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及「賴文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與其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 」
、「國泰分行」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郭文賓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雖嗣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然
依調解內容,被告須待114 年1 月10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3,900 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如依前揭調解
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
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
示」、「L」、「國泰分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據,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吳坤南與「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國泰分行」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
向郭文賓佯稱: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云云,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在
臺北捷運大湖公園捷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號出口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假名:賴文祥,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北富銀
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
1枚),吳坤南則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偽造之「賴文祥」
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由「庫里南」、「飛翔女神
」、「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郭文賓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郭文賓陷於錯誤,吳坤南向郭文賓收
取10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郭文賓而行使之,得手後
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渠等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偽造之「賴文祥」署押各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訴-186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