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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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6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廳民一字第 1130101335 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 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陳訴資料,經 本院民事廳 113 年 9 月 18 日廳民一字第 1130101335 號書函(下稱113年9月18日書函)復略以:「……說明: ……二、臺端詢問有關國家賠償事件等相關疑義,因本院職 司司法行政,非法律諮詢機關,未便提供意見,請逕向法院 聯合服務中心訴訟輔導科或設有法律服務之機構尋求協助。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院民事廳 113 年 9 月 18 日書函怠不作為,僅觀念通知等語。 三、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26 日書狀向本院提出的陳訴,並 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 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又訴願人上 開陳訴,本院民事廳以 113 年 9 月 18 日書函復訴願人 ,該書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性質上純屬觀念 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訴願法 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5-02-12

TPUA-113-訴-196-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 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 得其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製單 舉發(第5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7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中違規處所在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處;查該處為 龍崎山區道路且單向車道為雙車道,是由旗山、內門往龍崎 、關廟方向之山路;原告於113年5月4日13時47分實無理由 至該地,請求查明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證該日該時該車號0000 -00之車輛有出現於該處。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應撤銷原 處分。另查被告提出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書一份,但無檢驗 項目以證其說,請求確認合法性。  ⒉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是否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而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交通事故 發生最少)。是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問題),避免 流於恣意。查系爭路段,左邊是分隔島右邊是山壁及水溝、 又是彎道及下坡,依一般常情彎道及山壁會阻擋前方視線, 為了交通安全駕駛人自應以專注且注意前方路況為重,而不 是注意儀表上是否有達限速50公里以上;再者,另依一般常 情駕駛人如不專注及注意前方路況,只顧低頭注意儀表上之 時速,實非正常駕駛方式且易發生交通事故,實有陷駕駛人 於危險中。綜上,被告自應達到科學、合理說明以確認合法 性、處分方為合法。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本案實無調查證據有恣意之不法,故自應撤銷舉發、處分方 為合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行駛於系爭路段,為固定式測速照相執法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6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 (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8C132,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 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6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②違規地點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之必要,屬主管機關職權内依 法裁量之範圍,而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時,所有 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 速限不合理就恣意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交通警察大隊非原處分機關,且原告超速違規影響用路人 行車安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令裁處並無違 誤。   ②經查舉證相片中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及顏色均符合,另查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5時8分12秒出現於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段西向車道(市道182線),足可證系爭車輛出現 於臺南市182市道無誤。又本案取締之雷達測速儀(主機 器號:18C132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2日檢驗完成,並核發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J00000000號,而另有關雷達測速儀檢驗項目, 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以供查核。是本案雷達測速儀符合規定,執法取締並無不 法。   ③末按龍崎區市道182線路段已進入山區,道路蜿蜒起伏,近 年來成為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路段,亦是易肇事路段,經 查110至112年三年期間共計A1類(死亡)交通事故9件,A 2類(受傷)交通事故107件,為保障該路段用路人行車安 全,於該路段均設有區間測速、固定及移動式測速照相, 以防制事故發生。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 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 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  ⒉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40條作成之原處分,核屬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裁決,是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自應以原處 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而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為舉發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原 告起訴狀並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之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4、 時間:13:47:24、地點:龍崎區182線28.5公里(西向)、 主機:18C132、證號:J0GA0000000A、速限:50Km/h、車速 :65Km/h,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 「0000-00」(第5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 ㈠主機:18C13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56、87頁) ,可知本件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 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復 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 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 「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66公尺,有「警52」 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5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 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 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 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 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 ,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 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 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 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 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 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 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 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  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是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訴請確認原處分無 效,尚無不合。又同法第6條第2項固明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參照同 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 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 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之規定可知,在請求確認 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可認為係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 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前開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方特別 規定得暫免除起訴前即應踐行請求確認先行程序,是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程序上自屬適法。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可明確得知處分機關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復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 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 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 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 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可具體特定處分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作成交通裁決處分係屬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 疵,且無符合其他各款規定無效事由之情形,而原告起訴狀 亦未主張有何無效原因,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部分,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0條, 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2-12

TPTA-113-交-3000-2025021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即該校甲OO教官(下稱甲 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公務社群發布多篇文章(下稱系爭 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力,更意圖 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而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人事室受理 ,並依高雄市政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原則(下稱高市 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 組(下稱調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職場 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由被告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1日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請學校考 核會作成口頭告(申)誡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產生法 律上效果,遭到警告處分,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 到影響,法律上權利或權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認定原告成 立職場霸凌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 2.原告於校內社群軟體發布文章,表達個人對於校園管理之意 見,亦未指名道姓,本屬現今社會討論公共事務之常見方式 ,為社會可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非屬霸凌。原告身為被告 學校之導師兼教師會監事,對於學校之校園管理及行政事項 ,本有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亦為教師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保障,且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之目的及動機,在請被告重視並 積極處理甲師未盡教官職責之校園管理事件,避免造成學校 同仁間對於學生管理方式之落差,原告原循校內一般反應管 道,然因師師相護而未獲被告正面反應,原告始再以社群文 章,期望喚醒群組同仁對於校園管理之重視,並無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特定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創 造友善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為目的,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就原告主觀價值判斷部分,本無 真實與否可言,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霸凌,已不當限制原告言 論自由,並非可採。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對甲師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 件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屬內部管理措施,故原措施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核會),雖經委員一致決議對原告施予「口頭申 誡」,惟其僅是為督促原告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對外 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且非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所定懲處種類,其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 由提起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 不足以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此時並 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本案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士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學校社群發文 指涉甲師未盡教官職責、管教工作不力、不當接觸女學生及 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需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之事實,即難謂因屬討論學校公共事務而阻卻 言語文字霸凌之言論自由,甲師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原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更無疑義。原告對言論自由之主張,容 屬有誤,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內部措施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針對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法規範 ,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 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 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 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 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 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 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 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 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 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 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 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 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 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 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 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 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 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 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 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 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權限裁量接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例如懲處),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 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 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 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 措施,應如何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其他」認定:「……二、職 場霸凌: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此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 再申訴卷第85頁)。被告學校教官甲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 公務社群系爭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 力,更意圖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 ,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卷第9 6頁),被告人事室受理後,於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 規範情形下,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再申訴 卷第105至116頁),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並依同原則第7點 規定,由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再申訴卷 第104、117頁),參諸同原則第12點規定:「職場霸凌行為 經各機關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研提 改善作為。」,足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縱經調查小組調查 屬實,該調查結果亦僅具行政內部建議性質,尚待被告依職 權決定是否啟動協調處理、檢討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 故該調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不具對外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 告雖主張:其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 請系爭考核會作成口頭告誡之警告處分,對原告已產生法律 上效果,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到影響,法律上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 ,就系爭職場霸凌案經調查後成立,討論當事人之責任及處 理措施乙案(案由二),決議:維護職場運作和諧,以「口 頭申誡」原告,於未來與同仁溝通時,語氣及行為應適度拿 捏,以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存卷 可憑,而該決議對原告所為「口頭申誡」,僅係基於維護職 場之和諧運作,而對原告以口頭督促停止不當行為及預防未 來類似糾紛產生之勸導,核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懲 處種類,亦未對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是被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490-20250211-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 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 號、第 48 號、第 221 號、第 292 號、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裁判二),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 80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328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 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 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 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 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 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 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 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 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 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 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 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 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 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 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 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 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 (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 斷,即當然採肯定見解。此外,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 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要言之,係認公 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 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 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中所稱,無任何依據,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 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裁判二各 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 險員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 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 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 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 。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 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 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 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 爭規定一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 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 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 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 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 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 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 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 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 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 (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 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 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 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 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 ,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 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 ,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 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 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 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 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 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 ,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 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 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 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 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 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JCCC-114-統裁-3-2025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宋淑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43771號(案號:113302074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後側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被告 認系爭建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民國111年4月29日新北拆認 二字第111325616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 ,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並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 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決定 不受理(案號:1113060665號)。嗣因原告均未踐行系爭處 分課予其拆除系爭建物之公法上義務,被告遂於113年5月13 日於案址現場張貼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略以:本案址 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興建違章建築已查報認定 在案(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6164號),為維護公權力執行 及市政建設推動,請臺端儘速向本大隊聯繫並配合辦理現勘 ,倘拒不配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執行拆除;屆 時室內物品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第2項规定,視 同廢棄物處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訴願 機關以系爭通知單之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決定不 受理(案號:1133020744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案訴訟範圍:   原告雖未表明本件訴訟種類及訴之聲明,惟觀諸其起訴狀內 容、起訴狀檢附之「案號:1113060665號」新北市政府訴願 決定書、113年11月15日補正狀內容、補正狀檢附之「案號 :1133020744號」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系爭通知單,應 可認定其係不服上開2訴願決定、系爭處分及系爭通知單; 且起訴狀、補正狀均記載略以:系爭建物為30年老違建,屬 既存違建,不應拆除等語(本院卷第9、27頁),是可認定 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欲撤銷上開2訴願決定、系爭處分及 系爭通知單,先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 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 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 應保存2個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 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 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 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訴願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前已合 法送達之事實。   ㈢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 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案號:1113060665號) ,並於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67頁),於1 11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訴願卷第11、12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該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南勢角 郵局(74支局),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 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訴願卷第43頁),自與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 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 至111年9月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 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2個月,至11 1年11月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2日),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9頁)可稽, 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關於系爭通知單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 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 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系爭建物前已經被告以系爭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之違 章建築,原告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 略以:本案址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興建違章建 築已查報認定在案(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6164號),為維 護公權力執行及市政建設推動,請臺端儘速向本大隊聯繫並 配合辦理現勘,倘拒不配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 執行拆除;屆時室內物品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 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性質 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基於行政處分之 執行力,為執行該行政處分而通知原告配合辦理現勘之觀念 通知,不另發生法律上效果;其中關於通知原告「倘拒不配 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執行拆除;屆時室內物品 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 理」,亦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 效果,是系爭通知單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通知 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 訟要件不符,其起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命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 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6

TPBA-113-訴-1194-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炎炉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呂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行訴字第1130058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由林浚煦變更為 陳麗梅(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50頁),核無不 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縣○○市○○○段過溝子小段(下同)34地號土地於35年標 示記載登記面積為25公畝41公釐,於55年辦理土地分割,分 割後為34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原告所有,下稱 系爭土地)及34-1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70公釐),共計 25公畝41公釐。嗣該地段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 間係由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 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圖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並無短少(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34-1地號則面積 變更(登記面積:由12公畝70公釐變更為13公畝72公釐), 重測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調查表查註經界與實地使用 情形並無違誤,爰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及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 17點前段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之規定,於65 年5月5日辦理34-1地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完竣。嗣原告於11 3年1月11日提出申請書,主張34-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8日 依重測結果修訂地籍圖時,訂正地籍圖及計算面積錯誤,以 致界線偏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憲法第15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申請被告辦理更正 地籍面積等語,被告以113年1月17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原告所述重 測錯誤,而無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之適用,故未准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1地號土地自55年分割起,至6 4年9月11日現場量測面積均相同(1,271與1,270公釐) ,且分別載於地籍調查表,尚無爭議;惟被告於65年5 月5日無故增加34-1地號土地面積102公釐,變為1,372 公釐,並重繪地籍圖,鄰界中線偏入系爭土地。由新舊 地籍圖套圖,可見中間線偏移,及上下地籍線向外移。 系爭土地上方有部分為計劃道路,被告仍將其計入,並 認定重測面積並無減少,但由新舊地籍圖套圖,明顯可 見道路面積之增加。即被告因作業錯誤,將系爭土地中 間可用之面積,部分轉到上方道路,造成損失。雖依內 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意旨, 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但同為鄰 地,同樣面積,同時作業,發生增加只有鄰地,這樣的 結果讓人無法接受,且由原告提出新舊地籍圖套圖,明 顯可見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在上邊及下邊,且兩地皆可 見增加,如以舊圖中間線區隔應兩地面積都增加。本件 如為日據舊圖或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久遠產生誤差,尚 符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 但64年9月11日現場量測載於地籍調查表1,270公釐,7 個月後被告於65年5月5日,無故增加鄰地面積102公釐 ,變為1,372公釐,棄地籍調查表面積資料不用,卻又 強調土地所有人共同認定土地坵塊之界址於地籍調查表 認章。    ⒉訴願決定所述分割後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 土地所有權人,64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面積增減已不能 合併計算等語,既不能合併計算,被告又將原告中間相 鄰部分劃給34-1地號土地,湊齊增加面積102公釐,突 顯其說詞相互矛盾,如不能合併計算,中間線則不會輕 易偏移,由新舊地籍圖套圖,明顯可見重測後土地面積 誤差增加在上邊及下邊,且兩地皆可見增加。系爭土地 界線與34-1地號土地共用,34-1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界 線偏移,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1月11日的申請,應就本院卷第29頁 之地籍圖(34地號及34-1地號土地)作成更正34地號及 3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如卷第31頁之原中界線地籍 圖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係由原告 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籍調 查表認章,且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 異議,依上開規定重測結果即已確定,則被告依重測公 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即無不合。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並無減少,且被告亦 查得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登記 面積相符,則原告申請更正3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面 積,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34-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申請更正自屬無從准許。又本 件原告亦未指出系爭土地之測量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情形,原告申請更正 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準此,本件既經被告核對重測時 地籍調查表後,認並無不符之處,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 採。     ⒉依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之主旨,原告係主張更正他 人所有34-1地號土地登記事項,尚難認原告就此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且原告所有之重測後34地號土地面積並無 減少,故原處分僅係告知原告相關法規及事實認定,並 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變動,僅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起 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地籍 圖位置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189頁)、系爭土地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 )、34-1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88-90頁) 、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1頁)、34-1地號土 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土地及34-1地號 土地64年7月16日重測面積報表(見本院卷第93頁)、系 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 頁)、34-1地號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 院卷第98-100頁)、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131-13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37-4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位置之行政處分, 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 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 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 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 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 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 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 9條規定95年5月19日修正理由為:「配合司法院釋字 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 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 登記之法源。」     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 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 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 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 ,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 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201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 ,依第232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 正登記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 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 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232條規定:「(第1項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第2項)前項第1 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 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款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 對。」第238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 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1次,並 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 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 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 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 ;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     ⑶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 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 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 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 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第19點規定: 「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 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⒉按地籍圖為表現宗地位置、形狀、面積、使用類別之重 要圖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為登記機關應備之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一。次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可據。故如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能證明不符,即不 能認屬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地 政機關逕為處分更正之範圍。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 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 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核係就執 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 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 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34地號土地於35年標示記載登記面積為25公畝41 公釐,於55年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為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12公畝71公釐)及34-1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 70公釐),共計25公畝41公釐(見本院卷第85-90頁) 。嗣該地段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係由原 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籍 調查表認章(見本院卷第91-92頁),地籍圖重測後,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無短少(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 ),34-1地號土地則面積變更(登記面積:由12公畝70 公釐變更為13公畝72公釐)(見本院卷第93頁),地籍 圖重測結果公告時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 出異議,且調查表查註經界與實地使用情形並無違誤, 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及執行要點第1 7點前段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之規定, 於65年5月5日辦理34-1地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完竣(見 本院卷第98頁),系爭土地因土地面積無更正,並無相 關記載(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於113年1月11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34-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8日 依重測結果修訂地籍圖時,訂正地籍圖及計算面積錯誤 ,以致界線偏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憲法第15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申請 被告辦理更正地籍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宗地 地籍圖重測期間,由臺端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土地坵塊之界址於地籍調查表認章,並經地籍圖重測公 告期滿,且本所所管地籍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 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成果,並無面積配賦情形, 亦無追繳補償之規定,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臺端來文所 述重測錯誤情事,先予敘明。三、經查旨揭宗地地籍圖 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因此,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 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此有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89頁)、34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34-1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88-90頁)、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91頁)、34-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 第92頁)、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64年7月16日重測 面積報表(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 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34-1地號土 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8-100頁 )、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以,由前 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期間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 址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均未提 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被告即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34-1地號土地業於65年 5月5日辦理面積訂正登記完竣,被告係依法完成34-1地 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於64年重測期間關於系爭土地及34-1地 號土地重測結果有誤,地籍圖應予更正云云。惟查,承 前所述,原告及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重測結 果公告時均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34-1地號土地 更正面積業於65年5月5日登記完竣,而本件原告據以主 張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圖有誤之事證,係以膠 片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及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 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3-25頁)自行套繪之新舊 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31頁)為據,惟查,依前開說 明,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依地籍圖鑑界實測成果為準,而由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證 明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地籍圖有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 量錯誤,或被告單純抄錄錯誤之情形,在無確切之證據 證明原地籍圖測繪有錯誤之情形下,依據土地法第69條 規定,被告自無權逕行辦理更正,是原告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足以推認重測時有技術引起錯誤或抄錄錯 誤之情形,亦無從憑認實施重測之地政人員有因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因素所 致,顯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錯誤情形,是原 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⒌再者,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 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鄰地34-1 地號土地界線錯誤云云,因其主張已屬系爭土地與鄰地 間經界不明或有爭執之問題,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規定之不動產經界紛爭,依首開說明,縱使 系爭土地屬重測後公告期滿之土地,仍得向民事法院提 起訴訟定其界線之所在,以為解決,非本院審查原處分 適法性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⒍是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原 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 籍調查表認章,原告及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 重測結果公告時均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 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34-1地 號土地更正面積業於65年5月5日登記完竣,而由原告所 提出之文件,亦查無被告地籍圖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 申請更正登記,並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所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 ,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 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 結論並無不同,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並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6

TCBA-113-訴-170-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0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鈺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 路與中山路口(西北向東南)(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932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932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到達系爭路段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轉為紅 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逕自 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繼續左轉,足證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為臺中高鐡往返公車客運多,且該號誌 設立於白色平線後方,對向號誌於橋上,高於路面4-5米左 右,後方無論位於車後4台都無法看到對向號誌,且右方號 誌於平行車道路面寬大,為第一線道左轉方向,造成號誌死 角,則本件因公車及號誌死角,以致並未能確認燈號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1頁、第105頁),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 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 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查依卷附影片截圖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6:19-20(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及Goog le街景圖(本院卷第44頁),可知系爭路段交通號誌由黃燈 轉換為紅燈之際,公車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未遮擋住原告 所能目睹對向號誌,參以卷附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記載:「前方有一台公車車身全擋住視視線,本車 一直跟它保持安全距離且慢行,它慢行左轉後才看的到紅綠 燈,左側車道車已準備開啟,…。」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原告應注意其前方車輛左轉時,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已轉 換為紅燈,且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詎 其疏未注意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 即仍應處罰,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號誌之設置位置已變更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9頁)。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 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 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 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 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 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 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 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 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 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 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 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 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查系爭路段之號誌之設置 位置縱使變更在行人庇護島上,然原告在違規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路段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仍 可目睹對向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已如前述,其當 不能以該號誌緃使事後變更位置,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 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2-05

TCTA-113-交-980-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07號 原 告 徐俐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 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以,駕駛人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 申請裁決,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 訟,倘未經裁決,即執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申訴答 覆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訴。 二、經查:原告執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43 194號函,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然而,前開 函文僅係被告就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原告申訴結果為答覆, 不發生裁罰法律效果,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就該函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申 請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4年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088 5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就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得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 立裁決書,倘於收受該裁決書後,仍有不服,得於該裁決書 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 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3-交-3807-202502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華興宮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民華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涂添惇 張大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 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130362858號函檢附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查報通知單(下稱前處分)認定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國義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上增建 建築物(材料:鐵皮、RC、磚造;高度:6.75公尺;面積約 72.81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284.69平方公尺=371.4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通知原告於收到通 知後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將依規定排定拆除 。嗣被告辦理系爭構造物拆除作業,以113年7月30日府工使 字第11336363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說明:……二、本案之違章建築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於113 年8月14日……執行強制拆除。三、……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 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 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 函文均撤銷。 三、經查,系爭構造物已經相對人以前處分(見本院第55頁、第 57頁)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並命原告應自行拆 除。前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 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 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而被告以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之規定於113年8月14日(星期三)上由9時執行強 制拆除,及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 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性質 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前處分後,基於前處分之執行 力,為執行前處分而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 另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就系爭 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 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4

TPBA-113-訴-1319-2025020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俊發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由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 會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 人係○○○○○○○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 )之負責人,而系爭二公司分別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新 臺幣(下同)8,298元、10,388元,合計18,686元(下稱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L20001 330785號函(下稱108年9月18日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上 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 (下稱前案)審理,於前案審理中,上訴人明知系爭二公司 所積欠之系爭款項,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繳納義務,仍於110 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 1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3440號函核定改准上訴人所申請之 老年年金給付,並將108年9月18日函予以撤銷,上訴人並於 110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二)嗣於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即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 第11030333440號函復歉難同意,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 經勞動部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23730號保 險爭議審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 部於111年10月2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 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二公司於86年間倒閉,惟自86年3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 8日止之22年間,被上訴人不曾函示上訴人訴追前開勞工保 險費及滯納金(即系爭款項),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 上訴人就此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屆滿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保險費未繳之事實」暫時拒絕給付上訴 人所申請之老年年金,依法也不得再訴求追償,亦無法律上 之權利再受領。惟被上訴人藐視及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5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之統一見解 ,非法扣押上訴人之老年年金288,000元,迫使低收入戶的 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先非法拒絕給付老人年金 ,再以民法強吞系爭款項,因95年1月2日以後被上訴人之債 權即消滅,兩造間無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繳納的系爭款項,自屬無公法上理由之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依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判決或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按: (一)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 回為要件。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係以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 不作為或給付為要件。亦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 ,行政機關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應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至於請求非行政處分之給付,則應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所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係包括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 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 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 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 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 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 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的財 產變動之所以必須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作調整,以回復 適法狀態,主要在於法治國原則中依法行政原則的表現,始 符合憲法誡命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二公司合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即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 權於87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但迄後未再請求或移送執行, 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 系爭款項,上訴人業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110年6月4日繳清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即 :系爭二公司之勞保資訊查詢紀錄、欠費清表、單位行政資 源資料清單、公司登記紀錄、被告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 業清單,見原審卷第27-34、35-43、65-67頁)。準此,系 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4日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款項,乃欠缺法律上 原因,自受領時起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 (三)原判決以:本案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無庸再為申請或為爭議審定、訴願程序,故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1項部分,尚有不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及學理,敘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法制缺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釐清 ,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者,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 債清償者,應不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於前案109年12月31 日起訴狀中,即已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二公司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卷第63-64頁), 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10年6月4日清償系爭款項前,即已 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所稱該保險費及 滯納金已罹於時效之意旨(原審卷第168-169頁),足認上 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款項時,即清 楚知悉該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卻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 之前提下,向被上訴人為該筆給付。雖上訴人稱其係因生活 困難所迫,並非出於自願(原審卷第168頁),然此僅屬上 訴人給付之動機,尚與「受強制執行或脅迫」之情狀有間, 故認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前開清償行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其 主張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應予返還,為無理由等語。業已說明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所為原審聲明第 1項部分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及法令依據,皆 難認其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情形,因而駁回其全 部請求之理由,是原判決固未以訴訟種類錯誤為由從程序上 駁回,然亦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之聲 明為裁判,且從實體上論斷上訴人全部請求皆難認其有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權利之情形,而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03

TPBA-113-簡上-13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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