求消費者依此等記載即聯想到未與牆 面保持距離之冰箱即有起火之風險。再參他廠牌之冰箱說明 書亦係表明,冰箱需放置離牆10公分之緣由在於得避免壓縮 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否會起火無關。不得僅憑系 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有記載冰箱需離牆10公分等文字,即推 論此與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有關。 (二)依消保法第7條第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如「冰箱未與 牆面保持距離足以發生起火風險」,聲寶公司自應於冰箱本 體或說明書中明確標示,始足認符合消保法中安全標示義務 之要求。然系爭冰箱或其說明書既未有此類文字之記載,亦 可推知若非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否則即為聲寶公司怠於履行 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安全標示義務,聲寶公司自應依同 條第3項對陳耀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每年均定期進行且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若 「冰箱周圍有放置易燃物」或「冰箱未與牆面保持距離」為 火災發生之常見原因,基隆市消防局歷年負責消防安全檢查 ,豈從未要求改正或注意而每年均為通過檢查之行政處分? 故張涵就起火場域之安全維護上,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延燒 存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以認定張涵為有過失。再觀系 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更未說明在冰箱之附近不得放置衛 生紙等可燃物等相關注意事項,自不得以張涵在系爭冰箱附 近放置衛生紙等雜物,即認張涵應與聲寶公司對陳耀華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聲寶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乘張涵不諳法律,將系爭冰 箱攜回公司保存並拆解破壞,難以還原判斷起火原因,此等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應由聲寶公司承擔系爭冰箱在交付時存有瑕疵之 不利益;抑或聲寶公司所為,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而應依法認定張涵就「系爭冰 箱之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乙節,認定為事實。 三、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故聲寶公司除 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更應負民法之商 品製造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所明揭之立 法意旨,聲寶公司倘欲免除其侵權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 產、製造、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亦應依侵權責任對陳耀 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聲寶公司於原審答辯: 一、消保法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 人舉證證明,始可獲賠償。依本案卷證,已足證系爭火災發 生原因乃使用者使用不當,非系爭冰箱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所致: (一)聲寶公司出售冰箱時均附使用說明書,其中關於安全注意事 項中亦明載「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 許景儒證言,可見補習班使用系爭冰箱時未依上開說明,將 冰箱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且系爭冰箱未固定而可前 後移動,導致冰箱插頭及插頭旁電線長期與冰箱箱體或牆面 擠壓碰觸,電線因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 發熱甚至產生火花;又因冰箱上方及附近堆置衛生紙等紙類 ,觸及插頭或電線處而受熱點燃引發火勢,進而造成系爭火 災,此亦符合系爭冰箱背面上半部仍呈金屬原色、下半部則 受燒變色之情形。 (二)張涵自承系爭冰箱並無故障,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冰箱 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電源線部分外層披覆燒失, 但內部線路無異常短路現象等情。顯然系爭火災非從冰箱內 部開始起火,系爭冰箱製造上自無瑕疵,則系爭火災之發生 為使用者之使用不當,已足認定,則聲寶公司售出系爭冰箱 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陳耀華自不得 請求聲寶公司賠償。 二、張涵辯稱證人許景儒不具電器起火鑑定專業云云。惟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四)5.已記載現場檢視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 近線路無異常情形,即明確可排除電器因素導致起火,故證 人許景儒有無張涵主觀上認知應具備之電器專業,不影響上 開認定。況證人許景儒為消防局火調科科員,本有鑑定火災 及分析火災發生原因之職權,且其有到火災現場勘查,於本 件可認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有權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加以說明,張涵割裂其身分而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云云,並 不足採。張涵雖指證人許景儒對系爭火災未親見親聞,然系 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時之事,其本無從見聞,且由張涵於火 災後之陳述及現場跡證,已足認定起火原因為使用不當。 三、張涵辯稱法院無法具體判斷起火原因,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精神由聲寶公司承擔云 云。惟冰箱之所以不能完全緊靠牆面及於定位後應加以固定 ,除了省電及維持壓縮機壽命外,亦在避免箱體擠壓電源插 頭或線路破損進而漏電發生危險,此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 人所明知。況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說明書使用注意事項( 請務必遵守)其中一項亦載明「冰箱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 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更足證聲寶公司 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時不得緊貼牆面以免電源插頭破損漏電 或溫度上升,張涵稱聲寶公司怠於履行安全標示義務云云, 與事實不符。至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是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與伊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間無絕對關係,消防局進行檢查之項 目,亦未必會涵蓋到冰箱使用情形,縱有包含於檢查項目, 張涵為應付檢查而加特別注意或處理,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又系爭冰箱同型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固未明載冰箱附近不 得放置衛生紙,然在其中關於冰箱箱壁的維護保養中,已有 「注意冰箱後面,請經常打掃清理,不要讓蟑螂老鼠作窩」 、「美背式設計散熱管均隱藏在四周箱壁中,為保持散熱狀 況良好,請保持箱壁清潔」等請消費者勿在冰箱四周圍堆積 物品之用語;遑論紙類等易燃物品,係任何電器之電源插頭 周遭均不應擺放,以免危險,此為當然之理。故系爭冰箱於 流通進入市場時,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系爭火災係肇因於使用不當明確。張涵猶謂聲寶公 司應承擔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實係卸責之詞。 四、聲寶公司與陳耀華已達成系爭協議,顯見雙方既就系爭火災 造成財損之處理方式約定明確,則自可認此約定係雙方為防 止「判決確定後就陳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 公司」之爭執發生或擴大之舉,定性上應可認為係聲寶公司 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 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耀華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併此 敘明。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參加人於原審陳述:   陳耀華主張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故向聲寶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認為「不排除」電 氣因素(冰箱過熱)為火災原因;然究竟是否為冰箱過熱引 起,陳耀華應負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權基礎,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為何。又 縱冰箱過熱,系爭冰箱係因過熱引起火災,且與不當使用無 關等變態事實,亦應由陳耀華負舉證之責。又依證人許景儒 證詞,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乃肇因於系爭冰箱之使用方式不當 ,而非冰箱本身有瑕疵。火災之起因應為「冰箱的背面及壓 縮機、電源線,因為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並且冰箱沒有跟牆 壁保持距離會蓄熱」,加以冰箱後方似有易燃物之故,聲寶 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   伍、原審為陳耀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涵應給 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 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 陸、陳耀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係聲寶公司生產之系爭冰箱有瑕疵, 或張涵使用、管理系爭冰箱不當所引起,容有未明。未免一 、二審判決結果不同造成陳耀華將來求償困難,陳耀華乃就 其於原審對聲寶公司請求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陳 耀華對張涵之請求,已判決陳耀華全部勝訴)。 二、依上證11及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26日函文暨所附光碟照 片(編號DSCN7811、DSCN7813、DSCN7819、DSCN7870、DSCN7 893),可見系爭冰箱右側架子最下層,有一個小朋友的跳床 、鐵架的最下層尚有其他物品,而牆面上有紙張燒損黏貼於 牆面之痕跡;又現場除衛生紙外,尚有諸多紙類用品;冰箱 右上方處亦堆滿物品。是縱張涵對系爭4樓房屋倉庫之管理 是否為起火因素無法判斷,亦可見張涵之管理並非良善。 三、系爭鑑定報告係指述包含系爭冰箱位置未固定易移動、冰箱 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 燃燒衛生紙殘痕;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之災因分 析報告(下稱系爭災因報告),係指述系爭火災不排除冰箱 內部零件相關電器因素、冰箱內部零件故障、冰箱於背面緊 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及冰箱電源線短路等原因,造成冰箱 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需視起火點位置及周圍可燃物性質研 判,本案即需由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位置,再排除外部電源 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再依同型品與起火冰箱比對內部 零件情形。但系爭冰箱遭聲寶公司銷毀,火災現場亦經張涵 清理而非案發原狀,難依系爭災因報告所指方式排除、比對 、模擬起火原因。遂請求鈞院依現行事證判斷張涵或聲寶公 司應賠償陳耀華之損害。並聲明: (一)就張涵部分:上訴駁回。 (二)就聲寶公司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陳耀華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聲寶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張涵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 略以: 一、陳耀華作為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人,應就火災之起因係可歸 責於張涵,即張涵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情狀及未盡必要注意與 火災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逕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為兩造所不爭 執,聲寶公司除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 更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系爭冰 箱形成火災而造成張涵損害,雖難認其具體原因究係聲寶公 司之設計瑕疵所引起,或係内部零件不良所造成,惟聲寶公 司就系爭冰箱之交易,不僅對張涵外,對陳耀華亦應負商品 製造人之責任,則不論系爭冰箱之自燃原因為何,聲寶公司 猶應就張涵通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陳耀華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二)證人許景儒不僅未具電器專業,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請專 人檢測,系爭鑑定報告復未載明系爭火災之起因得否完全排 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瑕疵,未透過排除法推斷火 災原因。張涵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證述,除與其 於原審陳述內容相同者外,尚有違誤如下:  1.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且冰箱與牆面保持適 當間距:   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張涵自陳系爭冰箱內係放置學童牛奶 及起司,很輕、東西不多等語,可見系爭冰箱之使用,本為 合理通常作為低溫保存食品之用。且依張涵提出「上證3」 照片,亦見衛生紙未擺放於系爭冰箱上方,且冰箱與牆壁間 已符合通常使用間距。再佐張涵提出之「上證4-1至5-3」照 片,可見系爭冰箱之插頭原插在冰箱左側牆壁上之插座,災 後插頭上之塑膠披覆因火災焚燒殆盡,僅留存金屬插腳;而 系爭冰箱亦因高溫焚燒而往牆壁一側扭曲變形,尚遭貨架傾 倒撞擊;如以上該金屬插腳之長度(黃線)約近2公分左右 計算,災後系爭冰箱骨架與牆壁之距離,大於五個插頭插腳 (紅線長度約為黃線之五倍),亦即間距至少約10公分。顯 見系爭冰箱即便於火災時扭曲變形且遭到鐵架撞擊,其與牆 面猶存10公分之間距,遑論火災前系爭冰箱與牆壁之間距, 當遠逾10公分,足證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2.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生產、型號為SR-L25G之冰箱,依使用 說明書所示,系爭冰箱採節電式除溼管,將散熱管配於冰箱 前側及周圍,致冰箱「前緣」及「兩側」容易發生過熱之情 況。而張涵已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並委請友人拆開檢視, 拆除後亦發現冰箱之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 ,僅有電力控制元件、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是縱系 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而發生蓄熱之可能 (假設語),由於冰箱各部件運作產生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 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之前側、左側、右側,則應僅有冰箱 之前側、左側、右側方可能發生蓄熱情形,上述拆開檢視結 果,與證人許景儒於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審證述所稱因冰箱「 後側」離牆過近以致蓄熱引發系爭火災之鑑定結果不合,更 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之原因可能為系爭冰箱元件(例如後方壓 縮機或散熱裝置)故障所致。  3.系爭鑑定報告之内容及證人許景儒之證述「從未表明」電源 線擠壓與冰箱過熱有任何關連,原審卻自行臆測,於無任何 客觀事證之情形下,虛構系爭冰箱起火與電源線受擠壓間有 因果關係等,認定並非可採。 (三)依鈞院詢問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之結果,系爭冰箱於系爭火 災前確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未遭小朋友推拉位移,復無衛 生紙等可燃物品放置於冰箱上方。原判決遽認張涵未有通常 使用冰箱云云,與實情相違:  1.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任職張涵所經營 之補習班多年,依渠等證述可知,系爭冰箱所放置之處因靠 牆側同時為設置廁所電燈開關之牆壁,為供補習班内人員便 利啟閉廁所電燈開關,系爭冰箱本與該側牆壁保持至少達一 個拳頭之距離(經量測證人林淑貞拳頭約10公分寬),顯見 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其安放之位置與牆面確保持達 10公分左右之適當距離。  2.據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系爭冰箱僅有老師得使用,補 習班内之小朋友因禁止使用系爭冰箱,渠等亦從未見過系爭 冰箱遭小朋友推拉導致位移之情形,顯然系爭冰箱位移,更 有可能為消防隊救火時因消防水柱灌注所生衝擊所致之結果 。證人許景儒穿鑿附會作成「小朋友會去拉扯冰箱」之證詞 ,自屬主觀臆測。  3.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儲藏室内固有存放紙類或其他學生 用具,然該等物品均置於鐵架或地上,並非置放於系爭冰箱 上方,此參「上證11」之照片即知。至於「上證3」照片中 冰箱上所放置之物品為「天花板之鐵製燈架」,由設計師及 水電師傅出具之聲明書聲明觀之,可見僅係設計師為檢視管 線走勢而「暫時」將燈架拆卸,並放置於儲藏室内較高處之 位置,以便於檢視完畢後重新安裝回去而已。不容證人許景 儒逕認冰箱底層有未完全燃燒之衛生紙,即係「火災前」放 置於冰箱上方而掉落。 三、依系爭災因報告所示,系爭火災已「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 及「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等起火原因, 且「不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作為起火原因 ,亦「未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故障」等因素。原審及聲寶公 司認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 ,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故使用者之使用不當為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自有違誤: (一)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為起火源:  1.由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以觀(系爭鑑 定報告照片25),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與地面尚有距離, 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且觀冰箱左 側下方有綠色接地線、壓縮機左側電線(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27),均無受燒情形。故依上開燃燒火痕及電線燃燒之客觀 狀態,已證系爭火災非因冰箱蓄熱導致位處地面之衛生紙或 紙張燃燒所引起;又地面之衛生紙殘跡,更有可能係因消防 灌救過程漂流至系爭冰箱下方所致。否則若如原審判斷係地 面堆積紙張蓄熱燃燒,則V型燃燒痕跡應由地面開始向上發 散,且壓縮機旁綠色接地線及附近線路應呈現更嚴重燒損狀 態。  2.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 物品燃燒起火,尚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而定。 系爭災因報告以實際測量同型冰箱(運轉溫度於一般空曠空 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 時,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内降溫情形,可知 ,其溫度曲線呈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 燃點攝氏200至260度。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非由地面物蓄 熱燃燒招致。遑論系爭冰箱倘確與牆面緊貼,更無可能有何 紙類可燃物自夾縫中掉落,甚至達到燃點起火釀災。 (二)系爭火災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   系爭冰箱電源線固有受擠壓現象,然無鎔斷情形,於冰箱底 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披覆,僅表面碳化,並未燒失,足 徵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溫度無法使PVC燒熔,更難以引燃 周圍可燃物,則電源線並非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且依電源線 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顯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 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披覆並未燒失,可排除「冰箱外部 電源線為起火源」之可能性。 (三)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災因報告之結果,均未排除電氣因素, 系爭災因報告甚至表明,本案即須由燃燒之痕跡判斷起火源 位置,排除外部電源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依同型品與 起火冰箱比對內部零組件情形後,方可判斷起火原因。惟檢 視聲寶公司所提供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 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 護器」等電子零件,是本件之起火原因,自不能排除「冰箱 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 四、聲寶公司確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定證明妨礙情 事,原審未察,有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情:  (一)系爭冰箱於原審審理期間遭聲寶公司單方且未經法院同意下 私自銷毀,系爭4樓房屋內放置系爭冰箱插座一側之間隔牆 面及地面,亦由聲寶公司未經張涵同意,逕以災後清理名目 敲除、刨除,致事實真相無法重現。 (二)張涵於原審中從未同意及表示放棄以「鑑定」調查還原系爭 火災之經過,尚於原審期間戮力尋找願為系爭冰箱為鑑定之 鑑定單位,但唯一證據卻遭聲寶公司先行私自銷毁【張涵尚 遭其他同楝住戶以系爭火災事故為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如鈞院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聲寶公司所為使得另案、 本件上訴程序,乃至於其他案件,均無法再就系爭冰箱委請 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始末】。又聲寶公司為我國家電生 產製造大廠,理應知悉系爭冰箱為釐清系爭火災事故起因之 重要證據,其銷毀系爭冰箱之行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自應依法認定張涵就「 系爭冰箱之生產、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為事實,況本件起 火原因事實既因聲寶公司銷毀冰箱後陷於真偽不明,則因此 所生之不利益,自應參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 公司概括承擔。 五、另就聲寶公司之答辯回應如下: (一)聲寶公司稱消費者使用不當,致冰箱插頭長期與冰箱箱體摩 擦或擠壓碰觸導致電線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情況下 發熱產生火花因而點燃一旁之衛生紙,進而造成系爭火災云 云,惟未舉證以佐,亦與系爭鑑定報告、災因報告所列「冰 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未嚴重燒失」之客 觀事實不符。再按系爭鑑定報告記錄,系爭冰箱下方雖有發 現燃燒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又「冰箱側邊 (儲藏室西側)放置雜物(包括衛生紙)之鐵架既有因高溫 變形向冰箱方向(儲藏室南側)傾倒」,「冰箱上方亦發現 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顯係冰箱「先」起火燃燒 ,致側邊鐵架因高溫彎曲往冰箱方向傾倒,進而使放置鐵架 上之衛生紙掉落至冰箱上方,並於衛生紙燃燒後部分殘跡掉 落至冰箱後方,否若火災前衛生紙等可燃物已經存在於冰箱 後方並為最初之起火點,冰箱下方豈有可能僅有「發現燃燒 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與常理不合。聲寶公 司後改稱系爭火災係因電源線表皮披覆遭受破壞,導致電源 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生火災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所認 定之起火原因為「冰箱過熱」,未發現本件冰箱之電源線之 表皮披覆於火災前有遭受破壞之情況,更未記載系爭火災係 因電線通電產生燒毀可燃物所致。聲寶公司一再變更其對系 爭火災起因之主張,亦認聲寶公司為迴避自身之產品責任, 自行編撰系爭火災之起因,所言不足憑採。遑論,觀諸現行 實務案件,冰箱緊鄰牆面蓄熱引火致災之案件付之闕如,姑 不論聲寶公司有無就此危險設置警告或阻擋裝置,其將責任 全令消費者承擔,逕將冰箱離牆面10公分遠即得節能之說明 用語,推論為冰箱靠近牆面10公分以內將蓄熱致災,無意反 證自己之商品設計具有瑕疵。   (二)聲寶公司以鈞院112年度訴字554號民事判決,辯稱該案認定 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得歸責聲寶公司。然該判決原告為「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張涵」,該案審理期間,張涵 均未受通知參與訴訟或表示意見,亦無從知悉該案之進行, 致未能於該案中表示任何意見或參與訴訟,故該案判決不得 拘束鈞院對於本件訴訟之認事用法,且兩件當事人間訴訟攻 防不應相互援用,即無民事訴訟法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六、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張涵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捌、聲寶公司對於陳耀華、張涵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 補充略以: 一、就陳耀華部分:   陳耀華既於原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張涵不當使用系爭 冰箱所致,與系爭冰箱之製造設計或安全標示無關;聲寶公 司於原審亦陳明就系爭3樓房屋内未修復之室内裝潢及用品 等財產部分,與陳耀華合意依系爭協議辦理。是依民法第73 6條規定,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顯就系爭火災造成財損之處理 方式約定明確,系爭協議即係雙方為防止「判決確定後就陳 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公司」之爭執發生或 擴大所為之和解契約。是縱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間原無損害賠 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聲寶公司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 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 耀華成立和解,即便之後認定系爭火災並非聲寶公司之責, 因陳耀華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聲寶公司依協議有給付 之責),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無論系爭火災最後責任歸屬 為何,聲寶公司、參加人(參加人已表明其對陳耀華係基於 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所為給付),均不會就已給付予陳耀 華之款項再向陳耀華追償或請求返還,因此,陳耀華之實際 權利自不受第二審判決影響。 二、就張涵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酌張涵接受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時,自承冰箱未故 障,以及系爭鑑定報告中判定系爭冰箱之壓縮機、電線部分 均無故障,僅電源接頭部分有擠壓破裂之跡象,足證系爭火 災之發生非系爭冰箱内部起火,亦非系爭冰箱瑕疵,而係肇 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顯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之「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損害」之要件不符。又聲 寶公司就此已有舉證,自不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乃屬當然。 張涵忽略其需先證明有「通常使用」系爭冰箱之要件,逕指 此條係規定推定商品製造人對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有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損害 與欠缺有因果關係,商品製造人應舉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 、設計、加工並無欠缺,而謂聲寶公司就其通常使用系爭冰 箱致陳耀華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且法院 亦有另案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認定張涵就系爭冰箱 未為通常使用而釀成系爭火災,亦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 箱在先,難令聲寶公司負賠償之責。張涵雖又稱其以「冰箱 火災損害賠償」與「緊接牆」、「牆面距離過近」及「緊鄰 牆」等關鍵字搜尋法學系統之結果,查無冰箱緊鄰牆面即容 易蓄熱引燃造成火災之案例,系爭火災並非常態云云。然查 無案例,正表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此型號冰箱無瑕疵,在通 常使用下並無安全疑慮之故。至張涵稱冰箱是否應有警告標 誌或阻擋裝置乙節,聲寶公司已有提供有記載「『警告』(有 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負傷或商品周圍財 產損害的可能)之安全注意事項」之使用說明書供使用者參 看。其中警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 上的距離」、「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 底部調整腳壓壞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移動電冰 箱時,請務必拔除電源插頭」、「冰箱背面舆牆壁之間須預 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等內容,亦認聲 寶公司就注意事項已盡義務。 (二)張涵雖爭執原審採信系爭鑑定報告及許景儒證述,與其所舉 證據矛盾不符,但:  1.「上證3照片」拍攝時、地不明,至多得證系爭冰箱有放置 於補習班內,無從對張涵作何有利認定。反觀該照片可見系 爭冰箱上方確有置物,以及箱體距牆面甚近等情;佐以證人 吳文哲、林淑貞及張涵均明確表示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4樓 房屋之儲藏室內有放置包含衛生紙在內之紙類,且系爭冰箱 平時會放學童點心用品;併參張涵自陳拿取系爭冰箱内的物 品,會造成冰箱移動後退;暨系爭鑑定報告中壓縮機及附近 線路無異常,但電源線異常擠壓痕、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 間距等情,反適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使用不當之故。  2.又災後發現系爭冰箱底部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本符合系爭火 災發生前已有衛生紙落於系爭冰箱底部而遭引燃之情形,張 涵雖辯稱衛生紙可能係因遭大水澆灌進而漂散至系爭冰箱下 方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況衛生紙通常可溶於水,如遭大 水澆灌,早已分解溶化,自不會隨水流堆積至系爭冰箱底部 ;因衛生紙係掉落後遭推擠至系爭冰箱底部,較為可能,故 起火後有部分未完全燒盡而留下殘跡,亦非不可想像,張涵 以此質疑起火原因,與卷證相違。  3.張涵雖持上證4、5之照片表示系爭冰箱已保持通常距離,冰 箱係火災時遭鐵架推擠位移,否若冰箱緊貼牆面,衛生紙何 足以掉至冰箱背面云云。然核消防局人員於火場鑑識時,係 在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先檢視冰箱周圍,始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背面、壓縮機、牆面及清理冰箱擺放位置,再將冰箱 復位,過程中均已拍照存證,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且目 視鑑定照片,亦見冰箱確實貼近牆面僅存插頭間距,鑑定報 告甚直接記載「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明確,難認系爭冰箱 已保持通常距離。且證人許景儒已於原審證述系爭冰箱並未 遭鐵架傾倒撞擊推移,而係原本即緊貼牆壁擺放。至張涵稱 證人許景儒有以未經作成談話紀錄之陳詞作為證述者,尚未 有何舉證,亦不足採。另系爭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記載之「 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係依張涵所述「前後」移動情形, 與證人許景儒於原審針對鐵架部分證述其無「側面倒下」, 二者所指方向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4.張涵於火災撲滅後旋接受基隆市消防局之詢問,在時間極近 且無外力影響下,陳述當屬可信。是原審依其稱冰箱附近堆 有雜物,大部分是紙類,系爭冰箱未故障,使用一陣子會移 動後退等語;佐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冰 箱擺放在儲藏室,周遭緊鄰置物鐵架及廁所,較為悶熱潮濕 ,而非良好擺放地點,且箱體過於貼近牆面,距牆面僅剩插 頭間距等情,認定張涵有「擺放系爭冰箱位置不當」、「箱 體未固定而可前後移動,後推時又過於貼近牆面」、「箱體 上方放置大量衛生紙」等不當使用情形自無違誤。  5.張涵固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冰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痕 跡,證人許景儒既證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與冰箱過熱間沒有 關係,原審卻認電源線遭擠壓變形致系爭冰箱過熱而生系爭 火災,欠缺證據支持而認事用法矛盾云云。然證人許景儒於 原審證述:「冰箱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跟牆壁沒有保持安全 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 關係」等語,係張涵之訴訟代理人於詢問時已先設定電源線 遭擠壓但沒有異常短路之前提,而許景儒回答之真意為「冰 箱本體及電源線均有過熱」之情形,此由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之前後文義即知,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矛盾。 (三)就系爭災因報告表示意見:  1.系爭鑑定報告雖未如系爭災因報告具體判斷起火源係位於「 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然綜合證人許 景儒於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 電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 冰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已足確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係擺放於系爭冰 箱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過近,致使冰箱蓄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 生紙,並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  2.系爭災因報告雖稱「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 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 爭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然:  ⑴系爭災因報告以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之頂點距地面尚有距離, 推斷若本件火源係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即不符基本原則 云云。然經確認系爭災因報告所認起火源(即位於箱體背側 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該處有燃燒衛生紙殘跡,顯見系爭 冰箱下方確有掉落之衛生紙而起火燃燒情事,上開認定與現 場跡證即有出入。縱設火源非自地面物向上延燒,然既衛生 紙係從系爭冰箱頂部掉落至背面,箱體又推離牆壁甚近,則 衛生紙如卡在插座、中間或下方,再因蓄熱引燃,亦不無可 能;若初始引燃之位置稍高甚有其他掉落物品存在,亦可能 係火勢較大,致牆面薰黑之V型燒痕頂點位置提高。  ⑵系爭災因報告雖認火災不排除內部零件電氣因素,然系爭鑑 定報告前已排除縱火、炊事、遺留菸蒂等可能,並調查確認 系爭冰箱有使用不當蓄熱之情,加以衛生紙初始引燃之位置 也可能稍高,則電源線、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本未 必會受燒嚴重,反由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之情 形,可證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壓縮機及周圍零組件之瑕疵 所致。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 之記載、證人許景儒也稱無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開 始燃燒,由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28亦可見零組件外觀完整 ,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系 爭冰箱內部至明。再者,鑑定機關以同型品進行實際測量, 在一般情形及模擬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之情形下,溫度呈 現波動而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燃點,亦見系爭冰箱之同 型品在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無溫度過高 之設計或製造上瑕疵。  ⑶又系爭災因報告未否認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 燃燒有其可能性,僅稱需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 圍環境等狀態方可評估。足見系爭災因報告亦肯認系爭冰箱 緊貼牆面有可能蓄熱並造成可燃物燃燒無誤。則觀諸卷內事 證,系爭火災應係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而使上開各種因 素疊加,始造成系爭冰箱蓄熱再波及周遭之可燃物而引燃, 並非系爭冰箱「内部零组件故障」或「外部電源線短路」所 致,更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冰箱並無瑕疵。  (四)聲寶公司否認有證明妨礙之情事:  1.張涵聲稱聲寶公司藉清掃名目破壞火災現場,然基隆市消防 局於系爭火災撲滅後即派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勘察採證,聲 寶公司在消防勘察採證完畢且經張涵同意下,始拆除隔間牆 及清理房屋,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可言。  2.聲寶公司係以系爭冰箱經消防局及張涵同意取回,張涵於原 審審理期間,亦未要求返還冰箱;況系爭冰箱已喪失功能, 且經行政機關拍照存證並製作鑑定書在案,是聲寶公司認定 系爭冰箱無繼續保存之必要,並無所謂哄騙張涵湮滅證據或 使事實難以調查之動機及行為。況原判決已認張涵逾時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明確,張涵現仍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足採憑。至聲寶公司於111年2 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答稱系爭冰箱尚在聲寶公司處保 管中,後於112年5月18日復稱因上開原因故已銷毁系爭冰箱 ,二者相隔已有年餘,亦無前後矛盾之處。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玖、參加人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 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 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張涵主張聲寶公司將冰箱銷毀 之行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行為,係張涵將系 爭火災之前提建立於冰箱之瑕疵。然事故發生之初,有基隆 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未表明火災原 因與冰箱瑕疵有關。另聲寶公司取回冰箱亦經張涵之同意, 若張涵認為火災發生為聲寶公司冰箱瑕疵所引起,即應於第 一時間將冰箱送交鑑定;而非於事故發生年餘、證人之證詞 不利於張涵後,反指摘聲寶公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規定。又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 要件包含: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因處於事件經過之外 ,以致不能對該事實經過為完足之說明,且對此不能說明無 可歸責。然張涵對系爭火災賠償事件皆有參與,且同意將系 爭冰箱交付聲寶公司,自不符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 案解明義務之要件。 二、依證人許景儒之證詞,張涵就冰箱之使用方式顯非「通常使 用」方式,聲寶公司亦無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責任 可言。 拾、本院之判斷: 一、查陳耀華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張涵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之系 爭冰箱則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 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造成系爭損害等情,業據陳 耀華提出系爭損害照片、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 失理算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頁15至50),並有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以110年11月5日基消調壹字第1100 011355號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一頁65至157、二審卷一頁539),且為張涵、聲寶公司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陳耀華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陳 耀華主張系爭損害應由聲寶公司與張涵負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聲寶公司與張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聲寶公司是否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張涵是否應賠償 陳耀華之系爭損害?現判斷如下。 二、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 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 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商品製造人 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 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 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等語。再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 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而受 有損害時,商品製造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商品生產製造 之欠缺、商品製造人之過失等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均無庸 負舉證責任,而就商品生產製造無欠缺、商品製造人無過失 等節,商品製造人未能舉證證明時,即不能免責,且縱若商 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亦不能謂無過失 責任。    (二)經查,本院將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囑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 會臺灣分會予以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 視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並以專業儀器實際操作實驗,且參 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成系爭災因報告。 本院審酌系爭災因報告記載:  1.本案起火源為何?  ⑴判定起火源前,應討論起火區劃、起火處。依據系爭鑑定報 告內容,同意其所判定之起火區劃空間為儲藏室。  ⑵起火處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17、21及照片25(即 系爭災因報告圖1至3),該區劃內有2處相對低點之V型燃燒 痕跡,分別位於儲藏室東側牆面以及南側冰箱處附近,再依 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CN7871相片(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4)中,儲藏室上方樓地板水泥表面粉光層受高溫剝 落情形,呈現南側較為嚴重,故研判東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 跡為他處起火後,輻射熱導致該處可燃物燃燒之二次火流, 並可自原審卷一頁607的照片中,證實儲藏室東側牆處置有 可燃物(即系爭災因報告圖5)。爰同意基隆市消防局研判 起火處位於儲藏室南側冰箱處。  ⑶起火冰箱之起火源位置:  冰箱正門已掉落,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3(即系爭災因報告 圖6)所示,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 係受冰箱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 側,難以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 冰箱左右兩側。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0(即系爭災因報告圖7)所示,冰箱背 側已呈氧化鐵之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即 系爭災因報告圖8、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1)所述之金屬受熱 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冰箱與相鄰南側 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據此研判,起火冰箱的起火源位 置,位於冰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 相片編號DSCN7874相片與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6(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9至10)比較,顯示冰箱內側燃燒痕跡較為嚴重,起 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內外差異,故研判起 火源應位於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  ⑷起火源:  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冰箱之電源線係自冰箱左下方接線盒 處接出,並插至冰箱右側(現場的東側)約110至120公分高 之牆面插座上,電源線橫跨冰箱底部。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34(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1),該電源線並無熔斷現象。且其 PVC絕緣被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 重,係因受前述之二次火流影響;而於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 ,尚存有PVC被覆,僅表面碳化,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最易 引火位置,但就所提供照片,外觀並無嚴重受損;縱使其近 冰箱端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依消防局火災調查陳述 ),惟其PVC被覆並未燒失,僅表面碳化,亦即熱源來自電 源線外,且溫度仍無法使PVC被覆燃燒熔融,故難以引燃周 圍可燃物。另亦可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並非 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被 覆未燒失。  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附照片25(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2),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 )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距地面尚有 距離,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則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次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3),冰箱左側 下方,有一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如 起火源係為掉落於冰箱背側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 等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其燃燒痕跡應更為接 近地面,且前述之冰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 線,亦應呈更為嚴重燒損狀態。  不排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依前述判斷,起火 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司所 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 零件(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4至15),故不排除其相關的電氣 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 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  2.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是否可能 因故障而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 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故障之情形下,冰箱於背面 緊貼牆面運轉所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 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 故障之情形下,外部電源線短路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 品燃燒起火?  ⑴燃燒需同時符合三大要件「可燃物」、「助燃物(氧氣)」 及「熱能」,因本案位於開放空間,無氧氣不足情形;冰箱 外部塑膠、周圍堆放之物品,均為可燃物;故應討論造成起 火之熱源為何。  ⑵冰箱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故障樣態眾多,以電 容器為例,電容器之組成是由互相平行、以空間或介電質隔 離的兩片薄板導體構成,作為被動元件使用。如電容器介電 質劣化,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等若形成短路電流 ,依歐姆定律,V=IR,在定電壓下,電阻趨近於零時,電流 將趨近無限大,此時將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自有引燃周圍可 燃物之可能性。  ⑶同理,冰箱外部電線短路,亦如前述,短路電流會產生數千 度之高溫,亦會引燃周圍可燃物,且由於電源線所採用的銅 質導線其熔點為1083°C,短路電流會將銅質導線瞬間熔斷, 並產生特殊的熔痕外觀。  ⑷同型號冰箱並緊貼牆面模擬測量:  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 燃燒起火,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實際測量依 當事人所提供之冰箱同型品(SR-L25G)運轉溫度,於一般 情形下(空曠空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即系爭災 因報告圖16)。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時(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17),並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內降溫 情形,其溫度曲線呈現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 的燃點攝氏200至260度(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8)。  在溫度未超過可燃物的燃點情形下,要造成可燃物的燃燒, 亦有可能性,此過程為自燃反應(spontaneous combustion ),是環境溫度誘導可燃物內部分解,開始產生自反應放熱 (self-heating)現象,且產生的熱量無法充分消散,進而 起火燃燒(即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2),但需考量幾個因素 :  ❶環境,即冰箱緊貼牆面時,運轉對冰箱升溫情形及周圍牆面 的熱傳導係數,是否能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  ❷可燃物性質及狀況,該物質需具備有多孔性、可滲透性以及 可氧化性,且其趨勢取決於尺寸和形狀及其周圍條件(NFPA 921,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3)。此部分,可透過Frank-Kame nestkii理論模型描繪(以下稱F-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4 ),評估不同物質的自燃特性(the spontaneous heating characteristics)。這模型適用於許多系統,並廣泛用於 研究散裝固體的自燃特性;此外,此關係式顯示材料尺寸大 小,與臨界點火溫度存在很強的反比關係,尺寸越大其臨界 點火溫度越小。而SFPE Handboo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5) 中另提及,除了可燃物的尺寸、性質外,時間亦是重要因素 之一,放置時間比平常長的物質是為自燃起火的可能原因。  綜合上述,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燃燒,有其 可能性,但須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圍環境等狀 態,方可評估可燃物是否會被引燃。 (三)再者,證人吳文哲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系爭 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通常都是放冰 塊、需要冰的學生藥品、牛奶與起司。系爭冰箱旁邊有廁所 ,而系爭冰箱跟廁所間有廁所的開關,所以兩者間有一定的 距離,差不多10公分左右,且系爭冰箱的插頭沒有用延長線 。系爭冰箱都是老師在用,學生不可以開,所以沒有系爭冰 箱經常被學生移動或發生位移的情形。衛生紙或其餘紙類是 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 進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整體查看,從沒有提到系 爭冰箱應與牆面保持相當距離這件事。系爭4樓房屋發生火 災時,我在系爭4樓房屋內,一開始聽到有火災警鈴的聲音 ,以為是火災警鈴定期響,但我同事查看後跟我講,我就過 去查,先看到煙冒出來,後就聽到轟一聲等語(本院卷一頁 470至476)。證人林淑貞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 ,系爭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都是放 學生的藥物、冰敷袋及吃的小點心。因為系爭冰箱靠近的牆 壁上有廁所的開關,所以系爭冰箱與牆面有一個拳頭的距離 ,接近10公分。系爭冰箱都是老師使用,學生不會使用。紙 類是放在置物架上或地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進 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訪視,沒有說過冰箱與牆面 應保持相當距離的事情。系爭火災發生的時候,是警報器先 響,我從櫃台起來去壓掉警報器,但是壓不掉,我就去巡視 ,後來看到儲藏室有濃煙向外面冒,所以我大叫失火,尋求 同事協助等語(本院卷一頁476至481)。   (四)由上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區劃空間為系爭4樓房屋之儲藏 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之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 處,起火源為系爭冰箱之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從 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乙 情,當可認定。又系爭火災起火延燒導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 3樓房屋受燒煙燻與消防灌救等影響,造成系爭損害乙情, 亦如前述。職故,以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 燒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與陳耀華所受系爭損害之同樣結果之可能,則聲寶公司 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燒乙事,即與陳耀華所受系爭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陳耀華主張系爭 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 系爭損害乙情,於法有據。 (五)承上,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冰箱,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 受之系爭損害,得訴請系爭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負賠 償責任,且揆諸首揭說明,就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 寶公司之過失等要件,陳耀華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就系 爭冰箱生產製造無欠缺、聲寶公司無過失等節,聲寶公司應 自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聲寶 公司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本院卷二頁343),抗答辯系爭冰箱同型商品業經檢 驗合格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若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 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然不能謂聲寶公司無過失責任,遑論 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亦不能證明系 爭冰箱本身之生產製造無欠缺。此外,聲寶公司均未能提出 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即不能認其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進者 ,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 置,此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 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件,且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 於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 周圍可燃物,此有系爭災因報告附卷可稽,益徵系爭火災之 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具有高度蓋 然性。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確為可採。 (六)進者,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 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 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 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系爭災因報告指出 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 具有高度蓋然性,業如前述。而且,系爭災因報告進一步指 出因系爭冰箱已被聲寶公司銷毀,故無法藉由系爭冰箱與同 型品比較,而鑑定出明確肯定之起火原因,由此可知,系爭 冰箱顯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其次,聲寶公司長 期為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亦為國內十分著名且有一定規 模之公司,有相當之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優勢,則其就系爭冰 箱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乙情,顯不得推諉不知。 再者,原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詢問兩造就鑑定系爭冰 箱之意見,並詢問系爭冰箱之現況,對此,聲寶公司雖表示 無鑑定系爭冰箱之必要性,然同時自陳系爭冰箱由其保管中 等語,原審遂命兩造陳報鑑定機構及鑑定內容(原審卷一頁 301),自此之後,張涵及陳耀華即陸續多次就鑑定系爭冰 箱乙事陳報意見(原審卷一頁307至308、315至321、337至3 41、351至352、531、原審卷二頁19至23、27至51、185至19 3、251至253),然聲寶公司竟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業已銷毀系爭冰箱乙事。由上可知,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 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而 聲寶公司既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張涵及陳耀華之聲請調查證據 之程序權,有故意將系爭冰箱滅失之情事(按:張涵交付系 爭冰箱予聲寶公司乙情,絕非等同張涵及陳耀華同意聲寶公 司銷毀系爭冰箱乙事),顯然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爰審 酌聲寶公司妨礙證據態樣、所妨礙證據之極高關鍵重要性等 一切情形,本院認張涵及陳耀華關於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應證 之事實(即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寶公司之過失)為 真實,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應有理由。 (七)至聲寶公司雖辯稱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 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故張涵就系爭冰箱未為通 常使用等語。然而,經實際測量,系爭冰箱同型品之運轉溫 度約為攝氏60度,並緊貼牆面運轉後,其溫度曲線雖呈現波 動狀態,然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燃點(即攝氏200至2 60度),又可燃物雖可能有自燃反應,但需具冰箱升溫及牆 面熱傳導而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之環境,且搭配可燃物 之性質、狀況、尺寸及時間等因素之特殊情形下,始會發生 ,從而,聲寶公司所陳系爭冰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乙 節,縱若屬實,然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其次,儲藏室 南側(系爭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 於地面,距地面尚有距離,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 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地面物 向上延燒,從而,聲寶公司所陳張涵所堆置之紙類掉落在系 爭冰箱背側下方乙節,縱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再者,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無熔斷現象,且PVC絕緣被 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重,係受二 次火流影響,而系爭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被覆, 僅表面碳化,即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 最易引火位置,但外觀無嚴重受損,故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 背側「外部」,從而,聲寶公司所陳電源線遭擠壓乙節,縱 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進者,系爭冰箱裡 面僅放置冰塊、冰敷袋、藥品、牛奶與起司,且其與廁所間 之牆面有廁所開關,故兩者間有一定的距離,約10公分左右 ,又系爭冰箱係由老師使用,而非由學生使用,又衛生紙或 其餘紙類是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抑或地面上,至於 系爭冰箱之下方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然此衛生紙究係於系 爭火災前即掉落於系爭冰箱下方,抑或因系爭火災、灌水滅 火之影響而移位,均顯有疑義,從而,聲寶公司所辯系爭冰 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張涵所置之紙類於系爭火災前 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云云,均難認可採。職故,張涵所 陳其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乙情,誠可信實,而且系爭冰 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 遭擠壓等節,縱若屬實,亦均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從 而,聲寶公司此部分之答辯,均無理由。  (八)聲寶公司雖又據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應 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 「二、燃燒後之狀況:(九)檢視儲藏室南側鐵架上物品(紙 張資料)燒失破化,牆面有一斜線火流痕跡。斜線火流痕跡 底部為冰箱位置。冰箱燃燒後門掉落,冰箱外殼則有氧化變 色情形。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 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部上方呈金 屬原色,下方為內部物品燒失碳化殘跡,該殘跡為熱熔鋁金 屬、燒失碳化保溫層泡棉及食物殘跡(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20至24)。(十)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 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 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見系爭鑑定報 告照片25至28)。」、「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 研判:4.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述:『儲藏室有1台 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 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 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 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 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 未固定容易移動。5.據燃燒後狀況(十)、(十一)所述, 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 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 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 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 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 10公分以上距離。(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6至37)。6.綜合 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 災之可能。」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顯未能確認系爭冰 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衛生 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指出系爭冰箱 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等節為系爭 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 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系爭鑑定報告,不足為有利 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 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顯不可採。另聲寶公司雖聲請囑託基隆市政府火災鑑 定會再鑑定乙節,然基隆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僅得就系爭鑑定 報告審核有無問題,並無法為其餘鑑定,此業經原審調查明 確(原審卷一頁349),故聲寶公司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 要性。 (九)聲寶公司雖又據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消防人員許景儒 之證詞,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 害,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證人許景儒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起火處是冰箱,起火的原因是電器 因素。依照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會有火流,我們到現場先依據 火流研判起火居室,再從起火居室看起火處,看到起火處就 是在冰箱附近。依據鑑定報告照片25,一般來說起火處的地 方會出現特殊的燃燒痕跡,就是有紅色斜線的燃燒火流,火 會從低處往上燒,而且呈現斜線的燃燒痕跡,冰箱擺放的位 置原本放這裡,冰箱移開後才在後面看到有燃燒的痕跡,因 為冰箱跟後面牆中間沒有其他物品。起火原因有分類,冰箱 使用上有些注意的事項,需要跟牆面有間隔,電源線不要壓 到,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放置 可燃物,我們清理後有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使 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系爭火災造成的原 因,依據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 能性」比較大。我們只是去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在使用 的過程跟結果,有一連串的原因去累積起來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頁433至441)。惟查,證人許景儒之證詞顯未能確認系 爭冰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 衛生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能確定系 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 源線遭擠壓等節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 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上開 許景儒證詞,不足為有利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 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 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3 樓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上開系爭損害照片,其中室內木 作天花板、地板、電器、衣物均因水濕而變形或受損,是陳 耀華請求聲寶公司就無從回復原狀部分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就得以回復原狀部分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又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經聲寶公司投保之 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允揚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保險公證人許清泉查勘估算後,認實際 損害金額為91萬4,605元之事實,有上開損失理算書及系爭 損害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為陳耀華、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為專業鑑估 機構,且與系爭火災相關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並於事發 後前往現場查勘實際受損程度及清點數量,再參酌一般市場 行情及設備耐用年限,提列適當之折舊後所評估計算之損害 金額,尚屬客觀有據,應得採信,並以作為本件損害金額之 依據。從而,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經扣除已依系爭協議 給付金額之餘額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6 05元×1/2)=457,3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耀華對聲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陳耀華之催告而聲寶公 司未為給付,聲寶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陳耀華主張其於本 件起訴前即對聲寶公司為催告之事實,既為聲寶公司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協議之書面可資參照(原審卷一頁51),從而 ,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張涵就陳耀華之系爭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張涵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而且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 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節, 縱若屬實,亦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業如前述。進者, 觀諸全部卷證,陳耀華就所陳稱張涵之歸責性、違法性、不 法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陳耀華主張張涵應賠償陳耀華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乙節,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耀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聲寶 公司給付45萬7,302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陳耀華訴請張涵賠償之部 分)。原審判命張涵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 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 自有未洽。張涵、陳耀華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5

KLDV-112-簡上-53-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指派代表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任季男),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 人邱政超執行職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 表及指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客運業者,被告為電動商用車研發與製造 商,原告前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乙類電動大客車11輛(即 電動中巴;其中包含車牌號碼000-00、105-FV、115-PV、11 8-FV等4部車輛、下均逕以車牌號碼稱之),兩造並於103年 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並依約付款、交車完畢,各車輛 亦已領取牌照供行駛營運之用。於110年3月9日12時40分許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修車廠之右側充電區後方發 生冒煙燃燒現象,火勢猛烈,隨即快速延燒5個車道,該區 域停放有前開4部車輛及原告向訴外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採購之068-FV、069-FV、167-FV等 3輛電動大型客車,除101-FV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燒燬 外,該區域之不動產、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以及停放於 該區域之上開其餘6輛電動巴士等財物亦因而燒燬(下稱系 爭火災)。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處為修車廠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處,起火原因為車輛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則系爭火災應係系爭車輛之 本身電氣因素所致。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製造,且該車輛於 109年7月間經被告公司檢測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後,即交 由原告繼續使用,竟於通常使用狀態下,因電氣因素引發火 災,顯見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安全 防護機制之車輛,所為給付未合於債務之本旨。又系爭車輛 電池設計不良,並無安全保護機制,導致電池異常時引發火 災,系爭火災發生與電池設計不良具有因果關係,顯具有過 失。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7輛電動客車燒毀,因此受有7輛電 動客車殘值損失462萬8,000元及營業損失73萬3,543元。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第1項,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記載車輛「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非記載車輛「電氣設 備」引起火災,是系爭火災與車輛「電氣設備」並無必然關 聯,極可能是原告所屬人員操作、保養不當所造成引起火災 。又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僅標 記起火點,並未說明起火原因,無法認定起火原因。系爭車 輛交付原告使用長達近7年,期間原告並未曾反應有任何瑕 疵,且早已逾越被告提供之車輛一般組件保固1至2年、充電 機保固3年、電池保固5年等保固期,更超過行政院頒佈之運 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期限4年,系爭車輛使用超過最長5年 保固期間及法定耐用期限後,原告繼續再使用近3年期間均 無任何問題,顯見系爭車輛均符合通常使用效能,已符合債 之本旨,即便電池隨時間老化而需更換,亦屬正常現象,足 證被告交付系爭起火車輛並無任何瑕疵,符合債之本旨。而 系爭車輛副電池確實因老舊、不堪使用致無法啟動,惟當被 告檢修人員警告原告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時,原告竟以經費 為由拒絕更換,甚至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人員還以不同 品牌、類別、型號、容量或新舊之2個電瓶併接系爭車輛副 電池來啟動。又原告長期未將系爭車輛副電池接頭鎖緊、上 蓋未蓋,均足證明原告未依一般觀念,以符合商品一般用途 或通常效用加以使用系爭起火車輛,與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 通常使用不符。而原告停車位之規劃設置,影響車輛出入、 動線及安全設施,未設置合乎規定之安全消防設備,導致火 勢難以撲滅,進而燒毀並延燒其他車輛,均可歸責於原告非 被告。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殘值 損失,其以系爭7輛電動車使用剩餘年限為計算,與實際車 況不符,原告提出之營運收入明細為3年期間總計,非逐年 統計,無法釐清原告各年度營運收入各為多少,所主張營業 損失,亦屬無據,且原告種種錯誤行為,顯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109至111、142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系爭7輛燒毀巴士,其中101-FV、105-FV(即系爭車輛)、11 8-FV、115-FV車輛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並於103年 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於103年5月出廠;其餘3輛為原告於 103年間向唐榮公司採購,並於103年1月13日簽訂採購合約 書,068-FV、069-FV為103年1月出廠,167-FV則為103年12 月出廠,均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10年3月9日超過6年以上, 並政院頒佈之運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年數為4年。  ㈡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 處,其餘6輛巴士(車號000-00、118-V、115-FV、068-FV、 069-FV、167-FV)則係遭火勢延燒而毀損。  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1.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外人侵 入引火之可能性。3.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4.車 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5.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6.充 電車棚A設備配線之電力系統引火之可能性。7.系爭車輛LED 路線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㈣系爭火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乃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相 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於次: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 處,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現場 跡證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鑑定:「本局於110年3月 12日以桃消調字第1100007319號函將證物1(車號000-00電 動車前側處電源線熔痕)、證物2(車號央一側處電源線熔痕 )及證物3(車號000-00電動車後側處電源線熔痕)送請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 法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0標示熔痕1-A及1-B依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000000 0-0標示熔痕2-A及0000000-0標示熔痕3-A均依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1日桃消調字第1100009191號函所附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見第16頁)在卷 可查。然所謂「電氣因素」是指通電中之電線或電器設備因 產生電弧或焦耳熱引燃鄰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可能範圍包 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 、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又造成短路、漏 電及過載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 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甚至蟲吃鼠咬等情形均有可能,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多端 ,舉凡電器本身物理性瑕疵、使用不當、使用過程中自然耗 損及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 災進行調查鑑定後,研判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仍無從以此推認系爭火災究係「何種」電氣 因素所引發,致無從確認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火 災前副電池有電壓過低(約17伏特)無法啟動之情形,經並 聯2顆12V的電池後可啟動、移動車輛,依鄭文勇所述熄火後 仍因電壓過低無法正常充電且發現車上傳出異味。火災後勘 察現場,發現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之副電池嚴重燒損,電 纜線接頭有熔凝、脱落之情形」,可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 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之電氣因素引起云 云。惟上開鑑定書僅認定「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且調查鑑定時既已涵括系爭火災前發生之各個事實 等客觀跡證,仍未能依其專業就上開客觀跡證斷然判定為電 池電壓、充電異常之電氣因素所致,可見系爭車輛起火是否 即為電池電壓、充電異常導致之電氣因素所致,仍屬無從判 斷;又系爭車輛有副電池電壓過低、並聯2顆12V電池接電、 有異味傳出等節,亦僅能證明火災發生前曾發生之事實,究 未能以此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所據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憑信。從 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 因,與系爭車輛電池之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間是否有何因果 關係。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就其火災損害負不完全給 付責任部分: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規定。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 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惟債權人受領給付後 ,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 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為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 全駕駛、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提出之給 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查被告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及同批所購買之其餘電動客車,業 經原告收受,並行駛於其營業路線逾7年,乃原告所不爭執 ,未見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發現車輛任何瑕疵。又證人即交付 系爭車輛時,擔任被告公司品保部主管、於109年7月接任被 告售後服務部經理之張懷允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出售車 輛是否會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向被告購車時,被告是否有提 供教育訓練?)每批車輛在交付前3 個月我們都會針對買受 人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進行 教育訓練。因為客戶都是燃油車轉換為電動車,所以對於相 關的油耗、保養維護、操作特性等,幫客戶做訓練」、「(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66-311頁是否為 當時教育訓練被告提供之教材?)是」、「教材之紙本可以 讓駕駛人員可以隨車放在車上,有些需要加強的觀念,我們 會口頭另外補充」、「以我們車子的保護機制,只要發生溫 度過高電壓異常,都會停止電流的進出,也就是停止充電或 放電」、「(有沒有其他防止鋰電池燃燒的機制?)正常情 況下我們的鋰電池不會燃燒,除非是外部短路,例如:電池 極頭沒有鎖緊會產生火花。原告訴代問的鋰電池要燃燒,應 該是有很多外部因素,例如,接頭沒有鎖緊、產生火花、上 面放有易燃物才會燃燒」、「你們的鋰電池有沒有像防火壁 紙的防火機制?)有。在電池上緣正負極兩端中間有排氣孔 ,另外我們電池外殼可以承受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的耐壓, 而且材質也是耐燃的。而且這個電池也有受到美國加洲大學 的實驗室測試,有符合SAE 檢測標準,也就是美國對於動力 電池安全的檢測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15、16 頁),並有被告公司外部教育訓練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67頁)。被告既已針對原告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 、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車輛使用安全進行教育訓 練,系爭車輛之電池並具溫度過高電壓異常即停止電流的進 出之保護機制,且原告之人員已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 營業路線逾7年,客觀上應難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有何未符 合得安全駕駛或未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等債之本旨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何不完 全給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 電發生異常等電氣因素所引發云云;而系爭火災發生前,系 爭車輛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等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檢修當時,是否有發現原告車 輛副電池(啟動電池)已老舊不堪使用?)有」、「這18車 在回我們車廠前,我們都有去原告公司針對車輛現況進行瞭 解,當時這18輛車都無法啟動。我們當時有跟原告公司建議 可以將副電池由鋰電池改裝為鉛酸電池,我們可以直接買料 幫他們更換,或由他們自行備料由我們幫他們施作,原告公 司表示沒有預算,先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案第11頁) ;又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羅健培於本院證稱 :「(檢修當時,原告之車輛是否均有車輛副電池已老舊不 堪使用之情形?)有電池老化,電量不足之情形」、「電池 使用壽命一般是六年,有異常我們會去檢查確認。這些車輛 都已經超過六年」、「有跟桃園客戶說必需更換不良電池, 我們請客戶報修,然後我們報價之後我們會去處理,但是客 戶沒有經費就沒有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麥文瀚亦於本院證稱 :「檢修過程因為我要將這18輛的電動中巴的動力電池續航 力進行提升,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 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 ,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 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有發現24V 電壓過低有故障的現 象,我有告知桃園客運維修技師,說這輛車24V 電池已經故 障,建議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上可知,證 人張懷允、羅健培、麥文瀚3人均證稱其等已向原告提醒系 爭車輛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建議替換等語。而系爭車輛既 於出售之際難認有何未符合得安全駕駛、具保護機制等債之 本旨之情事,且已使用長達7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品自然 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7年之商品均無 耗損,或永久無需淘汰、換新;且被告之維修人員業已提醒 原告應注意商品之安全使用及換新,難謂系爭車輛之電池經 使用後7年後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  4.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間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 被告公司檢測正常後,即交由原告繼續使用,並無被告所稱 電池老舊、原告沒有經費而未報修、更換電池之事,證人羅 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許聰志在 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研發處 副總經理許聰志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證據。而諸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雖可見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 理許聰志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在談話筆錄中表示:「車號00 0-00電動車過年保固後,桃客公司有報修我們會派員前往檢 修,去年(即109年)9月底我們有將車子移到公司維修廠進 行全車動力電池(高壓)檢修、保養,24V副電池檢測正常 ,檢測完畢就交桃客使用。」(見上開鑑定書第73頁;本院 卷二第130頁);然證人麥文瀚另於本院證稱:「(是否記 得維修單上有無針對24V電池之故障情形作紀錄?)我們只 針對高壓電池的專案內容作記載,24V 電池不在專案內容, 沒有紀錄。」、「我們是針對高壓電池動力續航力提升的專 案,因為24V電池不在專案範圍內而且已經過保固,也有跟 桃園客運技師說明電池故障並建議更換,所以他們要自己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則許聰志為被告公 司研發處副總經理,本非親自為車輛進行檢修之人員,未能 知悉維修現場之情況及就維修單上所未記載之事項,亦與常 情無違,則原告主張證人羅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許聰志 在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並不足採云云,尚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真正問題在於電池發生異常時,欠缺 阻絕通電、防止火災發生之保護機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自 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系爭車輛已使用長達7年,難認被 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未符債之本旨,且副電池經使用後7年後 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 前述,而原告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車輛之副電池電壓 過低、充電異常所引發,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為有據。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鋰電池通常使用方式為充電,一般人認知之使用 方式均係接上電源進行充電,而說明書或使用手冊均未針對 電壓過低、電池無法充電時應如何處置敘明應注意事項、禁 止何等行為,原告依一般方式進行車輛電池充電,當屬通常 使用,則系爭車輛於原告通常使用之情況下引發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受損,被告自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車號000-00之車輛是否在10 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有發現副電池接頭有拆卸、鬆脫之情 形?)我沒有特別印象,因為這18輛車大部分有副電池接頭 被拆卸或拔掉的情況」、「是否有發現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 情形?)幾乎座上蓋都沒有蓋」、「(如有副電池接頭被拆 卸或拔掉、座上蓋未蓋,為何會發生這種情形?)車輛在進 行電池跨接電源時,就必需將座上蓋拆卸,如果都沒有蓋, 可能就是常在做跨接」、「(上開18輛車副電池接頭有無鬆 脫的狀況?)有這個情況,但我不記得是哪幾台車」、「( 上蓋未蓋或接頭鬆脫這種情形會導致車輛起火嗎?)上蓋未 蓋,電池的正負極的極頭是暴露的,萬一有金屬的材質異物 掉到極頭的附近,就可能會造成短路、產生火花」、「(接 頭鬆脫會不會造成上開情形?)接頭鬆脫一樣會造成短路、 產生火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羅健培證稱: 「(原告之車輛是否在10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均有副電池 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均有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情形? )車輛回廠前我們會去看哪幾台要先作業,當時有去桃園客 運的廠站看車輛,發現有些車輛的電池上蓋跟電池沒有固定 」、「(為何會發生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 副電池座上蓋未蓋?)可能是電量不足,需要做搭電用急救 電源啟動,這時候會打開上蓋或接頭。做這動作是要讓車子 能夠啟動,但是啟動後就應該把故障不良電池更換」、「如 果車輛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副電池座上蓋 未蓋之情形是否會有引起火災的可能?如有,是如何引起? )車輛如果行駛中接頭鬆脫可能會過熱,如果有異物掉在上 方,會引發物體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麥 文瀚亦證稱「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 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 ,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 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 上,可知上開證人3人均證稱系爭車輛109年7月間送往檢修 時,發現副電池接頭被拆卸、鬆脫及副電池座上蓋未蓋,電 池之正負極極頭暴露等情,則原告就副電池充電後,是否妥 適接回原接頭並確實將蓋上上蓋,及就系爭車輛副電池充電 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為,已屬有疑。  3.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僅認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業如前述,且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因金屬的材 質異物掉到暴露在外之電池極頭附近而造成短路、產生火花 ,導致系爭車輛起火之可能。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更未見 其就系爭車輛起火之發生與副電池充電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 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消第227條第1項、第2項、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告應給付原 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2

TYDV-112-重訴-8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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