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備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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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房屋買賣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何忠晏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被 告 光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房屋買賣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62, 193元(計算式:拆除變電箱面積3.132平方公尺×嘉義縣○○○○ ○○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800元/平方公尺=65,146元 ;65,146+1,497,047=1,562,193);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則為2,191,447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 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44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補-486-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丙○○(原名丁○○)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丙○○給付甲○○逾新臺幣玖佰陸拾 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零壹佰 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關 於駁回○○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 ,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原名丙○○,前改名為丁○○,再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改名為丙○○,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下 稱丙○○)提出其對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之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主張以該債權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固 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甲○○所提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丙○○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二、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以其為先位原告主張:伊與丙○○就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10至14合計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其為備位原告 主張:倘甲○○之上開主張不可採,則系爭匯款為伊所貸與各 情。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合計500萬元之匯款部分為甲○○ 勝訴之判決,丙○○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該先位原告甲○○之訴 即尚未確定,依上說明,備位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訴亦生 移審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㈠伊與對造上訴人丙○○原為夫妻,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於 婚姻存續期間,丙○○分別於97、99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4,400萬元、600萬元( 下依序稱甲借款、乙借款,合稱為系爭二借款)為創業資金 ,伊以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0之0號10樓、00之0號10樓房 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 並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伊與丙○○於100年10月31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二借款均由丙○○使 用及清償本息,詎丙○○未按時繳付借款本息,伊遂以保證人 身分,代丙○○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合計75萬7,403元(下稱 系爭借款利息),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丙○○如數給 付系爭借款利息(甲○○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 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㈡丙○○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或指示○○ 公司(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父乙○○)匯款合計1,86 5萬元予丙○○(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爰依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惟原審就此 部分請求,僅判准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合計1千萬元,自 應再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部分合計865萬元(甲○○ 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 ㈢丙○○前簽發票號BN0000000號、發票金額600萬元、發票日101 年1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丙 ○○遭訴外人田震宇暴力討債,伊於同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 元並交付予田震宇,以贖回系爭支票,即將該570萬元貸與 丙○○(下稱系爭57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 定,以其為先位原告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甲○○於二審已 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原審 就此全數駁回,自有不當。 ㈣綜上,爰依上開請求權,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求為命丙○○給 付伊合計1,435萬元(計算式:865萬元+5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 ⒈甲○○、○○公司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1千萬元部分,請求丙○○給付1千萬 元,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認定 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公司勝訴;及⒉甲○○、乙○○ 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以○○公司名義代 丙○○清償合庫銀行系爭二借款本息5,004萬1,690元,並扣除 另案判決認定丙○○應給付乙○○976萬3,220元後之餘額4,027 萬8,470元部分,請求丙○○給付4,027萬8,470元,經原審及 本院前審均判決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乙○○勝訴。丙 ○○就上二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確定,是上二部分均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司主張:倘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匯款 合計700萬元(即系爭匯款)部分與丙○○成立借貸關係,並 請求返還700萬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則系爭匯款係由伊所匯 款貸與丙○○,丙○○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478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丙○○給付700萬元本息。惟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判准先位原告甲○○之請求500萬 元,另駁回伊關於編號10至14部分備位請求,自應再命丙○○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丙○○則以: ㈠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視經濟 能力分擔,原均由伊支付,惟於100年後,伊因投資澳門合 法賭場失利,家庭生活費用即由甲○○負擔。甲○○支付系爭借 款利息、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匯款,均係為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 ㈡系爭二借款除包含原審原告乙○○應給付伊處理土地事務之報 酬外,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支票則為伊友人之投資款 項,與借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 ㈢倘認甲○○對伊有債權存在,則以伊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債權2,679萬9,95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甲○○、○○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丙○○ 應給付甲○○1,075萬7,403元,其中75萬7,403元自105年1月1 4日起,其餘1千萬元自10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公司1千萬元,及自105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公司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判命丙○○給付部分 ,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甲○○及○○公司上訴聲明:㈠先位甲○○部分:⒈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甲○○1,4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 ○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逕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丙○○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對造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6至1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甲○○與丙○○原為夫妻,2人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  ㈡丙○○於97年間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向該銀行申貸甲借 款4,400萬元,甲○○為甲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合庫銀行於同年11月12日將 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款201萬 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押貸 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之 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 契約,向該銀行增貸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合庫銀行於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 戶。丙○○得提領、支配系爭二借款。  ㈢丙○○曾與甲○○於100或10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記 載:甲方(指丙○○)因創業資金需求向乙方(指甲○○)借款 ,乙方為支持甲方創業,因而將乙方自有之系爭不動產住宅 借予甲方做為向銀行抵押貸款4,400萬、600萬元,甲方允諾 保證償還全部貸款金額5,000萬元整於101年10月31日給予乙 方,及甲方自付每期貸款利息金額等語。  ㈣丙○○原按月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系爭二 借款本息,合庫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曾向合庫銀 行繳納甲借款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 共66萬6,603元,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 日止之利息共9萬0,800元,合計75萬7,403元(計算式:666 ,603元+757,403元)。嗣○○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 萬1,690元予合庫銀行,代償系爭二借款之全部本金及至該 日止之利息完畢,○○公司將代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乙○○,乙○○另案一部請求丙○○給付976萬3,220元本息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6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下合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 決丙○○敗訴確定。  ㈤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月7日手 寫如原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之信件(下稱系爭書信)予丙○○ 之父戊○○,請求其援助丙○○。  ㈥甲○○執有丙○○所簽發票號BN0000000號、付款銀行合庫銀行臺 北分行、發票日101年1月3日、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原 本(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2日經提示後退票 。田震宇曾於同年10月12日持系爭支票影本,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丙○○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田震宇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裁定駁回起訴確 定。又甲○○曾於同年10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 萬元。  ㈦甲○○及○○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即100年7 月18日至101年8月20日期間),匯款該附表編號2至15所示 金額至丙○○申辦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其中由○○公司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5所示金額合計700萬元(即 系爭匯款)部分,均係甲○○基於與丙○○間之關係而指示○○公 司匯款予丙○○。 六、本院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丙○ ○於97年間向合庫銀行申貸甲借款4,400萬元,合庫銀行於同 年11月12日將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 款201萬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 押貸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 ○○之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向合庫銀行增貸 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於 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丙○○原按月清償 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爭二借款本息,合庫 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遂向合庫銀行繳納甲借款自 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共66萬6,603元, 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利息共9萬0, 800元,合計75萬7,4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既為系 爭二借款契約所載借款人(見原審北院卷第10至12、19、20 頁),則甲○○因丙○○未如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經債權人 合庫銀行催告後,基於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身分,代丙○○償 還系爭借款利息,並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承受合庫銀對 於丙○○之債權,進而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有所憑 。  ⒉丙○○雖抗辯:系爭二借款係甲○○之父乙○○以借名登記在甲○○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伊為借款名義人向合庫銀行 所為之借款,乙○○將系爭二借款用於給付伊先前協助處理土 地之報酬,故伊非實際借款人等語。惟查,丙○○對於匯入其 合庫銀行帳戶之系爭二借款具有提領、支配權,其原按月清 償系爭二借款之本息,自100年起始發生欠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7、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 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丙○○非系爭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豈 有長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理?又合庫銀行於97年11月12 日核准撥付甲借款時,將其中201萬3,796元匯款至彰化銀行 ,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抵押貸款之餘額後,乙○○已 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代償之款項匯款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 ,已如前述,倘乙○○為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甲○○或乙○○動 支甲借款其中201萬3,796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之抵 押貸款餘額,等於動支屬於自己借用之款項,則乙○○有何回 補上開款項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丙○○未能證明 其與乙○○間有約定給付土地處理之報酬;且其於另案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中亦抗辯:伊協助乙○○取回桃園市○○鄉○○○段借 名登記之土地,乙○○利用系爭二借款給付伊處理上開土地之 報酬等情,業經該案判決認定丙○○之上開抗辯不足採(見本 院卷二第406頁)。綜上各情,足徵丙○○確為系爭二借款之 借款人,其抗辯乙○○借用伊名義借款,伊無庸負系爭借款利 息之清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準此,甲○○此部分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屬有據。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 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甲○○雖主張:伊為丙○○清償系爭二 借款之利息,使丙○○獲有免於償還上開利息之利益,故得請 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附加利息償還等語。然查,丙 ○○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利息,已因甲○○代償而法定債權 移轉予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豈能謂丙○○受有消滅上開 債務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足 參)?且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債權人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本不得向債務人丙○○ 再請求給付利息,是甲○○縱然代丙○○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債務 而取代原債權人之地位,其所行使者仍係合庫銀行之利息債 權,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從 而甲○○此部分請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附加利息償還云云, 即不足採。  ㈡甲○○請求丙○○返還系爭57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主張:田震宇指派其手下於101年10月間押同丙○○至伊與 丙○○之住所索討債務,並執丙○○所簽發發票金額為600萬元 之系爭支票要求伊代償,伊因擔心丙○○及子女之安危,經向 田震宇殺價後,於101年10月19日自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 提領並交付570萬元,以贖回系爭支票,故伊已將570萬元出 借予丙○○,丙○○受有免於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等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46頁;原審士院卷第196、199頁) 。  ⒊丙○○雖抗辯:伊並未告知甲○○其遭田震宇追討債務乙事,伊 與甲○○之間無系爭570萬元借款之合意;伊係因投資網路賭 場糾紛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莊文元,甲○○不知此事,伊並未向 甲○○求救,未請求甲○○代伊清償債務予莊文元或田震宇;甲 ○○於交款前未向伊確認有無對外積欠債務等語。惟查,丙○○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1359號偵查案件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2日被幫派份 子恐嚇取材,當時幫派份子押著伊回家,甲○○就叫伊搬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復於臺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93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偵查案件中稱:伊於101年10 月2日遭社會人士田震宇押走,甲○○很害怕,希望伊不要傷 害到她跟孩子,要求伊簽立倒填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之協 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419、424頁之上二處分書) ,顯見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 曾與甲○○商討如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 達成一定之協議甚明,否則丙○○何以會簽立該協議書。丙○○ 抗辯甲○○對於伊與田震宇、莊文元間之債務糾紛毫不知情, 伊並未告知甲○○有關其遭田震宇等人以暴力追討債務乙事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查丙○○另案以田震宇於101年10月2日率眾對其暴力討債為由 ,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固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611、2660、2717、271 9、2722、2724、2726、2727、2729、2730、2731號為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6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之上二處 分書)。然丙○○於本院審理及刑案警詢時供稱:伊與莊文元 一起投資澳門賭場,尚未辦理結算,莊文元強迫伊簽立發票 金額分別為600萬元、300萬元、260萬元之支票,其中600萬 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田震宇及其小弟於101年10月2日在○○酒 店包廂內毆打伊臉頰、胸部,拿煙灰缸朝伊頭部打下去,伊 當場暈眩倒在沙發上;田震宇稱是替別人討債,其隨身保鏢 非常兇狠,對伊嗆聲說趕快找保人出來,否則伊會死得很慘 ,當時有20幾個田震宇之小弟押伊去伊的住處,是為了知道 伊的住處,他們確認伊住哪一間後才離開;伊遭田震宇傷害 及強押至住處時非常害怕,怕田震宇會殺害伊家人,田震宇 有說押伊回家之小弟說要殺伊全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下稱第4611號偵卷〉一第12-54頁;本 院卷一第306、307、355至358、36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2 頁);田震宇於刑案中則供稱:丙○○因對外積欠債務1千多 萬元,委託其小學同學己○○處理債務,己○○知道伊認識債主 ,故請伊協助,丙○○拜託伊與對方講好金額並約好時間處理 後,人卻不見了,躲避伊與己○○1個月;己○○於101年10月2 日發現丙○○在○○酒店,就叫伊過去,伊進入酒店包廂時非常 生氣,對丙○○說了一些情緒上用語,伊有派小弟跟著丙○○返 回其住家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28頁;同上偵卷四第31 頁;臺北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號刑事卷第16頁及背面) 。依丙○○及田震宇之上開供述,足徵田震宇於101年10月間 向丙○○追討債務時,確有向丙○○施壓、威脅將傷害其家人之 行為,並要求丙○○尋求由他人代其清償債務之情。  ⒌次查,田震宇已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其前於101年10月12日 以丙○○開立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600萬元本息,於101年 11月5日獲准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丙○○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依法以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4日以1 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裁定限 期命田震宇補繳裁判費後,因田震宇未遵期補繳,於102年1 月8日裁定駁回起訴,此有田震宇之戶籍資料及系爭支付命 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給付票款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參以丙○○於刑 案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後,已具狀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丙○○未提供 人證並撤回告訴為由,對田震宇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90頁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十);丙○○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田震宇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因沒有繳裁判費而遭 法院駁回起訴後,並未以其他方式向伊追討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田震宇於刑案中供 稱:伊先前找不到丙○○時,有循司法途徑對丙○○提起民事訴 訟,後來伊請律師把裁定這件事暫緩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 一第29頁;同上偵卷四第31頁)。依經驗法則判斷,丙○○與 田震宇就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債務,事後應已達成協議並清 償債務完畢,丙○○才可能撤回刑案中對田震宇等人提出之告 訴,田震宇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才會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 法院駁回起訴,日後始未曾以其他方式向丙○○追討債務。又 田震宇於刑案中供稱:有關丙○○委託伊處理之支票,伊拿到 支票正本時交給己○○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31頁);丙 ○○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倘甲○○真有交付570萬元給 田震宇,伊猜測是因為伊和甲○○之小學學長己○○(竹聯幫孝 堂堂主)跟甲○○說伊的事,後續才會發生甲○○交款給田震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況甲○○現持有系爭支票原本之 事實,為丙○○所不爭,丙○○既遭暴力討債,衡情苟未交付該 570萬元,如何索回系爭支票並消弭糾葛。綜上各情,甲○○ 於本院主張:丙○○於101年10月遭黑道押回2人居住之大樓後 ,請伊將系爭支票拿回來,而伊知道丙○○已被人押回家,不 知道後續還會不會發生不好的事,伊很害怕會影響到小孩, 一心想要保護孩子;後來伊接到一名男子之電話,該男子稱 已與丙○○說好取回系爭支票之代價為570萬元,故伊自行前 往渣打銀行提領現金570萬元,依指示至某巷內之咖啡廳交 付上開款項予一名男子,該男子就將丙○○簽發之系爭支票交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應堪採信。  ⒍丙○○固抗辯:甲○○所述於接到不明男子之電話後,未找他人 陪同即交付鉅款予一名男子,交款後未取得收據或清償證明 ,亦不記得交款地點之咖啡廳名稱等情,均違背常理,不足 採信等語。然查,田震宇為竹聯幫平堂堂主,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且觀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田震宇係以率眾暴 力討債、酒店圍事為生;又丙○○於刑案中供稱:事發後田震 宇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跟他聯絡,田震宇曾於101 年10月15日打電話給伊3通,伊沒接,後來伊回覆說要找個 時間大家出來講清楚,但伊之後沒有再跟田震宇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0、363頁),可知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 震宇等人暴力討債後,不敢出面與田震宇等人見面商討債務 解決方式,則甲○○因擔憂丙○○及子女遭到傷害之高度壓力下 ,被迫於101年10月19日隻身前往渣打銀行提領570萬元,並 將該款項交付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取回系爭支票時,未 敢請田震宇或其指派收款之黑道人士當場簽立收據或債務清 償證明等情,均未違背常理,丙○○此節抗辯,尚不足採。     ⒎本件甲○○與丙○○就系爭570萬元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借 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又丙○○於101 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曾與甲○○商討如 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曾達成一定協議 ,已如前述,甲○○始因而於同年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並交付570萬元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贖回丙○○所開 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雙方未達成消費 借貸之協議,甲○○何以出面為丙○○處理解決系爭支票之債務 ,是甲○○主張其與丙○○約定以代償債務方式,出借570萬元 予丙○○,2人間就系爭57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取。從而甲○○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5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甲○○此 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丙○○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 院既已認定甲○○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 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甲○○、○○公司分別以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請求丙○○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款項,及甲○○請求丙○○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款項部分: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由甲○○因其與丙○○ 之關係而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員工匯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 足認甲○○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丙○○。   ⒉次查,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 月7日手寫書信予丙○○之父戊○○,已如前述。觀之系爭書信 記載:「…97年他(指丙○○)說他要和朋友投資,他知道您 不會同意給他資金,因此提議將2間房子拿去貸款,…97年11 月12日貸款下來4千4百萬全額撥入○○帳上,又在99年1月29 日○○自己再度去2貸600萬。因此在房貸方面共貸了5仟萬金 額,…一直以來,我相信他會好好運用資金做出一番事業, 但實則不然,事後的蛛絲馬跡得知他開始去澳門,常常去, 有時1至2個月不回家。他也隱約知道我發現他去賭博,…雙 方關係也因此越鬧越僵,直至今日,我們完全很少講話,應 該說已無任何溝通,唯有日後需金錢支援時,才會對我好言 ,…從2011開始,○○○○(指甲○○與丙○○之子庚○○)所有的學 費、生活費,○○已完全無法負擔,全部落在我肩上,…100年 7月17日我和○○○○在○○○,○○哭著打來,○○拜託拜託妳再幫我 "最後一次",黑道已經再堵我了,我都躲在山上朋友家,這 通電話可能是最後一通,救救我。當時我對他真的徹底心寒 ,果真與賭博有關,跟黑道往來。當日每5分鐘就打來拜託 我,只要500萬就好,要我不要見死不救,因為夫妻一場, 也不希望○○○○沒有爸爸,我抱一絲希望他這次是真的被黑道 嚇到了,會覺悟不會再去賭博欠債,於是再幫他一次,請公 司會計於100/7/18匯350萬,7/22匯150萬。但這些還是不夠 的,8月8日又要500萬(按即附表一編號2、3、4之匯款), 說有人會去跟黑道談,說這次全部會解決,結果這些都是假 的,因為每到月底要跑3:30時,就打電話來一再的拜託我 匯錢。…當初我只存了一個念頭,希望這個先生救得起來, 但我錯了,因為每個月還是有無限的金錢需要,因為他也上 酒家,這又是令人難堪傷心的發現,每晚去包小姐每月60-8 0萬酒店的費用,也只有這金錢需要時,○○才會和我說話開 口,…如果匯錢給他,當晚一定出門上酒家。…」等語(見原 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衡以丙○○前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中,已將系爭書信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見原審士院卷第92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且系 爭書信內容係甲○○為懇求丙○○之父對丙○○給予經濟援助,書 信中述及諸多其與丙○○夫妻間生活細節及相處之不堪,字裡 行間訴諸親情及對長輩之期待,恐係婚姻出現裂痕不得已而 出此下策自揭瘡疤,衡情應無預慮日後將有訟爭而為虛偽不 實陳述之可能。又觀諸甲○○提出之手機簡訊紀錄,丙○○曾傳 訊息予甲○○稱:因其在國外賭博輸錢,將延後返台時間,並 曾多次發送手機簡訊向甲○○請求借款之情(見原審士院卷第 418至424頁);且丙○○於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92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自承:伊於104年4至7月期間,與國 小同學每週至少2、3次前往○○酒店消費,均由伊在酒店掛帳 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士院卷第425頁) ,上開事證均與系爭書信所載丙○○積欠賭債及在酒店有鉅額 消費之情節相符,是系爭書信內容應堪信為真。  ⒊丙○○雖辯稱: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 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依系爭書信所載,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匯款部分,均係因丙○○撥打電話予甲○○稱,其遭黑 道以暴力追討債務而有生命危險,向甲○○請求週轉借款而來 ,自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無涉。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 示匯款部分,係甲○○於101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半年 )期間陸續匯款合計865萬元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細繹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甲○○每每匯款進入丙○○之帳戶後,旋即 於數日內遭提領殆盡(見原審士院卷第189至194頁;本院前 審卷四第201至203頁),顯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係陸續小額 支出之情形不符。丙○○固辯稱:伊於91年8月13日至96年7月 3日期間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合計3,815萬8,125元等語,並提 出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士院卷第141 至152頁)及其自行製作之附表(見同上卷第153至163頁) 為證。然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丙○○於該附表所 載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之紀錄,尚不足 以證明丙○○此部分款項支出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況縱認甲 ○○於婚姻後期負擔家庭費用支出,其何需將相關必要費用先 匯入由丙○○支配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提領支出之必要?是丙 ○○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⒋綜上,甲○○與丙○○就此部分匯款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綜合上開事 證及系爭書信所載,丙○○顯係因賭博及出入酒家而屢屢向甲 ○○求助、要索出借款項,甲○○囿於夫妻之情而多次出借款項 ,衡情當非系爭書信所載3次而已。又甲○○於丙○○陸續向伊 借款時,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自行匯款或 指示○○公司員工匯款合計1,865萬元匯款至丙○○支配使用之 合庫銀行帳戶,是甲○○主張其與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 5所示匯款共1,86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堪採憑。從而甲○○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本息,當屬有據。另甲○○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丙○○之請求(含就附表一編號2、3、10 至14之先位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 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甲○○依消 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或 備位原告○○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之備位之訴為 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丙○○於101年10月間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 分別向甲○○借款570萬元及1,865萬元,惟均未見甲○○言明上 開借款之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 規定,丙○○倘受催告,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返還,甲○○自 得訴請其返還。又甲○○係於104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丙○○於105年1月1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北院卷第5 頁;原審士院卷第22頁),應認甲○○係於105年1月13日催告 丙○○返還借款,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甲○○既已於105年1月13日 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丙○○還款,縱其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丙○ ○自該日後1個月即同年2月14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並負遲延責任。而丙○○迄未返還借款,則甲○○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系爭57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部分,丙○○應在105年2月14日前返 還上開借款,其既未返還,甲○○自得請求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丙○○得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之請求: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1005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 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 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 ,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 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 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丙○○主張將本件所認定甲○○對伊之債權列為甲○○之現 存婚後財產,據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以伊得 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債權抵銷甲○○之請求,應屬合法。甲 ○○抗辯丙○○另案對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尚 未確定(一審案號: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二審案號: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下合稱另案家事事件),丙○○不得主 張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⒉查甲○○與丙○○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合意以離婚日即102年9月6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前審卷二第305頁 ),是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 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⒊有關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查丙○○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36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608元)、○○○○○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57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2,944元),及永豐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以上價值合計5,336元,而 丙○○之婚後債務至少有對○○公司之借款1千萬元等情,有證 券帳戶持股明細、證交所個股日收盤價資料、永豐銀行105 年12月2日作新詢字第1051128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346 號函、台新銀行105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2414號函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3至107、117至121頁),且 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1頁),是丙○○於兩造 離婚時,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 0元計算。  ⒋有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附表二之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①有關附表二編號1、3、5、7、8、10、12至14所示股票部分 :    查甲○○於基準日時,其申設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 戶(嗣併入陽明分公司,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證券帳戶)內有此部分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 公司)提供甲○○於基準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 系爭集保帳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 一第227、231頁)。又甲○○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 票均為伊父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利用系 爭證券帳戶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並以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為交割帳戶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 證稱:伊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至少20年了,因伊做股票不 想讓其他人瞭解,所以借用甲○○之名義開戶等語(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69、570頁);及證人即富邦證 券之協理李淑華於另案家事事件中結證稱:伊之客戶乙 ○○自84年起使用系爭證券帳戶,打電話委託伊在系爭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甲○○有簽立授權書予乙○○,乙○○ 才能下單,甲○○並未使用該證券帳戶;乙○○除系爭證券 帳戶外,還有使用其配偶、小孩、○○公司名義之證券帳 戶;依伊之經驗,乙○○是為自己買賣股票,並非為帳戶 名義人甲○○代操,否則伊不會只有向乙○○回報等語(見 同上卷第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富邦證券105年12月1 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2795號函及附件之系爭證券帳戶 交易查詢明細表、107年1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001 5號函、107年10月30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2484號函及 附件由甲○○簽立之授權書、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5年8月 19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33號函及附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105年12月1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44 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存卷可考(見另案家事 事件一審卷一第541、543頁;同上卷二第193至241、26 1至351頁;同上卷四第203、673、675頁)。足徵系爭 證券帳戶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富邦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均為乙○○,應屬無疑。    丙○○雖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甲○○所有,甲○ ○僅係委託乙○○代為操盤,且甲○○自行在本院前審卷四 第77至93頁之未上市櫃股票之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下稱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代徵人欄位簽名,股票 現金股利亦匯入甲○○之帳戶等語。觀之上開證交稅繳款 書,其上「代徵人姓名(股票買受人)」欄位固手寫「 甲○○」文字,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亦證稱:上開 證交稅繳款書是甲○○簽署的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四第572頁)。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系爭證券帳戶 為伊所有,且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屬上市( 櫃)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股票之交易方式均 係透過證券集中市場交易撮合及課徵證交稅,投資人無 庸另行填寫證交稅繳款書,是此部分股票性質上顯與系 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未上市(櫃)股票不同,丙○○徒以 甲○○曾另在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自行簽署系爭證交稅 繳款書,即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此部分股票應屬甲○○所 有云云,尚不足採。又衡以一般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予股 東時,正常流程是將現金股利撥入股東即證券帳戶名義 人申設之存款帳戶,是縱然有部分股票之現金股利係匯 入甲○○名義之存款帳戶,亦屬借名登記後之當然結果, 仍不足以證明上開股票為甲○○實質所有。況細繹系爭證 券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 193至241頁)及甲○○自承使用之國票綜合證券帳戶(下 稱國票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二第121、3 53至355頁),發現系爭證券帳戶之使用人甚具資力, 偏好短線操作,反觀國票證券帳戶自開戶時起,僅於10 1年3月15日至102年9月3日買賣3檔股票及進行11筆交易 資料,顯見上二證券帳戶使用人之交易習慣截然不同, 應非相同之證券交易人所使用。準此,甲○○抗辯: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為乙○○所有,非屬伊之財產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應屬可取。   ②有關附表二編號2、4所示股票及出資部分:      丙○○主張:此部分股票屬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固提 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系爭稅 務財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3至165頁)。 然依上開資料,甲○○取得此部分股票之時間為103年(見 同上卷第159、161頁),已晚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 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復觀之系爭集保帳戶資料,甲○○於 基準日時,其名下證券帳戶內確無此部分股票之紀錄(見 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27、231頁),是甲○○抗辯:此 部分股票非其現存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應屬可取。。 ③有關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未上市(櫃)股票部分:    查甲○○於基準日時名下有此部分未上市(櫃)股票,此部 分股票之價值如附表二編號6、9、11「甲○○、丙○○各自認 定之總價」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稅務財產 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至163頁)。甲○○ 雖主張此部分股票均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均非其所 有等語,然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已否認有贈與股票 予甲○○之情,並稱此部分股票為其自行購買等語(見另案 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71、572頁),又乙○○係甲○○之父, 其證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此部分 股票為其所有,並未說明其購買上開股票之時間、對象、 購買金額,亦未提出出資證明,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衡以甲○○自承其曾投資未上市(櫃)公司即○○ ○○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執聯為 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49、271頁),且甲○○未 否認有在本院前審卷四第77至93頁之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 「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欄位簽名,顯見甲○○有多 次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之經驗,此部分股票即有由甲○○ 自行購買之高度可能性。甲○○抗辯此部分股票非其所有,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應將此部分股票列入 甲○○之現存婚後財產。   ④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股票及出資額部 分為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金額依序為269萬元、227 萬5千元、56萬元,合計為552萬5千元。       ⑵附表三之存款部分:    ①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係乙○○實質所有系爭證券帳戶之 交割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存款應非甲○○所 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有關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 9月6日以現金支出30萬3,057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1日函及附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243、247頁)。甲○○抗 辯:伊自上開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核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五第81頁 ),是此部分款項應列入附表三編號8部分審究是否屬甲○ ○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③有關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851元、282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1月2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80168482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台 新銀行108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340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183、205頁),自應將此部 分存款列入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甲○○雖抗辯: 此二帳戶均係由丙○○自行刻伊之印章所開設,非伊使用之 帳戶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④有關附表三編號4、5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渣打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415.84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金額折 合新臺幣為1萬2,379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1、262頁) 、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渣打銀行106年2月24日渣 打商銀字第1060003951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187頁)。甲○○固抗辯此二渣打銀 行帳戶為乙○○所使用,帳戶內存款非伊所有等情,並以乙 ○○於另案家事事件中證稱:渣打銀行帳戶係伊借用甲○○之 名義開戶及使用,甲○○未使用此二帳戶等語(見另案家事 事件一審卷四第570頁)為證。然乙○○係甲○○之父,其證 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渣打銀行帳 戶為其開戶及使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則其上開證述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況證人即○○公司之會計張碧如於另案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86號)中具結證稱:匯款單上有寫扣款人帳戶甲○○都 是甲○○之帳戶,渣打帳戶是甲○○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7、140頁),且依甲○○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 請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借款部分,均係先 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後,再匯款予丙○○(見原 審北院卷第38至41、45頁),益徵渣打銀行帳戶係由甲○○ 所使用,自應將此部分存款均列入甲○○於基準日時之現存 婚後財產。   ⑤有關附表三編號6、7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華南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32萬5,783.35元、加幣9萬2,446.6 9元(兩造均同意上開外幣金額依序折合為新臺幣為968萬 8,798元、262萬0,864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0至262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 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為證(見本院 前審三卷第189至193頁)。甲○○主張:此二帳戶均為○○公 司用於與國外廠商往來之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其所有等 語,核與證人即○○公司人員黃美滿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 證稱:伊自85年起任職於○○公司,負責出口業務及國外匯 入匯款處理;此二帳戶之使用人均為○○公司,用於收取傭 金收入,因○○公司有一部分業務是幫國外處理臺灣之訂單 ,故客戶會給付○○公司傭金,因○○公司沒有交易內容,不 能將傭金匯到○○公司之帳戶,故利用此二帳戶作為匯入傭 金使用,此二帳戶之存款均是○○公司之業務收入,並無甲 ○○之資金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第576頁)相符, 並有此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公司交易文件、發票、華 南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交易憑證等附卷可佐(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至57頁;同上卷四第107至157頁 ),是此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公司所使用,帳戶內存款 非甲○○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丙○○抗辯○○公司為合法登 記之公司,無庸借用甲○○名義帳戶云云,洵不足取。從而 ,甲○○主張此部分存款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當屬有 據。   ⑥有關附表三編號8、1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二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1萬2,623元、847元之 事實,固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 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 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本院前審三卷第189 至193、203頁)。惟有關此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承上附 表三編號2部分之說明及細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甲○○於102年9月6日先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此華南 銀行帳戶,斯時帳戶餘額為30萬4,422元,嗣於同日自 該帳戶陸續轉帳、現金支出六筆交易依序為8萬0,030元 、3萬0,750元、6萬9,822元、8,230元、2,346元、981 元,帳戶餘額始為11萬2,263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五第81頁)。參以丙○○主張應將甲○○自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之30萬3,057元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甲○○卻未能舉證其將上開款項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所為上開六筆支出,有何正當原因 ,自應將上開六筆支出均視為甲○○為減少配偶丙○○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準此,有關附表 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應加計上開六筆款項 ,而以30萬4,422元認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有關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元大銀行帳戶部分,則以847元認作甲○ ○之現存婚後財產。    甲○○雖抗辯:伊於102年9月11日,利用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代丙○○清償系爭二借款之利息共10萬2,097元部分 ,應將此部分款項扣除而認定此帳戶存款為1萬0,166元 (計算式:112,263-10,297)云云。然查,甲○○縱然有 此部分代墊借款利息之支出,仍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後之支出,依法不得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之計算;況甲○○於本件已請求丙○○給付系爭借 款利息,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⑦有關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華南銀行、元大 銀行四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627元、638元、100 元、1,0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 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 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 本院前審三卷第189至193、203頁),是此部分存款均應 列入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甲○○空言抗辯不知伊名下有上 開四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伊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   ⑧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附表三存款部分 ,應為附表三編號3、4、5、8、9、10、11、12、13、14 所示,金額依序為1,851元、1萬2,379元、16元、30萬4,4 22元、627元、638元、100元、847元、1,099元、282元, 合計為32萬2,261元(計算式:1,851+12,379+16+304,422 元+627+638+100元+847+1,099+282)。   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 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主張:丙○○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流連賭場及酒店,將其財產花用於賭博及 酒錢,甚至向伊借款支付賭債及酒店費用,顯見丙○○於婚後 不務正業,對伊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如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免除丙○○之分配額等語。惟查,觀之系爭書 信內容,丙○○並非婚後隨即有不務正業、流連賭場及酒店等 情形,係於97年間開始尋找投資機會後,始與甲○○產生嫌隙 ,直至100年間起,方由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見原 審北院卷第22、23頁);且甲○○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年時伊剛生小孩,丙○○跟伊說把小孩 照顧好就好,其他的他會去處理;小孩的保險費(一年繳2 次)、前妻女兒買的衣服,都是用丙○○給伊的合庫銀行附卡 去簽的;鬧離婚是因為在繳利息期間,伊寫信拜託公公出面 解決房貸及賭債問題,但未獲置理,丙○○發現後於102年3月 對伊家暴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33、539、543 、549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 9月12日函附丙○○與甲○○申報之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3至57頁)。 足見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對於家庭毫無貢獻,係 於婚姻中段即97年間方因投資理財規劃與甲○○不同而生齟齬 ,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而對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丙○○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應無平均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情形。則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丙○○之分配額云云,洵不足取 。    ⒍又丙○○主張: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認定伊應賠償甲○○2萬元,加計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 日之遲延利息後,合計金額為2萬5,070元,上開損害賠償債 權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等語,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00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另案家事事件二審111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1 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從而,甲○○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包括⑴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萬5,070元、⑵附 表二編號6、9、11所示股票及出資額共552萬5千元、⑶附表 三編號3至5、8至14所示存款共32萬2,261元、⑷本件認定甲○ ○對丙○○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 款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債權1,865萬元。以上 合計3,097萬9,734元(計算式:25,070+5,525,000+322,261 +757,403+5,700,000+18,650,000)。另丙○○於兩造離婚時 ,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已如前述。準此,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 ○○與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 097萬9,734元(計算式:30,979,734-0),丙○○得向甲○○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48萬9,867元(計算式:30,979,734 ÷2)。    ⒎抵銷數額之計算: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 1條規定:「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    ⑵查丙○○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1,548萬9,86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債權應於基準日102年9月6日時屆 清償期。又丙○○已指定債權人甲○○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系爭570萬元債權發生(即101年10月)、系爭借款利 息債權發生(即102年3月4日至同年9月11日)之先後順序 抵銷其本件債務(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14、315頁),而甲 ○○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係於100年7月18日至101年 8月20日匯款,是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應依 丙○○指定之順序,先抵銷如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債權,如 有剩餘,再依序抵銷附表一其餘借款債權。另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應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丙○○時起算1個月(即105年 2月13日)為清償期,已如前述,然債務人原則上得拋棄 期限利益(民法第316條參照),故丙○○所負上開借款債 務,雖於基準日未屆清償期,但丙○○既拋棄期限利益,主 張指定與之抵充,仍得以之與甲○○現已屆期之上開借款債 權為抵銷。再者,甲○○未證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15之借款 債權有約定利息,且於基準日尚未屆期,亦無借款債權利 息可抵銷,故應逕予抵充此部分借款債權本金。   ⑶據此計算,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548萬9,867元應依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時間順序,依序抵銷甲○○對 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借款及編號8之借款148萬9,867元 (計算式:1,548萬9,867元-3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48萬9,867元),而消滅此部 分借款債權,尚餘附表二編號8之51萬0,133元借款債權( 計算式:200萬元-148萬9,867元),並加計附表二編號9至 15之借款債權共26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15萬元)、系爭借款利息債權 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款債權,合計為961萬7,536 元(計算式:51萬0,133元+265萬元+75萬7,403元+570萬 元)。   ⑷綜上,經丙○○以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8部分所示借款之請求後,甲○○得請求給付代墊系爭借 款利息75萬7,403元,並就系爭570萬元及附表一其餘抵銷 後借款餘額部分,得請求給付886萬0,133元(計算式:57 0萬元+編號8所餘51萬0,133元+編號9至15之265萬元), 及自10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 、系爭57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 ,合計2,510萬7,403元(計算式:75萬7,403元+570萬元+1, 865萬元)。另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差額1 ,548萬9,867元,經丙○○指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示借 款為抵充後,甲○○得請求丙○○給付961萬7,536元(計算式: 2,510萬7,403元-1,548萬9,867元),其餘部分業經抵銷而 消滅。從而,甲○○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961萬7,536元,及其中886萬0,133元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判命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丙○○給付甲○○逾961萬7,536元本 息部分,及命給付75萬7,403元部分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 ,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甲○○請求丙 ○○再給付1,435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院就先位原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 為其有利之認定判決,即無庸就備位原告○○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2、3及10至14之請求為判決,惟原審仍誤將○○公司其餘之 訴駁回之諭知,自應予廢棄,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匯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帳戶 單據 1 99/1/29 1千萬元 ○○公司 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副通知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2 100/7/18 350萬元 ○○公司 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3 100/7/22 1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4 100/8/8 5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5 101/2/2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6 101/2/29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7 101/3/30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8 101/4/1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9 101/5/10 5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1頁) 10 101/5/10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11 101/5/29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2頁) 12 101/7/20 3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3 101/7/20 2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4 101/8/6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4頁) 15 101/8/20 15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5頁) 總計 2,865萬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財產(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單 價 甲○○、丙○○各自 認定之總價(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股份有限公司 1,75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4.00元 丙○○:2萬4,500元 甲○○:1萬7,500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2 ○○○○○股份有限公司 -- -- 36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 3 ○○○○○○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6.55元 丙○○:265萬5千元 甲○○:50萬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4 ○○○○股份有限公司 -- -- 10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5 ○○○○○○○○股份有限公司 35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6.10元 丙○○:564元 甲○○:3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6 ○○○○股份有限公司 -- -- 269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7 ○○○○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2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前審卷三第131頁) 15.10元 丙○○:2,267萬1,321元 甲○○:1,301萬4,12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8 ○○○○股份有限公司 618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1.4元 丙○○:7,045元 甲○○:6,1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9 ○○○○股份有限公司 227,5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227萬5,000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0 ○○○○股份有限公司 500,14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4.12元 丙○○:206萬0,577元 甲○○:85萬0,85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 ○○○○股份有限公司 56,000股 -- 56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2 ○○股份有限公司 49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4,900元 甲○○:0元 係由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3頁) 13 ○○○○股份有限公司 26,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9.15元 75萬7,90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4 ○○○○○○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200萬元 甲○○:110萬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4頁) 甲○○主張:就其公司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0元。 丙○○主張:就甲○○之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為4,030萬6,807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財產(存款部分)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4萬9,0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3頁) 34萬9,069元 乙○○借用其名義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乙○○,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30萬3,057元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 甲○○:0元 丙○○:30萬3,057元 甲○○:0元 於基準日之剩餘款項為0元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51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至183頁) 1,851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美金415.84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2,379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6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6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32萬5,783.35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5頁) 968萬8,797元 此二帳戶均為○○公司與國外廠商生意往來收取佣金、取回貸款之交易帳戶,僅為方便起見而申設其名下,故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基準日當日匯率計算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加幣9萬2,446.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7頁) 262萬0,864元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2,263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丙○○:11萬2,263元 甲○○:1萬0,166元 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時有存款11萬2,263元,惟其於102年9月11日利用此存款繳交丙○○之系爭二借款利息74,097元、28,000元(合計102,097元),故此帳戶僅餘款1萬0,166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2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27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8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38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0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4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847元 不爭執。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99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82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5頁) 282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始終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甲○○主張:其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萬1,031元。 丙○○主張:甲○○之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309萬1,905元。

2024-10-30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李坤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 幣(下同)2,400萬元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兩造間「 菲律賓農業開發事項」投資案契約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 聲明。核本件備位聲明係因財產權起訴,惟並無交易價額,且上 開投資案契約尚待結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不能逕以原告就該等契約投資之金 額核定,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就上開 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 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補-83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沈俊名 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吳明諭即吳勝雄 黃凱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先、備位聲明間應具有選擇之關係,參諸 首開說明,應以數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9,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9

TNDV-113-補-1076-202410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柯俊豪以次10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柯俊豪以次10人又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㈡主文第 三項關於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請求撤銷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監事、出席 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 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出會 之決議無效。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柯俊豪以次十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 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 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 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 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柯俊豪、廖裕德、黃兆 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 高建順(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柯俊豪等10人)於原審起 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詳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 」欄),原審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就其等備位之訴 判決柯俊豪等10人勝訴。柯俊豪等10人就其等敗訴之先位之 訴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 。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柯俊豪等10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 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 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 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無 效(見前審卷㈠第163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為僅確 認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柯俊豪出會之決議(下稱系爭出會決議 )無效(見前審卷㈡第389頁、卷㈢第178頁),揆諸前揭說明 ,該減縮部分(即確認所為將柯俊豪離席迴避之決議無效部 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柯俊豪等10人 原以系爭大會所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 舉結果(下稱系爭當選決議)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民 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嗣以相同理由 ,追加確認該決議為不成立,並與前揭確認決議無效為選擇 合併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67、1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柯俊豪等10人主張: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正會員,於106年間 當選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板橋區 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 公告在選舉人名冊。詎對造上訴人徐春樹、張文雄及黃清松 (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以 柯俊豪身為農會會員兼任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北果菜公司)雇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由,提出臨時議案,要求表決柯俊豪出會(下稱系爭臨 時議案),大會主席即對造上訴人郭進源(下逕稱姓名)當 場即要求柯俊豪離席迴避,並將系爭臨時議案逕付表決,以 出席人數34人(不含柯俊豪)、在場同意23票,作成柯俊豪 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決議(即系爭出會決議)。然系爭出會 決議有下列無效事由:⒈未經板橋區農會先將系爭臨時議案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柯俊豪7日內表示意見及送理事會審查 ,即逕付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 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第7款、農會章程第28、 29條規定。⒉未於開會7日前將系爭臨時議案通知全體會員代 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又未於開會後7日內將系爭出會決議 報主管機關核准,分別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 第2項、農會章程第45條之規定。⒊系爭大會經板橋區農會全 體會員代表共35人(含柯俊豪)均出席,惟僅有23人同意柯 俊豪出會,未達出席人3分之2以上同意,不符農會法第37條 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就會員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決議之規定,故 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⒋系爭出會決議以柯俊豪屬公務人 員不得違法兼職為由,作成出會處分,違反銓敘部110年5月 10日部法一字第1105347411號函(下稱銓敘部110年5月10日 函)之結論,決議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出會決議非屬無效, 依同上⒉、⒊所示事由,亦分別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 法,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並由郭進源、徐 春樹3人、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郭松靂、林煥然(下 合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王思銘、黃一 晉及郭宏政(下合稱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嚴文彬、 吳竹林(下合稱系爭出席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 員代表(即系爭當選決議)。然系爭當選決議有下列無效或 不成立事由:⒈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 、徐陳坤、詹清政與訴外人林永福(已歿)、林高雪、林當 隆、蘇廖秋純、王怡然等12人(黃兆鴻以次11人合稱黃兆鴻 等11人)於系爭大會一開始,即簽署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 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司儀即訴外人邱性利,郭進源竟 以同意人數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為由,裁示以「無記名 連記投票法」選舉,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但 書規定。⒉郭進源違法要求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迴 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進場,妨害柯俊豪行使其理監事及 出席代表選舉之投票權,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 、第36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900101713號函釋關於不得變更已公告 之農會選舉人名冊之意旨,系爭當選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縱認非屬無效或不成立,亦因違反上列規定而得撤銷。  ㈢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及當選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出會及當 選決議均撤銷,並確認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與板橋 區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板橋區農會、郭進源、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下合 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則均以: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1.會員出會處分為會員代表大會專屬權限(農會法第37條第2 款),不能僅因理事具有出會審定權限,即否定會員代表大 會自行作為出會決議之權利。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 使出會審定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 權限,致徐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決議前亦有給予柯俊豪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 侵害其何等權利。 2.柯俊豪等10人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召 集事由應於7天前通知,不應以臨時動議列為議案討論云云 ,惟法無明文禁止農會會員代表提出臨時動議,前條項僅係 規定應將召集事由提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指須經核准,亦 非效力規定,且本件於選舉投票議程前,先行討論柯俊豪出 會一案,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項而得縮短通知期 限之情形。另關於同條第2項關於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之 規定,並非決議生效要件,且系爭出會決議,一經作成即對 外生效,無須經核准始能執行問題。  3.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出會決議僅23人同意,未達出席人3 分之2以上乙節,係因柯俊豪就其應否出會,有自身利害關 係,故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而不得加 入表決,即不算入已出席人之表決權數。本件在場出席會員 代表具有表決權數為34席(扣除有利害關係之柯俊豪),其 中23席同意柯俊豪出會,已逾出席人3分之2以上,自無違反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4.柯俊豪自106年4月6日任職新北果菜公司時起,即非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之人,依其申請入會時出具之切結書、及農會法 第12條第1項、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會 以其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自屬有據; 至柯俊豪任職新北果菜公司,其身分性質係屬勞工或公務員 ,並非重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1.林永福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郭慶忠、柯俊豪、高建順各 於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8日、111年7月18日經板橋區農 會理事會審定出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於此情形下 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柯俊豪等10 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2.柯俊豪與黃兆鴻等11人並未在選舉現場,當場以書面提出同 意書,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 張;主席宣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時,其他在場之會員代 表均無人表示異議,故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作成 系爭當選決議,並無違法。 3.郭進源僅係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請柯俊豪暫時迴避,嗣 後係柯俊豪自行離場,放棄行使投票權利,自不得以其投票 權之行使受妨害為由,主張系爭當選決議違法。  ㈢又縱認柯俊豪等10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亦均與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無涉,其等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顯無理 由;另其等亦無人對提系爭臨時議案、或對選舉方法、選舉 程序有違規定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決議。退步言,系 爭大會縱有程序瑕疵,上開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柯俊豪等10人撤 銷決議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柯俊豪等10人並為前述上訴聲 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當選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3.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當選人之理事 委任關係,及與系爭監事當選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系爭 出席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對於柯俊豪等10人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板橋 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板橋區農會等15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俊豪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柯俊豪等10人對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提上訴之答辯 聲明: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18頁): ㈠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會員,於106年間當選 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 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 舉人名冊(板橋區農會第19屆浮洲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 選人簡歷冊見原審卷㈠第83頁)。  ㈡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該農會第19屆 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 第131至137頁)。  ㈢系爭大會會員代表共35席全部出席。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 時議案,主席郭進源同意進行表決程序。郭進源裁示柯俊豪 迴避後,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柯俊 豪出會。   ㈣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開會前,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同意書,交由司儀邱性利收執。  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大會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 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均不在會場行使投票權。當日選舉 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嗣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 區農會理事,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系爭出席代表當選 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 。 ㈥板橋區農會理事會於系爭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前,未先審 定柯俊豪是否出會,亦未以書面通知柯俊豪於7日內表示意 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㈠柯俊豪主張系爭出會決議無效,為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否認 ,可見其等對於柯俊豪之會員資格有所爭執,自足使柯俊豪 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應認柯俊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廖裕德以次9人部分,倘認柯俊豪具備會員資格 ,並有於系爭大會中合法出具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同意 書(此節詳參後述),則此一結果,對於該次選舉是否有逾 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之計算,即生差別,並 足以影響系爭當選決議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是否合法之認 定,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即應認廖裕德以次9人對於系爭出 會決議是否有效乙事,亦具有確認利益。  ㈡又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系爭理、監事、 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攸關系爭理、 監事、出席代表之當選資格,對於各會員代表而言,板橋區 農會之理監事或出席代表為何人,足以影響農會內部理、監 事會職務之行使及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柯俊豪 等10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 ,具有確認利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林永福、郭慶忠、 柯俊豪、高建順嗣後分別因死亡或經審定出會而喪失會員資 格,即使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辯 稱柯俊豪等10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 益云云,無足採信。 六、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㈠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   1.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 農業,合於農會法第12條所列資格,經理事會審定後,得入 會成為基層農會會員;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資格 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如 未主動為之,農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7日內提出書面意 見,送請理事會審查,如已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審定出 會,當事人如有異議,應以理事會審查結果書面通知送達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此觀農會法第12條,及依該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明。次按 農會會員所為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權限,須經全 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 上之決議行之;議決會員之處分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 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屬於緊急 事項者,得縮短通報日程,觀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下稱召集及通知規定)亦明。是農會理事會就會員 入會及出會,固具審定權,然出會處分,則為會員(代表) 大會之職權。而理事會就農會會員資格之審定,影響會員權 益甚鉅,故系爭規定特別賦予該會員事前表示意見、事後申 復之程序保障,如經理事會審定出會,應由理事會事先提案 ,並遵循召集及通知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非 得臨時提案,以謀程序之慎重,俾維護會員之正當權益。如 違反系爭規定,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並賦予當事會員上 開程序保障,而逕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會員出會決議, 因完全剝奪該會員之權利,嚴重影響該會員依憲法第14條規 定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 無效。如僅違反該召集及通知規定,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復據以作成決議,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倘經出席之會 員當場就此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 議3個月內撤銷該出會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2.經查,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會中經徐 春樹等3人提案,案由記載「柯俊豪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新 北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本會會員規定,依據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提請委由代表大會決議出會處分。」 ,經主席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後,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 經出席人23席會員代表同意柯俊豪出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87至293頁)。板 橋區農會復不否認系爭臨時議案事先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 ,亦未於系爭大會前先行通知柯俊豪表示意見,係逕由徐春 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提案後,當日即表決通過等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419頁),足認本件柯俊豪之出會,事先未經板橋 區農會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柯俊豪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後,送請理事會審查, 由理事會審定出會,再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議決等法定 程序,而係逕由會員代表當場提案並即作成系爭出會決議, 致柯俊豪事前未能受有依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依上說 明,於此情形下,已嚴重影響柯俊豪依憲法第14條規定所保 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系爭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亦僅屬程序違 法問題,非為決議無效事由云云,洵非可取。  3.板橋區農會等15人另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對於會員之處 分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有決議權限等語, 固非無據,惟其等據此辯稱:理事會審定出會並非會員出會 之前置必要程序、理事會審定出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會 程序不同,故決議出會程序不須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云云,核 與前揭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持以廢棄本院前審認定(前 審判決理由四、㈡⒉參照)之法律上判斷不符,本院自無從採 憑。  4.板橋區農會等15人復抗辯:系爭大會中已有給予柯俊豪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其事後亦得透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後段關於出會決議事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執行之規定或 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侵害其結社自由 權云云,然相較於系爭規定所定農會應以書面通知會員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會員得有充分期間,以蒐集資料、提出 完整書面答辯,本件柯俊豪係當場始知悉有出會議案及出會 事由,且旋須以口頭答覆,兩者之保障程度顯不相當,是縱 使郭進源曾當場詢問柯俊豪有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 頁之錄音譯文),亦不能認為已賦予柯俊豪與系爭規定同等 之程序保障,堪認已侵害柯俊豪之結社自由權。至權利救濟 規定,乃係針對權利受侵害之人所提供之補救,板橋區農會 等15人以柯俊豪事後尚得向主管機關申訴或另行訴請確認會 員身分存在,反謂其權利未受侵害云云,亦顯不足採。  5.又綜觀農會法及其相關子法雖未明文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得以 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惟本件之爭點在於會員出會,涉及出會 會員之結社自由權,而系爭規定就此已有程序保障之明文規 範,故認有關會員之出會,不能逕由會員代表臨時提案,而 規避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並非一概否定農會會員代表 無臨時動議之提案權,因此,板橋區農會等15人舉各級農會 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範本,以及該農會若干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181至236頁),佐證農 會會員有提案臨時動議之權利一節,對本院前揭認定自不生 影響。  6.至板橋區農會屢稱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使出會審定 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權限,致徐 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理事會有無忠實執行職務之問題,應 另循合法途徑以資解決,不能作為侵害個別會員結社自由之 正當理由。  7.基上,柯俊豪等10人主張板橋區農會違反系爭規定,事先未 經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審定,未賦予柯俊豪程序保障,即逕由 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 令而無效等情,核屬有據,準此,柯俊豪等10人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即有理由;至其等主張其餘決議無效 事由(即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農會章 程第45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銓 敘部110年5月10日函),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須逐 一論斷,附此敘明。    ㈡又柯俊豪等10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其此部分 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七、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㈠系爭當選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   按總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 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無效,係指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撤銷者,則係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文義即 明。查柯俊豪等10人係以:1.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而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2.郭進源未通知柯俊豪致 妨礙其行使投票權等情,主張系爭當選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惟上情縱認屬實,亦屬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違法問題 ,而不構成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至柯俊豪等10人援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係針對農會理 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因農會法暨相關法 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農會理事會為農會之權力中樞,應嚴 格要求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故認倘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詳參前 審卷㈠第223至225頁),與本件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民法 第56條就決議有瑕疵時之效力已有明定之不同,尚無從比附 援引。是以,柯俊豪等10人先位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為不成立 或無效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柯俊豪等10人原先另主 張系爭當選決議有出席人數不足故決議不成立一節,嗣經確 認其真意係指上開郭進源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問題,並非 指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其等亦不爭執理 監事及出席代表之選舉,依農會法第36條規定,僅須應出席 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見本院卷㈢第191頁)。本件應出席人 數含柯俊豪共35席,即使扣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後,實 際出席投票之會員代表仍有23人,已逾2分之1以上,並無出 席數不足問題,併予敘明】。  ㈡系爭當選決議應得撤銷:  1.決議方法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部分: ⑴按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但經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 額2分之1為限。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亦定有 明文。 ⑵查系爭大會應出席人數為35人,其中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 均有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系爭大會之司 儀邱性利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上開選舉投票方式同意書共36份(下稱系爭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9至489頁),堪信為真。另依證人邱 性利於原審時證述:伊於系爭大會中擔任司儀,負責開票唱 票、報告會議流程及其他主席交辦事項。會員代表到達會場 後需辦理報到及簽到,報到之前蔡萬議將系爭同意書交予伊 ,說今天要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可知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係於系爭大會之報到程序 中,當場提出系爭同意書予選務人員,並表明其等提出之目 的,係為當天議程中預計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代表選舉,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意思,自足認柯俊豪及黃兆鴻 等11人已有出具同意書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表示無 誤。再以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堪認柯俊豪具 備會員代表資格,系爭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仍為35人(至板橋 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對柯俊豪所作成之出會審 定效力,對柯俊豪之會員代表資格亦不生影響,理由容待後 述),並應將柯俊豪提出之同意書列為有效計算。因此,以 應出席人數35人,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共出具12份同意書 計算,同意之比例已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依前揭規定, 本次選舉即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⑶板橋區農會等15人雖以農會法第29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8年3月20日農輔字第0980115469號函(下稱農委會98年3 月20日函)、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等,抗辯投票 方式決定,須於會議進行中,經在場之會員代表主張,並以 書面提出同意書,本件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投票前即自 行離開會場,放棄其投票權利之行使,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 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 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張,故郭進源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並無違反規定云云。惟查:  ①農會法第29條僅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 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委會98年3月20日函記 載:「......農會會員代表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但書規定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方式所 為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嗣後所為之書面撤 銷同意文件,均應由該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時依法行使其職權 ,至其簽署之前開2項文件何者為有效,應由會議主席探求 該會員代表本人之真意後決定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 至318頁),旨亦在針對會員代表出具同意書後,又拋棄前 所為之同意書,就其原同意書效力疑義所為之函釋,與前開 農會法第29條規定,均未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僅能於「會議進 行中,經主席徵詢後,當場提出意見」者,始認屬合法行使 職權。而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㈣農會選舉罷免 辦法第18條第2款適用應注意事項:......4.農會選舉決定 投票方式進行程序範例:⑴會議主席(或主管機關所指派指導 員)說明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並徵詢會員代表是 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如有會員代表主張,應提醒 其出具同意書,並交選務人員。如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 無須出具同意書。⑵會議主席持同意書依序唱名,並確認出 具同意書之簽到出席。(選務人員協助清查有無簽到;依農 會法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辦理) 」等語, 標題已載明僅為「程序範例」,並非增設農會法第29條規定 所無之限制(見原審卷㈡第304至305頁);佐以證人邱性利 於原審時證稱:要進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需要書面,都 會事先簽好弄好,議場上主席只是問有無會員代表要採取上 開投票法,也沒有簽,所以事先要弄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74頁),顯見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報到時即提交系爭同 意書,係因應選務人員處理選務作業之流程必要,並非有意 不於會議中提出,不影響其等確有於出席系爭大會時出具系 爭同意書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真意,與前揭農會法 第29條之規定核無不符。  ②又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即自行決定於投票 前離開會場之事實,固據證人黃兆鴻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㈢第21頁),惟選擇放棄投票,與撤回系爭同意書, 要屬二事,效力並不相同,依證人黃兆鴻證述:邱性利電話 中只有說要找其等回去投票。其等因認柯俊豪既已被違法出 會,僅剩其等11人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其他 會員代表應該也不會支持,故自行判斷大會不會採用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決定不回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 、27頁);證人邱性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打電話給 離開的會員代表,有一通有打通,印象中好像是黃代表(指 黃兆鴻),其說主席請你們回來開會,對方說沒有要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可知邱性利當時僅向黃兆鴻確認 是否返回會場投票,並未詢問是否撤回系爭同意書,黃兆鴻 等11人亦無向邱性利為撤回之表示,即應認其等仍有行使系 爭同意書之意思,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因柯俊豪及黃兆 鴻等11人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此一主張云云,顯屬無據。至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所指派之指導員張家偉於原審時雖證稱:主席徵 詢採無記名有無意見時,其未看到有會員代表主張要採無記 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也沒有看到有出具表單的動作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75-2頁),惟依證人黃兆鴻證述:其等是在主席 宣布要選舉理監事前即離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頁);證 人張家偉亦證稱: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有會員代表要求休 息10分鐘,經主席決定繼續進行,現場即陸續有人離開等情 (原審卷㈡第275-2頁),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亦自陳邱性利 於宣布進行選舉議程後,柯俊豪離席未進入會場投票,其餘 會員代表亦已陸續離席,投票議程開始後,在場 或離席之 會員代表並無任何人對於投票之方式、過程及結 果提出任 何意見或異議等語(見前審卷㈢第48頁),足認郭進源進行 徵詢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場,自無從以證人張 家偉就其當時所見之情形,遽認本件係無人主張採行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  ③基上,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既已於其等親自出席系爭大會 時,當場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予選務人員邱性利,且嗣後亦無 撤回上開同意書之表示,邱性利本應於主席徵詢時提出系爭 同意書以為報告;則縱認主席係因邱性利應提出而未提出, 致不知有會員代表主張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亦不能 因此否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故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 郭進源因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未於會議中出具系爭同意書 ,並自行放棄投票,故依在場其他23名會員代表無異議之結 果,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第18條第2款云云,即無可採。  ⑷又按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請求法院撤銷 該決議。惟考諸該條立法目的,係以若謂出席而對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其任意翻覆,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甚鉅而言。準此 ,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應僅指在場之成 員而言,倘係因未在場,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仍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查:  ①郭進源進行徵詢投票方法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 場,業如前述,足認其等本無從就主席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乙事提出異議;並衡諸黃兆鴻、蔡萬議、詹清政及柯 俊豪於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後,均有就該提案之 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大會錄音譯文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87至297頁),其中黃兆鴻並明確表示「如果說你 要表決所謂的出會處分,那我們本席等一律退席」等語(見 同上卷第290頁),則由黃兆鴻等11人異議無效後全體退席 ,及黃兆鴻前揭證述其等退席之原因係與扣除柯俊豪後之同 意書數量計算有關等情,堪認黃兆鴻等11人自行離場,而未 就嗣後之選舉方法表示意見,顯非出於容許之意思甚明,其 他會員代表亦不應因此而生黃兆鴻等11人對於選舉方法不採 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一事應無異議之錯誤期待,是依上說 明,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即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從而,其等當中之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 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其餘5人並未起訴 )於系爭大會召開後3個月內之110年6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決 議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起訴狀繕本上原法院收狀日期 章),自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其等不得撤銷 系爭當選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②至於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既未出具同意書,會議中 經主席徵詢時,亦未主張欲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見 本院卷㈡第300頁之錄音譯文),堪認其等對於主席裁示以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進行選舉一事,原無異議,是以,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即與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⑸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固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 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決議方法之 瑕疵,係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採無記名連記投票 法;後者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名額為準,前者限制連記名額 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名額即應選出名額之半數。換言之,倘 本件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則每位會員代表可圈選之 理事候選人為4人、監事及出席代表候選人則各為1人,選舉 結果即可能異於本件實際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每位會員 代表均可圈選理事候選人9人、監事候選人3人及出席代表候 選人2人之結果。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使柯俊豪及黃 兆鴻等11人均完成投票,最多僅能使其支持之候選人每人拿 到12票,仍無當選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未考 慮其他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亦可能受到前揭不同選舉方法 之影響,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縱有上 述瑕疵,亦於系爭當選決議無影響,柯俊豪等10人不得請求 撤銷該決議等語,顯無理由。    ⑹從而,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 、詹清政等7人以上開事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 撤銷系爭當選決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又承前所述,雖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又以柯 俊豪自106年4月6日起任職新北果菜公司為由,將其審定出 會,此有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 該農會110年12月3日板農(會)字第1100006705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56頁、第379頁)。惟第19屆理事會之成 員係由系爭當選決議所選出,而系爭當選決議業經本院撤銷 如上,第19屆理事之當選資格即失所附麗,所為理事會決議 亦難認合法有效,故即使第19屆理事會審定柯俊豪應予出會 ,事後並經會員大會討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該次會員大會 並未就柯俊豪出會一案進行決議,僅係列為報告事項,經會 員代表討論後結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見前審卷㈡第218頁之 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亦不生合法審定出 會及決議處分之效力,令柯俊豪因此喪失其會員資格,是板 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本件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法 云云,仍無可採,併為敘明。  2.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部分:   柯俊豪等10人另主張郭進源裁示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 前離席迴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入場,致妨礙柯俊豪行使 其理、監事及出席代表之投票權乙節,固據證人邱性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主席有叫伊請離開的人回來投票,伊的認知 是主席不可能要伊去叫柯俊豪,因為柯俊豪是被主席請出會 場,再叫柯俊豪回來就沒有意義;伊先在門口找其他離開的 人,但找不到,後來改打電話,有一通有通,印象中好像是 黃代表(指黃兆鴻),對方說沒有要回來,沒有提到他那邊 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並與系爭大會錄 音譯文顯示,郭進源於錄音時間1時34分許,係稱「那個主 任(指邱性利)請你通知『另外那11位代表』」、「那個11位 代表他們不來投票,那我們現在投完票,我們現在就是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302頁),可知郭進源於投票前 業已重新清點現場人數,方得以確認除柯俊豪外,尚有另外 11名會員代表不在場,惟其僅請邱性利通知「另外11名代表 」,顯寓有不需通知柯俊豪之意思甚明,邱性利客觀上亦未 通知柯俊豪入場進行投票,確足以影響柯俊豪行使其投票權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僅憑舉行投票時會場大門係敞開,任何 人均可自行進入、郭進源於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時,曾告知 可以再行進場等情,辯稱係柯俊豪自行放棄投票云云,尚屬 無據。惟依前所述,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 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經查,本件柯俊豪未能獲 通知致無法行使投票權,對於系爭當選決議之影響,至多為 其該1席之投票數,而對照該次選舉結果,無論是理事、監 事或出席代表之當選人得票數,與所有未當選之候選人間, 票數差距至少均有20票以上之事實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89至 290頁),足認縱無上述瑕疵存在,亦顯然無法變更系爭當 選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審酌上開瑕疵程度尚非重大,且於 決議並無影響,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定 柯俊豪等10人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無理由。 八、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系爭當選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因系爭當選決議 而當選之系爭董事、監事及出席代表,自不生當選效力,柯 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柯俊豪等10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柯俊豪等10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未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柯俊豪等10人對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所為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之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 庸再予以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 分併予廢棄,以符合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 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至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就備位撤銷 系爭出會決議之上訴部分,則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其餘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確認 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暨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不成立部分,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 、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 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柯俊豪、黃 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及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 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並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 開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不應准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即柯俊豪等10人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部分),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 人敗訴,並無不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無效(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 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應予撤銷(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備位之訴勝訴

2024-10-2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龎憲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賀疇瑋 蔡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疇瑋、蔡玉玲間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90 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賀疇瑋、蔡 玉玲(下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 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賀疇瑋應給付33萬 元、被上訴人蔡玉玲23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經本院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 第一審判決,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先位及備位聲明金額均為56萬元,其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28

TCDV-112-訴-1492-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房台英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房德樺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以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 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 1),以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 陳明上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查報之上開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最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地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4

TPDV-113-補-2407-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陳得維 陳照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陳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得維為訴外人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維公司)負責人,東維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伊起訴請求(下稱前案訴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下稱1724號 判決)命東維公司與陳得維應連帶給付伊118萬3156元併加 計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陳得維竟於113年3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將其名下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上訴人陳照圜(下稱系爭 移轉行為,與系爭贈與行為合稱系爭無償行為),致陳得維 所餘財產已不足為其債務清償,有害伊系爭債權之實現,伊 自得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狀;若認系 爭無償行為未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仍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系爭無償行為,應認無效,伊並得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為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陳照圜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原 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陳得維前為東維公司經營周轉,曾向陳照圜借 款140萬元(下稱甲債權),陳照圜並已於109年3月30日將款 項匯入東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又為擔保東維公司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伊等另於109年11 月4日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共有土地(下稱宜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予中租公司,嗣東維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中租公司已聲請拍 賣宜蘭土地,致陳照圜隨時將喪失宜蘭土地應有部分,陳得 維乃承諾清償陳照圜因此可能之損失即宜蘭土地半數價值約 60萬1152元(下稱乙債權);嗣因陳得維無力清償甲、乙債權 ,遂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予以抵償,伊等間就此實係 有償所為,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11年3月28 日,陳得維於該月所負保證債務僅39萬元,斯時其名下既仍 有宜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實現之虞 ;又伊等間確有欲使系爭不動產完成權利移轉之意,雖以贈 與為名,仍無損係為清償償陳照圜甲、乙債權之真實動機, 無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東維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其負責人即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東維公司未按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提 起前案訴訟,請求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118萬3156元 暨利息、違約金,並獲判勝訴確定;㈡陳得維於111年3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而於 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㈡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㈢如否,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照圜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 有,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 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只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東維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2月27日陸續向 其借款,且由陳得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見東維公司未 再於111年3月29日、4月19日按期清償,乃本於系爭債權 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所欠債 務,經新北地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據,而於111年8月26日 以1724號判決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共計118萬3156 元,併應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告確定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亦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足證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無償行為之際,被上訴人確實存在得向陳得維請求 之系爭債權,單以借款本金計算總額至少已達118萬3156 元無誤。又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 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 已屆清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於111年3月28日完成 系爭移轉行為時,依前開判決所載可知東維公司尚無逾期 清償情事,斯時欠款應認僅有當月應繳之本息5萬餘元云 云;惟陳得維就東維公司所欠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既負 連帶保證之責,其義務本與東維公司無殊,故無論欠款屆 期與否,於系爭債權獲償以前,陳得維均須以個人責任財 產和東維公司就總體債務共同擔保,是上訴人以上所辯, 不足採取。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陳得維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陳照圜,並於該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為 憑(見原審卷第186至208頁),堪認為真。上訴人固抗辯 其等間因有甲、乙債權存在,陳得維係為清償方將系爭不 動產轉讓陳照圜以資抵債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雖稱陳得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照圜,本 質係為代物清償甲、乙債權而非無償云云;然就上訴人 自稱此係按照地政士之建議,才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乙 節,卻始終未見其充分舉證,本難遽信為真。    ②上訴人另稱為因應東維公司經營需求,遂於103年3月間 向陳照圜借款140萬元,並指示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東 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縮短給付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 甲債權之存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彼等間關於借貸意思表示確已合致負舉證之 責,然依所提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多僅可說明陳照圜有對東維公司為金錢交付, 但其原因為何,是否真係基於消費借貸用意,又該法律 關係到底存在於上訴人間,或陳照圜與東維公司間,上 訴人均未能更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率認陳照圜曾對 陳得維取得所指之甲債權。    ③又上訴人共有之宜蘭土地雖於109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60萬元予中租公司,作為陳得維及東維公司對 中租公司債務之擔保,中租公司嗣以東維公司尚欠301 萬餘元無法償還為由,聲請拍賣宜蘭土地獲准,現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 中等情,固有宜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宜地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資料、宜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該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7日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 26頁、第210至233頁;本院卷第47、48頁)。然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 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宜蘭土地迄未 拍定,陳照圜自仍未喪失其對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上訴人辯稱陳照圜已代償陳得維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因而取得得對陳得維請求之乙債權云云,要非有 據。   ⑶再者,111年3月間陳得維名下只存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價值約略71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9、103頁);系爭不動產一經讓與, 單就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陳得維亦難再以僅餘 之個人財產為完全清償,則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 害及系爭債權之實現乙節,當無疑義。  3.依上說明,陳得維於111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陳照圜,致其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權;是於 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應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無誤。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無 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 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在111年3月17日達成系爭贈與行為之合意,繼 於同年月28日辦畢系爭移轉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斟酌 系爭無償行為已然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旋於112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 ),其行使撤銷權顯仍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本件上訴人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有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可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照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 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陳得維所有,是否有理? 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部分業經認屬有理,而如上述;則其備位主張上訴人間之系 爭無償行為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 記為陳得維所有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 請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 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 得維所有;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3

TPHV-113-上易-354-20241023-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晏甄 被 告 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允豐 被 告 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違 法資遣之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3日前給付原告 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違法資 遣之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000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 義務,則核定先位聲明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 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⑵、⑶請求之金 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⑴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 13年1月31日遭解僱時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 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 0元12月5年=1,800,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級距 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44,706元,及勞保低報投 保級距造成失業給付損失差額27,138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前項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844元【計算 式:44,706元+27,138元=71,844元】。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 明之金額1,800,000元為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 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 暫徵第一審裁判費6,273元【計算式:18,820元1/3=6,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6

MLDV-113-勞補-66-2024101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李明憲 被 告 林程翔 張桂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末按預備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張桂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撤 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 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張桂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 起訴時即113年8月27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 9萬4,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0 41萬9,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並無低於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4,027元 。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價額為斷,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萬9,5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 互應為選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41萬9,5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不動產 面積①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②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③ 價額=①×②×③ (新臺幣) 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388.79 2萬6,800元 全部 1041萬9,572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時)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43/365) 12%(即月息1%) 9萬4,027元 合計 209萬4,027元 (計算式:0000000+94027=0000000)

2024-10-14

PTDV-113-補-53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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