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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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黃姝燕 黃宣諭 葉安庭 葉妍莛 葉致宇 陳律哲 陳囿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玉蘭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葉玉蘭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 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子女中尚有葉昱昕未為拋棄繼承,其亦具狀陳 報不要拋棄繼承,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分案資料查 詢結果及關係人葉昱昕陳報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 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4

SCDV-113-司繼-1612-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9號 聲 請 人 阮漢宗 阮王阿嬌 阮淑惠 阮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去世,聲請人阮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 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 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 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 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阮 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阮冠婷及阮鵬儒等 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阮冠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阮鵬儒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憑。雖阮鵬儒至今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 ,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當然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阮漢宗 、阮王阿嬌、阮淑惠、阮淑華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 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於上開 大陸地區繼承人阮鵬儒得聲明繼承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4

TCDV-113-司繼-4979-20250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王志和 王美華 王美娥 謝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 尚有乙○○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 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KSYV-114-司繼-350-202502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楊照姉 楊清綢 楊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 尚有甲○○、乙○○、丙○○均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 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21

KSYV-114-司繼-492-202502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83號 聲 請 人 謝秉宸 謝佾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宇昇 郭舫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 之曾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二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 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17日死亡,其孫子女中尚 有蕭子靖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 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KSYV-113-司繼-6883-202502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楊李秀 楊阿梅 楊惠怡 被 繼承人 楊文益(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李秀為被繼承人楊文益之母、聲請 人楊阿梅、楊惠怡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 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 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聲請人楊李秀、楊 惠怡所提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分別為「繼承」、「辦理繼承 相關事宜」,核與本件拋棄繼承之目的相反,難認拋棄繼承 確係出自其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通知聲請人楊李秀、楊 惠怡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該 通知分別於113年12月4日及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予送達代 收人楊文進,迄今仍未補正,嗣經本院致電予送達代收人, 據其表示現在想要繼承,不辦拋棄繼承等語,此有卷附電話 紀錄可憑。是以,本院自難僅憑上揭印鑑證明逕認聲請人楊 李秀、楊惠怡確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楊李秀、楊惠怡所為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效力,應予駁回。 又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楊李秀業經駁回如前述,而聲請 人楊阿梅既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上揭條文規定,尚非現時 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楊阿梅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楊阿梅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3-司繼-3889-202502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簡恩宏 簡浩軒 被 繼承人 簡利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恩宏、簡浩軒為被繼承人簡利安之 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 簡廷融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 、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 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繼-87-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0號 聲 明 人 蔡東霖 蔡林花蕊 蔡育宜 蔡翠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宏斌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3 日死亡,聲明人蔡東霖、蔡林花蕊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 人蔡育宜、蔡翠玲為被繼承人之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 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三、本件聲明人蔡東霖、蔡林花蕊、蔡育宜、蔡翠玲分別為被繼 承人之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4人所提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即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吳語恩因聲明拋棄繼承未 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克輝代為意思表示,其聲明不合法,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裁定駁回吳語恩拋棄繼承之 聲明,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係由被繼承人之孫吳語恩繼承, 聲明人4人顯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明人4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19

TCDV-113-司繼-4410-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黃芷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詹玉蘭均為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所提分割遺 產訴訟無法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玉蘭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時,尚有 第三順序繼承人詹阿燕、詹仁智等手足尚存,且查無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29號卷宗、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繼-2021-2025021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梁年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貞 賴明杰 追 加原告 梁梅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梨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江川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梁年春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梁年春(下稱姓名)主 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 村○○○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 (下稱姓名)所有,被告未經遺產分割協議逕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於己,應返還與梁桂林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朝珠、梁梅 春、梁梨春(下稱分別稱其名,合稱梁許朝珠等3人)、梁 年春及被告公同共有,而梁年春以梁許朝珠等3人為追加原 告,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梁許朝珠等3人均已一同應 訴,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追加原告梁許 朝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雖亦為 梁許朝珠繼承人之一,惟梁許朝珠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 一造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屬於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即被告,關於原應承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除被告外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 春、梁梨春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梁許朝珠除戶資料及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258至259、266至 272頁,本院卷二第32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梁年春起訴時聲明:㈠確認102年4月18日被告單獨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太地 所字第857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無效,並塗銷系爭繼承 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年春、 梁梅春、梁梨春、梁許朝珠及被告梁江川公同共有。嗣梁年 春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343至344頁),核梁年春所為先位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備位聲 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梁桂 林死亡後,兩造為梁桂林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伊雖曾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 及養護費用為負擔,贈與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兩造未有遺 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己 單獨所有,系爭繼承登記應為無效,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縱系爭繼承 登記為有效,因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請求返還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 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地 ○○○○○○○○號為102年4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 被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 地○○○○○○○○號為102 年4 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部分,返還登 記為原告梁年春。  ㈡追加原告梁梅春及梁梨春主張:梁桂林於生前已有遺產規劃 ,其過世後伊等母親梁許朝珠尚未失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時均無異議,已有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單獨繼承,未 有梁年春所說的情形,故伊等無意向被告提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梁桂林於生前已有財產規劃,女兒部分包含出養 之女兒訴外人梁麗雲,於生前已由梁桂林分配現金,系爭不 動產則由獨子即被告單獨繼承。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包含梁年 春均同意依據梁桂林之遺願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合法有效。又被告單獨繼承系 爭不動產,係繼承人依照梁桂林遺願之決定,未有梁年春所 主張之負擔,梁年春就其主張附有負擔及負擔之內容,應負 舉證責任。另其於梁桂林死亡後,統籌支付梁許朝珠之扶養 費,且照顧不遺餘力,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梁年春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 9至1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繼承人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其配偶梁 許朝珠、其子女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  ㈡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 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被告 於102年4月18日向臺東縣○○里地○○○○○○○地○○○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系爭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梁年春先位主張梁桂林之繼承人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 語;然追加原告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均稱因梁桂林於生前 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規劃,其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於梁桂 林死亡後,均同意依其規劃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有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滿即梁桂林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中有 天梁桂林昏迷進醫院,清醒後他跟我說他已經把財產分配 好了,他已經給四個女兒每個人150萬元,包括出養的女 兒梁麗雲,其他的不動產就歸兒子梁江川。梁桂林有意將 系爭不動產都分配給被告,地本來是跟梁年春的地連在一 起,已經分割好了,分割出來的地給被告。他讓我知道已 經將財產分配好,只是希望讓他的遺囑順利。梁桂林告訴 我,他的子女對遺產的分配都知道,也有告訴梁許朝珠財 產的分配情形,以前的人就是父親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   ⒉證人即梁桂林出養之女兒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 桂林遺產分配簡單說女兒是現金,兒子是不動產。梁桂林 有親口跟我說,也說他有跟每個人說,大家也都知道,因 為梁桂林生病期間有常回來,但他跟別人講的時候,我沒 有在場。他在102之前就有這個想法,因為親戚更早有發 生一些問題,在102 年之前就說過了。我有收到現金,他 一開始是說200 萬元,但第一次在99年7 月13日左右匯款 給我100 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另外20萬是在梁桂林過 世了之後,交代被告梁江川有再拿給我,總共是170 萬元 ,我只知道他交給我的錢,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梁桂林給 我錢的時候,當時他有告訴我他每一個女兒都有給。在梁 桂林過世一年後,我知道登記的事情都已經解決了,梁許 朝珠有跟我說,原告們都已經把印章蓋好了,房子都清楚 了,梁許朝珠也有說,女兒都拿現金,兒子就拿不動產, 我知道他們說他們辦好了。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或追加原告 對系爭不動產的部分表示反對或有其他意見,我聽到的是 太麻里農會蓋的那間房屋就是瑪沙魯餐廳旁邊的那間。去 年112年5月,兩造跟我聚在一起時,我有問梁年春,我們 都有收到170 萬元,我問梁年春有沒有收到,梁年春說她 收到的170 萬是爸爸欠他的170 萬,當天她也沒說那是蘭 花獲利的錢就被她兒子拉走了,但梁年春從來沒有說過梁 桂林有欠過她蘭花的錢170萬元,所以我認為那170 萬就 是父親梁桂林給她的錢。梁桂林治喪期間,我有看到被告 分別叫我跟梁梨春出去,當時被告有拿錢給我,梁年春她 們兩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問梁年春本人。後來我、梁 梅春、原告梁梨春陸續有討論,被告有說梁桂林有交代, 梁麗雲、梁梨春各別20萬,梁年春、梁梅春各別25萬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   ⒊觀諸證人梁滿與梁麗雲均證述,梁桂林於生前就其遺產已 有規劃,將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其女兒即 原告梁年春、追加原告梁梨春、梁梅春及出養之梁麗雲則 分配其於生前已交付之現金,其等分別經梁桂林告知遺產 規劃,且所述之規劃內容一致,堪認梁桂林於生前確有由 女兒分配現金,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之遺產 規劃。又梁桂林於生前特意將上開規劃、其繼承人均知悉 其規劃,以及其已交付現金給各個女兒等情形,告知證人 梁滿及梁麗雲等非繼承人,且其繼承人追加原告梁梅春、 梁梨春及被告亦均稱知悉梁桂林於生前之規劃,足見梁桂 林係刻意讓眾人均知悉其遺產規劃,以便促使其繼承人依 其規劃繼承遺產,則梁桂林理應亦曾將上開規劃告知其繼 承人原告梁年春,堪以認定。   ⒋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 由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提 出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之印鑑證明,且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蓋有前開各繼承人之印鑑印 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倘非各繼承人自願提供, 被告應無從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之可能,堪認當時各 繼承人包含原告梁年春,均係自願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供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02年4月18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至原告梁年春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期間均未見原告梁年春或其他繼承人對被告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何爭執,足徵梁桂林之繼承人提供印 鑑證明及印鑑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同意依梁桂林之 遺產規劃即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已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則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 理系爭繼承登記,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 效。從而,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繼承登記無效,請求塗銷 登記,應屬無據。  ㈡原告梁年春備位主張因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梁年春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訂定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因 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梁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桂林還有把賣股票的錢 給被告,讓他照顧母親梁許朝珠(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 29頁);證人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票是梁桂林 叫我跟被告去證券公司要將股票賣掉,他交代錢要給被 告,以後被告會養媽媽梁許朝珠,當時我在場。梁桂林 有說股票的錢給哥哥,哥哥會養媽媽,但是沒有說給不 動產是要讓哥哥養媽媽,本來的財產分配就是女兒拿現 金,兒子分不動產。在我負責照顧伴梁許朝珠期間,我 們女兒不用出錢,錢是由梁許朝珠農會的帳戶裡面領取 ,錢是由被告存錢進去的,在梁桂林死亡後到梁許朝珠 過世為止,被告非常照顧梁許朝珠。在輪流照顧的時候 ,錢是由照顧的人自己去領取,我會載媽媽一起去領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觀諸證人梁滿及梁 麗雲之證述,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珠部分亦有 規劃,並於生前將賣掉股票的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 照顧母親梁許朝珠,女兒於陪伴照顧期間,無須額外支 出費用,堪以認定。    ⑵原告梁年春固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亦即與 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 費用為負擔,始贈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與被告。然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 珠部分已有規劃,已如前述,主要係交由被告照顧,且 原告梁年春於陪伴照顧梁許朝珠期間,亦無須額外支出 費用,則原告梁年春應無與被告以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 護費用支出為負擔,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理由。再者, 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主張係 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以自己 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費用」之負擔,均未提 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為真實,尚難採信,準此,原告 梁年春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且無得撤銷贈與之情事,故被告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效,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或返還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與原告梁年春,均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 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8

TTDV-112-訴-6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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