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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上訴人 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3年4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 書狀,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陳述及聲明如下   : 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   二、上訴人因文筆不好,所知的事證關鍵原因無法以手寫表達, 希望法院能就此車禍事件肇事歸責,上訴人可以口述筆錄的 方式訴求上訴理由,到法院做口述,並以筆錄記載。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所 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 二、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償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的款項, 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和被上訴人公司聯繫。 三、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就車輛交易價格的減損,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昇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該車輛於國道一號 北向263.5公里處,遭上訴人駕駛BAF-2950號車輛追撞導致 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並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公司 將車輛拖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明賓士服務廠維修,維修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83,292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富邦產險公司表示不予理 賠,因而被上訴人先後支付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金額30萬元 (110年11月23日預付款)及563,271元(於111年1月28日支付 剩餘差額)、20,021元(於111年2月23日支付烤漆費),合計 修繕費用總共883,292元。上述車輛雖經修復後,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上訴人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並經鑑價後減損交易 價值為35萬元,此部分並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上訴人雖然認為伊沒有過失不用賠償,主張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502號函所附之 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頁及第53至第60頁】。而 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至 上訴人雖抗辯行車紀錄器畫面遭偽造,然該錄影連續不中斷 ,難認有何偽造之情。另外,原審函詢現場處理員警處理情 形,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1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221號函覆現場照片為 車輛經過拖吊車移至交流道下所拍攝,因現場占用內線、中 線車道且前方施工,故為求快速處理恢復車流順暢,測繪完 現場圖後立即請拖吊車將事故車排除再下交流道針對車損拍 攝,而警方抵達現場後至車禍現場處理完畢期間,各車輛並 未再度遭二次撞擊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可見,車禍當 時確實有因為工程而塞車情形,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相 符合。因此,本件上訴人辯稱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 云,所辯與實情不符,難認為可採。本件上訴人未注意於前 方車輛因塞車而減速,而自後衝撞前方車輛,且佐以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記載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原審卷第69-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上訴人   部分,則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 車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餘所持理由,與原審 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 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㈡至㈤、㈦」(原判決第4-7頁)。 四、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的因果 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公司因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被上訴人車輛之 修繕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的損害。又查,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因本案車禍發生 而貶損交易價值35萬元,此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泰字第57 號函覆鑑定的結果,載明內容如下:「一、鈞院嘉院弘民嘉 己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30號函敬悉。二、茲證明鑑定車輛: AZD-7779,西元2017年09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 MATIC排氣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民國110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75萬 元正。(新車價格約287萬元)。三、鑑定車輛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 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5萬元正。(更換後圍板,鈑修: 後尾門、左右後葉子板)。四、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1年 11月版、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五、鑑定人:黃健 泰,採書面鑑價。六、本次鑑定費用6,000元正,原告已繳 納」【原審卷第259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車輛 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於修繕後仍然受有35萬元價值減損的 損害,尚非無據,應可採認。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 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 決「四、本院之判斷㈥、㈧」(原判決第6-8頁)。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於修繕後仍受有價值 減損的損害350,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原審113年 2月20日調解程序【原審卷第287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1

CYDV-113-簡上-85-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服務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侒得公司)依序簽訂之「『DECOY SYSTEM』 案(下稱甲標案)-服務合約」(下稱甲服務契約)、「『三 合一天線』案(下稱乙標案)-服務合約」(下稱乙服務契約 ),係屬混合委任、承攬性質之勞務契約,且為繼續性契約 。嗣因上訴人與業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 公司)間依序就甲、乙標案所簽立之合約(下分稱甲、乙業 主合約),經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解約協議書,約 定雙方均同意甲、乙業主合約已正式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甲 、乙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業主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 ,甲方(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被上訴人)終止或解 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甲、乙服 務契約。又上訴人與台船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時,甲、乙服 務契約之付款期程已分別進行至第3階段、第2階段;而對照 上訴人與台船公司間之甲、乙業主合約,上訴人需符合交付 一定文件等條件後,台船公司始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 取得台船公司所付款項,並再依甲、乙服務契約之背對背條 款依序給付美金60萬5,679.9元、新臺幣149萬7,563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予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可見被上訴人已 於相對應之付款期程,完成上訴人要求之服務或工作。被上 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並非預付款性質,且亦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未處理完畢之事務或其收受之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新 華荷公司、侒得公司依序返還美金60萬5,679.9元、新臺幣1 49萬7,563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與台船公 司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甲、乙業主合約已正式終止,上訴 人得依甲、乙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 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並 非預付款,且被上訴人係於完成相對應之工作後受領系爭款 項,與上訴人所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之基礎 事實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190-202412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預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源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 貳仟伍佰元,及被上訴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新銓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新銓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銓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5日命令解散,同年4月18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38101206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應 進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新銓公司 章程未另有規定(見本院限閱卷第11至13頁),亦無呈報清算 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見本院卷第207頁),故應以全體股 東即沈晏渝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而 言。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新銓公司未受合法通知及到場辯 論,第一審即對之為實體判決,而有重大之瑕疵,惟第一審判 決係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新銓公司勝訴之判決,新銓 公司未受合法通知及到場辯論,與判決內容顯無因果關係,應 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新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 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之建築及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寶錸公司承攬,約定本新建工程 已領得(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總價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新銓公司為寶錸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 ,不得以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辦理追 加,第6條約定開工期限為寶錸公司應於簽約後依伊通知並於 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伊於110年1月5日給付預付款117萬50 00元予寶錸公司,並於同年3月26日通知其於同年4月8日進場 施作,寶錸公司於同年月13日表示無法如期開工、於同年10月 31日表示挖方數量有誤、於建造執照更正案同年12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准予備查後2個月方於111年2月18日申報營建剩餘土 方計畫書、於營建剩餘土方計畫書同年2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 核備後逾2個月方於同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寶錸公司同年 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後,經伊多次催請盡速進場施作,其以原 物料上漲為由欲增加工程費用,並拒絕進場施作,伊於同年6 月16日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6月1 6日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向寶錸公司表明依系爭契約第4條 其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並要求其立即進場施作等語,然其未 進場施作,故伊於同年7月1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784號存證 信函(下稱111年7月1日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向寶錸公司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伊受有日後倘若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將因成本 變動而增加之工程款717萬9970元損失,且伊得請求返還預付 工程款117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共計952萬9 970元(計算式:7,179,970+1,175,000+1,175,000=9,529,970)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2萬9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2萬9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寶錸公司則以:伊僅承包營造施工,設計監造則由上訴人委任 之徐文哲建築師(下稱徐建築師)負責辦理。「剩餘土石方之 清運」需在建築藍圖上標示開挖範圍及數量計算式。報請放樣 勘驗之必備條件為檢附剩餘土方核准函,而本件因土方數量變 更設計有所變動,在上訴人完成變更設計前,伊不可能報土方 核准與報請放樣勘驗。109年12月25日簽約後,徐建築師於110 年4月申請變更設計增加挖方數量,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准 予變更,其後徐建築師又於同年12月15日更正土方數量,於同 年月22日建造執照更正案准予備查。伊於111年2月18日申報剩 餘土方計畫書,同年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予以核備,於同年5 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 年,當時肺炎疫情影響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上揚,非可 歸責於伊,伊曾就原物料上漲而請求追加工程款乙事,與上訴 人於同年5月24日協商由伊製作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 差異表予上訴人,伊於同年月29日提出差異表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拒絕追加工程款並要求伊進場施工,本 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及建築成本 增加,使伊無法依約開工,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要求伊負違約 責任,自非合法。且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於同年7 月1日解除契約,催告過短。倘法院認伊未依111年6月16日函 立即進場作為可歸責,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將 違約金酌減至零;因為簽約時疫情控制得當,後因徐建築師變 更設計,導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年,而當時適逢全球肺炎疫情 環境影響,造成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速上揚,伊請求 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卻遭上訴人拒絕,方未立即進場,並非惡 意違約,違約情況輕微,再上訴人並未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實 際上未受損害,且伊已完成放樣。伊以111年7月18日律師函( 下稱111年7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3項第2款約定「因甲方變更設計或單方考量致工程停頓3個月 以上,使乙方無法依約施工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 依完工比例之價值進行找補,其請求伊返還全額預付款顯無理 由。且上訴人逕以伊主張之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為其損害 賠償請求之數額,適足反徵上訴人明知施工成本有相當程度之 上漲,又上訴人未實際另行發包施工,無法量化另交由他廠施 工所續費用並據以計算所增加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新銓公 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與寶錸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寶錸公司 以總價23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新銓公司為寶錸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117萬5000元 予寶錸公司,並於同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同年4月8日進 場施作。寶錸公司於111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程序。寶錸公 司於111年5月29日提出「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 下稱111年報價單)請求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上訴人以11 1年6月16日函通知寶錸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寶錸公司於11 1年6月17日收受。上訴人以111年7月1日函通知寶錸公司解除 契約,寶錸公司於111年7月4日收受。寶錸公司於以111年7月1 8日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收受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預付款11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 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及損害賠償717萬9970元,並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新銓公司負連帶責任,為被上訴 人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懲罰性違金(酌減 如㈡所述)及返還預付款117萬5000元為有理由;請求賠償其 增加工程款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 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 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 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本 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 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 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 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 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見原審卷第35頁),可 見系爭契約已就寶錸公司有特定情形時,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   2.經查,上訴人與寶錸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117萬5000元予 寶錸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不爭執事項),並 有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紀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至87頁)。寶錸公司嗣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 完成,經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立即進場開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9頁,如附表二編號1),寶錸公司 於翌日收受後,以111年6月28日函表示其僅協助幫忙,新 銓公司與上訴人議價簽訂合約,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預付 款予新銓公司,其在此案中未受領任何工程預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可知上訴人催 告寶錸公司進場施作,寶錸公司則回函否認其與上訴人有 契約關係存在;又寶錸公司在本件訴訟中表示:上訴人催 告其進場時,其認為因原物料上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程總價其將會損失6、7百萬元,而認為沒有辦法依系爭契 約價格施工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書狀見本院 卷第95、323頁),則上訴人主張寶錸公司111年6月28日函 之內容為拒絕進場施作之意,尚非無據。寶錸公司因原物 料上漲成本考量,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開工期限之約 定,依上訴人通知進場施作,為可歸責於寶錸公司,合於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約定之「於規定期限尚未 開工」(而非同條款後段之「『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 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即上訴人認為不能依 期限完工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 約定以111年7月1日函予寶錸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寶錸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49頁 ,如附表二編號3),系爭契約於同年月4日解除,其解約 合法。系爭契約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上訴 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117萬5000元,依 系爭契約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按總價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主張受有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因成本變動而需增加工程款損 害717萬9970元云云,並以寶錸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而製作 之「111年5月29日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然上訴人陳明:「目前未委 請他人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人實際未 受損害,其請求增加工程款損害717萬9970元,為無理由。     3.寶錸公司抗辯:上訴人111年6月16日催告立即進場施作, 其催告時間過短云云。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開 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依甲方通知,並於放樣勘 驗完成進場施作。」,可知系爭工程之開工期限乃寶錸公 司依上訴人通知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查上訴人於簽 約後,即於110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於同年3 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同年4月8日良辰吉時舉行破土開工 儀式,於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5日及9月11日分別以LINE 予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到核准、回覆 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於同年11月23日詢問寶錸公司 林敬鎧「可以執行開工作業了嗎?」,111年4月21日詢問 「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詳如附表一編號2、4、8、10 、14),足見上訴人於通知寶錸公司與舉行形式上之開工 儀式後,多次詢問寶錸公司實際上何時可以開工,寶錸公 司應有放樣勘驗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進場施作之預期, 仍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經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 催告立即進場施作(即為實際開工)後,拒絕進場施作, 則上訴人於催告後2週,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 上訴人以111年7月1日函對寶錸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無催告時間過短之問題。寶錸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   4.寶錸公司另抗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年 ,系爭工程延宕顯非可歸責於伊,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當時全球肺炎疫情影響,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 速上揚,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後,伊多次向上訴人表 示營建物價成本上揚,要重新協商合約價格,同年月24日 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當時決議由伊與新銓公司製作原報價 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表提出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 同年6月16日拒絕追加工程款並要求伊進場施工,然系爭工 程延宕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原物料成本上漲,自無由 寶錸公司自行吸收上漲成本之理,故縱使上訴人係以伊未 依111年6月16日函通知進場施作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伊 負違約責任,惟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 爭工程延宕及建築成本增加,使伊無法依約開工,則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顯非合法,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預付款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暨所受損害,均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否 認111年5月24日有達成任何決議。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 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期限乃寶錸公司依上訴人通知 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通知 開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之期限,是以必須寶錸公司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開工通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上訴人未依 限為之,始得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寶錸公司主 張其僅承包營造施工,設計監造則由上訴人委任之徐建築 師負責辦理,「剩餘土石方之清運」需在建築藍圖上標示 開挖範圍及數量計算式,報請放樣勘驗之必備條件為檢附 剩餘土方核准函,而本件因土方數量變更設計有所變動, 在上訴人完成變更設計前,寶錸公司無法報土方核准與報 請放樣勘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與寶錸公司 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領得系爭建照,並以系 爭建照為附件,簽約後寶錸公司於110年2月26日申請營建 廢棄物清運,於同年3月16日獲核准;徐建築師因系爭建照 未記載挖方餘土數量而於同年4月13日表示由其辦理變更, 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申請,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17日核准變 更增加挖方數量620.93立方公尺,並載明申報放樣必須檢 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遇計畫;寶錸公司於同年5月31日誤 以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4日退回;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 至9月11日間LINE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 到核准、回覆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寶錸公司人員黃 武洲於同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圖說已修改請建築師辧 理變更,徐建築師因此申請將挖方量更正為720.93立方公 尺,桃園市政府同年11月19日次予備查;寶錸公司人員林 敬鎧同年月29日告知系爭建照計算錯誤,徐建築師因而申 請更正挖方數量為788.07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 月22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將准予備查函轉林 敬鍇請其速辦;寶錸公司於111年2月18日申報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計畫書,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予以備查;寶 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同年3月23日告知系爭建照正本遺失, 需申請補發,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詢問黃武洲進度,黃武 洲答稱承辦說最晚後天領,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詢問黃武 洲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黃武洲答「排時間放樣勘驗」,黃 武洲於同年月27日表示「5月2日早上10點放樣勘驗,建築 師、技師到場」,並於同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等情,詳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由上開過程觀之,自109年1 2月15日簽約至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約16.5個月期 間,徐建築師申請變更或更正系爭建照挖方數量3次,寶錸 公司人員則申請營建廢棄物清運、提出營建剩土石方處理 計畫書、因遺失系爭建照正本而申請補發、排時間放樣勘 驗等,可知上訴人及寶錸公司各自耗費若干時間,時間並 非全為上訴人所耗費。又寶錸公司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為 開工通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依上說明,無從認為是上 訴人通知開工遲延,亦難認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實際 開工拖延。由於系爭工程尚未實際開工,並無工程延宕情 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並無足採。另契約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本新建工程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前項工程 總價款包括所有工料、機具、設備、檢驗試樣、公共清潔 、噪音管理、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環境污染、繪製 圖說、保險、損耗、施工勘驗、損害賠償、管理費、利潤 、稅捐、鄰房損害及公共設施安全及其他為完成本新建工 程所生之一切費用。」第5項約定:「本新建工程之承攬工 程總價,除因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乙方不得以 實做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之漲落、匯率 、利率之變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辧理追加減。」(見原審 卷一第19、21頁),可知上訴人與寶錸公司約明承攬工程 總價2350萬元,除因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寶錸 公司不得以實做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等 任何因素而要求辧理追加。新冠疫情發展詳如下㈡ 3.所述 ,寶錸公司倘若認為系爭契約成立後,營建業之人工物料 機具成本上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將損失6、7百萬 元,而有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效果,然寶錸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為聲請(見 本院卷第173頁)。寶錸公司主張111年5月24日協商有決議 由被上訴人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表予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任何決議,寶錸公司未再舉證證明 ,尚難認為該日有足以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決議。寶錸公 司雖於111年5月24日以營建物價成本上揚原因與上訴人商 談,但因未達成共識,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變更,上訴人 及寶錸公司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寶錸公司應依上 訴人111年6月16日函催告立即進場施作,然寶錸公司於規 定期限尚未開工,非屬正當。寶錸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工 程總價2.5%即58萬7500元為適當。   1.上訴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係雙方約定,不應酌減,且系 爭契約已約定不得以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要求追加 工程款等語。寶錸公司抗辯:簽約1年多都是在等待建築 師變更設計,上訴人催告後寶錸公司未立即進場,是因全 球肺炎疫情環境影響,造成營建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速 上揚,營造成本提高,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未受損 害,被上訴人已完放樣,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 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 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寶錸公司)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見原審卷第35頁),係承攬人即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該數額是否過高,應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衡量基準之一,另參酌寶錸公司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包含社會經濟狀況、寶錸公司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之比例等因素。上訴人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所受損害,為未能有新建工程以供使用,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因成本變動而需增加工程款損害,然上訴人陳明:目前未委請他人施作,伊興建系爭工程做居住使用,目前另有其他住居所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4、175頁),則上訴人雖受有「沒有新建住宅可供使用」之損害,但因未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故未受「增加工程款」之損害。我國於109年1月20日就新冠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高峰時於同年5月19日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然至110年7月27日起降為第二級,112年5月1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正式解編;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15日訂立時,新冠疫情已發生約11個月,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已近7個月,而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寶錸公司進場施作時,新冠疫情降為第二級警戒已逾9個月,寶錸公司於訂約時雖得預見因疫情致原物料上漲成本增加,但可能未及預見疫情持續之時間及成本增加之幅度;本件上訴人逕以寶錸公司主張之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作為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足徵上訴人明知施工成本有相當程度之上漲。又自系爭契約附件「109年12月6日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9至71頁,下稱109年報價單)及111年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如109年報價單所載之工程總價2350萬元,寶錸公司僅完成假設工程中之「放樣」,金額為6萬3500元,其他工各項目均尚未開始施作,而111年報價單新增金額717萬9970元,「放樣」工項之金額仍為6萬3500元,新增金額者均為其他尚未開始施作之工項。基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有未有「新建住宅供使用」之損害,及新冠疫情相當長久及成本增加之幅度,暨寶錸公司僅完成假設工程中之「放樣」,金額為6萬3500元,其他絕大多數工項均尚未開始施作,又寶錸公司因原物料上漲之成本考量,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固非正當,惟其於尚未實際開工時即表明拒絕進場施作,後續處理不致於太複雜,難認其有重大惡意違約之情狀,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段請求工程總價5%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工程總價2.5%即58萬7500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懲罰性 違金58萬7500元及返還預付款117萬5000元,共計176萬2500 元(計算式:587,500+1,175,000=1,762,500),並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約定,請求新銓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寶錸公司自112年3月22日、新銓公司自同年 4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65、167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4日經上訴合法解除,業如上㈠2.所述,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失其效力,寶錸公司無從再以111年7 月18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亦無寶錸公司得否依該條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依完工比例價 值進行找補之問題。況系爭工程尚未實際開工,與該條項第 2款「因甲方變更設計或單方考量『致工程停頓3個月以上, 使乙方無法依約施工』」不符。至寶銓公司抗辯新銓公司於1 11年5月16日發函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收 受該函,寶銓公司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該函有送達予上 訴人,況新銓公司係寶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契約 之承攬人,新銓公司無權解除契約。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76萬2500元,及寶錸公司自112年3月22日、新銓公司 自同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本件相關事件時序) 編號 日期 事件 相關書證卷頁 1 109年12月15日 上訴人與寶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記載:「本新建工程已領得(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000-0號建造執照(如附件),工程範圍包括契約條文、工程圖說及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如附件)及所有附件,並包括下列內容:營建施工。請領使照。水電接通。完工交屋。工程保固。」 原審一第19至83頁 2 109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 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報(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423號建築工程開工,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7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一第175頁 3 1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6日 寶錸公司於109年2月26日申請營建廢棄物清運,同年3月16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 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 4 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 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於110年4月8日中午2點整良辰吉時破土開工。 原審卷二第45頁 5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7日 徐文哲建築師因建造執照未記載挖方餘土數量,於110年4月13日表示由其辦理變更,同年月20日印製第2次變更設計申書,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申請,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17日函核准變更增加挖方數量620.93立方公尺,該函並載明申報放樣必須檢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遇計畫。 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257至262頁,原審卷二第49頁 6 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 寶錸公司於110年5月31日誤以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申報(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4日以「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查貴公司(按即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似非屬旨揭工程之承造人,爰所請礙難同意。」 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55頁 7 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6月16日現場鑽探,同年月28日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地基調查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195頁 8 110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 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5日及9月11日分別以LINE予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到核准、回覆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 原審卷二第59、61頁 9 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9日 寶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圖說已修改,請建築師按圖說辦理變更」,建築師因此於同年11月8日申請將第2次變更挖方量更正為720.44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19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二第165至170頁 10 110年11月23日 上訴人詢問寶錸公司人員林敬鎧「可以執行開工作業了?」,林敬鎧表示明天去建築師那邊拿文件再到土方公司,要申請土方聯單。 原審卷二第63頁 11 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 寶錸公司人員林敬鎧於110年11月29日告知上訴人以建造執照有計算錯誤、未加註水保數量等問題,建築師因而於同年12月15日申請更正挖方數量為788.07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2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將該准予備查函轉傳林敬鍇請其速辦。 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 12 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寶錸公司於111年2月18日申報(108)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築工程營建剩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予以備查。 原審卷二第75至79頁 13 111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 寶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111年3月23日告知上訴人建造執照正本遺失,需申請補發,並傳送其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出之同年月11日申請書影像,申請書內容為「本人劉源章新建房屋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筆,已領有(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造執照在案,因原領建造遺失(詳附件),懇請貴局另行補發建造執照以利工程順利進行,實感德便。」,上訴人回以「建照怎麼可能遺失?有些離譜」。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詢問黃武洲進度,黃武洲答稱承辦說最晚後天領,也許明天就領到了。 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 14 11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 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詢問黃武洲「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黃武洲答「排時間放樣勘驗」。黃武洲於同年月27日表示「5月2日早上10點放樣勘驗,建築師、技師到場」。 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 15 111年5月2日 放樣勘驗完成。 原審卷一第254頁 16 111年5月3日 黃武洲於111年5月3日傳放樣勘驗照片予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 17 111年5月29日 寶錸公司於111年5月29日提出「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請求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 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 18 111年6月16日 上訴人催告寶錸公司立即進場施作。111年6月16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51頁。 19 111年6月28日 寶錸公司回函表示系爭工程係新銓公司與上訴人簽約。111年6月28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 20 111年7月1日 上訴人對寶錸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111年7月1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寶錸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121至149頁 21 111年7月18日 寶錸公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111年7月18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本件相關函件內容) 編號 函件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副本收件人 函件內容 1 111年6月16日龜山郵局126號存證信函(即111年6月16日函) 劉源章 寶錸公司 新銓公司 主旨:劉源章先生函請貴公司立即進場施作,否則劉源章先生不排除就貴公司遲不開工進場應依約賠償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完工之逾期罰款及所造成之一切損害之賠償,主張權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緣貴公司前於109年12月15日與劉源章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由貴公司以2350萬元總價承包方式,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案新建工程承攬建築及水電工程。契約簽訂後,貴公司隨即於109年12月25日請款工程總價5%(117萬5000元)之工程預付款,劉源章亦已於110年1月4日付清該筆款項。二、又上開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明訂:「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依甲方通知,並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二、完工期限:乙方應自進場施作算起365日內送使用執照。…」;第8條「逾期罰款明訂方不能依約期限完成時,每逾期1日,甲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承攬工程總價扣除1‰作為逾期罰款,但逾期罰款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第23條終止契約、罰則及相關事明訂:「一、乙方同意如有下各款情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偎 5%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尚未開工,若開工後工程進行遲延…。」三、劉源章前於110年3月26日即通知貴公司林鼎昌主任應於110年4月8日破土開工,貴公司一方表示尚有行政程序未完成,但另一方面卻未有效積極地掌控相關程序,期間劉源章又一再催促進行相關程序及相關工程,然貴公司仍及至112年5月2日始完成放樣勘驗程序,甚至於放樣勘驗程序完成後,經劉源章催促進場,卻又意圖要求調整價格,而逾未依約進場施作。簽約逾仱已歷1年6個月,均無實質進場進行工程進度,明顯違約。四、劉源章函請貴公司立即進場施作,否則劉源章不排除就貴公司「遲不開工進場應依約賠償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完工之逾期罰款」及「所造成之一切損害之賠償」主張權利(劉源章如依約解除或終止,將請求貴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支付工程總價5%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就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害,請求貴公司照價全額賠償)。五、又依據營建工程承攬契第4條約明:「本新建工程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如有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乙方不得以實作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之漲落、匯率、利率之變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辦理追加減。」故貴公司並無理由,以市場材料價格變動要求加價,併此敘明。六、特此函達如上,請貴公司儘速辦理並免違約罰則,興頌。」 2 111年6月28日三重忠孝路郵局154號存證信函(即111年6月28日函) 寶錸公司 劉源章 新銓公司 主旨:有關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995地之新建案,我司說明如下,請查照。 說明:緣自108年劉源章先生,因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新建工程建照即將逾期,怕被廢照,故請求我司先行幫忙申報開工,以延續建照時,我司接受劉源章先生之請託,並於109年1月3日開工報准。二、後續劉源章先生又煩請我司承作其新建案,我司評估後不願承作,經劉源章先生不斷請託,於是洽詢有意願承作該建案之新銓公司,逕自與劉源章先生報價議價,我司不介入承作。三、新銓公司為有限公司,並不符法規,需要營造廠才能承作之規定,於是三方協定,由我司協助幫忙,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議價簽訂合約,於是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簽訂合約,劉源章先生於000年0月0日依約給付預付款(117萬5000元)予新銓公司,新銓公司依約開立履約保證案(面額235萬元)予劉源章先生,我司在此案中未領取任何工程預付款,亦未開立保證票金,特此說明。 3 111年7月1日園慈文郵局784號存證信函(即111年7月1日函)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分所許淑玲律師 寶錸公司 新銓公司 主旨:為代當事人劉源章先生發函解除(終止)契約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茲據當事人劉源章先生提供相關資料來所委稱:「本人前於109年12月15日與寶錸公司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寶錸公司以2305萬元(含稅)承攬本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工程。新銓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6條並明定寶錸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依本人通知,並於放樣勘驗完成後進場施作。㈡系爭契約簽訂後本人隨即於110年1月4日支付以工程總價5%計算之預付款(計1,175,000元),並於110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110年4月8日開工,然寶錸公司表示尚有行政程序未完成遲未開工,經本人一再催促,寶錸公司始於111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程序,放樣勘驗完成後本人又多次催促寶錸公司儘速進場施作,寶錸公司竟又以材料價格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工程費用,拒不進場施作,本人乃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寶錸公司以材料價格變動要求加價並無理由,並要求寶錸公司立即進場施作。㈢豈料,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竟分別函覆本人指稱系爭契約係由本人與新銓公司議價簽約,本人有支付預付款予新銓公司,新銓公司並稱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進場施作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本人與寶錸公司、新銓公司曾於111年5月24日進行三方協商,會議中決定由新銓公司提送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予本人,並由本人通知建築師以釐清責任再作協商,然本人未再依約進行協商,新銓公司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㈣惟查,本人係透過友人介紹與寶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新銓公司則為寶錸公司自行尋覓之連帶保證人,本人與新銓公司根本素不相識,系爭契約之預付款支付對象亦為寶錸公司,此有寶錸公司簽收支票文件及寶錸公司立之發票可證,寶錸公司與新銓公司指稱系爭契約係由本人與新銓公司議價簽約,絕非事實。㈤另新銓公司指稱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進場施作係因變更設計所致,亦非事實,且依本人認知,本人111年5月24日協商對象乃為寶錸公司,新銓公司人員乃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會,且當日會議本人乃表示如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本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追加工程款,新銓公司指稱當日會議中決定由新銓公司提送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予本人,並由本人通知建築師以釐清責任再作協商,亦非事實,新銓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顯無理由(況如前述,新銓公司根本非系爭契約當事人)」。㈥按「一、乙方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應給付甲方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㈦經查,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均未依本人所寄發龜山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之要求進場施作,且由寶錸公司、新銓公司函覆內容可認寶錸公司、新銓公司均已明示拒絕進場施作,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向寶錸公司、新銓公司表示,不論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為寶錸公司或新銓公,本人均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寶錸公司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及預付款還本人,本人並將另行請求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本人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等。」等語。二、經核本所當事人所述與系爭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合,爰代函達如上,請查照。 4 111年7月18日(111)信律字第071801號函 林明信律師事務所 劉源章 寶錸公司、新銓公司 主旨:為代當事人寶錸公司函知台端終止工程合約等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本律師函係依當事人寶錸公司委稱「㈠本公司前劉源章先生簽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案新建工程之營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本案有變更設計之故,本公司之聯繫窗口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遲未能就變更設計後之工期展延、營建造價上漲等情達成共識,為此,新銓公司已於111年5月16日明確去函劉源章先生,表明若雙方於111年5月31日前未能達成共識者,則將依系爭合約第23條主張終止合約關係。㈡為避免本公司之意思表示遭誤認有所不明,本公司謹委請貴律師發馇予劉源章先生,表月本公司已由聯繫窗口新銓公司表達於111年6月1日終止雙方系爭合約關係之意;倘劉源章先生認意思表示尚不明確,謹再以該函文表達本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3條終止合約關係之旨。」等語。二、合代函達如上,敬請查照。

2024-12-10

TPHV-113-建上-27-202412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竣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鴻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 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 欺等案件,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在KTV當 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蔡卓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以INSTAGRAM與蔡卓芸聯繫,佯稱購買商品並支付預付款即可參與抽獎云云。致蔡卓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2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卓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13至115頁、第12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個人IG頁面及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2萬元 2 李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李雨璇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第142至14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4至155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4萬9998元 ②112年11月19日16時34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10

CHDM-113-金簡-456-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上訴 人 鍾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 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304元本息,現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870元本息(見本院卷100 頁),其中15萬4,566元本息部分(576,870-422,304=154,56 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建案需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名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設 置預鑄型陰井、埋設HDPE管線等工程,並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與被上訴人筌盛公司、鍾宜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 稱其名)以含稅總價73萬5,000元就關於「逕流廢水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設置前揭陰 井,並埋設515公尺之HDPE管線(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 年3月1日預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0萬元。詎石門管理處於111 年4月間通知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過淺,材質為PVC管,均 與設計圖說不符而驗收不合格,而筌盛公司拒絕修繕,有可 歸責之事由,伊乃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致 其支出共57萬6,870元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57萬6,870元本息等語。  ㈡筌盛公司則以: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埋設管線之材質為PVC,且未約定埋設該管線之深 淺,伊均依約施做,對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亦無可歸責事由, 且上訴人未通知伊修繕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宜峯則以:伊並未施做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未給付伊工程 報酬,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筌盛公司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追加碎石級 配工程,工程款為12萬8,835元,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0 萬,尚欠56萬3,835元(735,000+128,835-300,000=563,835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56萬3,835 元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工程款含 稅總價固為73萬5,000元,惟筌盛公司係已完成12座陰井報 價,但僅完成6座,自應扣除未完成之12座陰井報酬7萬8,12 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 筌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筌盛公司43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准 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本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2,304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筌盛公司逾35萬元6,88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筌盛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審關於本訴命筌盛公司給付20 萬元本息及反訴駁回筌盛公司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均未據筌 盛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四、查上訴人及筌盛公司於111年3月7日用印於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以工程標單為附件,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73萬5,000元 ,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預付30萬工程款予筌盛公司,並於同 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陳報完成系爭工程,石門管理處於 同年5月6日進行第1次查驗,查驗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簡 易合約書、工程標單、上訴人函、統一發票、石門管理處函 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3至30頁、35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疵,被 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扣除原審判准之 修補必要費用20萬元,仍受有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37萬6,87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開發部經理蕭胤珩證詞(見原審卷1 96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工程標 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鍾宜峯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5 、177、251頁)為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以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審視工程標單雖有鍾宜峯簽寫姓 氏於上(見原審卷25頁),然系爭工程係由筌盛公司進行施 做乙節,有筌盛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61至3 1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鍾宜峯為其施做系爭工程,且 其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予鍾宜峯,自難僅憑鍾宜峯簽名於工 程標單即遽認鍾宜峯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上開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鍾宜峯與上訴人承案人員間有該對話內容,亦無 從鍾宜峯有施做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蕭胤珩雖 證稱系爭工程為阿萬(即鍾宜峯)與筌盛公司所承攬等語( 見原審卷196頁),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及筌盛公司用印 於上(見原審卷24頁),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日預付30萬 工程款予筌盛公司,筌盛公司遂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上訴人係就系爭合約內容與筌盛公司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未與鍾宜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應為上訴人與筌盛公司,而未包含鍾宜峯。蕭胤珩前揭證 詞,與事實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又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之證詞(見原審卷200至202 頁,本院卷192頁)主張筌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 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均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 石門管理處乃查驗不合格,筌盛公司應盡修補義務,然筌盛 公司拒絕修補,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其遂將系爭 工程另以總價40萬2,150元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進行施做, 並自行購買管線17萬4,720元進行修補,始能於111年7月26 日通過驗收,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元,筌盛公司尚應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37萬6,870元云云,並提出石門管 理處函、照片、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47頁、79至95頁、35 3頁、355頁,本院卷47頁)。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493條第1、2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 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經當事人在前案 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 判斷,固生爭點效,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訴,即 得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原審雖就本件爭點即筌盛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認定 筌盛公司所埋設之管線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等情 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因認筌盛公司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 然筌盛公司另舉證人蕭胤珩證詞,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工程設 計圖說,其依約施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查證人蕭胤 珩證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220頁),準此,上訴人既未交付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則 筌盛公司所施做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判斷 之。查系爭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記載應埋設之管線材料均係「 6英吋PVC管」,而非HDPE管線,且未記載埋設該管線之深淺 (見原審卷24、25頁),足認筌盛公司所埋設之PVC管線及 埋設之深度,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準此,蕭胤珩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審對於前揭爭點之判斷,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項爭點自不受原審判斷之拘束。筌盛 公司埋設PVC管線及埋設深度既無瑕疵,即無修補義務,亦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筌盛公司應再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賠償損害37萬6,870元云云,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再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證詞(見本院卷166頁、193 頁),抗辯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工程款73萬5,000元係以筌盛 公司完成18座陰井報價,然筌盛公司僅完成6座,應扣除12 座未完成之陰井工程款云云。證人趙建中證稱於工程現場拆 除前手埋設之6座陰井,由其另埋設6座,而現場留有多座前 手留下未埋設的陰井,其沒有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66 頁)。證人蕭胤珩則證稱挖出來的陰井有6座等語(見本院 卷193頁)。參以筌盛公司自陳其購買10座陰井,現場只能 施做6座,其餘陰井留置於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19、22 0頁),足認筌盛公司設置6座陰井、遺留4座陰井於施工現 場。衡情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申報系爭工程 完工,有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9頁),且不能證明 業已返還遺留現場之4座陰井予筌盛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 受領筌盛公司10座陰井。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每座預鑄型陰井 報價為6,200元(見原審卷24頁),則上訴人應給付筌盛公 司10座陰井之報酬為6萬2,000元(6,200x10=62,000,見原 審卷24頁),上訴人抗辯應其僅應給付筌盛公司6座陰井報酬 云云,無可憑採。至筌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不 論有無完成其餘8座陰井,上訴人均應給付該部分報酬云云 ,然筌盛公司既未完成其餘8座陰井,自無完成工作可言, 上訴人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筌 盛公司之含稅總工程款68萬2,920元【700,000-(111,600-6 2,000)=650,400,650,400x(1+5%)=682,920】,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預付款30萬元,尚應給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8萬 2,920元(682,920-300,000=382,9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 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2,3 04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筌盛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8萬2,92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1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5萬2,0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4,566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04

TPHV-113-上易-309-20241204-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 )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由兆豐產險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㈡嗣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因預付款無法扣 回而受有損失,亦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 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9日起 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下稱另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始行起算,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出險(下稱系爭請求函)、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 人告知訴訟,迭經中斷,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 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又兆豐產險原僅理賠24,1 94,644元(嗣經另案判決應再理賠10,832,157元),被上訴 人僅各理賠18,145,982元,則就上訴人未獲足額理賠部分, 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計算 式:87,567,000-24,194,644-18,145,982-18,145,982=27,0 80,392,27,080,39230%≒8,124,118),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1 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志合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將系爭預付款自專戶中全數轉出 ,且於105年5月26日撤離工務所之設備及人員,同年月30日 起停工,則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已發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請求函,惟上訴人 實並無請求之真意,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時效因系 爭請求函而中斷,惟告知訴訟與民法第130條所指之起訴有 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告 知訴訟狀繕本,上訴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前此仍已完成,自 不因該告知訴訟及本件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其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 之可扣抵項目共27,080,392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各給 付上訴人18,145,982元,並已於106年5、6月間給付完畢。 又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志 合公司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取得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 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得按承保比例,分別向 上訴人主張抵銷5,814,11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 118元,及自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即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志合公司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志合公司則為擔保 系爭工程預付款87,567,000元(即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 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兆豐產險、 國泰產險、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 30%。  ㈡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 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同年6月初撤離烏 坵營區,上訴人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 求改正未果,於同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 函通知兆豐產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 理賠事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 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即另 案),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於另案一審中分別給 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給付日期106年6月7日) 、18,145,982元(106年5月19日)予上訴人,合計60,486,6 08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124,118 元(即系爭請求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   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中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對被上訴 人之告知訴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告知訴 訟狀繕本,但未參加訴訟。   ⒋另案判決兆豐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832,157元,及自106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就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及抵銷之判斷,得否主張其裁判不當,而於本件抗辯?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預付款,是否 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 2年之時效:    ⑴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 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 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 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 購契約之相對人(第2項)」,第4條「保險期間」約 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期問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 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 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第1項)」 (見原審審字卷第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目之5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施工後分 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 達契約總價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 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 度比例扣回,另後期計價應扣除前期之累計金額」( 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4頁)。核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之記載(見同卷第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保險事故,定義為「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 約,致上訴人對系爭預付款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而受 有損失」,甚為明確。    ⑵經查:     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 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且上訴人於105年5 月29日接獲烏坵守備大隊電話通知,而知悉志合公司 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1日全數撤離、無預警返台,並為 此於同年6月1日、7日發函通知志合公司提出說明等 情,亦有上訴人105年6月1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50 7號、同年月7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795號函附卷可 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60、62頁),則由志合公司 前揭撤離、停工之客觀狀態,堪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 1日,即發生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被上訴 人固曾就『志合公司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一 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惟其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則其此部分之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於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預 付款專戶),志合公司翌日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出之 事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因給付系爭預付款 ,而發生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最末次 就系爭工程給付估驗款予志合公司,係於105年5月份 給付第8期計價款,而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2 3,265,092元,未達契約總價291,890,000元之20%( 計算式:23,265,092291,890,000≒7.97%)等情,亦 有系爭採購契約、分批(期)付款表附卷可稽(見另 案一審審字卷第12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 )。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囿於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原未能自估驗款中 扣回系爭預付款,於105年6月1日以後,復因志合公 司未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及申請估驗計價,而無從自 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則上訴人因給付系爭預付 款所發生之財產積極減少狀態,係因志合公司未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而告底定,上訴人受有損失之時點,即 為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同時。從而,系爭 保險事故(即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 人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之發 生日期,即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一節,惟系爭保險事故之定義,業據前述,上訴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與志合公司有無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願、資力,或有無連帶保證廠商 接續履約,均不相干,更不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前 提。是以,上訴人陳稱須待其查明志合公司延誤履約 之情節、預付款之支用情形及得否由連帶保證廠商接 續履約後,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系爭保險事故始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於105年6月1日已然發生,上訴人 自是日起,欲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於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1 日起算。   ⒉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未經中 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⑴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條將請求與起 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 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 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 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也。蓋權利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者,其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薄弱,自無賦予時 效中斷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 依承保比例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等情,有上訴 人107年5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070004631、10700046 32號函(即系爭請求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2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函於同日送達被 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受日期即 107年5月22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請求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互斥,亦即上 訴人並無請求之真意,且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惟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兆豐產險應就全部保險金負給付義 務,僅屬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尚無從逕解釋為上訴人 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不妨礙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外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時效起算後 ,曾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該意思 表示於107年5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合先認定 。     ②❶惟上訴人之請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僅於 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而發生告 知訴訟之效力),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而民法第129條係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其第2項各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事項,自僅係指其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 之效力,並非謂民法其餘條文所指之起訴行為,均 得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代之。      ❷又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規定,至多僅係使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受告知人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 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 件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鑒於被上訴 人與兆豐產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而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被上訴人如於另 案為訴訟參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應為兆豐產險, 並非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至多僅使被上訴人對於兆豐產險,不得主張 另案之裁判不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全然 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於 另案告知訴訟之行為,並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發生任何確定其私權存在之效力,則該告知訴訟之 行為,實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於效力上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起訴。      ❸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行為, 無從認作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請求 後,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 年6月1日起算後,固曾因請求而中斷,惟並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前經中斷之時效 即回復至中斷前之狀態繼續進行,而於107年6月1日 完成。   ⒊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 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業據前述,則其後 即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 7年6月15日,始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已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迄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其8,124,1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保險上-5-20241204-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潘德偉 被 告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房屋,經基隆 市○○○○道○○0000000000號函通知為違建,導致污水下水道工 程無法施工,須拆除違建部分方能由基隆市政府之承攬廠商 代為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須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辦理自 行拆屋,因拆屋影響甚大,經多方陳情奔走後,經建議遂改 為自費辦理納管工程,並放棄免費接管權利,始得免於拆屋 ,因時間緊迫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污水自行納 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 11月22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 之第二期工程款(即技師簽證費),至被告指定收款人余俊 霖及余俊霖指定之訴外人林明瑩之帳戶。 (二)然原告並未查得被告具備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之資格 ,與下水道法第21條前段之承裝資格要求有違;且被告之資 本額僅有20萬元,亦不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 則第3條對承裝商資本額之要求;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與現 場狀況不符亦無開挖參考點、欠缺必要之技師簽證,與基隆 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不符;本件用戶排水設備接管 事宜亦未獲得主管機管核可導致本件工程無法進行,被告所 提供之資料亦與基隆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不符;此 外被告並未提供工程進度,導致工期不明,故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迄今,被告遲遲無法履約,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並未依約進行技師簽證及送件至主管機關審查,亦未獲准施 工、相關程序與法規也多有齟齬。 (三)基於上情,原告遂於113年10月11日,寄送基隆新豐街郵局 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要求被告自收件起15日內「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出具 技師簽證」、「出具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施工之文件」,如未 能於期限完成將依民法第229條及條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然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符合上 開存證信函之要求,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計給付之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對於原告於 系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 0月30日不爭執。而系爭契約自111年10月9日兩造簽約至今 ,尚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本件經住 戶全體同意自行付費改管所繕具切結書格式有誤重新補件所 致,至於何以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 下水道有不成文規定,自行改管工程需要在公共工程完全竣 工後方可申請納管。另關於原告所稱被告非立案許可之設備 承包商部分,被告承認以被告本身名義無法獲得基隆市政府 准許為施工公司,然類此接管工程會以其他施工公司之名義 申請,被告係委由有立案許可之設備承包商施工,設備承包 商及專業技師均具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 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被告亦以補正狀 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本院), 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及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匯款單、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合約簽訂後 甲方(即原告)需支付合約工程預付款(即1萬元之預付款 ),環工技士設計圖說施工前付第二期工程款4萬元,而原 告現已支付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之第二期工程款,被告依 約即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然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被告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期限,應認為此給付 義務無確定期限。 (二)次查,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 亦自承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兩造對於系 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0 月30日均不爭執(有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尚未履行提 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而 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並已定期限催告被告自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15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至被告雖於答辯狀中檢附百圳 有限公司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及 呂冠霖技師之「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並於補正狀 中檢附「環工技師施工圖」,然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並未 蓋印呂冠霖技師之簽章,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係經相關技師簽證,自難認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義務已經 給付遲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間屆滿後(屆滿日為 113年10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 ,即生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 (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末查,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 被告因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19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元、 於111年11月2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4萬元,合計之5萬元即應 返還之,且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應予 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基建小-5-20241204-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艾回家室內裝修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秀 被 告 林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之價格,承攬業主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並於11 2年2月14日先行預付工程款1,400,000元予被告收受,約定 被告需於112年8月30日前完工(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不 但進度嚴重落後,且完成不到百分之20即不再進場施工,造 成原告需賠償屋主工程款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2年10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仍而避不處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 除,被告收受上開預付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上開 140萬元預付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褶匯款往來資料、存證信函、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承攬 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訴-12-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假扣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即陳添枝 陳劉鳳美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6月20日苗院丁執人 三二九字第194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為債權人為臺灣 省農會、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 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 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 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 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 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 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畢而言。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嗣經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21日核准撤資 ,復報請經濟部以101年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號 函准解散登記,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3年2月6日北院木民 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北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 無訛。惟被告於解散前受讓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113年10月23日銀債管乙字第11300040031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向北院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資產科目(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 ,其資產為銀行存款、應收退稅款、其他預付款),亦未經 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收取或了結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 結尚有疑義,足見被告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 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程序尚 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 查,即謂其法人格業已消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章、連帶保證人李滿妹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 中壢農會)借款,嗣中壢市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灣省農 會,上開借款到期後陳國章等人無力清償,乃持原告所簽發 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87年1月31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經臺灣省農會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 度裁全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嗣臺灣 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 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就原告所有1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 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 6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  ㈡嗣臺灣省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銀,臺銀復將系爭債權出 售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讓與被告,系爭建物迄今仍在原 告名下,而被告迄今未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又本院實施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告受讓原告債權 而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新起算,15年之 時效期間至102年6月24日屆滿,故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 保全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 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第 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假 扣押事件卷影本、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北院101年度司司字 第196號卷查閱無訛,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竹南 地政113年9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201號函附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 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 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 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 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省農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 許,嗣臺灣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系爭 假扣押事件受理,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竹南地政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6 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行起算,1年之時 效期間至88年6月23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 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 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 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為時效抗辯,惟原 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 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 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 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 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 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 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苗簡-47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預付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羢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被 告 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 被告羢義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即業主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公誠安居社會住宅 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社宅工程),並將系爭社宅工程中 「機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羢義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羢義公司)施作,原告與被告羢義公 司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0,720,000元, 且同意以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永貫公司)為 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第3項約定「合約雙方用印完成,乙方(即被告羢 義公司)須開立合約總價10%(開立公司本票)做為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第4項約定「工程預付款1%:新臺幣陸拾萬零陸 百元(600,600元)整(含稅),於每期估驗計價中,分期扣還 預付款」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詎料,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給付預付工程款600,600元(含稅)予 被告羢義公司後,被告羢義公司卻於領取第一期估驗款後, 隨即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 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寄發 備忘錄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被告羢義公司應派員至系爭 機電工程現場施作」、「將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預付款票據」,然被告羢義公司皆置之不理,故原告再 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原告已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2項 約定終止契約,被告羢義公司自生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原告 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進而言之,原告就被告羢義公司應返還預付款,以及原告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等部分,另為詳述,茲分述如下:  ⒈返還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即負有給付工程 總價款50,720,000元1%之預付款,即572,000元(未稅),含 稅後金額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之義務,原告亦已於112 年10月12日給付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又被告羢義公 司於受領預付款600,600元後,確有施作一期系爭機電工程 工程,即應自原告已交付之預付款內扣還一期工程款即11,1 54元,剩餘之589,446元仍為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預付款。  ⑵是認上開原告交付予被告羢義公司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 固為被告羢義公司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然被告羢義公司 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撤出,後原告亦 已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所示,被告羢義公司先前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之法 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應認定被告羢義公司受有不當得利 ,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即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予原告之義 務。  ⒉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就我國工程實務見解可知,工程當事人為督促雙方履約,並 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金錢給付 ,作為賠償預訂或懲罰之用,或債權人得於債務人違約情事 發生時,沒收債務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此履 約保證金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即「履約保證金 :合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 價10%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 同時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 成立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 行提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可見 ,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 撤出乙節,自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事實成立或未 完全履行合約」情形相符,原告即可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 利,被告羢義公司即有交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又 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約定之履約保證 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 七項第一款約定,向被告羢義公司沒收本應交付之履約保證 金,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之用。然被告羢義公司尚未給付工 程總價款50,720,000元10%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 ,故被告羢義公司於違約事實成立並為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後,即有交付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㈣再者,既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 於被告羢義公司因違約情事而負有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 賠償義務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同被 告羢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46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00元;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南投縣埔里鎮公城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 全水電系統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履約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9 頁)、履約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0頁)、預付款票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32頁)、預付款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3頁)、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CK(備資)字第1121120288號備忘錄(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CK(備資)字 第1121122042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4日CK(備資)字第1121121041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工程請款進 度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為證。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 ,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 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意旨 參照)。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15號裁判要意旨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 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復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 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 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 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 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本已交付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並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720,000元,本院就原告前開主張,茲分述如下 :  ⒈工程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訂立係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 給付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此有系爭承攬 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 可稽,足可採信。且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 第一期工程後,即自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中扣還11,154元 ,剩餘之工程預付款為589,446元,此有工程請款進度表(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以資佐證,亦應可採。是被告羢義公司 原先自原告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係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 領之。  ⑵又原告稱,被告羢義公司棄置與原告間仍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一事不顧,逕自於112年11月15日起即無故撤出施工現場, 經原告聯繫續工亦皆杳無音訊,而已構成違約情事等節,因 被告羢義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應 視為自認並生效力,即應認定原告所陳為真,已如前述。因 此,原告基於被告羢義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有嚴重 違反合約精神情事為由,向被告羢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此有中壢青埔郵局存 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⑶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羢義公司原 先自原告受領589,446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示不 當得利情形。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所受原告交付之589,446元際屬不當得利 ,則依前開規定及相關說明,被告羢義公司自有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羢義公司應 返還不當得利,即給付589,446元予原告,且被告三永貫公 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予原告589, 446元等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既已明定,「履約保證金:合 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價10 %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同時 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成立 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行提 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羢義公司確有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 施工現場撤出、消極與原告失去聯繫、經原告以備忘錄通知 續行工程仍置若罔聞等違約情事,原告亦因而向被告羢義公 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 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於被告羢義公司具有違約事實成立或 未完全履行合約情節發生時,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利,即 向被告羢義公司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羢義公司交 付5,720,000元予原告。  ⑵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即有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 5日無故撤離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 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後,復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機電工程水 電工程部分以47,500,000元發包予訴外人觀宇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觀宇公司),再於113年2月20日,將系爭機電工程 消防系統工程部分以8,300,000元發包予新育消防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育公司),合計再發包金額為55,800,000元,此 有原告與觀宇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原告與新育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一事,加計本已給付予被 告羢義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1,159,458元,以及再發包予觀 宇公司、新育公司之合計金額55,800,000元,總計為56,959 ,458元,仍不及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原先於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總工程款57,200,000元,自難謂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 約情事,而就為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一事,而生有額外之財產 上損害。  ⑶再者,原告雖稱因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撤離等違約情事, 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以及因系爭機電工程延宕而生成本 消耗等損失,然被告羢義公司係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 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並造成工程停擺,惟原告隨即於 112年12月15日再發包予觀宇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水電工 程部分,並於113年2月20日再發包予新育公司施作系爭機電 工程消防系統工程部分。是認本件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致系爭機電工程延宕之情形,與承攬人無故停工,定作人皆 未再予發包他人,造成工程無限延宕之情形仍屬有別,兩者 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間。故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5 日、113年2月20日,將原先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之系爭機 電工程再發包予他人施作,則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情節 而所受之公司信譽、工程成本消耗等損害,自應難認已達過 鉅之程度。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固有違背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即請求被告羢義公司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然經 本院斟酌被告羢義公司違約程度、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而所受之損害情形等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性質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 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2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以 及因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 帶給付予原告200萬元等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89,446元部分,為無確 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相 關說明,請求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羢義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 3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羢義公司之效力;另於113年8 月2日送達於被告三永貫公司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憑。是認原告就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589,446元部分,請求被告羢義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請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589,446元,及被告等羢義公司自113年8月17日起 ,被告三永貫公司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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