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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崔霈妍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玉勤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輔 佐 人 李曉青 被 告 王慧雯(Hui-Wen Wang) 王達燊(Wang Yao / Wang Da-Shen) 張瑞 張瑾 張琳 張子紘 張子玲 崔文淇(WENDY TSUI / WEN-CHYI TSUI) 崔元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王慧雯(Hui-WenWang)、王達燊(WangYao/WangDa-Shen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WEN-C HY   I TSUI)、崔元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蘇曼萍(下稱蘇曼萍)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蘇曼萍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 張玉勤、次子張勵興、長女張克明,因張勵興於繼承開始前 之92年9月23日死亡,張克明於繼承開始前之101年5月22日 死亡,張勵興之應繼分由張勵興之子女即被告王達燊、王慧 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代位繼承,張克明 之應繼分由張克明之子女即原告崔霈妍、被告崔文淇、崔元 楷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張玉勤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表,其中附表三編號1、2   3所示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張玉勤夫妻 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 地(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該房地之社區管理費、房屋稅 、地價稅應由被告張玉勤負擔,做為使用房地之對價之一, 不應列入遺產債務。另附表三編號4之房屋貸款,係於   110年7月12日以蘇曼萍之合庫銀行帳戶支付,故該帳戶之餘 額應扣除777,186元(扣除後金額為3,775,977元)。附表三 編號5至10部分,同意列為遺產債務。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4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暨其孳    息多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如下A表編號1、2),故此部    分分配由被告張玉勤取得合計8,334,416元(3,775,977+    4,558,439元)。 A表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 銀行 3,775,977 被告張玉勤合計領取5,175,770元,扣除支付房貸777,186元,扣除後金額為3,775,977元,已被張玉勤領取 3,775,770元。 2 郵局 4,558,439 110年7月9日餘額4,558,089元+111 年8月24日匯入利息350元,合計金額為4,558,439元。 3 華南銀行 4,427 被告張玉勤領取。 合計 8,338,843   ⒉附表一編號5華南銀行存款暨其孳息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    4,427元,故此部分4,427元由被告張玉勤分配取得,剩餘    部分連同附表一編號6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暨其孳息(3,671    ,962元-4,427元+21,348元=3,688,883元)由被告王達    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 1/14;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   ⒊附表一編號1之中華路房地及編號2之保管箱物品,兩造無    法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爰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    金。又編號3、4、5、6等金融機關之存款合計12,027,726    元(3,775,977元+21,348元+4,558,439元+3,671,962    元),惟被告張玉勤依前開分割方式已取得8,338,843元 (3,775,977元+4,558,439元+4,427元),而張勵興之代 位繼承人及張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僅各分得1,844,442元    元【(12,027,726元-8,338,843元)/2】。其中差額為6, 494,401元(8,338,843元-1,844,442元)。是以,附表一 編1之房地及編號2之保管箱物品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扣除 12,988,802元(6,494,401元*2;由被告王達燊、王慧雯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14    ;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在扣除被告張 玉勤支付之遺產債務76,605元,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綜上,兩造為蘇曼萍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曼萍之遺產。 貳、被告張玉勤方面: 一、聲明: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遺產,應依被告張玉 勤家事答辯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蘇曼萍110年4月12日住院回家(和平醫院)把存款簿交由被告 張玉勤做為開銷、付醫藥費等費用,口述說給被告張玉勤、 張玉勤配偶各200萬,因為照顧蘇曼萍生活起居,所以蘇曼 萍把存款簿、圖章、密碼交給被告張玉勤領錢,蘇曼萍不會 寫字所以用口述說。  ㈡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已提領蘇曼萍在合作金庫存款   455萬2,956元(參114年1月21日答辯狀第9頁計算)、郵局 存款455萬8,439元,其中103萬4,252元用於附表三所示遺產 債務及費用,剩餘款項由被告張玉勤持有中。  ㈢被告張玉勤以蘇曼萍所留遺產代全體繼承人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各項費用及債務,共103萬4,252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及遺產債務。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為蘇曼萍所有,蘇曼萍於110    年7月9日過世後,在分割遺產前,系爭中華路房地為蘇曼 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中華路房地之 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為中華路房地管理之必要 費用,被告張玉勤繳納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行 為有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為遺產債 務,應由遺產支付。   ⒉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貸款77萬7,186元,係110年7月12日    自附表一編號3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款支付,被告張玉    勤全部繳清蘇曼萍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房屋貸款 ,於110年7月14日取得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被告張玉勤係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蘇曼萍所遺債務,屬 遺產債務,且原告同意此777,186元列入遺產債務。   ⒊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各項,為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原告 均同意列入遺產債務。   ⒋附表三編號1至10各項款項共計1,034,252元,均應列入遺 產債務。   ⒌蘇曼萍華南銀行帳戶內4,427元係設定自動扣繳蘇曼萍生    前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有蘇曼萍之110年7月瓦 斯費、電費、電話費收據可佐(被證7、8),故華南銀行存 款應扣除遺產債務4,427元,剩餘366萬7,535元始得分配 。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553,163元、編號4    所示郵局存款455萬8,439元,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故分 配由被告張玉勤取得。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產價值    126萬1,894元(黃金飾品、美元17,900元、人民幣32,900 元),因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財產變價分割不易, 故全數分配給被告張玉勤一人較為簡便。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採變價分割。因被告張玉勤 已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遺產,扣除代為支 付附表三所示遺產債務及費用1,034,252元,被告張玉勤 已分得遺產存款數額為9,339,244元(計算式:4,553,163 +4,558,439+1,261,894-1,034,252=9,339,244)。   ⒋附表一編號5之華南銀行存款3,667,535元及編號6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21,348元,由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 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14;崔文淇、崔霈妍 、崔元楷各取得1/6,故張勵興之代位繼承人及張克明之 代位繼承人已各分得遺產184萬4,441.5元【計算式:(21 ,348+3,667,535)÷2=1,844,441.5】。    ⒌依上開分配方式,被告張玉勤較張勵興之代位繼承人及張    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多分得749萬4,802.5元(計算式:9,33 9,244-1,844,441.5=7,494,802.5)。   ⒍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其中 14,989,605元(計算式:7,494,802.5×2=14,989,605    )應由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 子玲各取得1/14;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 剩餘價金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綜上述,請依被告張玉勤所提分割方法進行遺產分割,以維   繼承人間之公平。 參、被告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崔元楷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渠等提出答辯狀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149、151、153、171、173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曼萍於110年7月9日死亡,兩造為蘇曼萍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蘇曼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73-79、93-99、101-107頁)。  ㈢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自蘇曼萍之銀行帳戶領取如下表所示金額,除用以支付如附表三所列事項之費用外,其餘為被告張玉勤持有中。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 3,775,770 見本院卷一第73頁交易明細 2 郵局 4,558,439 見本院卷一第75頁交易明細 合計 8,334,209元  ㈣被告張玉勤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有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收款、華南銀行收款證明、行政相驗收據、喪葬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451、221、229-237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張玉勤主張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社區管理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項,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   付,有無理由?    ㈡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蘇曼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為蘇曼萍所留之遺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華南 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蘇曼萍死亡時所留之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自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郵 局帳戶共領取8,334,209元:  ㈠110年7月9日蘇曼萍死亡時,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 為4,553,163元,其中110年7月12日轉帳支出777,186元清償 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貸款,被告張玉勤共領取3,775,770元, 帳戶結餘207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  ㈡110年7月9日蘇曼萍死亡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存款 餘額為4,558,089元,加計110年8月24日利息350元,合計4,   558,439元,全數經被告張玉勤領取完畢,有郵局帳戶查詢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   ㈢依上計算,被告張玉勤自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 領取金額合計8,334,209元。 三、被告張玉勤主張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蘇曼萍遺產之債務、管理 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 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社區管理費、編號2、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 部分:   ⒈被告張玉勤主張繳付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中華路房地    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固提出新和首璽社區管 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7-446頁)。惟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 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 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 務,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 產之標的。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於110年7 月9日蘇曼萍死 亡時起,已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三編號1、2、3之費用 發生期間均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中華路房地後所支 出費用,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務,自非由遺產中處理。 被告張玉勤主張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負擔,尚無 理由。  ㈢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費用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由   遺產中支付。  ㈣另蘇曼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4,427元係繳納設定自動扣繳蘇曼 萍生前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計費期間為蘇曼萍死 亡前期間,有蘇曼萍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瓦 斯費、電費、電話費等110年7月帳單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453-459頁),被告張玉勤主張此部分應由遺產支付,核屬 有據。  四、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部分:本院審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爰參酌兩造意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 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箱內之財產:   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箱內之黃金飾品及外幣不多,且黃金 飾品原物分配困難,外幣部分兩造每人分配之數量零碎,故 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屬公平。  ㈣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係屬現金,且編號3、4   所示存款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8,334,209元,用以支付如附   表三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故扣除應由遺產 負擔之費用外,其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3至6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應屬公平。  ㈤基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蘇曼萍之遺產,應屬適 當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 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 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曼萍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2/10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如下: ①其中6,410,070元分配  配由崔文淇、崔霈妍  、崔元楷各取得1/3。 ②其中6,410,069元分配  由王達燊、王慧雯、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7。 ③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建物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2 其他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產: ⒈黃金飾品390克 ⒉美元17,900元 ⒊人民幣32,7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4,553,163元 4,553,163元扣除支付附 表三編號4之房屋貸款77 7,186元及編號5 至10所 示費用計79,905元後, ,餘額3,696,072元分配 由被告張玉勤取得。 4 郵局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4,558,439元 原物分割,全部由張玉勤取得。 5 華南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3,671,962元 扣除自動扣繳蘇曼萍生前電 話費、瓦斯費 、電費共4,427元後,實際餘額為3,667,535元。 3,667,535元為原物分割 : ①1,823,093元分配由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3。 ②1,844,442元分配由  王達燊、王慧雯、張  瑞、張瑾、張琳、張  子紘、張子玲各取得   1/7。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21,348元 原物分割,分配由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3。 備註: ⒈被告張玉勤分配取得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696,072元+編  號4所示郵局存款4,558,439元,合計8,254,511元。 ⒉原告崔霈妍及被告崔文淇、崔元楷分配取得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存款1,823,093元+編號6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1,348元,合計分配取得1,844,441元。 ⒊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分配取  得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存款1,844,442元。 ⒋被告張玉勤較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多分配6,410,070元(8,254,  511元-1,844,441元=6,410,070元)。 ⒌被告張玉勤較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  張子玲多分配6,410,069元(6,410,070元(8,254,511元-1,844,44  2元=6,410,069元)。 ⒍上開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及崔文  淇、崔霈妍、崔元楷等人不足之差額,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變價所得價金補足之。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崔霈妍 1/3 1/9  2 被告 崔文淇 1/9 3 被告 崔元楷 1/9 4 被告 張玉勤 1/3 1/3 5 被告 王慧雯 1/3 1/21 6 被告 王達燊 1/21 7 被告 張瑞 1/21 8 被告 張瑾 1/21 9 被告 張琳 1/21 10 被告 張子紘 1/21 11 被告 張子玲 1/21 附表三:被告張玉勤主張代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社區管理費(110年7月至114年2月) 121,000 2 房屋稅(111年至113年) 28,763 3 地價稅(110年至113年) 27,398 4 房屋貸款(合庫銀行) 777,186 5 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 (110年至113年) 13,200 6 申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費    50 7 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費    50 8 行政相驗費  3,000 9 喪葬費 40,000 10 醫藥費 380+80+23,145 合計 1,034,252

2025-03-10

TPDV-112-家繼訴-33-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對被告時禮淳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6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07元,及自民國1 06年12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0

TCEV-114-中補-835-20250310-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廖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7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原小-13-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簡榮金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41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 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2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64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784元) 1 利息 7,784元 102年7月11日 114年1月12日 (11+186/365) 5% 4,479.53元 小計 4,479.53元 合計 1萬2,2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補-839-20250310-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趙緒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 曾於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節日慶祝活 動等訊息,可見債務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債務人 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另債務人主張子女扶 養費新台幣(下同)24,000元因配偶收入較低,負擔其中1 萬元即可,惟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又向異議人為融資 申請,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足以合理推測債務人 利用家人再借新貸,恐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 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原裁定 未盡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與第64條 第2項第3款之情形,尚嫌速斷。再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聲明書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有浮報之情,其中債務人個人支出之手機費每月1,399 元高於一般人,並非合理;父親扶養費部分,其父親名下有 房屋、土地、存款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每月並領有國 民年金,退休時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0、111年度均 有營利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原裁定認定債務人父親 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令債務人負擔扶養支出,實難認 同;而子女扶養費部分,以債務人子女分別為3歲、2歲之幼 兒年齡日常所需,加上其他社會補貼,每人每月開銷至多僅 需4,500元至5,000元即合理,與一般成年人之開銷不應同論 ,原裁定認定兩名子女每月共需24,000元顯逾債務人家庭財 務能力所能負擔,不應以一般人育兒實際最低標準為基礎。 倘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逃避清償全部債務,顯然對債 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後盡情享 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再藉由更生程序免除 全部債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 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 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 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 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 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曾於 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等訊息,可見債務 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係以債務人現有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否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並非以債務人不能維持正常生 活始謂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依異議人所提債務人FB 電子截圖所示之國內旅遊及外出用餐,均非高額或奢侈消費 而僅為一般日常生活,難據此認定債務人之生活富裕,且是 否為奢侈消費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異議人據此主張債務人聲請更 生與消債條例有違,並非可採。 ㈡、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有浮報之情,惟觀之原裁定更生方案所列關於債務人個人 之支出項目與金額,雖列載債務人每月手機電話費1,399元 ,然僅約略列載伙食費、居住、家用、交通、手機電話費與 生活雜支等項目,金額合計為17,076元,足見債務人所列個 人扶養費、父親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數額均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債務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且經原審以該數額為基準,再參酌債務人所領取關於子女之 補助數額及父、母親名下財產、收入、領取國民年金數額與 扶養義務人數等情予以酌減,並非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全額 認列,難認有何浮報之情。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向其為融資申請, 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乃利用家人再借新債,恐有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 云云。然債務人配偶因個人經濟狀況而向異議人申請融資, 乃其考量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所需,異議人又未具體舉證證 明該融資數額有增加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或隱匿財產、 或用於支付債務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核與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9款要件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四、綜上,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48,479元扣除合理之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每月餘額7,703元,加計以名下財 產攤提72期列入更生方案990元,合計每月8,693元,認可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未盡 力清償情事,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3-10

CYDV-114-事聲-1-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沈凱榮 被 告 張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9元,及其中新臺幣3,090元自民國1 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438-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逸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逸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逸凡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前不久 ,先聯繫某收購銀行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下稱收購帳戶之友人),一起從宜蘭火車站帶同輕度智能障 礙之簡志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往臺北市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銀行帳戶變更密碼事 宜,由卓逸凡於111年1月17日操作更改簡志忠所申設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 卡密碼,該收購帳戶之友人再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卓逸凡與簡志忠則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卓逸凡於偵查中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113年度偵緝字第730號卷第17-18頁反面、本院卷第44-45 、52頁)。  ㈡證人簡志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應被告要求一同前往銀行, 並遭被告要求交出本案帳戶之過程(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 號卷第84-85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21-22、82頁正反面、 94-95頁反面;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第13-14、29-30 、 45-46 頁;下簡稱為偵緝續14卷、偵緝614卷)。  ㈢被告與簡志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續14卷第31-42頁)。  ㈣本案帳戶於109年12月2日開戶、111年1月17日重置密碼等情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12日函、113 年3月14日函、113年3月26日函暨所附掛失及網銀重置密碼 等資料(112偵緝續14卷第59-69、98-102、107-112頁)。  ㈤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即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即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 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 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為有利。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 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聯繫收購帳戶之友人,並代為 變更密碼及協助交付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誘騙及威脅方式要求 輕度智能障礙之簡志忠(身心障礙手冊見偵緝續字第14號卷 第28頁,被告脅迫之對話紀錄見偵緝續14卷第31-42頁)提 出本案帳戶予收購帳戶之友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 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90萬元 ,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被 告欺凌弱勢之簡志忠,又助長詐騙,惡性顯然較一般單純提 供帳戶之人高出甚多,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高度區間。兼 衡被告前有傷害罪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與簡志忠共獲得1, 000元,可認被告因而獲得500元(1,000元÷2=500),屬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呂陳櫻桃 111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lisa」假冒呂陳櫻桃之友人「麗燕」,佯稱:因買房急需借款周轉等語。 111年2月21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陳櫻桃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1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 年4月27日函暨所附(簡志忠)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766 卷第8-9頁反面) ④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1、25-35頁) 2 黃永馨 (未提告) 111年2月23日11時許 假冒電信公司人員、信義分局員警致電黃永馨,佯稱:未繳納電話費、涉嫌詐欺案件遭通緝,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2月23日12時13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永馨於警詢中證述(111偵5766卷第4頁正反面)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③聯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111偵5766 卷第15、16頁)

2025-03-07

ILDM-113-訴-1061-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 款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林冠岑已預見如收受不詳他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極 可能係詐欺或相關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基於縱有上開情 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日12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岑台新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彭玉招之人,該人即於附表「匯入第二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轉 匯至林冠岑台新帳戶內,林冠岑因而收受上開詐欺取財所得 贓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行提領現金、利用 上開贓款繳納電信費、或將附表款項轉匯至附表「匯入第四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以購買線上博奕所需 之虛擬點數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 載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彭玉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 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核起訴書就本案洗錢部分 犯罪事實之不法犯罪行為、行為人、時間等事項之記載,均 與本院認定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被告於受領 上開詐欺贓款後,係將款項留供自用或依指示轉出、交付他 人之情有所差異,以及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洗錢罪,或以贓物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考量洗錢罪 於定性上,係為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就保護法益而言,贓物 罪係防止犯罪行為人持續保有其財產犯罪所得之違法狀態存 續,以及防止被害人因贓物移轉而致其返還請求權受有妨害 ,而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有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司法追訴 利益之保障外,亦包含贓物罪之上開保護法益於內,堪認洗 錢、贓物二罪之基本訴之目的及行為侵害性應屬同一,且本 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之事實屬性既具有 高度相似性,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 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應與起訴書所 載敘之洗錢罪部分事實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冠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2-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之母陳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層人頭 帳戶提供者林義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義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 、63至64頁)、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58 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57頁) 、案外人即被告胞弟林○諺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該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下稱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將其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 戶之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 分別轉至被告之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後,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 或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他人配合在網路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我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該人遲未將交易 價款交給我,嗣後該人向我稱要清償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 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予其供作匯入交易款項之用,我 遂依其指示將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待款項匯入後, 我就自行將款項轉入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內 ,再自行提領款項花用,或利用上開款項來儲值線上博奕點 數、繳納電話費等,我並未將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也未有將款項轉交或轉匯至他人 指定帳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208-212頁)。  2.由卷附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 可見(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2頁,詳細 金流狀況如附表所示),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 款,其中有1筆新臺幣(下同)1,480元款項,經被告用以繳納 電信費用,另有一筆9,000元款項經被告自行領出,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仍保有對其台新帳戶之管領權,而本案 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被告 台新帳戶輾轉匯入,而未與本案其他人頭帳戶產生任何直接 之金流,堪認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 款項,應係被告透過其台新帳戶輾轉匯入,是被告稱其僅有 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匯入贓款之用, 而未提供其與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應屬非虛 ,應堪採認。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將其及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事證 ,則此部分應僅屬檢察官之主觀推論,而無從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除其中經被告用以繳 納電信費之1,480元及其自行提領之9,000元外,其餘款項均 係分別匯入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及鑫義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 第59至62頁)。而由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760號等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希幔公司另案涉嫌 洗錢之新聞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9-125頁),可見數支付公 司、希幔公司均係於網路上設置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公司,且 上開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有涉及賭博網站之金流服務 ,是被告稱其轉匯之上開款項之緣由係供自己儲值線上博奕 資金所用,與上開款項之金流情形尚屬相符,而堪採認。  4.又於本案中,被告雖有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與林○諺 之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出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我在玩線上賭博,用我跟林○諺的中信帳戶去綁定博 弈網站的儲值平台,才會將款項轉到我與林○諺之中信帳戶 後再行轉匯至儲值平台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且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可見該帳戶除本案 相關金流外,另有多筆款項一經匯入,旋即轉匯至多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該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雖與本案款項所轉 入之數支付公司、希幔科技公司之帳號有所不同,然考量第 三方支付平台經常會於同一銀行內設有大量之虛擬帳號以供 使用者臨時儲值之用,且由本案亦可見被告所轉入之數支付 公司、希幔公司之帳號均為第一銀行帳戶,且其中希幔公司 之帳戶,確有多組不同之虛擬帳號存在,堪認被告稱被告胞 弟之中信帳戶係其長期用以儲值博弈網站之金流平台所用之 帳戶乙情屬實,益徵被告前開所陳其係將本案贓款用以儲值 博奕平台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5.再就本案款項之金流狀況觀察,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均將款 項拆分為數筆後分別轉匯或提領,其中112年11月4日0時2分 許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之時間差更達於數小時之久,考 量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與為其轉交、轉匯款項之車手間通常 僅有薄弱之信賴關係,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車手侵吞款項,多 會要求車手於款項匯入後之一定時間內,需將款項轉出至指 定帳戶內,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25,000元、30,000元及45,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未超過單次轉帳額度之上限,如被告確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實難想見有何刻意將款 項拆分,相隔數小時再分別轉出之必要。且其中不詳人員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自林義成郵局帳戶匯入25,000元至被 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15,0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 帳戶轉匯至數支付公司之帳戶內,再以其中之1,480元繳納 電信費用後,方將其餘8,300元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 公司之帳戶內,另外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4日0時2分自林義 成郵局帳戶匯入49,5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30,0 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鑫義公司之帳戶內 ,再將其中之9,000元領出後,方將其餘5,100元、5,200元 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公司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資 料可參,是被告於轉匯款項之過程中,確有陸續將部分款項 以繳納電信費、提領現金等方式留供自用之情形,此亦與通 常單純為集團成員全額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情形有別 ,亦可佐證被告確非係依他人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該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當今詐 欺之犯罪態樣,固常見共同參與詐欺者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 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移轉詐欺款項,惟於日常社會之 通常使用狀況,金融帳戶仍以本人使用為常情,是檢察官仍 應舉出相應之積極事證,以佐證行為人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 供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之用,而不得僅因其帳戶偶有 與詐欺相關聯之金流進出,即概予推論行為人必定利用其帳 戶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由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任何積極事證可資推論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他人,或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匯款項之情 事,且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儲值於博奕平台而未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開認定,顯 然欠缺合理之事證基礎,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爰 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2.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固於112年11月3日至同月 4日間,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自行提領、匯出而花用完畢,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匯出 而使用其帳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 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 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匯出而使用其帳戶內 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 ,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匯出上開款項時,其主 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他人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 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之人掩飾、藏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洗 錢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上開 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多次受領他人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並侵害同種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無強行加以分論之 必要,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個收受贓物行為論處即足。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他人 詐欺所得之贓款,猶加以收受、花用,致告訴人未能順利取 回上開款項,而致其財產損害難以獲得填補,且被告收取之 贓款達10萬餘元,所生財產損害非輕,是對其行為責任,顯 不宜以輕度之拘役、罰金刑論處,爰以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 刑執為量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賭博、詐 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協議履行 分毫,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85、149、179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 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14頁), 爰對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收取,由他人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之104, 500元款項,係為其本案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並上交予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情節以言,告訴人係 於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即將本案受詐欺之40萬元款項 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握之林義成郵局帳戶內,是詐欺 集團於該時應已穩固持有詐欺贓款,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該時應已達於既遂。而依卷內事證,僅得推論被告有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前述104,500元之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 前述。而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最早時 點,係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彼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且已相隔約4小時之久,縱令 被告確以其台新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由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於既遂前,已有參與詐欺集 團之謀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就詐欺 取財犯行而言,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涉,自無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而無 從對被告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向不明他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留 供自用,而未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轉交款項,且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未能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又被告 於本案中,雖有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贓款,惟依卷 內現存事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部分贓款外,被告台新 帳戶、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 後,均別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轉出之情形,而依卷附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被告雖有於110 年1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上開案件 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年,亦未見該案與本案間有何關聯,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偶發性地向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贓款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之情狀,自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擬。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林冠岑於過程中,自行提領或運用之資金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某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陸續以LINE暱稱「簡若曦」、「毛元凱」、「阮成禮」向彭玉招誆稱投資股票保證利云云,致彭玉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入40萬元至林義成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匯入2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許,以其中1,480元繳納電信費用 112年11月3日16時3分許匯入15,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9分許匯入14,800元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冠岑前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0頁) (2)彭玉招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3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匯入8,3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51分許匯入8,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4分許匯入30,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無 112年11月3日17時6分許匯入2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7分許匯入20,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16分許匯入1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18分許匯入10,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2分許匯入49,5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4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嶺口分部提出9,000元 112年11月4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鑫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2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2,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7

CTDM-113-金訴-70-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沈凱榮 被 告 張以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3元,及其中新臺幣2,807元自民國1 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431-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宗翰(原名:李堉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宗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民國91年間自營汽車玻璃公 司,因公司營收不穩定、經營不善而倒閉,致債務不斷累積 ,且因循環利息甚高,終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清償,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本院執行命令(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16號)、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列表、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新北市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繳款收據;補正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臨 時工證明單、收入切結書、保險費收據、電話費繳費證明、 新北市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證明、加油統一發票 、醫療收據、日常生活用品統一發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行照、汽機車報廢估價單 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任職東宏隔熱紙公司臨時工,平均每月約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另加計自行接件其他建築臨時工作, 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約12,000元至14,000元,合計約26,0 00元至28,000元等語,有臨時工證明單、收入切結書為證。 是本院暫以平均值即27,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 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25,457元(含伙食費9,00 0元、手機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 ,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職業工會費用3,157元、扶養母 親4,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 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20,280元計算。至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受扶養 義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斷受扶養義務 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就扶養費 部分的主張,不予認列。是本院以20,280元為伊每月生活費 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後,餘6,720元,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 約為140萬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 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6

PCDV-113-消債清-362-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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