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邱明蕙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保生
被 告 雷化鵬
潘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維護系爭房屋各項硬體設備之安
全責任,竟疏於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內牆
壁插座遭到擠壓而負載過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4
6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下稱原告居住房屋)之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
肢二度灼傷;同住之配偶即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
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
㈡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居住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丁○以租賃不動產為業,負有加裝消防設備之安全
責任,竟疏於注意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
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致使
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46,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可能沒有能
力負擔,目前都還需要靠家人資助。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乙○○需休養45日受
有工作損失48,000元、原告甲○○需休養20日受有工作損失22
,144元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未於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
示系統,有何違反消防相關規定之情形,況消防法第2條所
稱之管理權人,係指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支配管理權限,並非消防法所規範之
主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丙○○在系爭房屋客廳東南側
插座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
並在延長線周圍堆放雜物擠壓,致上開電源延長線異常而起
火,又引燃周邊可燃物擴大燃燒,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
被告丙○○不當使用,非系爭房屋本身所引起,系爭房屋有無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是否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丁○是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倘是,被告丁○和被告丙○○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80條
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
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判斷係
客廳東南側延長線經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
燃其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系爭火災並導致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
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
傷;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
吸道嗆傷等傷害,而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以1
12年度偵字第79449號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亦皆坦承犯行,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丙○○之行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因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物並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乙○○受傷,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有關自認效力之規定,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被告丙○
○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並使原告因而受傷,故原告主張被
告丙○○應就系爭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屬可採。
㈡被告丁○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內政部並依上開授權規定制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13頁)。次依內政部96年
7月16日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關於消防法第2條
所稱管理權人之解釋,於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管理權人
為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
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
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
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
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
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
,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
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
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
,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亦未修繕
房屋電器設備,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
條及第6條、民法第429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系爭火災乃因被告丙○○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尚非建
築物本身構造、設備等使用所致,或系爭房屋本身之設置、
保管有所欠缺,被告丁○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應負之修繕責任無涉。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丁○並未於出租標
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
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丁○
何以負有安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曉諭原告補充說明被告
丁○負加裝消防警示系統義務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29頁),原告先以書狀表示被告丁○就出租標的加裝消
防警示系統一事,因有證據偏在情形,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丁○負舉證責任等語;後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丁○是屋主且以租賃不動產
為業,應負有在系爭房屋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等語,然
依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可知,建物所有權人未必為消防法
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規定,因
場所性質不同而有異,被告丁○是否應負擔加裝義務、倘應
加裝則被告丁○未加裝何等消防設備等,未見原告盡其主觀
舉證責任,且就此義務存在乙節並無證據偏在或舉證困難情
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依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被
告丁○有此部分義務之違反而構成侵權行為,仍屬無據。
㈢原告乙○○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為146,475元;原告甲○○受到之財
產上損害為33,62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因使用電器不慎而引發系爭火災,導致原告甲○○因
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
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傷;原告乙○○則受到吸入性灼傷併
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如前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丙○○應對其等所受身體及健康權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①原告乙○○支出醫療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
7頁至第49頁)、②原告乙○○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③原告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④原告甲○○醫療支出單據影本(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⑤原告甲○○扣繳憑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69頁)、⑥原告甲○○請假依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
)、⑦原告甲○○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3頁)、⑧原告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5頁)為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提出
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之工作損失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18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財產損害金額為真實。至於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看護45日,以每日88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600元云云,然其於112年9月
17日因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前,係在加護病
房由醫護人員進行治療,有原告乙○○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此段期間並無看護之需要而應予扣除,而112年10
月5日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乙節,並未見原告乙○○提出
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據此計算須專人看護期間總計
為15日(1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而原告乙○○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880元未逾一般行情,自屬可採,故原告乙○○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3,200元(計算式:15日×880=13,
200)。是原告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120,07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8,875+工作損失48,000+看護費用13,200 =12
0,075);原告甲○○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33,6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481+工作損失22,144=33,625)。
㈣慰撫金之部分各以12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乙○○於系爭房屋失火後,受有雙眼熱灼傷、吸入
性灼傷併呼吸衰竭之傷勢,治療期間曾一度因呼吸衰竭經插
管後使用呼吸器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告甲○○
則受有雙眼灼傷合併眼角膜表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呼吸
衰竭、上呼吸道與肺部灼傷、雙上肢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
<1%)之傷勢,治療期間亦一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方移除氣
管內管而轉入普通病房,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⒊本院參酌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月薪約4
0,000元;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品管人員,月薪約3
0,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丙○○
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外送人員,月薪約20,000元,單親需要
扶養1個6歲的小孩,須要靠家人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丙○○之過失情節、被告丙○○喪偶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
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各於120,000元之範圍內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0,075元(計算式:財產
上損害120,075+非財產上損害120,000=240,075);原告甲○
○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3,625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3,625
+非財產上損害120,000=153,62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3年7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丙○○給付240,075元、153,625元,及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丙○○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訴-98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