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售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林健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陳詩晴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規定   ;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 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 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其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故 障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已不可採;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繕本已送達對 造即原告,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就前開答 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情侶並論及婚姻,曾共同於110年9月24日向建 商預購坐落台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心之所向」建案房地1 戶(下稱系爭預售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75萬 元,簽約時已給付訂金5萬元(原證1,房地買賣定金收據, 本院卷第17頁),兩造約定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被告 因此自原告所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與時間轉帳至被 告個人帳戶合計1,314,551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期款。 嗣被告表示願以價金含定金共1,364,551元承受原告對系爭 預售屋之契約權利,原告亦同意被告前開請求,惟被告取得 系爭預售屋全部權利後,迄未給付原告。 二、又原告依被告請求於113年5月3日向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貸款150萬元(原證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9至22頁),前開貸款於扣除手續費 後之餘額1,490,970元於同年月9日匯入原告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旋依被告請求自113年5 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   1,516,363元(連同原告在該帳戶內既有存款)予被告(原證3   ,原告之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3至27 頁);原證4,彰化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9頁)   ;原證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 院卷第33頁)。 三、嗣兩造於113年○月○日分手,然被告迄未償還前開款項,爰 分別依轉讓購屋契約權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共2,880,9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購買系爭預售屋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其1,364,551元做為承受其    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原告就前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預售屋係被告個人所購買,僅因當時兩造交往中又論    及婚嫁,故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陪同被告前往看屋時,    被告因不好意思才在買賣定金收據「訂戶」欄將原告姓名    列入,然實際上兩造並無「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之    約定,訂金5萬元及後期款項幾乎均係被告個人及娘家幫    忙負擔(被證1,兩造於111年1月29日與訴外人line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83至96頁),僅原告所提    證4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110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    被告,係原告贈與被告用以支付不動產期款。可知兩造僅    權利移轉之更名,並無買賣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金    額購買其對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與前開證據不符。 (三)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及日期存款    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系    爭預售屋期款共1,314,551元等事實。   1、附表一之中信、遠東帳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匯入上 開帳戶中之金額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花費,並非用在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   2、附表二所載內容均係原告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後用在生活花 費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系爭預售屋 期款。   3、附表三原告匯入該2帳號中之金額,除編號1即110年9月28 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外;其餘均非用來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而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費。   4、且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故於該    日起被告即無應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問題,然觀諸被告所    主張之附表一、二、三各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     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    11日」之後,則被告主張其是用來支付其對系爭預售屋之    期款,顯不足採。 二、系爭消費借貸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    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係因兩造當時快結婚而須辦喜宴、添購家具等,始向    凱基銀行貸款150萬元,此非被告所要求。原告貸得150萬    元後,兩造因故吵架,被告盛怒下表示不結婚了,原告為    挽回兩人感情,始主動表示要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楊凱庭    清償車貸債務及將其餘金錢贈與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    先匯款262,500元至楊凱庭所設000-000000000000帳戶以    清償車貸,另分別於同年月12、13、14、16日匯款至被告    帳戶(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均係贈與,並非    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款關係。嗣原告於113年6月間搬回    其父母家住,兩造始分手。況附表四中113年5月9日匯款    262,500元非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被告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更屬無據。 三、對原告所提房地買賣定金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17至57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著有規 定。次按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1,364,551元做為承受購買系爭 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權利買賣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房地購買之訂戶確為本件兩造,有原告所提房地買賣 訂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依被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記載觀 之,兩造向建設公司人員回稱僅為權利移轉之更名,無買 賣行為;另自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觀之,亦係原告 將系爭買賣權利轉讓被告,並未提及對價(見本院卷第97 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權 利買賣,已不可採。 (三)況被告所抗辯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 有前開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則衡情自該日起被告即 無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之義務,然觀諸附表一、二、三各 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 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11日」之後,則原告所主 張前開附表所示轉帳紀錄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之期款, 亦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存 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權利買賣價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依前開消費借貸之定   義可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故雖能證明電匯 金錢入他人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匯入金錢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 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自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 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1,516,363元予被告云云;然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至原告雖提出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等為證。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文書僅足證明電匯金 錢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除金錢交付外,兩造 間尚有借貸意思之事實;則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與其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 存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8

CYDV-113-訴-902-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威佑 訴訟代理人 李泊儀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南市 安平區國平特區「聯上海棠」建案之房地(土地地號漁光段 地號886,建物建號:漁光段000-00000,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4樓之2,雙方於106年7月9日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於111年12 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施工,抑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 歸貴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其施工期間之證據,故即應以原告 主張之上開逾期日數作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天數, 故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針對延遲天數按原告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至 爭房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887,564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28,696元及法定利息。為此,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興建中之「聯上海棠」大樓編號B 2棟4樓建物,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興 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疫情肆 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 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 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 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 自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 大樓被告取得建照執照之日期為104年間,符合上開行政命 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被告應 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2條第1項及上開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取得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取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為因應疫情,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 籍人士入境,其後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 級,陸續發展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百業一時缺工,衝擊各 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窘境,致大樓興建進度嚴 重遲延。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的「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 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 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到政府之管制政策而 推遲,符合同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 。從而,本件「聯上海棠」大樓遲延完工顯然係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不可歸責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等 因素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系爭預售屋無法如期取得使用 執照,係因發生新冠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疫情期間通 報確診、強制隔離等政府政策而導致,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被告不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締結於新冠疫情發生之前,新冠疫情遍及 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時間,影響層面之廣,非系爭買賣契約 締結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若本件仍強按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不履行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 告顯失公平,被告主張倘認本件被告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則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減少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之金額。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聯上海棠」大樓 規劃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預計於111年12月31日驗收及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亦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 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 日,但自從新冠疫情發生後,缺工缺料問題日益嚴重,工程 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巳較預定進度遲延 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是大樓遲延完工責 任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新冠疫情為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其影響本件工程之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其中第三 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 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 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合計影響 施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7月 28日、9月4日,四天為颱風天,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 另107年有12天、108年有14天、109年有9天、110年有15天 、111年有3天、112年有6天,計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 上,其中107天有3天、108年有1天、109年有2天、110年有3 天、112年有2天,計11天,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計11天 ,合計81天(59天+(11天x2)),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㈢,工期應予展延 。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 過,被告並依圖施工,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被告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局於112 年5月26日召開内部會議,仍要求被告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 改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 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各樓層之水、 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被 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變更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影響工期 07天。綜上,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天4 天、雨天81天停工,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戶變更管線位置 及隔間增加70天工期,共346天均非可歸於被告事由所致。 本件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衡酌原告系爭房地面積28.89坪以每坪137,000元購買,113 年系爭房地所坐落大樓其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305,000元 ,原告受有4,853,52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原告猶請求128 ,696元要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原告至112年1 0月17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繳納之房地價款為879,000元 ,要非原告所稱之887,564元。兩造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 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系爭房屋 出售面積28.89坪,登記面積29.28坪,原告應找補49,885元 ,被告以該找補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 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二)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8月7日(112)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被告之 客戶以開立發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 契約之事實,及系爭建案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被告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的情 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⒈兩造所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年01月01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調字卷第26、27頁),可知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調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承上,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確有逾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事,惟觀同條項但書針對不可抗力、非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則有可以順延期間的例外約定。被告援引該條項但書,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而有符合順延期間的事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為證;觀之內容,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有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產業缺工問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增加建築施工期限2年一案,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發布實施,請貴單位轉知所屬,請查照。(受文者: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臺南市辦事處一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有關本市建築期限之增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本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勘驗之案件或經本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不適用之。二、上開增加建築期限之規走,不妨礙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规定之展期申請。」,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有關本市建築執照建築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其建築期限自動增加2年,無需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或原已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之案件,不適用之。二、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停止適用。」,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本局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其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且仍為有效者。」(南簡字卷第43-49頁),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就符合上開期日之前已經取得建造執照的起造人,均自動增加其兩年的建築期限,且該增加建築期限是自動生其效力,也未再加入其他要件或條件,亦即屬於一般性、普遍性的建築期限延長。系爭建案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南工造字第02933號建造執照准予給照等情,有前揭使用執照內文供卷可考(另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調字卷第16頁),核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令,系爭建案也在自動增加兩年建築期限的適用範圍,應屬明確。  ⒊又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乃全世界首例非 中國大陸籍確診個案),109年1月2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疫情提升為二級開設,同年2月27日,因應國際疫情緊 急,行政院宣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為一級開設,同 年3月11日,隨著病例數量和受災國家快速增加,世界衛生 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縮寫為WHO)宣布這次疫 情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 disease;亦即一種新病原 體在人群中出現;病原體可感染人,並能引起嚴重症狀;病 原易傳染,特別是在人與人之間傳染),110年5月19日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 直至112年5月1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 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正式解編等情,為本 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事項。酌之系爭建案於104年8月24日取得 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105年8月9日,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 日前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竣 工日期為112年8月8日),然該建案自取得建造執照之後第5 年即109年1月,我國即進入新冠疫情爆發期間,直至112年8 月間竣工,其建築期間亦經歷疫情爆發之期間甚明。而該新 冠疫情事件乃是全球大流行、影響全球的疾病傳染事件,甚 至政府機關直接以第三級警戒方式防疫,其影響層面既深且 廣,已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亦即人力所不能抗拒,任何人縱 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事由。因此,被告稱未依 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新冠疫情影響等情,若合符節 。是被告主張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不可抗 力事由,良非無據。  ⒋再者,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時,應核定其建築期限。依此,建築期間應屬主管機關所為 發予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建案業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揭函令給予自動增加兩年的建築期限, 已如前述,則系爭建案原來核定的建築期限已發生延長兩年 建築時限的效果。乃依系爭建案的使用執照及契約約定所揭 ,其開工日為105年8月9日,原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 、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亦即其前開建築期間原為2,335天 即6年4月22日即76個月的時間,因前揭函令之效力使該核定 發生延長兩年即24個月的效果,則前開建築期間之期限應為 延長為3,065天,其延長幅度比例為原期間再加0.31倍。而 此之建築期限延長的效力,是一般性、普遍性的期限調整, 乃有鑑於因應全球性的疫情災況有以致之,則兩造簽訂的買 賣契約,涉及到期限約定者,應本於相同的考量而在契約解 釋上對於牽涉計算期限的條款予以斟酌,並參照上開幅度比 例,調整延長契約中的期限,如此才能符合該疫情災況所做 的期限延長決定,也才能兼及契約當事人關於契約權義之衡 平;蓋在全球性的新冠疫情期間當中,其影響層面之廣,凡 與人類相關之活動、業務、事務無不受其牽動,在工程方面 自然也可能影響工程與建築人力、材料、資金、程序、進度 各方面的主客觀運用、運作狀態,且又於對於各領域事務及 其細項受到影響程度有著難以預測與估計的不確定風險,此 亦為主管機關就建築期限有前揭劃一之延長函令的主要背景 原由,亦即也是考量該疫情影響深廣之度後,衡量取捨微觀 層面而以巨觀角度,執一設定其期限的因應方式;此疫情之 變局與主管機關就其建築期限統一延長之決定,亦應反映於 當事人之契約解釋始符合契約在期間、期限方面約定的公允 性。循此,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較之原約定期限逾越2 90日,然基於前述說明,考量前開疫情爆發後之特殊情形, 109年1月21日疫情爆發後至原應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12月3 1日,其期間尚有1075日,依前揭建築期限整體延長0.31倍 之尺度,其自疫情爆發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限應調整為增 加0.31倍亦即1408.25日的時限,依此,被告在原定應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之後的333日之內取得,均難謂有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超過原約定時限2 90日取得使用執照固屬事實,衡之因疫情而延長之時限比例 ,即不發生逾越時限之法律效果。放諸於契約解釋上,此種 情況可以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經契約解釋 後之適用結果,亦可認為屬於該條項第1款因不可抗力事由 而延長期限之結果。  ⒌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 原告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EV-113-南簡-1131-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新臺幣(下同)98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3年7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再於113年12月30日縮減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向原告連帶清償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中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永建設,與中隆公司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3,308萬元(房屋總價1,223萬元、土地總價2,085萬元) 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被告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位於新北市○○區○○○ 0段000號「帝品苑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棟第1號16 樓之建物、車位B1-197號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 日簽立讓渡書,承受邰威廉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邰威廉 自簽約後至103年12月4日止共計支付989萬元(含房屋款798 萬元、土地款191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5月系爭房地交屋前,發現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D M及於系爭房地廣告企劃合約書內所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所承諾社區包含具備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 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豪華公共設施(下稱系爭 公設),竟然全未施作,原告與邰威廉請求被告立即改善補 正,但卻始終未獲置理,直至105年4月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公 設之施作,且若要將地下1樓停車空間以二次施工方式變更為公 共設施,將因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不符而有違法隨時遭強制拆除 之風險,顯以不實資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契約預定 效用,且為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即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等,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及系爭契約 、民法第359條、256條解除權。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109年度調偵 續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宏永公 司原負責人宋東明、銷售公司總經理張境在犯詐欺取財罪。 原告解除解除後,被告仍尚未返還已繳納之價款989萬元, 並沒收違約金496萬2,00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已於113年9月5日領取宏永建設所提存之639萬1,719元 提存金,然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在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 第3項及系爭土地契約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即496萬2,000元,故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提存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6萬281元 (計算式:9,890,000+4,962,000-6,391,719=8,460,281) 。又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 就系爭建案之房地互負連帶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系爭契約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已繳價金、違約金共848萬0,281元整;備位則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收取原 告之違約金496萬2,000元。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永建設:系爭公設乃二次施工工程範圍,有遭舉報拆 除之風險,故於銷售時,宏永建設有特別要求銷售公司於銷 售時要告知客戶該部分公設乃屬二次施工,有被舉報拆除之 風險,是否要施作系爭公設應交由系爭建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召集社區住戶開會後決定是否施作,倘決定施作,宏永建設 會提供2,360萬元之資金供社區利用,若決定不施作,則轉 作為社區之公共基金,系爭公設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涉及詐欺,尚 乏依據。又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繳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 合法通知後仍未繳納,被告已於105年3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 局00030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已於105年3月 22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存 在,原告於105年9月6日方始來函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或 解除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嗣再起訴以其已撤銷或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價金,自無理由。又違約 金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原告稱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 ,尚乏依據,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中隆公司:系爭契約中已明文已約定提撥2,360萬元公共基金作為公共設施之美化與布置,且約定地下一層之部分空間原建築執照核准用途為法定停車之臨時汽車停車空間,同意規劃提供由社區負責管理、收益等事項,顯見原告簽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公設空間為停車位。且銷售人員銷售時也已說明地下一層空間不得改建為公設使用,否則屬於二次施工,恐有拆除風險,是否施作要由住戶決定。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公設,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原告於104年初已發現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公設,遲至105年9月6日始來函表示受詐欺,亦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於簽立契約時既已知悉上情,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第23期起未再給付價款,已屬違約,經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解除系爭契約,故於106年1月16日向並本院提存所將扣除總價款15%為違約金,剩餘價金辦理提存639萬1,719元,並經提存所106年度存字457號准予辦理提存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16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向 中隆公司分別承購、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之「帝品苑社區」 系爭建案。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承受 邰威廉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迄103年12月4日共支付22期價款合計989萬,自第23期未 繳款。  ㈢宋東明係宏永建設公司負責人,自99年間起興建位於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系爭建案「帝品苑社區」,並於103年間完 工;張境在則係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銷售 系爭建案。兩人經北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以詐欺取財罪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詐欺取財罪 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建案廣告不實,系爭公設均未設 置,並無所預定之效用屬於瑕疵且無法補正,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請求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建案是否確有瑕疵 ?原告解除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 備位請求返還496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有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 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即停車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維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79頁)。次查,被告為預售 系爭房屋製作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以宣傳,廣告文宣內有包含 會議室、游泳池、KTV視聽室、健身房等內容等情,此有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則由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內提及之系爭公設,且強調公共空間的功能 對於住戶之需求,可知被告確有以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為廣 告,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公設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是被告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應包含於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 應屬有據。而被告原應設置之系爭公設均未設置,此有系爭 建案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至81頁),且如擅自變更 為系爭公設將與原使用執照不符而違反建築法規,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580063號韓文可 查(本院卷一第82、83頁),堪認被告確未於系爭建案提供 系爭公設,自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 體價值,而屬瑕疵給付,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 具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均抗辯銷售時已告知系爭公設不合法,建商將來提供美化基金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建案銷售投影簡報中,確有包含系爭建案地下一樓之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系爭公設示意圖及設計圖等節,業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屋建案買賣契約條款第16條之1關於「社區美化基金」,內容係記載:「為美化居住環境,乙方(即宏永建設)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另提撥新臺幣2,360萬元整之公共基金為公共設施之美化及佈置」等語,此有系爭房屋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實未提及系爭公設之施作,被告所辯,實屬無據。被告明知系爭建案地下1樓為停車空間,不得變更施作為系爭設施等節,仍繪製為具備健身房等系爭公設之廣告簡報檔案,由銷售人員向客戶宣傳使住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建案,嗣未設置而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體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具有瑕疵等語,應堪認定。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俞藹玲(本院卷一第45頁),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公設瑕疵,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以系爭建案具有上開瑕疵為理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⒈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22日經被告通知而合法解除: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7、8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訂付款明細表(附件六)之規定於 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 甲方(即原告)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其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或票據無法 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仍 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 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4款:「甲方違反 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 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4條第3款約定亦同(本 院卷一第246、251頁)。  ⑵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第23期「第25天時交付於房屋領取使用執 照日」、第24期「於房屋領取使用執照日第45天時交付(預 定貸款金額)」、第25期「交屋款」款項(本院卷一第213 頁),迄未給付,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繳款並辦理貸款 手續,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迄今均未繳納,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違約金,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8頁)。足見原告遲延給付價款,經被告依約定 期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規定,已於 109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自合法 有據。  ⒉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標榜上開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瑕疵,業如前述,並於109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卷〉〈第49至53頁),並於112年6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支付款項(1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22日經被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證明於被告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以此有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從再行使,故就系爭建案中固存有上開未設置系爭公設之瑕疵,而未符契約預定效用之一節,然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原告即已無從再行解除系爭契約,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 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 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 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權益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 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 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⒉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4、5款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前列第1、2項之違 約金已包含買賣之房地價款自簽約起至解約時之漲跌在內… 」、「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 第3、4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251頁)。是於原告債務不 履行時,被告僅得依此約定為請求,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 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性質。  ⒊本院斟酌被告從事土地房屋之預售屋建案興建銷售,一般而 言,其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 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應支出成本之一 。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 之代銷成本而已,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 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 轉售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未提出轉售他人之售 價,然併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房市確為逐年上漲等一切 情狀,應認被告所受損害非鉅。另審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 案確有系爭公設之瑕疵,業如前述,且亦因出售建案廣告不 實隱瞞重大瑕疵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情狀,有相關卷宗影本及判決在卷可查,則應認被告得沒 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屋、土地總價金15%計算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10%為適當。被告主張尚應考 量契約自治、契約正義,而毋庸酌減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  ⒋據此計算,系爭房地總價為3,308萬元,房屋、土地價值各為 1,223萬元、2,085萬元。原告已繳之房屋款為798萬元,已 超過15%,宏永建設原沒收違約金183萬4,500元價金,而原 告已繳之土地款191萬不及總價10%,中隆公司沒收191萬元 土地款,合計共為374萬4,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二第110 頁數),然本院認應酌減違約金為1/10,則合計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計算式:3,745,000×10%=374,500)。經本院酌 減後,被告就超過上開範圍價金,即無沒收之權利,所受利 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 將無沒收權利之違約金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3款約定:「乙方違反乙方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之房屋價款退還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歸還,並應同時 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 14條第1、2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198、251頁)。原告固 以此項被告請求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契約於原告解除前業經 被告解除在前,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即屬無 據。  ⒉又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建 物與所座落之基地相關權利義務悉依甲方與基地所有人中隆 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為憑,甲乙雙方就本約應履行 之買方或賣方之義務與債務,應分別與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 方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故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方倘有違反該 約之約定者,視為本約之買方或賣方亦違反本約之規定,土 地契約倘解除、終止或施笑者,本約亦隨同解除、終止或失 效(本院卷一第19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亦有明文( 本院卷一第252頁)。是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相互 依存,兩者間不僅效力則相互依存,任一契約具有之無效、 撤銷、解除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均及於另一契約,且就相關 債務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義 務,應屬有理。  ⒊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為989萬元,被告於扣除部分違約金款項後 之餘款已提存(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領取被告提存之價金639萬1,719元(本院卷二第123頁)。 至原告主張而被告合計應收取之違約金,本院認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業如上述。則以原告已繳納款項989萬元計算, 原告依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尚得取回312萬3,831元之款 項(計算式:9,890,000-0000,719-374,500=3,123,831),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之 範圍,即屬無據。  ⒋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 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 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 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 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沒入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支付命令狀已於112年6月17日分別 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101、105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3,831元之款項,及 請求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因原告先位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79條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其於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並未沒收共496萬2,000元之違約金,且就此被告扣除違約金部分,業經先位請求返還所扣除之違約金部分,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認定如前,是備位部分應已重複,並無再行重複審酌之必要。末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9年3月22日解除,原告已無從再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所為系爭建案廣告文宣系爭廣告不實,且不符契約預定效用,為遭詐欺撤銷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即毋庸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 3,831元之款項,及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2-重訴-648-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蔡百青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子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民事總辯 論意旨狀減縮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最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350頁)。經核原告訴之 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於111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以總價金2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業於111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3月4日點交完成。  ㈡詎料,系爭房屋於點交予原告後未及一年,經原告發現有多 處嚴重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如未及修繕,將致磁磚膨拱、 爆裂,從而碎裂掉落,危及原告日常生活之身體、生命安全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一般居住使用及應有之安全性,核均 構成通常效用瑕疵,惟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拒絕修 繕。依鈞院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所出具價目表,將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97萬8656元;磁磚空心瑕疵修復費 用為45萬6803元,總計為143萬5459元,應可作為本件減少 價金之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3萬5459元。  ㈢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就項次31「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堪認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品 質。且,被告本身即為經營不動產買賣、配管工程、室內裝 潢、景觀及室內設計之業者具相關專業知識,就屋況應知之 甚詳,系爭房屋更是由被告自行聘工、整建裝潢後始出售予 原告,卻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違反出賣人應盡之 「交付符合約定現況無瑕疵之房屋予買受人、現況變更告知 、排除或修補瑕疵」等義務,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43萬5459元,與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另系爭房屋具嚴重之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至今已有年餘。 期間原告及其家人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每逢雨 勢,必出現多處漏水,且本件漏水範圍甚廣,涵蓋系爭房屋 1至4樓之所有樓層、客廳、臥房等生活起居必經之處,使原 告於大雨時常徹夜難眠,更導致諸多壁癌、家具生黴之情形 ,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不僅多處懸 掛、倒掛之磁磚有空心瑕疵,部分磁磚更已龜裂,無疑將導 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 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原告家中有學齡中孩童,面臨上 開情形,實令原告時時處於擔憂與不安之生活環境。是系爭 房屋之瑕疵情形,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堪認對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 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4日點交予原告,點交時並無任 何滲漏水、磁磚空心情形,點交後所生之瑕疵亦非被告所應 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徒以點交後約1年3月之 照片稱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已有滲漏水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況磁磚空心之成因眾多,但並非漏水所致,且對於磁磚空 心原因僅為推測,惟與時間經過有關,或因黏著劑黏力下降 ,或因雨水長期滲入縫隙,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即危 險移轉時,已存有漏水及磁磚空心之瑕疵之情,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且,系爭房屋為屋齡27年之翻修中古屋,因有自然損耗、老 化、折舊現象,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成屋相提並論,除有影 響結構安全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 般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只要出 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 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非謂中古屋 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參兩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4項所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 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30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部分,在「否」 欄位打勾等情,兩造並於該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兩造 於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係約定以「現況交屋」,且兩造亦已就系爭房屋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檢視確認,當時系爭房屋確無漏水情形無訛, 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 任之情事。  ㈢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任何防水保固期間,原告主張其係 於112年1月底時始發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距被告於11 1年3月4日完成點交時,已歷11個月,與實務上之「新成屋 」、「預售屋」所約定之防水保固期間一年相去不遠,遑論 期間降雨日數達131日,顯著有感地震達176個,小區域地震 更有642個,所涉「氣候條件」及「維護頻率」於系爭房屋 交屋後均非被告可得掌握,系爭房屋既為26年以上之中古屋 ,屋況自難與全新房屋相論,未能達到與一般「新成屋」、 「預售屋」相同之防水保固期間亦屬平常,足徵被告對於防 水工程之施作並無問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妥善維護、 施作其防水層(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 磚空心狀況亦均非111年3月4日點交前即已存在,該瑕疵既 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自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範疇。  ㈣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磚空心情形既係於111年3月4日點交後約 11個月方發生,顯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業如 前述,原告當應自行處理修繕,且被告亦無故意隱瞞或為不 實之保證,足見被告無侵權行為甚明。原告本可自行修繕系 爭房屋漏水及磁磚空心之情形,縱原告認此為被告之責,不 論有無理由,自可再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賠 償,即可不受漏水困擾,卻捨此不為,致其自遭漏水困擾, 又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足認本件原告起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賣與原告,買賣總價金為2600萬元。兩造並均 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  ㈡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總價金予被告。  ㈢原告已於111年2月21日以前開買賣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實際由被告點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雖 有:「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 為準」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 現況說明書中第31項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處之「現況」,於契約當事人之 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現況」,包含所 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當下無法確知之瑕 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知之「現況」,再 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 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瑕疵 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並無 滲漏水情形,因而被告無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 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漏水瑕疵情形 :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一事,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 為鑑定,經該會於113年7月9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 0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37頁,鑑定報 告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 定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漏水區域,鑑定方法採用浸水 滲漏檢測,將外陽台、屋頂、屋突地板排水口封住,讓地板 積水約5cm高,觀察試水前後變化情形,另採用紅外線熱影 像儀為輔助」;鑑定結果為:1樓樓梯牆、4樓洗衣間、4樓 露臺、3樓儲物間、3樓走廊、3樓臥室、3樓走廊、2樓書房 、2樓走廊、2樓儲物間、1樓車庫等處均有漏水瑕疵情形; 就漏水發生原因認:滲水的來源為試水區域,由試水報告可 知,發生的原因主要為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果所致等 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附有試水試驗-熱影像檢測報告書、 現場實地檢測之紅外線影像試水前後現況照片等為佐證資料 ,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 存有上開所認漏水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漏水原因的時間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之前, 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技師公 會於113年11月7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08號函(下 稱系爭補充函)就屋頂防水之施作及耐用年限,函覆表示: 防水材料的選擇、氣候條件、施工品質、維護頻率;屋頂露 臺防水的耐用年限會因應多種因素而有所不同,建議定期檢 查屋頂狀況,並在需要時進行維護和修復,以確保屋頂防水 的持久性和效果,藉由選擇高品質的屋頂材料、注意氣候條 件、確保良好的施工品質和定期維護,耐用年限15年是可以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09 年9月、111年6月之Google街景圖、系爭房屋歷次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11-113、361-362頁),及被告未爭執曾有施 作系爭房屋之屋頂露臺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385頁),可 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 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其中包含屋頂露臺防水工程。並參諸 系爭鑑定報告稱漏水瑕疵係因「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 果所致」,系爭補充函表示露臺防水工程一般之耐用年限應 可達15年等語,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漏水瑕疵之 情(見本院卷第100、129-131頁),依上開事證綜合可認, 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前 ,當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磁磚空心瑕疵 情形: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磁磚空心瑕疵一事,亦囑託臺中土木技 師公會為鑑定,依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 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空心區域,鑑定方法採用磁磚敲 診損壞檢測,測試以磁磚四角落及中心點為敲擊位置並記錄 異音位置,外牆磁磚採用吊車搭配吊籃進行敲診作業」;鑑 定結果係: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中照片標示紅 框處,認有磁磚空心之情形,其位置包含1樓柱、2樓主臥陽 台之牆面及平頂、2樓書房之牆面、3樓水池、3樓立面造型 、3樓陽台、3樓露臺、4樓立面造型、4樓露臺、5樓露臺、1 樓至3樓之外側等處(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就上開磁磚 空心發生原因認:「1.磁磚黏貼時,黏著劑沒有填滿磁磚背 面,接觸面局部出現磁磚空鼓。2.黏著劑塗抹後,時間經過 太久,黏著劑有硬化導致黏力下降,就可能產生磁磚與地板 牆面分離,造成磁磚空鼓。3.雨水滲水磁磚與磁磚間的縫隙 ,造成內側水泥砂打底層遇水導致化學變化,產生難溶於水 之氫氧化鈣白色晶狀粉末,因體積會不斷膨脹,溢出表面, 謂之『白華』,進而造成磁磚空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 附有磁磚敲診檢測報告書、現場實地檢測之現況照片等為佐 證資料,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 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磁磚空心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磁磚空心原因的時間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 磁磚空心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 之前,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 技師公會以系爭補充函就磁磚之施作方式,函覆表示:符合 以下條件,磁磚鋪貼下不會產生空心及白華現象,磁磚鋪貼 前表層要清除乾淨,預留伸縮縫,符合CNS規範規定的磁磚 背勾深度,良好的施工品質,避免一次塗抹黏著劑面積太大 ,磁磚鋪貼速度跟不上導致黏著劑乾掉,黏著力下降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頁)。再參諸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一事經認定 如前,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上開瑕疵之情(見本 院卷第100、129-131頁),應認系爭房屋磁磚空心之情形係 肇因於被告於鋪貼磁磚時並未確實將黏著劑填滿背面或鋪貼 速度並未配合黏著劑之面積,而造成磁磚背面之黏著劑黏著 力下降情形,則此瑕疵當屬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 前,自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459 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修復前開漏水瑕疵之方法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採取將系爭房屋3至5樓(屋突)之露地坪打除並在前緣施作止 水墩,重新施作防水,經過72小時試水後確定無漏水,再復 原鋪貼地磚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 -1所示,共計97萬8656元;就修復前開磁磚空心瑕疵之方法 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採取於外牆搭設施工架,打 除空心磁磚,重新打底及舗貼磁磚,磁磚縫隙採用矽利康填 縫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2所示, 共計45萬6803元。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 復方式並無意見,被告雖認為其金額過高,但並未具體指明 何項目之金額過高,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 為佐證,是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上開修復金額可採, 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權利,其減少價金之金額。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行 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此部分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43萬545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⒊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原告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43萬5459元部分,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磁磚空心等瑕疵,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居住期間原告及其家人 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就 磁磚空心瑕疵部分,無疑將導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 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實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堪認對原告之居住 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 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云云。  ⒊然,系爭房屋之漏水、磁磚空心瑕疵之發生成因,均分別係 露臺防水功能失效、磁磚舖設過程未確實所致,則當均係發 生於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而斯時既兩 造尚未簽約,兩造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何 等注意義務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3萬5459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1513-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酌減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陳 宋 潔 陳宋元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憲 文律師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毅 剛 上 訴 人 黃 文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 平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並擴張上訴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下稱陳宋潔等2人)、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黃文辰(與新潤公司 合稱新潤公司等2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宋潔等2人與第一審共同原 告陳宋玗穎(下合稱陳宋潔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宋棋、曾 桂蘭(下稱陳宋棋等2人),由訴外人李瑟英代理,分别與 新潤公司、黃文辰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分别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陳宋棋買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房屋、土地;曾桂蘭買受附表編號4、6所示房屋、土地(附 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1,175萬元,陳宋棋等2人已給付買賣價金5,523萬元。 黃文辰為新潤公司股東,新潤公司對外銷售「和峰」建案, 與消費者議定價金及標的後,由新潤公司、黃文辰分別簽署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等係以銷售「和峰」建案為營業之 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間,構成契約之 聯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內政部公 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 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新潤公司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催告陳宋潔等3人給付該期款577 萬元未果,新潤公司等2人已於104年6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其等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 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已逾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條第4項所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超過附表所 示「應付違約金」部分,應為無效。審酌新潤公司等2人雖 未受有系爭房地市價下跌之損失,惟陳宋潔等3人未給付尾 款高達1億5,652萬元,致新潤公司等2人之資金出現極大缺 口,另受有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費用、餘屋借款利息支出等損失,而陳宋潔等3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潤公司等2人所受損害遠低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百分之15,則其等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從而,新潤公司、黃文辰得收取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分別為 1,111萬6,500元、2,064萬6,000元,逾此範圍所收取之違約 金1,092萬3,500元、1,254萬4,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陳宋潔等3人受有損害,則陳宋潔等3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 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陳宋潔等3人起訴請求新潤公司等2 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後之金額本息,原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前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命給付逾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該部分請求之利息, 陳宋潔等3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前次發回範圍。嗣原 審判決後,陳宋潔等2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審駁回 其訴部分復聲明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再分别給付110萬2,000 元、165萬9,500元及均自107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陳宋潔等2人擴張之訴均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025-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徐登賢 徐登庸 徐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伯達 徐伯誠 徐東榮 徐依晴 徐益謙 徐蕙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依晴、濟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 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徐伯達、徐伯誠、徐東榮( 下合稱徐伯達3人)、徐益謙、徐蕙專(下合稱徐益謙2人, 與徐伯達3人合稱徐伯達5人)、徐依晴(下合稱徐伯達6人 )原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口段10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坑 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 伯達3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鄭麗珠(下稱系爭出售行為),伊 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未出售 系爭土地予伊,伊對之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嗣徐依晴、徐 伯達5人與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緯公司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序於10 9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由徐依晴贈與其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甲應 有部分)、徐伯達5人出售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乙應有部分),及先後於同年月24日 、110年1月15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所有權、 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乙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濟緯公司(下分 稱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4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 為均屬無效。又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 徐依晴有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伯達3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益謙 2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分別代位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 、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命濟 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徐伯達6人辯以: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已默示撤回其就系爭出售行為行使優先承購權 之意思表示,且其自承上訴人徐登賢已於109年12月24日自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中華民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其此舉侵害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 之權益,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已喪失系爭出 售行為之優先承購權。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徐伯達5人 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徐依晴 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 對徐伯達6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從代位其等行使所有 物排除侵害請求權等語。 三、濟緯公司則以:徐伯達6人自由處分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 分之行為,縱致使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無法實現,亦難謂構 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亦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 規定為請求。徐伯達6人與伊之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非通謀虛偽,縱該契約履行致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 ,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該等行為非屬無效,上訴人對 徐伯達6人並無債權存在,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以: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徐伯 達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伯達3人為系爭出售行爲, 上訴人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 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嗣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序與濟 緯公司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濟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 亮原證稱:有台商朋友想出脫大陸事業及不動產返台,伊介 紹徐依晴給台商朋友認識,台商朋友以低於市價賣大陸廠房 給徐依晴,而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鄰地就是徐依晴家族土地 ,伊有意願購買,但土地為共同持分,要購買比較複雜,徐 依晴為了答謝濟緯公司讓她買大陸廠房有獲利,就贈與甲應 有部分給濟緯公司等語,嗣改稱:伊從未見過該台商朋友, 是餐會同行朋友知悉台商朋友要出脫廠房等語,徐依晴陳稱 :伊跟姓王的台商朋友買住宅,廠房去現場看,覺得不適合 ,所以我們最後買他們公司的住宅,伊為了感謝李宗亮轉介 紹而買到便宜的大陸房產,將甲應有部分贈與濟緯公司等語 ,其等就徐依晴贈與、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 由,所述矛盾、隱蔽,且與原審依徐依晴提出之大陸住宅房 地產權證,查詢結果係由訴外人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經 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訴外人陝西錦宏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 稱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惟緣由、動機並非甲 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 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該公司,徐依晴與李 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濟緯公司 對系爭土地有興趣,有意願購買,及李宗亮證稱:伊接受徐 依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甲應有部分時,徐依晴有提 到其贈與給伊,伊變成共有人,伊就可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足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 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又徐依晴得自由處分 甲應有部分,其與濟緯公司間有贈與甲應有部分之意思合致 ,且所為贈與本無須通知其他共有人,難認其贈與、移轉甲 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係專以損害上訴人優先承購權為主要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另徐依晴並非系爭出售行為之出賣人,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徐依晴賠償損害,徐依 晴所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雖使徐伯達5人為乙應 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時毋庸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亦難認徐依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受損害,上訴人對徐 依晴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得代位其請求濟緯公司塗銷 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徐伯達5人與 濟緯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處,而徐益謙 2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出售行為時曾行使 優先承購權,由徐東榮代理其等與濟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 情,均無從認定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通謀虛偽而為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且徐伯達5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難認其等前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乙應有部分縱有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無從主張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買賣為 無效,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亦無從代位徐伯達5人請求濟緯 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代位 徐伯達6人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 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部分:   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法效 意思),客觀上並有將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表示行 為)。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且知悉對方意思表示為虛偽,彼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合 意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又 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 以欺罔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 ,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查李宗亮與徐依晴 就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由、動機,所述矛 盾、隱蔽,且與原審查詢結果係由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 經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徐 依晴與李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 濟緯公司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 佐以徐依晴陳稱:伊購買大陸地區住宅總價不到人民幣50萬 元,當時市價約人民幣8、90萬元,換算下來便宜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19至121頁),及上訴 人主張:依徐伯達5人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單價計 算,甲應有部分總價約3、40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見一審卷一33至47、 55頁),似見徐依晴購買大陸地區住宅所節省之金額,與甲 應有部分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倘若無訛,上訴人主張: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之甲應有部分贈與關係,乃為規避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所課予出賣人之通知義務,妨礙伊之優先承 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見原審卷二194、195頁) ,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 細究,逕以緣由、動機並非甲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 ,及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 有部分予該公司等情,遽謂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 尚嫌疏略。另倘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間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亦待釐清。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無從判斷上訴人關於確 認甲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有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1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盧永宏 陳靜妮 楊慧蘭 張志維 謝宗翰 賴秋鳳 簡銘宏 趙承之 上 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駿 被 告 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何岡諺、陳淑玲原對 被告起訴請求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嗣何岡諺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有何岡諺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 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 、261頁);而陳淑玲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 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函後未於10日內表 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陳淑玲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 本院113年8月23日中院平民順112訴1268字第113001268號函 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1至352、599、60 1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撤回 對何岡諺、陳淑玲之訴,則使何岡諺、陳淑玲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親自或經前手與被告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1336-48、1333-50~65、1336-2、1336- 9、1336-56~67地號等31筆土地之「樹與墅3」(下稱本建案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受標的及交易 經過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4款、 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 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 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可知本建案之通知交屋標準,乃限於賣方就房屋瑕疵或未盡 事宜完成修繕而達7日內可完成交屋之狀態,賣方始能通知 交屋,倘賣方單方通知交屋,卻仍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 不能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者,賣方即非依約通知交屋,買方自 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被告鼎義公司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1年3月10日111中都使字第00354號核准,於111年3月14 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 交屋義務,詎被告鼎義公司雖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 屋,惟原告至上開本建案現場查知系爭房屋均尚在興建中、 四處堆滿施工器材、砂石、水泥、房屋樓梯扶手欄杆均未安 裝、多處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多處地板未鋪設等情 ,顯然未達完工狀態,況且被告鼎義公司另於111年10月間 又再次通知交屋,可見被告鼎義公司111年9月間所為之交屋 通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 間所為之通知實際上應為驗屋通知,並非交屋通知,被告鼎 義公司分別遲至附表二所示實際交屋日始交付本建案房屋予 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預售屋應 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同業連帶擔保辦理:本公司(即 被告鼎義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冠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聖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 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 本建案後交屋。」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 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 義公司、冠聖公司就上開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交屋及驗屋是同一 道程序,開始先交驗屋通知,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雙方合 意的情況下就可以進行實際的交屋,而被告鼎義公司於111 年9月5日通知交屋進行初驗後,於111年10月15日至31日陸 續再次通知交屋及驗屋,是被告鼎義公司已合法完成交屋通 知。有關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交屋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所訂:「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 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之約定,可知被 告鼎義公司履行該約定後即可通知交屋,原告即有驗收並配 合交屋之義務,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房屋不夠完美而拖延或 拒絕交屋,而本建案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 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詳細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 經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初驗後,以尚有未盡事項為由拒絕 交屋,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請求遲延利息;何況被告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後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因居家隔離與檢疫政策,被告 難有工人配合進行施工,此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此公 告展延109年1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建造、雜項 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可得知,被告鼎義公司並因此追加上千萬 之工程款,故縱認被告鼎義公司有遲延通知交屋,亦屬不可 抗力而非可歸責於被告鼎義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交屋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 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5、162、204、25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鼎義 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 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達完工狀態,且參照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3項所訂「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 賣方時,不在此限。」之約定,可知該條約定所稱「通知交 屋」限於本建案房屋已達7日內可得完成交屋之狀態,即被 告應就本建案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否 則此通知交屋不能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之「通知交屋 」;被告鼎義公司於進行驗收手續後,應將查驗之房屋瑕疵 或未盡事宜修繕完畢,方可通知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則為被告否認。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各項及各款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44至45頁)以觀,兩造約定「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負 有相關義務者」係買方即本件原告,亦即原告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至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 所訂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之完成修繕義務,僅訂定賣方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繕,而未如該條他項或他款訂有「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或「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等具體履 行期限,實難認系爭契約限定被告鼎義公司須於通知交屋後 7日內完成修繕;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但書約定,如被 告鼎義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例如未於交屋前就系爭契約約定 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完成修繕,縱使原告於收到交屋通知 日起7日內未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仍有保管責任,並未失衡平。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鼎義公司「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後, 原告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續」等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則有「應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 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於原告辦妥交屋手續 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 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 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放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鑰匙」等 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成「交屋」,顯見「 通知交屋」非等同於「交屋」,而通知交屋後何時完成交屋 ,端視兩造是否履行相關義務而定,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鼎義 公司「實際交屋日」作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訂「通知交屋」 違約日數之計算標準,顯屬可議。另由系爭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通知交屋期限」、「驗收」分別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 ,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二者之先後關係,亦未約定 不得同時進行「驗收」及「交屋」手續;又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依約完成本戶 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 、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 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即原告 )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買方應提供驗收單, 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 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 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均無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參 以預售屋驗收合格與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 於建案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 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足徵 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 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 問題,惟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 聯,更難認必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應於通知交屋後7日內完成修繕義務 ,已屬無憑,原告進而以如被告鼎義公司未於通知交屋後7 日內完成修繕,反推被告鼎義公司所為之通知交屋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12條所訂標準,抑或主張須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 始能通知交屋,均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 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則原告對此權利要件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然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 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 達完工狀態,故被告鼎義公司該通知交屋不符系爭契約第12 條之標準而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綜觀系爭契約 全部條款,均未載明被告鼎義公司必須本建案房屋處於何狀 態下始能通知交屋,則原告所謂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本 建案房屋須已完工之標準為何,顯有疑義。而查,原告固有 提出111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盧永宏所購A3房屋、原告 陳靜妮所購B1房屋、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原告 簡銘宏所購C6房屋、原告趙承之所購C1房屋、111年10月2日 至同年月23日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之其中部分處 所外觀及內裝照片,由該等照片可見有部分處所堆放施工器 材、砂石、水泥等各項材料及工地辦公設備、鋼筋外露、樓 梯扶手欄杆未安裝、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地板未鋪 設、電插座或開關未安裝、電線外露、門窗未安裝等情(本 院卷一第73、121至130、173至180、225至230、405至410頁 、卷二第89至149頁),然而亦可見該等房屋之主要結構、 樓地板、隔間牆壁、多數門窗等主要設備均已施作完成,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部分房屋外觀及內裝照片,逕認被 告鼎義公司未依約就本建案系爭房屋施作完工。  ㈣原告固然提出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契約之廣告圖說及建材設 備表(見本院卷三第83至91、143至149頁),據此主張原告 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交屋時,尚未完成廣告圖說 及建材設備表所示之門窗設備、內牆、地坪、樓梯及扶手、 廚房設備等物。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並未就被告鼎義公司 通知交屋設有全部設備均須完成之前提,業如前述,如僅以 所通知交屋之該房屋內其中少數設備未施作完畢,遽認被告 鼎義公司不得通知交屋,而於通知交屋前每日須按買方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實有失衡平,本院認 除有該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或者其主要或 多數設備均未施作或安裝等情形,否則難謂被告鼎義公司不 得通知交屋。經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難認系爭 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亦無法具體特定未完 全施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而依證人楊鎮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鼎義公司工務部的主管,本建案於111 年9月份第一週現場狀況已達可以驗交屋的情況,所以我就 通知客服部同事即證人劉芷涵,請她通知住戶進行驗交屋, 當時主建物及設備都完成了;雜物我們有在一兩天內清除掉 ,電線外露是收尾的問題,另扶手、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 收邊、木地板未鋪設等是因為很多住戶已經約好後面他們自 己的裝修工班,等驗交屋完成後就會進場,而這些都是屬於 比較容易刮傷的建材,我們想說等住戶東西進來後,我們一 併收尾,比較不會造成住戶後面還要請我們處理一次,隔戶 牆未封閉是因為要把剩下的建材運出去,旁邊的磚塊就是要 把這個洞封起來,我們會把建材集中到某一戶直接運下去, 有動線安排的問題,當時應該是隔沒幾天就封掉了,收尾其 實也很快,工地是瞬息萬變的,這週跟下週來看樣貌就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劉芷涵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於111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有寄發通 知單給本建案客戶,通知他們做驗屋及交屋,後續有持續跟 客戶用電話連繫,客戶有反應一些缺失,我們持續有改善, 第二次通知多數是在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C區 的客戶有一些改善的工程,所以是於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 月5日之間再次聯繫,我是接獲公司確定可以發通知告訴客 戶現場可以先來驗屋,如果不滿意後續我們會進行修繕,我 也會用電話跟LINE再聯繫本建案房屋買方客戶等語(本院卷 三第115至116頁)相符;又依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 、趙承之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2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1日對A3、B1、C6、C1房屋驗屋 之報告(本院卷一第533、535、543、547頁、本院卷二第27 7至323、357至593頁),固然均可見該等原告所購本建案各 房屋記載門窗、地磚或牆面有刮傷、填縫、補土、上漆不全 、髒污、電箱內蓋缺螺絲與標示不清、插座無漏電斷路裝置 、櫥櫃開關不順、髒污、木地板未收邊、洩水坡度不足、地 排落水片與水管錯位、異物殘留、外蓋鏽蝕、落水頭未安裝 等瑕疵,但除此之外並無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或未安裝之 情形,核與證人楊鎮豪證述已於111年9月初通知交屋後數天 內,對於前揭照片中所示之雜物堆置、電線外露、樓梯扶手 及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收邊、木地板未鋪設、隔戶牆未封 閉等問題均有改善之證詞相符,可徵前揭照片所示未完全施 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均非鉅,否則尚難於一個月左右 之時間即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趙承之委託驗屋公 司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驗屋時完成施作。至該等設備於被 告鼎義公司完成施作後有無瑕疵,係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 司通知交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 交屋款等問題,核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究屬二事。  ㈤另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謝宗翰及賴秋鳳均未委託驗屋公司 驗屋。惟查,就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部分,被告 業已提出111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狗洞砌磚及打底粉光、 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抿石子施作、111年10月21日細 清之收據或出工單(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可徵就B7 房屋於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提出前揭照片中所示之缺失, 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以前已補施作。而有關原告 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部分,證人楊鎮豪證稱:當時原 告張志維有要求變更工程項目,亦即B6一樓後方與C3戶本來 有做一道190公分的百歲磚砌磚牆,原告張志維說這部分希 望可升級,把它整個封起來,完全隔絕,上面沒有相通的部 分,並要求砌紅磚、泥作打底,再貼上外牆磚,跟其他戶的 隔戶牆都不一樣,但我們尊重客戶的修改要求,還是同意這 樣做,另外就送水機管線部分,其實我們都做好了,但原告 張志維覺得不滿意,我們覺得是審美觀的問題,功能性沒有 問題,但原告張志維希望調整成他想要的樣式就直接跟我們 的水電師傅講,水電師傅改完後就跟我們買單了等語(本院 卷三第103至104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被告鼎義公司人員與 原告張志維於111年11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見原 告張志維表示:「這次我的有放最後用最高標準用嗎」,而 未見原告張志維有催促被告鼎義公司人員儘速將B6房屋完工 等情相符。參以原告楊慧蘭、張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除前 揭照片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等所購B6、B7房屋於 111年9月5日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房屋主建物、附屬 建物本身未完工,抑或其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安裝等情, 尚難認被告鼎義公司不得於111年9月5日對原告楊慧蘭、張 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通知交屋。  ㈥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固然均主張:其等於111年9月5日至同 年月8日至現場查看時,尚有梁柱結構問題須待技師會勘評 估處理方式及有無安全性疑慮,可見被告鼎義公司當時無法 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並提出原告簡銘宏於111年9 月9日致被告鼎義公司之信函、現場照片、被告鼎義公司回 覆原告簡銘宏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43、145 至146頁)。惟查,上開信函中固然載有原告簡銘宏向被告 鼎義公司表示C6房屋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垂直淨空距離實測僅 160公分不符合建築法規而要求被告鼎義公司改善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而此情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購房屋有無瑕疵之問題,核與有無完工並無關 聯。況且,系爭房屋由上揭原告簡銘宏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或 被告鼎義公司回函,僅見有樓梯照片及被告鼎義公司建議可 如何切除樑面後補強結構等內容,但缺乏確認上開樓梯垂直 淨空距離如何違反建築法規之量測等資料,而證人楊鎮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C6、C1住戶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於111 年9月間至現場表示一樓上二樓的樓梯視野有壓迫感,請我 們再問結構技師,原設計單位的結構技師經我們詢問後依照 住戶意見有給修改方案,住戶也同意並請我們出具結構技師 的安全證明後,我們就出具證明進行修改,這個變更是比較 耗時間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9、109頁),自難單憑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提供之上揭資料,逕認上開樓梯變更設計之原 因係原設計違反建築法規。   ㈦從而,本院認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已對原告通知交 屋,係於被告鼎義公司111年3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 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該項約定而依該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約定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義公 司、冠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買受本建案標的及交易經過 1 盧永宏 訴外人潘惠裕於110年9月19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A3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A3房屋)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5月4日與原告盧永宏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A3房地權利讓與原告盧永宏。 2 陳靜妮 訴外人鄭俊庭與原告陳靜妮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B1房屋)及坐落土地,鄭俊庭嗣於111年4月27日與原告陳靜妮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B1房地權利讓與原告陳靜妮。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109年9月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6房屋)及坐落土地。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7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7房屋)及坐落土地。 7 簡銘宏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6房屋)及坐落土地。 8 趙承之 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1房屋)及坐落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通知交屋日 實際交屋日 違約日數(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14日翌日起至實際交屋日) 交屋前已繳房地價款 請求金額(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違約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盧永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7日 84日 1,890萬元 79萬3,800元 2 陳靜妮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4日 81日 1758萬元 71萬1,990元 3、4 楊慧蘭、張志維 111年9月5日前 112年1月4日 112日(940萬元部分);30日(700萬元部分) 1,640萬元 63萬1,400元 5、6 謝宗翰、賴秋鳳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3日 90日 1,510萬元 67萬9,500元 7 簡銘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7日 94日 1,558萬元 73萬2,260元 8 趙承之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5日 92日 1,520萬元 69萬9,2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本建案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各戶驗屋後情形說明 1 盧永宏 原告於初驗後僅於111年9月24日回覆未盡事項為建材堆放尚未清潔、電線未埋、電視牆位置移位、水泥地板未平整、木地板有高低差等問題,均非瑕疵或與交屋標準無關,此由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A3驗屋之報告及照片亦可得知,可證A3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 陳靜妮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被告鼎義公司完成細部工項後,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驗屋之報告所載B1房屋缺失僅有髒汙、標示不清等,則至遲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前,B1房屋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原告多次要求變更工程,並要求提升設備或產品規格,嗣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驗屋,可證B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訂「因買方房屋變更工程,以致本戶房屋進度落後時,買方應以本戶賣方通知交屋日為準,不得以變更部分未完成拒絕交屋或要求賣方任何補償」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鼎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僅材料堆放、未清潔、施工門未封閉等,均非不能居住使用B7房屋之點,且被告鼎義公司業於111年9月11、13日施工封閉施工門、於111年10月17日將抿石子施作完畢、於111年10月21日清潔完畢,而再次於111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驗屋及交屋,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親自驗屋,可證B7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7 簡銘宏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爾後兩造同意變更工程項目,修改1樓至2樓之樓梯高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不受原期限之拘束,而被告鼎義公司施作完畢後,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驗屋,可證C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8 趙承之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該等事項均非不能居住使用之點,亦即原證8-4上方照片所示僅係材料堆放,業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清潔;原證8-4下方照片所示後院部分,業於111年9月26日澆灌水泥並粉光、111年10月4日貼磚;原證8-4背面上方照片所示一樓車庫於111年10月4日施工完畢;原證8-4背面下方照片所示客廳扶手於111年9月29日完工;原證8-4第3頁以後照片所示施工廢棄垃圾洞於111年10月3日封閉、牆壁施工洞(狗洞)於111年9月12日封閉、木地板於111年9月28日施工完畢、廚具於111年9月12日完工;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並於111年11月11日驗屋,可證C1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025-02-12

TCDV-112-訴-126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玉 羅玉雲 尤俊權 張宗怡 張淑惠 蘇以榛 林琦韻 上 七 人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洪志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玉、羅玉雲、尤俊權、張宗怡、張淑惠、蘇以榛、林琦韻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玉、羅玉雲、尤俊權、張宗怡、張 淑惠、蘇以榛、林琦韻(下稱被告等7人)均為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中之公開社團「心靈覺醒Wake up 💪2022/ 11萬人上凱道」(下稱本案社團)成員,且均明知該社團成 員所支持之醫師許○盛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新臺幣1億376 萬元向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承購「 七天四季」預售屋建案,已轉由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並將上揭建案改名為「逸品琚」,且迄今雖尚未交屋或退 款與許○盛,惟此承購預售屋之糾紛與經營彭園婚宴會館之 告訴人庚○○,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乙○○無涉。詎均意圖損害告 訴人庚○○、乙○○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庚○○、 乙○○、詹○甯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等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 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個人資 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 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 之圖片或文字內容,而不實指摘告訴人庚○○、乙○○與許○盛 之上揭購屋糾紛有關,或告訴人庚○○在臉書中藉「黃凱鑫」 之暱稱,攻擊支持本案社團之網友,或公開表明應拒赴「彭 園」消費之意,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庚○○、乙○○、詹○甯 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庚 ○○、乙○○、詹○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 ○、詹○甯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因認被告等7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7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 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7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之證述、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7至90、92、98、102、106、115、116、118、119、137至141、143至149、373、376、377、379、381至382、385、387頁)、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係公開社團頁面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3至8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435至437、439至467、469至48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等7人固坦承其等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前某日時許 ,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個人資料,分別於 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在本案社團 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乙○ ○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之圖片或文 字內容,惟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其等均無違 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7人均為臉書中之本案社團成員,其等於附表所示張 貼時間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 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 方式,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 內所示之圖片或文字內容,而指摘告訴人庚○○、乙○○與許○ 盛之購屋糾紛有關,或告訴人庚○○在臉書中藉「黃凱鑫」之 暱稱,攻擊支持本案社團之網友,或公開表明應拒赴「彭園 」消費之意,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庚○○、乙○○、詹○甯之 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等情,為被告等7人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第3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之 證述(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327至332頁、第333至337頁、 第351至352頁、第339至342頁)、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之如附 表所示貼文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7至90、92、9 8、102、106、115、116、118、119、137至141、143至149 、373、376、377、379、381至382、385、387頁)、本案心 靈覺醒社團係公開社團頁面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 第83至8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字第1479 2號卷第435至437、439至467、469至488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 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 個人。」復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查被告等7人分 別在本案社團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照片,足見被 告等7人已分別將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相貌特徵、社 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姓名、社會活動、 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人2人之女詹○甯之 姓名、社會活動等資料,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 社團中直接揭露,文字敘述並足以使人直接識別告訴人庚○○ 、乙○○、詹○甯等資訊(自然人之姓名、家庭、職業),此 等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個資。 三、又「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 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 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個資法第7條第2項、 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等7人均稱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均非其等所蒐集的,是看到網路上有人公開才轉貼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1頁)。所為乃對其蒐集而得之 個資為「利用」行為。   四、被告等7人對其蒐集而得之上開個資,雖有前述「利用」行 為,然其等是否均涉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資犯行,仍應審視:(1)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是否在 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若否,其得否在其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外為利用及(2)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意圖及其客觀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 、乙○○、詹○甯而定,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等7人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及圖畫之內容非在其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1.又按個資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 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 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 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 、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 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等7人於本院陳稱:資料都不是其等非法搜尋的,是 以留言的方式轉貼別人張貼之資料,並認同社團裡的訊息, 確實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是基於居住正義而轉貼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然參以被告等7人於附表所發表 之文字及圖畫,所揭露之內容,包含告訴人庚○○之姓名、職 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 姓名、社會活動、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 人2人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資料,尚與被告等7人 陳稱之目的為居住正義所為,無直接關聯,且被告等7人均 自承其等並未查證來龍去脈即轉貼他人之個人資訊,難謂其 等客觀上已衡量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既然被告等7人主觀 及客觀上均未能針對其手段確信為真實,倘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其等所陳述之事為真實,其等所為之手段難謂與其等主張 公益之目的符合比例。 (二)被告等7人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 ○、詹○甯  1.另按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 資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 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 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 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 xpectation of privacy)為重點。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 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 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 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 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 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 ,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 庸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又個資法除高敏感 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 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 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 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 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 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 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  2.查本案個資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資,然特定個人 需對於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部分個資為個 資法應予保護之範圍。而上開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相 貌特徵、社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姓名、 社會活動、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人2人 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個資,依被告等7人陳稱,被 告李佩玉、羅玉雲、張淑惠、蘇以榛、林琦韻係以在本案社 團中公開發布或由被告李佩玉、尤俊權、張宗怡利用Messen 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等方式 ,轉貼他人已張貼之資料,就此部分之資訊除得經「GOOGLE 」搜尋引擎查得部分已屬公開之資料外;檢察官就其餘如附 表所示之資料,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7人所張貼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畫係被告等7人以非轉貼之方式蒐集而利 用,且告訴人等2人亦未明確指述遭被告等7人所利用之資訊 係自何處遭他人蒐集,自難排除係不詳者經網路取自告訴人 2人已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即應認被告等7人如附表所為內 容之相關資料均係屬已公開之資料。亦即本案個資業經告訴 人2人或非本案之當事人公開而屬不特定公眾得以查詢之資 料,難認告訴人2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衡情當不致經被 告等7人利用而有何損害。  3.此外,被告等7人並未公開告訴人庚○○、乙○○、詹○甯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車號或住居所等更為隱密或其他足以識別告訴 人庚○○、乙○○、詹○甯個人特徵或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或 相關資料經過組合而具備高度私密性之個人隱私資料,則被 告等7人公開可隨時讓人周知,且相對上屬私密性較低之本 案個人資料,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詹 ○甯可言。  4.又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名單,係由「廖添福」所蒐集 ,此有臉書畫面節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131頁) ,應先敘明。又臉書中之好友是否得為他人所查看,本可由 使用者依「所有人」、「朋友」、「朋友;除了…」、「特 定朋友」、「只限本人」、「自訂」等層級自由設定,有該 相關之網頁頁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131頁) ,是告訴人乙○○既已選擇將其好友可供他人查閱,尚難謂被 告李佩玉、尤俊權與張宗怡主觀上有何如附表編號5、10及1 1號所為損害告訴人乙○○利益之目的。  5.又被告等7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圖畫等表達方式 ,或可能使他人對於告訴人庚○○、乙○○、詹○甯就前開事件 之處理方式有所評價,甚或對告訴人庚○○、乙○○、詹○甯之 言行有相對較為負面之評斷,然是否僅因被告等7人單純揭 露本案個資,未描述細節及附有證據之網路轉貼言論,即足 以達到不法侵害告訴人庚○○、乙○○、詹○甯名譽權等人格權 之程度,尚非無疑。又此部分就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 61至173頁),附此敘明。 柒、據上,被告等7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庚○○、乙○○、詹○甯,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7人有罪確信,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 犯行,本應均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張貼時間 張貼資料方式 卷證頁碼 備註 1 李佩玉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田中飛」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與「拒吃」字樣之「彭園婚宴會館」之招牌外觀相片(下稱圖片1,詳偵卷第96頁之左圖),與標註「中華建設」、「黑心屋」字樣之「逸品琚」建案文宣圖片(下稱圖片2,詳偵卷第96頁之右圖),並留言「做天地不容的事,早晚該還的」等語。 偵卷第87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 112年2月9日0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陳添花」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9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3 112年2月8日23時許後某日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楊立青」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98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4 112年2月8日12時31分後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應飛」於112年2月8日12時31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10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5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利用Messenger,向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傳送:「彭園餐廳庚○○的太太乙○○(Jennifer Wu)的好友,你好:這是庚○○先生的假帳號,他用這個假帳號抹黑攻擊購屋的受害者,一直扭曲甚至攻擊,許○盛醫師購屋(請搜尋「逸品琚糾紛」,有很多新聞報導)被騙4000萬的事實。三立新聞台https://www.youtu.be/yp6Rwqv0TFI因為他也是逸品琚建案的中華建設的股東!他的所作所為,全部都在他的這個假帳號裡面https://www.facebook.com/yxr55cfm?mibextid=ZbWKwL」之內容。 偵卷第137至141、147、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6 112年2月28日14時19分許 在臉書中公開轉載「有沒有人想過?這其實是一物質實相的教育劇 一個三十多年來致力推廣身心靈教育的醫生,因為購屋被詐欺,不止血本無歸還被抹黑、網路霸凌,甚至一次一次被對方無恥無天理的誣陷、誣告!投訴無門後只能採取自力救濟,不當外在霸權社會的受害者,不屈服財團權貴拿出自己的力量,不畏強權去抗爭去表達!…(全文詳偵卷第373頁)」一文,並同時張貼告訴人庚○○之相片與圖片1、圖片2等內容。 偵卷第373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7 羅玉雲 112年2月9日16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添丁」者於112年2月9日,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以留言方式張貼同圖片1與圖片2。 偵卷第10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8 112年2月9日16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陳添花」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拒吃」字樣之「彭園」餐廳年菜外帶之宣傳圖片(下稱圖片3,詳偵卷第115頁)。 偵卷第9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乙○○之姓名、職業、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9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添福」者於112年2月5日19時46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留言:「那些政商二代,真的丟盡了上一代的臉!也許是欺上瞞下的亂搞一通啊!」,且另張貼加註有「庚○○」、「乙○○詹○甯」、圖片3。 偵卷第115頁 內有告訴人庚○○、乙○○之姓名、職業、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0 尤俊權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同編號5 偵卷第137、139 147、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11 張宗怡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同編號5 偵卷第137、139 143至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12 張淑惠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分別以留言方式張貼詹○甯之臉書首頁擷圖、加註「彭園」、「庚○○」字樣之暱稱「黃凱鑫(天天開心)」者之臉書首頁擷圖、加註有「庚○○」、「乙○○」、「詹○甯」、「拒吃」字樣之圖、圖片2。 偵卷第89至90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3 112年2月16日1時55分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15日22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拒買中華建設逸品琚,拒吃新店彭園餐廳」、「彭園庚○○(網路化名黃凱鑫)不斷分化中傷賽斯家族,破壞許醫生名譽」等字樣之暱稱「Andrew Chan」者之臉書首頁擷圖、告訴人庚○○之相片、圖片2、圖片3之拼貼圖片(下稱圖片4,詳偵卷第379頁)。 偵卷第376、37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4 112年2月28日10時52分許 利用其暱稱為「張淑惠」之帳號,發文「感歎!現在的人心,為己為利可以不擇手段,這樣做過得了自己的心嗎?我是學習賽斯心法的受益者,我感謝許醫師,堅持推廣賽斯心法,我才有機會持續學習,翻轉我的人生。…(全文詳偵卷第381頁)」並張貼告訴人庚○○之相片與圖片1、圖片2、圖片3等圖片。 偵卷第381至38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5 蘇以榛 112年2月8日某時許 在暱稱「社團參與者」於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化名黃凱鑫」字樣之告訴人庚○○之相片及生日等資訊、圖片4、加註「彭園」、「庚○○」字樣之暱稱「黃凱鑫(天天開心)」者之臉書首頁擷圖等圖片(下稱圖片5,圖參偵卷第385頁)。 偵卷第118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6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8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7 112年2月9日7時許 在暱稱「廖添丁」者於112年2月9日0時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10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8 112年2月16日8時54分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15日,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377、385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9 林琦韻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暱稱「廖添福」者於112年2月5日19時4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乙○○、庚○○(化名黃凱鑫)彭園餐廳,不斷的中傷、分化、汙衊賽斯家族」等字樣之告訴人乙○○臉書貼文截圖。 偵卷第11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婚姻、家庭、告訴人乙○○之姓名、相貌特徵、婚姻、家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0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暱稱「社團參與者」於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11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1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4。 偵卷第88至8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2 112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 同編號6 偵卷第387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025-02-12

TPDM-113-訴-106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尤敬瑋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胡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簡建賓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梁書銘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仕育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潘采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232號、第153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282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5 00萬元。 【尤敬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共同犯非法發行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911萬4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胡家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非法發行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2-5、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76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簡建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緩刑3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4-4、4-8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書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仕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潘采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尤敬瑋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開發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冠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美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家瑜為冠美開 發公司之總經理、冠美資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書銘、張 仕育、潘采欣、蔡泉裕、余伊玫(蔡泉裕、余伊玫待到案後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冠美開發公司之業務。渠等與簡建賓 均明知冠美開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間之某時日, 由尤敬瑋擬定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以投資 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義,投資人僅需支 付部分購買預售屋款項,2年後冠美開發公司保證買回;詳 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 資方案」(以投資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 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③「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富 壽省之工業區名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 附表一),再由附表所示招募人負責出面以附表一所式方式 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與冠美開發公司簽訂各該投資項 目之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 息,許家瑋等23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總計冠美開發公司吸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63萬元。 二、尤敬瑋、胡家瑜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 ,竟基於未經許可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 ,對外以成立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 」)之名義,以每股50元,即每張股票5萬元之價格銷售東 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保證東冠公司2年內必定上市,股 價會上漲2倍等理由,招攬陳鈺杰、林素芬購買東冠公司之 未上市股票,陳鈺杰於107年12月21日以130萬元購買26張東 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林素芬則於不詳時間,以100萬元購 買20張東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三、簡建賓為捷盟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 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 票,且捷盟公司與冠美開發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捷盟公司名義,分別於108年8 月21日開立6萬元發票、108年12月23日開立6萬元發票、108 年11月21日開立5萬元發票予胡家瑜,充當冠美開發公司之 進項憑證使用,惟胡家瑜嗣後並未持之用以申報冠美開發公 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各該被告之被訴範圍,經公訴人 當庭確認,除被告尤敬瑋、胡家瑜係就起訴書附表之所有投 資人為其等之被訴範圍外,其餘被告則以起訴書附表「招募 人欄」有列載者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是關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①尤敬瑋、胡家瑜被訴範圍均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3;②被告簡建賓被訴範圍係起訴書附表編 號5至8、11;③被告梁書銘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9、16;④被告張仕育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 20、21;⑤被告潘采欣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21, 是本院以上開各該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三第270-293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2-1至2-3、2-7、2-8、4-3、4-4 、4-8、4-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之第2筆投資(即107年9月10日投 資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之100萬元),依證 人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賴東隆之投資,我可 以確定第1、2筆投資是梁書銘招攬,第3筆我有點不確定, 但第3、4筆應該是我招攬的,我記得金額較低的不是我招攬 等語(見本院卷183-186頁),已明確證稱前揭賴東隆第2筆 投資款確為梁書銘所招攬,核與冠美開發公司之投資金額總 表excel檔案(見112偵15308卷一第363頁)所載該筆投資之 負責業務為「梁書銘」相符,是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9賴東 隆之第2筆投資為梁書銘所招攬,梁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賴東隆該筆投資款非其所招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 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⒉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 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1號判決要旨)。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 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要旨)。而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尤敬瑋為冠美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此 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冠美開 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11 2偵15308卷二第121頁);而胡家瑜於前揭投資方案推行時 ,為冠美開發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計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 應付利息,且負責舉辦說明會、訓練業務員、督促業務員之 績效等工作,並就附表一所示招攬人所招攬之投資,均領有 「主管」獎金,亦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是依前揭說明,尤敬瑋、胡家瑜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至明。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分別自106年7月、106 年3月、106年間某日起受雇於冠美開發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此經其3人於警詢或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明,是其 等均為冠美開發公司之受雇人。  ⒋是核①尤敬瑋、胡家瑜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②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雖非冠美開發公司 負責人,然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 尤敬瑋、胡家瑜共同實行犯罪,核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③冠美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尤敬瑋 、胡家瑜、受雇人即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既均因執行 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銀行法第12 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冠美開發公司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⒌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尤敬瑋為為冠美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 與總經理胡家瑜及梁書銘等冠美公司之業務,係以冠美公司 之名義為本件投資招攬,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 予補充法條。  ⒍尤敬瑋、胡家瑜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 並非本案非法吸金期間冠美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然其4人與 具有該身分之尤敬瑋、胡家瑜間,分別就所招攬之投資,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 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及10 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招攬投資之 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 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評 價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尤敬瑋、胡家瑜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 罪。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依同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具發起人之身分而成立,胡家瑜雖不 具有該身分關係,然其與東冠公司之發起人尤敬瑋就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參照)。  ⒉核簡建賓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簡建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3張,均係開立予冠美開 發公司,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之單一犯罪目的,係於時空密 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而論以一罪。公訴人主 張應成立集合犯(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容有誤會。   ㈣尤敬瑋、胡家瑜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 法發行有價證券2罪;簡建賓所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 均僅係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工作,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尤敬瑋、胡家瑜,顯然較輕 ,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查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於 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業如前述,而胡家瑜業已 繳交經扣除已返還予部分投資人之剩餘犯罪所得,有繳款收 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8頁;計算式則詳見附表五編號 2「給付情況」欄及附表五編號2-1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 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因賠償數額已分別大於 或等於其等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見 附表五編號3、4、5、6「給付情況」欄及附表五編號3-1、4 -1、5-1、6-1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並俱依法遞減之。而尤敬 瑋雖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然並未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該條適用。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尤敬瑋為東冠公司之發起人,且依證 人陳鈺杰、林素芬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所以購買東冠公司 之股票,主要均係接觸尤敬瑋而來,尤敬瑋並於偵訊時供稱 :此事是我的想法,然後跟胡家瑜討論細節等語(見112偵1 5308卷三第217-222頁),是胡家瑜應非基於支配或決策之 角色,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尤敬瑋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關於尤敬瑋、胡家瑜招攬簡建賓投資而違反銀行法部分 (胡家瑜被訴有關簡建賓於109年1月21日投資65萬元、109 年1月22日投資35萬元部分除外,此部分由本院退併辦,詳 後述),與本案起訴之違反銀行法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①被告等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 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 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對其等犯行表達後悔之 意,且斟酌其等與被害人之和解、調解成立及賠償情況(詳 如附表五);衡以被告等在本案之角色、參與程度、所吸收 資金金額之高低;②又尤敬瑋、胡家瑜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 限制規範,共同恣意發行有價證券,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 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③另簡建賓身為捷盟公司之負 責人,理應正當處理其公司之會計事宜,竟虛開發票,紊亂 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等 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⑴尤敬瑋為國中肄業, 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⑵胡家瑜為高職畢業,從事包租代管業務,月入4 萬元,已婚並育有1名年幼女兒,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⑶簡建賓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入7至8萬元 ,已婚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⑷ 梁書銘為高職畢業,從事倉儲之工作,月入4萬元,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⑸張仕育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司 機,月入3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⑹潘采欣 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之工作,月入3 萬元,已婚並育有1 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三第304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簡建 賓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冠美開發公司部分,則審酌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受雇 人即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與共同正犯 簡建賓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規模、分工、情節及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再審酌尤敬瑋、胡家瑜之角色分 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其2人違反銀 行法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宣告  ⒈查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63、67頁),本院審酌簡建賓、張 仕育、潘采欣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尚非違法吸 金之倡議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 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且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所招攬投資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 成立,且均已全數履行賠償義務(詳見附表五編號3、5、6 ),足認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經此偵、審教訓,已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簡建賓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張仕育、潘采欣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1 至2-3、2-5、2-7、2-8,分別係尤敬瑋、胡家瑜所有且供其 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使用,此經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78頁);附表四編號4-3 、4-4、4-8至4-10所示之物,則係簡建賓所有或由其負責保 管而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並有用以本案犯罪事實一招攬投資 之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2-6、3-1、4-1、4-2、4-5至4-7所 示之物,經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或非屬其等所有之物,或並未持以用在本案犯罪之用,且本 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上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 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 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次,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  ⒉經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各為:尤敬瑋4575萬8 200元、胡家瑜38萬7600元、簡建賓33萬1200元、梁書銘39 萬元、張仕育6萬3000元、潘采欣12萬8000元(認定之依據 暨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五編號1-1、2-1、3-1、4-1、5-1、6-1 ),①尤敬瑋部分,扣除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詳附表五 編號1「給付情況」欄),就剩餘之犯罪所得3911萬41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胡家瑜部分,扣除已賠 償被害人之數額,剩餘犯罪所得14萬7600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編號2、2-1),此業經其繳回,業經認定如前,是就胡家 瑜此部分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之。③簡建賓、 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部分,因其等賠償予被害人之數額 ,已等於或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詳附表五編號3至6「給付情 況」欄),自無從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本 案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外,其等明知事實上並無前述越南不動產投資 案之存在,仍為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使投資人等誤認冠美 開發公司日後會履行投資方案之獲利承諾,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 張仕育、潘采欣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尤敬瑋、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透過同案被告余伊 玫,向李明芳招攬投資,使其於108年9月24日,投資越南富 壽省120公頃工業開發投資方案,而將1000萬元之投資款匯 入尤敬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 編號14),因認其2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㈢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4 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1陳奕陸之第3、4筆投資款、附表一 編號13陳鈺杰第3筆投資款,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㈣梁書銘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 3、4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因認 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6人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詐欺之犯行,尤敬瑋辯稱: 當時投資人及同案被告很多人都有跟我去越南,我們與越南 永福省省長等政府人員開會討論時,他們都在旁邊,有具體 討論開發案之地點、面積、規模、販售對象,這些開發案是 確有其事,並非假的,後來因疫情關係無法再過去越南,加 上越南政權更替,他們書記換人後,就終止了投資案,因為 他們認為臺灣跟中國是同一國,我也有支付部分取得土地之 款項給越南政府,因越南為共產國家,土地只能向政府租用 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胡家瑜、簡建賓、梁 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均辯稱:我們當時有實際去越南考 察當地狀況,當時也有接觸到他們省長及當地官員,我們認 為該等投資案是真實存在,且自身也有投資或招攬親友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24頁),經查:  ㈠依①證人陳姿妤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0日我投資20 0萬元讓冠美開發公司去越南興建勞工住宅,每個月可拿到1 .5%即3萬元利息,後來領了不知幾個月的3萬元,應該是有 領到10個月的利息,冠美開發公司就來信告知因越南疫情爆 發,投資案延宕,停止發放每個月1.5%孳息,但尤敬瑋為了 向投資人負責,有成立一群組,報告投資案進展,並告知投 資人其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會將賺取之薪資償還群組投資 人剩餘款項,我印象中前後從尤敬瑋拿到的利息還有後續還 款,加起來近50萬元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65-70、267-27 0頁);②證人黃毅偉於偵訊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拿回利息 ,每個月6萬元,我好像拿了10次共60萬元等語(見111他51 37卷第273-275頁);③依證人賴東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 冠美開發公司之投資說明會後,有報名參加去越南永福省考 察,到當地與永福省省長開會,並實際看到冠美開發公司預 計開發的土地,考察後我認為此投資真實性高,就決定投資 。其中我的第2筆投資,在簽約後約10個月,冠美開發公司 有依約將30%利息30萬元匯給我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79-8 3頁);④依證人陳奕陸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間我透過大 舅簡建賓認識冠美開發公司總經理胡家瑜,胡家瑜向我介紹 越南永福省不動產投資案內容,有2種投資方案,方案A是年 配利19%,方案B是月配息1.5%,於是我各投資100萬元、60 萬元到方案A、方案B,這2筆投資冠美開發公司都有按方案 內容支付利息,上開2方案我各取得19萬、10萬8000元之利 息,因為已取回利息,所以我就將上開合約終止。後來我另 外再繼續投資新的方案C、方案D,方案C是每2年配息100%, 方案D是每月配息1%,期滿1年後在另外給3%利息。因為也有 順利拿到利息,所以我有再加碼投資,簡建賓也有投資,一 開始冠美開發公司有依約每個月給付利息,但109年3月後就 未依正常時間支付,當時冠美開發公司負責人尤敬瑋有出面 說明,因疫情影響越南不動產市場,所以無法獲利、支付利 息,要視疫情狀況再處理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57-162頁 );⑤證人詹怡妮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曾於108年間去 越南考察,由尤敬瑋、胡家瑜帶團,約10投資人一起去,到 了越南後,有1名仲介、1名翻譯帶我們前往永福省或福壽省 (詳細地點忘記了)參觀土地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09-1 14頁);⑥證人陳鈺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有 拿到報酬,拿的次數超過1次,但拿多少忘記了,我親友也 有投資,但我們都沒有要提告,因為後來新冠疫情,這是海 外開發,我會覺得是天災的延宕,尤敬瑋說他在臺中也有做 土地開發,越南因疫情延宕的部分,會從臺中開發案獲利補 償我們,而今年(112年)2月他確實有還我80萬元等語(見 112偵15308卷一第431-435頁;111他5137卷第325-328頁) ;⑦證人林彥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107年間投資50萬元 後,每月利息2萬元,每季6萬元,是季領。一開始確實每季 都有收到6萬元報酬,詳細次數忘記了,投資約1年後,突然 沒有收到報酬,余伊玫說是因受疫情影響,冠美開發公司無 法繼續到越南開發,所以沒辦法繼續支付報酬等語(見112 偵15308卷一第449-454頁;111他5137卷第347-349頁);⑧ 證人林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107年間,有參加越南 參訪,前往參訪人數約20餘人,冠美開發公司的尤敬瑋、胡 家瑜、梁書銘、蔡泉裕等都有去,同行的還有臺中市政府顧 問游登波,游登波是從事外籍移工仲介業務,與越南政府官 員有認識,所以一同前往,在越南有見到永福省省長,還有 去看開發案基地,返臺後我有再聯絡游登波,詢問開發案狀 況,游登波告訴我,他與永福省省長熟識,知道那邊有土地 要開發,所以牽線冠美開發公司來開發,他認為越南那塊地 沒問題,也覺得尤敬瑋可信任,所以我後來就決定投資越南 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案,是蔡泉裕聯繫我,投資金額720 萬元。此筆720萬投資之前,我還有投資1個越南住宅投資方 案100萬元,是梁書銘招攬的,期滿有拿回本金及84萬元的 利息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57-461頁);⑨證人張洧禔 於警詢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配息的部分,有拿過6期約1年 半的利息,1季1期領3萬6000元,共領21萬6000元等語(見1 12偵15308卷一第501頁);⑩證人楊詠婷於警詢時證稱:我 的投資案,其中3個月投資報酬率9%的方案中,從107年5月 至109年間,除最後1期外,每3個月都有如期撥款2萬7000元 至我名下帳戶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39-543頁);⑪證 人張威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投資越南永福省不動產 投資案,我本身也是冠美開發公司業務,107年年底有跟著 尤敬瑋、胡家瑜等還有4個投資人一起去越南考察,與永福 省官員一起討論不動產開發案,並且有到預定的建地參觀, 我當時認為有發展性,所以投資75萬元。當時投資是每個月 可以領1萬5000元左右,實際上我拿了多少利息不記得了等 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57-562頁;111他5137卷第381-38 3頁);⑫證人蔡泉裕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尤敬瑋後,他跟 我提到越南開發建設之事,我覺得不錯,我跟尤敬瑋有做1 個參訪團,約10多人左右一起去越南,當地政府也有講這個 開發案的事,開發的事情是有,確實有一個越南的工地,我 也有去參觀,當時也有提供地號資料給我們看,依照當地政 府官員提供的資料,「越幸福」建案的確在我們參觀的工地 上等語(見112偵13232卷第59-62頁);⑬證人簡建賓於偵訊 時證稱:起初是梁書銘介紹胡家瑜給我認識,我就跟他們一 起去越南考察不動產,此案是與越南省政府合作,要蓋工業 住宅,我們有去越南永福省政府開會,越南的市長、相關官 員有出來講這個案子,我覺得這有政府背書,所以我本人及 家人都有投資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63-269頁)。  ㈡是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尤敬瑋提出之越南考察、 開會、冠美開發公司在永福省之集合式住宅動土典禮等照片 (見112偵15308卷第315-343頁,及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 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見112偵15308卷第3-169頁 ),可證冠美開發公司之前述投資案,確有前往越南接洽並 規劃相關土地開發事宜,而部分投資人亦確有因前述投資而 依約獲得配息;再者,108年底新冠疫情爆發並擴及全球, 此為週知之事,是被告辯稱上開投資案因疫情爆發而中斷, 尚非虛妄之詞;更何況,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並同為投 資人且投入相當資金,是縱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 銘、張仕育、潘采欣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本案之投資開發案有公訴人所指 虛假不存在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等此 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起訴論罪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公訴人雖主張尤敬瑋、胡家瑜與余伊玫共同向李明芳招攬之 前揭投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然依證人李明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投資冠美 開發公司在永福省的土地開發案,簽了2年返還本金與固定 報酬之契約,金額約1000萬元,但詳細本金及報酬約定要看 合約才知道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39-443頁),並未 能證述其投資之具體內容為何,卷內復無相關合約,公訴人 對此部分亦明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 ),是本院自難認定冠美開發公司對李明芳所宣稱之投資內 容為何,及其獲利係否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 」論,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尤敬 瑋、胡家瑜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前揭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訊據胡家瑜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之第4筆投資款(10 8年12月2日投資300萬元)、附表一編號11陳毅陸之第3、4 筆投資款(108年9月1日、同年10月14各投資100萬元、110 萬元)、附表一編號13陳鈺杰之第3筆投資款(108年8月18 日投資130萬元)與其相關,並辯稱:我在108年7月離開冠 美開發公司,上開投資之時間均在我離職後,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依證人尤敬瑋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家瑜在108年年 中有離職,詳細時間不記得,但差不多是他說的108年7月間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核與胡家瑜辯稱之離職時間 大致相符,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胡家瑜對於上述投資款部分 領有主管獎金或其他報酬,即難逕認係胡家瑜非法吸收之投 資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前揭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訊據梁書銘堅詞否認有招攬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3、4筆投 資款(108年4月19日、108年12月2日各投資300萬)、附表 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107年6月5日投資720萬元 ),並辯稱:賴東隆上開2筆投資在我107年7月離職後,不 是我招攬,而林素芬部分,我只有招攬其第1筆投資100萬元 ,第2筆投資720萬元是蔡泉裕所招攬等語。經查,①賴東隆 第3、4筆投資款部分,依證人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 賴東隆接觸的大概是我跟梁書銘,賴東隆本件4筆投資中, 前2筆金額比較低的,是梁書銘招攬,後2筆是我招攬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3-186頁),核與證人賴東隆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5137卷第79-83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梁書銘就賴東隆此2筆投資朋分有任何獎金或報酬, 自難將此2筆投資納為梁書銘本案非法吸收之資金。②而關於 林素芬第2筆投資款,依證人林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7年6月5日投資720萬元,這筆投資之具體內容是蔡泉裕 跟我說的,實際與我簽約之人是蔡泉裕,不是梁書銘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9-176頁),核與證人蔡泉裕於偵訊時證稱 :原本跟林素芬接觸的人是梁書銘,但林素芬不喜歡與梁書 銘之互動,向尤敬瑋反應,後來改由我跟林素芬聯繫並簽約 ,林素芬投資720萬元的部分我抽4%,28萬8000元等語(見1 12偵15308卷三第203-208頁)相符,且該筆投資之合約確為 冠美開發公司授權蔡泉裕出面與林素芬簽約,此有越南永福 省越幸福集合式住宅開發案買賣承諾書在卷可查(見112偵1 5308卷一第477-478頁),均核與梁書銘之辯解相符,即難 認定上開部分係梁書銘招攬之投資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認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23 簡建賓第3、4筆投資款(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各投 資65萬元、35萬元),認胡家瑜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而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82號移送併辦,然胡家瑜已於108年7月間離職,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胡家瑜對於上述投資 款部分領有主管獎金或其他報酬,即難逕認係胡家瑜非法吸 收之投資款,是此部分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案,檢察官蕭 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日期 投資項目 換算年報酬率 總投資金額 入金方式 參加說明會 說明會 講師 招募人 1 許家瑋 107年1月1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積電「巴菲特」社團開說明會 不詳 梁書銘 2 陳俊紘 ①107年1月10日 ②107年1月15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18萬元。 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季息12% ①25% ②48% ①72萬元 ②50萬元 共12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台積電社團開說明會 無 尤敬瑋 梁書銘 3 郭隆富 107年12月28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7%利息 3.50%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底參加2次說明會,在臺北市永康街某咖啡廳 胡家瑜 胡家瑜 4 宗薇 107年12月2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不詳 5 何佩紋 108年3月1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6 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08年6月5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7 陳姿妤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1.5% 18% 2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8 黃毅偉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月息1.5% ②2年期,利息共100% ①18% ②50%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共4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尤敬瑋 胡家瑜 簡建賓 9 賴東隆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9月10日 ③108年4月19日 ④108年12月2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利息共72% ②10個月,利息共30% ③1年期,利息共12% ④1年期,利息共24%(其中100萬元係107年9月10日投資款項之轉投資) ①36% ②36% ③12% ④24%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300萬元 ④300萬元 共8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巨城附近某咖啡廳 梁書銘 梁書銘 10 施采恩 107年2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4戶計4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4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初,至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不詳 張仕育 11 陳奕陸 ①107年8月30日 ②107年10月19日 ③108年9月1日 ④108年10月1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1年期,年息19% ②1年期,月息1.5%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③2年期,利息共100% ④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9% ②18% ③50% ④15% ①100萬元 ②6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10萬元 共370萬元 ①現金支付予胡家瑜 ②、③、④尤敬 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胡家瑜 12 詹怡妮 ①107年1月間 ②108年1月24日 ③108年2月19日 ④108年7月5日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①1年期,月息2% ②2年期,月息2.5% ③2年期,月息2.5% ④2年期,月息3% ①24% ②30% ③30% ④36%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共5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冠美公司崇德路辦公室之說明會 尤敬瑋 胡家瑜 13 陳鈺杰 ①108年4月3日 ②107年12月21日 ③108年8月18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購買2戶,每戶176萬元,113年4月3日以每戶270萬元買回。 ②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  投資款轉至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 ③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2年期,保證獲利至少100%。 ①10.6%[(270-176)÷176÷5年 ] ③50% ①352萬元 ②130萬元 ③130萬元 共6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8年間,在臺北市由冠美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尤敬瑋 余伊玫 14 林彥君 107年1月26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4% 48% 5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余伊玫 15 林素芬 ①108年10月14日 ②107年6月5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利息共96% ②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0戶計720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①48% ②100% ①100萬元 ②72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間在臺北京站附近某大樓舉辦的投資講座,尤敬瑋指派蔡泉裕、梁書銘擔任講師 蔡泉裕 梁書銘 蔡泉裕 梁書銘 16 張益馨 108年3月2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投資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前往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無 余伊玫 17 張洧禔 107年6月1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40萬元,2年期,季息9% ②40萬元,2年期,本利領回90萬4000元 ①36% ②63% 8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18 許睿哲 107年初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1戶計1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新竹市「好野人投資俱樂部」介紹會 無 余伊玫 19 詹家慈 106年10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2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24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在崇德路家樂福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尤敬瑋 尤敬瑋 張仕育 20 楊詠婷 ①107年5月25日 ②108年4月23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70萬元,2年期,共140% ②30萬元,2年期,季息9%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③每戶18萬元,共1戶計1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①70% ②36% ③50% ①70萬元 ②30萬元 ③18萬元 共11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胡家瑜 21 張威閔 107年11月2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月息2% 24% 75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22 蔡泉裕 106年11月間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72萬元 現金給付予尤敬瑋 無 無 尤敬瑋 23 簡建賓 ①107年12月5日 ②108年間某日 ③109年1月21日 ④109年1月22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保證可固定領月息1.5% ②至④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 案(2年期,利息共100%,或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8%  ②至④50% 或15%   ①180萬元 ②12萬元 ③65萬元 ④35萬元 ①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均現金支   予胡家瑜、尤敬瑋 ④匯款至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尤敬瑋 胡家瑜 【附表二:供述證據】 (一)許家瑋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9-13頁) 2.112年04月21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7-220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7-10頁) (二)陳俊紘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25頁) (三)郭隆富 1.109年09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33頁) (四)宗薇 1.109年09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41頁) 2.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13-31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41頁) (五)何佩紋 1.109年09月0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7-50頁) (六)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3-56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57-25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7頁) (七)陳姿妤 1.111年05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5-70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67-270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1-24頁) (八)黃毅偉 1.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3-27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7-29頁) (九)賴東隆 1.111年05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9-83頁) 2.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施采恩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9-183頁) (十一)陳奕陸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7-162頁) 2.112年04月27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1-293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3-35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二)詹怡妮 1.111年05月1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9-114頁) (十三)陳鈺杰 1.111年09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1-43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25-328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55-58頁) (十四)林彥君 1.111年06月2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9-454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7-34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81-83頁) (十五)林素芬 1.111年07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57-464頁) 2.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已具結)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三第167-177頁) (十六)張益馨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1-48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5-357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95-97頁) (十七)張洧禔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9-503頁) (十八)許睿哲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7-511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3-36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09-111頁) (十九)詹家慈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3-527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9-371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19-121頁) (二十)楊詠婷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9-543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5-377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29-131頁) (二十一)張威閔 1.111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7-562頁) 2.112年05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81-383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39-142頁) (二十二)蔡泉裕 1.111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5-403頁) 2.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5-26頁) 3.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59-62頁) 4.11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03-208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71-77頁) 5.113年08月01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269-285頁) (二十三)簡建賓 1.111年08月1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83-297頁) 2.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63-26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107-113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09-327頁) 4.113年0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5-27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1.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許家瑋,107年1月10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俊紘,107年1月10日、1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郭隆富,107年12月2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頁) 4.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宗薇,107年12月2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6頁) 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何佩紋,108年3月1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1頁) 6.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彭康浥,108年6 月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1-63頁) 7.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姿妤,108年2月19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1頁) 8.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姿妤,108年2月2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 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3-77頁) 9.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賴東隆,107年5月8日、9月11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5-87頁) 1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賴東隆,107年5月8 日、9月10日、108年4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 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9-104頁) 11.投資合作契約書(賴東隆,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5-108頁) 12.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7月5日,越南富壽省工業區 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15-121頁) 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詹怡妮 ,108年7月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3頁) 14.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5-133頁) 1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詹怡妮,108 年1月24日、107年10月2日、106年11月20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34、136、138、同第135、13     7、139-139頁) 1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怡妮,108年2月1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0、同第151頁) 17.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41-149頁) 18.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詹怡妮)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5頁) 19.合作金庫匯款單(陳奕陸,107年10月19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3-164頁) 20.現金付款現場照片(陳奕陸)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5-167頁) 21.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奕陸,108年10月14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9-174頁) 22.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陳奕陸,108年9月1 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5-178頁) 2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施采恩,107年2月23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5頁) 24.投資文宣(施采恩,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7頁) 2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施采恩,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8-192頁) 26.投資文宣及坪數/價格/獲利/速查表(施采恩,108年3月22日 ,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3-197頁) 2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采恩)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9頁) 28.業務主任張仕育名片影本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00頁) 2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 福房屋預定買賣)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1-335頁) 30.委託管理暨租賃契約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 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委託租賃與回購)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6-339頁) 31.本票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8頁) 32.股票及入股合約書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8月18日,越南 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0-341頁) 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慧承實業吳承訓,1 06年9月18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01-112頁) 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陳奕陸,107年8月3 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13-120頁) 35.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楊詠婷,107年5月2 5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000-0000頁) 36.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奕陸,107年10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27-132頁) 37.入股合約書(張玉文,108年9月20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 業區入股)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37-139頁) 38.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0-144頁) 39.東冠公司股票列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5-147頁) 40.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9、同第239頁) 41.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1-152頁) 42.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登凱)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3-154頁) 43.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5頁) 44.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7頁) 45.房產總表(負責業務:黃湘翎)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9頁) 46.房產總表(負責業務:張威閔)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1頁) 47.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陳姿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3頁) 48.外匯支出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5-177頁) 49.東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79頁) 5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怡妮,106年11月20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3頁) 51.入股合約書(陳奕陸,108年9月1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 業區入股)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5頁) 52.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7-209頁) 53.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1-213頁) 54.投資合作契約書(許震承,107年9月26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5-221頁) 55.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27-231頁) 56.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3頁) 5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張仕     育、余悅瑢)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5頁) 58.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合作投資案散戶股東專案「資金 管理」配息表(民間版)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3、同第315、同第369頁) 59.冠美開發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案2020年第一季客戶投 資方案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5、同第317、同第367頁) 6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家瑜、冠美-阿嘉, 扣押物編號2-8,胡家瑜Iphone13Pro)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9-256頁) 61.業務獎金分配表(扣押物編號2-5)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69頁) 62.越幸福銷售獎金(業務+行銷)規劃表(扣押物編號2-5)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1頁) 63.房產總表(負責業務:捷盟國際)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9、319頁) 64.越幸福文宣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99-302頁) 65.越幸福發布會問卷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03-307頁) 66.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投資人姓名:簡建賓及共同   投資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1-321頁) 67.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負責業務:Jimmy,即簡建 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3頁) 68.統一發票影本(冠美開發)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6-331頁) 69.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資金管理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7頁) 7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8頁) 71.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賴東隆,107年5月8 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9-353頁) 72.投資合作契約書(賴東隆,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5-357頁) 73.東冠公司股票列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9頁) 74.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1頁) 75.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3頁) 76.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梁書銘Iphone8Plus,扣押物編號3-1)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71-373頁) 7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89頁) 78.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1頁) 79.房產總表(負責主管: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3、同第641頁) 80.越南永福省越幸福集合式住宅開發案買賣承諾書(林素芬,1 07年6月5日,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05-407、同第477-478頁) 81.房產總表(舊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3頁) 82.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5頁) 83.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7頁) 84.購屋預購證明單(楊詠婷)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9頁) 85.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鈺杰,107年12月21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7頁) 86.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楊士洵,108年11月8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8頁) 87.元大銀行匯款單(李明芳,108年9月24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7頁) 88.遠東國際商銀匯款單(林彥君,107年1月26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55頁) 89.台新銀行匯款單(林素芬,107年6月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5頁) 9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林素芬,106年11月 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7-473頁) 91.本票影本(林素芬,106年11月23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5頁) 92.買賣承諾書、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林 素芬,106年11月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6-478頁) 93.購屋預購證明單(林素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9頁) 9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林素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0頁) 9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張益馨,108年3月20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7-496頁) 9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益馨 ,被指認人:余伊玫)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7頁) 97.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翻拍照片(張洧禔,1 07年6月1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5-506頁) 9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許睿哲,108年4月2日,越幸福房屋預 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5-518頁) 99.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許睿哲,107年1月4日、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9-521頁) 1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詹家慈,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9-536頁) 101.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詹家慈,106年10月23日、11月2 7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7頁) 102.現金簽收單(楊詠婷,107年5月2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5頁) 1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詠婷,107年5月2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6頁) 10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楊詠婷,108年4月23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3-556頁) 105.中國信託匯款單(張威閔,107年11月21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63頁) 10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 000號,執行對象:尤敬瑋)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75-583頁) 10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建物,執行對象: 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87-595頁) 10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3樓之16,執行對象: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99-607頁) 10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執行對象:簡建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11-619頁) 110.冠美案投資人明細一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1-622頁) 111.收受投資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3頁) 112.「越幸福預售屋」金額統計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5頁) 113.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7-628頁) 114.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9-630頁) 115.富壽入股投資金額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Jimmy,即簡 建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1頁) 116.房產總表(負責主管: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3頁) 117.業務佣金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7頁) 118.尤敬瑋銷售「東冠公司股票」金額統計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9頁) 119.投資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1-655頁) 120.投資金額總表-東冠股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7頁) 12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9日證期(發)字 第1070328758號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9頁) 122.東冠公司股票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61-662頁) 12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00003421號函暨檢附冠美公司、尤敬瑋個人帳戶基本資 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3-5頁) 12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冠美資產顧問管理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7-9頁) 125.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尤敬瑋,帳號:0000000000 0000)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115頁) 126.外匯支出明細表(尤敬瑋)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7-119頁) 12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1頁) 12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3頁) 129.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5頁) 130.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7-132頁) 13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37-150頁) 132.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張洧禔,107年6月 1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67-183頁) 1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林素芬,106年11 月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01-218頁) 1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簡建賓,107年8月 3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19-234頁) 135.東冠公司股票、入股合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3-255頁) 136.冠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6-267頁) 13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貴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 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153頁) 138.扣案尤敬瑋開立本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5-157頁) 13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保管字第2249號扣押物 品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9-166頁) 140.扣案物品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67-182頁) 14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捷盟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1-313頁) 142.越南考察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5-343頁) 143.利息異動公告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5頁) 144.臺中法院郵局002760號存證信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7-357頁) 14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1)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59-393頁) 14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2:冠 美越南臺北客群)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5-423頁) 147.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尤 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3-169頁) 148.尤敬瑋還款相關匯款單據(尤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 )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177-253頁) 14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蔡泉裕,108年7月1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9-45頁) 15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泉裕)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47頁) 151.捷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65頁) 152.簡建賓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61-80頁) 【附表四:扣案物】 ㈠尤敬瑋持有之:    1-1.尤敬瑋名片2張  1-2.富壽省DM2本  1-3.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56本  1-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11本  1-5.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11本  1-6.投資合作契約書5本  1-7.購屋預購證明單1袋  1-8.尤敬瑋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  1-9.asing10000000il.com雲端硬碟資料光碟1片  1-10.隨身碟1支  1-11.尤敬瑋個人電腦主機1台 ㈡胡家瑜持有之:  2-1.胡家瑜筆記本1本  2-2.記事簿1份  2-3.冠美投資團隊表1份  2-4.胡家瑜台新存摺3本  2-5.越幸福銷售獎金規劃1本  2-6.冠美資產公司解散函1份  2-7.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空白)1份  2-8.胡家瑜Iphone13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㈢梁書銘持有之:  3-1.梁書銘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 ㈣簡建賓持有之:  4-1.簡建賓台新銀行存摺2本  4-2.投資契約37本  4-3.「越幸福」發布會問卷4張  4-4.「越幸福」宣傳文宣6本  4-5.發票1本  4-6.尤敬瑋開立本票9張  4-7.匯款申請書1張  4-8.越南文書資料1份  4-9.「越幸福」租賃契約3本  4-10.簡建賓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五:和/調解情況】  編號 被告 被訴相關之被害人   和/調解情況     給付/返還情況 1 尤敬瑋 附表一之全部 業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2至15、16、18、19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見111他5137卷第155頁;本院卷三第229、247、333、393頁;本院卷四第41頁)。 ①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許家瑋1筆12萬投資本金(許家瑋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2頁)。 ②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陳俊紘1筆50萬元投資本金(陳俊紘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24頁)。 ③已返還附表一編號6彭靖軒1萬元(彭靖軒偵訊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259頁)。 ④已給付附表一編號7、8陳姿妤、黃毅偉共126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⑤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0施采恩2個投資單位本金24萬元(施采恩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81頁)。  ⑥附表一編號11陳奕陸第1、2筆投資終止合約後,曾返還本金160萬元(陳奕陸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58-159頁)。   ⑦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2詹怡妮44萬元(ATM交易明細;見112偵15308卷四第175-179頁)。 ⑧於112年2月返還附表一編號13陳鈺杰80萬元(陳鈺杰偵訊之證述;見111他5137卷第327頁)。 ⑨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第1筆投資本金100萬元(林素芬警詢之證述;112偵15308卷一第461-462頁)。 ⑩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8許睿哲4萬元(許睿哲偵訊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364頁)。  ⑪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1張威閔50萬元本金(張威閔警詢之證述;112偵15308卷一第559頁)。  ⑫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3簡建賓11萬9500元(ATM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112偵15308卷四第181頁)。 ★實際返還或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663萬4500元。 1-1 尤敬瑋之犯罪所得為4575萬8200元: ①本案投資人如附表一之投資款合計4763萬元,扣除胡家瑜取得之獎金共38萬76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2-1)、簡建賓之獎金33萬12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3-1)、梁書銘之獎金39萬元(詳見附表五編號4-1)、張仕育之獎金6萬30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5-1)、潘采欣之獎金12萬80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6-1),金額為4633萬200元。 ②又附表一編號4之投資款24萬元,該筆投資係由不詳之業務所招攬;附表一編號13之投資款612萬元、附表一編號14之投資款50萬元、附表一編號16之投資款36萬元、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款12萬,均係余伊玫所招攬,余伊玫固於本案偵、審始終不曾到案,然依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冠美開發公司之業務招攬投資會給予3%至4%不等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是上開部分,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扣除業務員可取得之最大數,即以4%計算之獎金共29萬3600元(附表一編號4、13、14、16、18之投資款合計734萬元,734萬*4%=數額應為29萬3600元),金額應為4603萬6600元(4633萬200-29萬3600=4603萬6600)。 ③再者,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720萬元,依同案被告蔡泉裕於偵訊時供稱:林素芬投資720萬元我有抽4%,28萬8000元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05頁),是再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尤敬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74萬8600元(4603萬6600-28萬8000=4574萬8600)。 ④尤敬瑋業已返還或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663萬4500元,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911萬4100元(4574萬8600元-663萬4500元=3911萬4100元)。  2 胡家瑜 附表一之全部 業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5至20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93、395、421頁;本院卷三第227、333、349頁;本院卷四第29、31、41頁)。 ①附表一編號3郭隆富部分,未向胡家瑜求償(見本院卷四第41頁)。 ②附表一編號4宗薇部分,未向胡家瑜求償(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和解書)。  ③附表一編號7陳姿妤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④附表一編號8黃毅偉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⑤附表一編號10施采恩部分,承諾賠償6萬元,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1頁)。 ⑥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部分,承諾賠償20萬元,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本院卷四第33頁)。 ⑦附表一編號16張益馨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⑧附表一編號17張洧禔部分,承諾賠償1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四第27頁)。   ⑨附表一編號18許睿哲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⑩附表一編號19詹家慈部分,承諾賠償6萬元,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9頁)。 ⑪附表一編號20楊詠婷部分,承諾賠償1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四第19、21、23-25頁)。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24萬元。    2-1 胡家瑜之犯罪所得: ㈠胡家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行招攬之投資可獲取投資金額3%計算之獎金;由其他業務或其協助其他業務招攬之部分,則獲得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33-40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8萬76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6萬*1%=36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122萬*1%=1萬22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24萬*1%=2400元。   ④附表一編號4:24萬*1%=2400元。   ⑤附表一編號5:24萬*1%=2400元。  ⑥附表一編號6:24萬*1%=2400元。    ⑦附表一編號7:200萬*1%=2萬元。  ⑧附表一編號8:400萬*1%=4萬元。    ⑨附表一編號9(第4筆投資除外):500萬*1%=5萬元。   ⑩附表一編號10:48萬*1%=4800元。  ⑪附表一編號11(第3、4筆投資除外):160萬*1%=1萬6000元。   ⑫附表一編號12:500萬*1%=5萬元。  ⑬附表一編號13(第3筆投資除外):482萬*1%=4萬8200元。  ⑭附表一編號14:50萬*1%=5000元。    ⑮附表一編號15:820萬*1%=8萬2000元。  ⑯附表一編號16:36萬*1%=3600元。    ⑰附表一編號17:80萬*1%=8000元。   ⑱附表一編號18:12萬*1%=1200元。   ⑲附表一編號19:24萬*1%=2400元。   ⑳附表一編號20:118萬*1%=1萬1800元。   ㉑附表一編號21、22:被害人以員工身分自行投資,此部分未獲獎   金。  ㉒附表一編號23(第3、4筆投資除外):192萬*1%=1萬9200元。 ㈡胡家瑜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24萬元,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萬7600元(38萬7600元-24萬元=14萬7600元),胡家瑜已全數繳回。     3 簡建賓 附表一編號5至8、11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41-450頁之和解書5份)。 ①業已全數履行和解賠償金(於達成和解時當場給付,參和解書)。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5至8、11之被害人9600元、9600元、5萬元、13萬元、13萬2000元。  ★共計33萬1200元。 3-1 簡建賓之犯罪所得: ㈠簡建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其中「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可獲取投資金額4%算之獎金;「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係獲取年息3%計算之獎金(月領);「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可獲得投資金額4%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3萬12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5:24萬*4%=9600元。  ②附表一編號6:24萬*4%=9600元。    ③附表一編號7(僅領10個月):【200萬*3%】÷12*10=5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8:共計13萬元   *第1筆投資僅領10個月:【200萬*3%】÷12*10=5萬元。     *第2筆投資:200萬*4%=8萬元  ⑤附表一編號11:共計13萬2000元   *前2筆160萬*3%=4萬8000元。   *後2筆210萬*4%=8萬4000元。 ㈡簡建賓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3萬1200元,數額等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4 梁書銘 附表一編號1、2、9、15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成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本院卷三第199-201、225-226頁之和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①附表一編號1許家瑋部分,已當場給付完畢,給付金額為1萬8000元(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②附表一編號2陳俊紘部分,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14萬7349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203頁之和解書補充內容;本院卷四第63頁)。 ③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部分,  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20萬4651元(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和解書;本院卷四第6、67頁之匯款記錄)。  ④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部分,承諾賠償2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三第369-370頁之匯款記錄;本院卷四第69頁)。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39萬元。    4-1 梁書銘之犯罪所得: ㈠梁書銘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其中「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每12萬元之投資款,可獲取2萬至2萬4000元之獎金;「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則可獲取投資金額6%至7%計算之獎金。是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分別以每12萬元投資款可獲取2萬元之獎金、投資金額6%計算,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9萬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6萬÷12)*2=6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2:共15萬元   *第1筆:(72萬÷12)*2=12萬元。   *第2筆:50萬*6%=3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9(第3、4筆除外):200萬*6%=12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15(第2筆除外):100萬*6%=6萬元。 ㈡梁書銘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9萬元,數額等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5 張仕育 附表一編號10、17、19、20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21-42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①業已全數履行和解及調解之賠償金(於和解或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參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三第437頁)。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10、17、19、20之被害人2萬元、1萬元、10萬元、10萬元。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共計23萬元。 5-1 張仕育之犯罪所得: ㈠張仕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可獲取投資金額6%計算之獎金;然如為其下線潘采欣之客戶,則可獲取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0:48萬*6%=2萬8800元。  ②附表一編號17:80萬*1%=8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19:24萬*6%=1萬4400元。  ④附表一編號20:118萬*1%=1萬1800元。 ㈡張仕育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23萬元,數額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6 潘采欣 附表一編號17、20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21-42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①業已全數履行調解之賠償金(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參調解筆錄及簽收款項之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33、435頁)。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17、20之被害人10萬元、20萬元。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共計30萬元。 6-1 潘采欣之犯罪所得: ㈠潘采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其招攬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投資,各取得4萬8000元、8萬元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12萬8000元。 ㈡潘采欣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0萬元,數額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2025-02-12

TCDM-113-金訴-63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信宮   劉睿湘(原名:劉桂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被 上訴 人 林美惠    陳麗卿     高文昌                  陳茂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 與被上訴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天爵建案A1棟00 樓預售屋(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00 樓)及地下2樓編號75車位(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與被上訴人林美惠 、陳麗卿、高文昌、陳茂祥(下稱林美惠4人)間就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持分1198/110000(興建完成後配賦土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42,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主張 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賠償已付價金新臺幣(未標明 幣別者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返還 價金(本院卷第218-219頁),核其追加係本於同一給付不 能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信宮前受訴外人歐邑楓鼓吹投資訴外 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可獲取紅利 ,於民國104年12月底交付投資款美金8萬元,並介紹上訴人 劉睿湘投資,劉睿湘亦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惟二人未獲 分毫,歐邑楓即於105年3月間遭查獲涉嫌違反銀行法。歐邑 楓為求伊等不追訴其刑事責任,估算伊等投資款本息折合新 臺幣約480萬元,與其於104年1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已繳價金 480萬元相當,願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等 作為賠償,伊等為免求償程序之累而同意,於105年4月30日 與歐邑楓簽訂購屋換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 伊等承擔系爭房地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另於同年5 月底正式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委由天爵建案之 代銷公司尚邑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負責 人陳美滿交予富春公司用印,富春公司並代林美惠4人同意 ,伊等已成為系爭房地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 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間將 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 能,致伊等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伊等業以113年9月2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賠償,及依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 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又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具 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為聯立契約,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 就該二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互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各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美惠4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上富春公司大小章係由訴外人高 明利蓋用,僅在表示已收到上訴人與歐邑楓簽訂系爭讓渡書 之通知,並非同意由上訴人承擔契約,且高明利僅係富春公 司股東,雖有負責土地開發事務,但未擔任任何職務,該大 小章為其為洽談開發土地之便刻製,非富春公司簽訂正式合 約之簽約章,伊等未同意歐邑楓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 概括讓與上訴人,歐邑楓亦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 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徵求伊等同意,亦 未繳回系爭房地契約、繳納手續費,並未完成換約手續。又 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不得分離單獨 讓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與 土地不得分離移轉,縱認系爭承擔契約已經富春公司同意, 然林美惠4人既未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 契約亦不發生承擔之效力,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 人,歐邑楓復於106年8月間與伊等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伊等自得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再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契約之買受人,歐邑楓解約時已繳價金僅414萬元,且伊等 乃以低於系爭房地契約價金之價格出售第三人,上訴人未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歐邑楓於104年1月9日分別以909萬1500元、1845萬8500元 (合計2755萬元),向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買受天爵建案A 1棟第18樓預售屋及地下2樓編號75車位(即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持分,並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土地契約。上訴人於10 5年4月30日與歐邑楓簽訂系爭同意書、同年5月底簽訂系爭 讓渡書。嗣歐邑楓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系爭 房屋於106年8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富春公司、林美 惠4人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侑霖、林 芸安,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3-205、323-324頁),並有 系爭房地契約、107年6月27日房地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可憑(同卷第29-31、63-65、123-18 1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 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 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 力,與單純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茲本人歐邑楓同意與李信宮、 劉桂葉等人共同合資購得坐落於○○區○○段000地號等11筆之 預售屋天爵工地A1棟第18樓共1戶,無異議將原本以本人歐 邑楓名下所簽(與建設公司)之購屋合約書,無條件轉換約 於李信宮、劉桂葉名下。」(原審卷一第29頁),而系爭讓 渡書之當事人欄記載「立書人歐邑楓」、「承受人李信宮、 劉桂葉」,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歐邑楓)於民國103 年11月8日購買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林美惠、 高文昌、陳茂祥(簡稱賣方,即被上訴人)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11筆【天爵】工地,房屋編號:A1棟00樓(車 位編號:00-00),同意讓渡乙方(即上訴人)承受,爾後 有關上述房屋(含車位)買賣之權利義務概由乙方承受…」 ,並約定:「一、本件買賣原承買人(甲方)權利自讓渡書 簽定日起讓渡與乙方。二、乙方自轉讓日起概括承受原甲方 與賣方簽立房地買賣合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四、甲方 同意以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為本戶房屋、土地買賣產權 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同卷第31頁),可知系爭讓 渡書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與歐邑楓,雙方約定上訴人自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日起,概括承受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承受該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成立系爭承擔契約 ,依前開說明,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擔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歐邑楓)繳清已 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 即富春公司)同意。」(原審卷一第138-139頁),系爭土 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亦為相同約定(同卷第154頁)。又依代 銷天爵建案之尚邑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美滿於原審證稱:一 般客戶要把買賣契約轉讓給別人,是重新簽約或做讓渡書, 要看建設公司的作法,如果是簽讓渡書,要由買賣雙方、建 設公司三方簽名蓋章,原來的買賣契約會在受讓人那邊,跟 讓渡書放在一起等語(同卷第96頁),可知預售屋契約更改 契約主體之方式,固有以簽訂讓渡書之商業慣例,惟須由承 擔契約之雙方與出賣人三方共同簽名用印,並將舊有契約書 與讓渡書一併交予承擔人。惟查:  ⑴系爭讓渡書契約條款下方,當事人欄上方記載「此致富春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蓋用富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沈永安 之印文)、「陳麗卿、林美惠、高文昌、陳茂祥」(後方無 印文)(同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前開印文係富春 公司之股東高明利所刻製蓋用,但否認有授權高明利刻製印 章用印於預售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或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意 (本院卷第150頁)。姑不論富春公司究有無授權高明利在 系爭讓渡書用印,依前開「此致」之文義,亦僅可認高明利 蓋用印文係表示已接獲上訴人與歐邑楓成立系爭承擔契約之 通知,尚難逕認富春公司有同意之意;況系爭讓渡書約定承 擔之標的契約包括系爭土地契約,但林美惠4人未在系爭讓 渡書上簽名用印,高明利用印之位置復緊接在「富春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後方,顯無為林美惠4人代為意思表示之意, 上訴人逕以林美惠4人或為富春公司董事,或為富春公司法 定代理人或監察人之配偶,與富春公司有密切關係,主張林 美惠4人概括授權富春公司代理銷售、簽約及換約事宜,或 有表見外觀,已由富春公司代為同意系爭承擔契約云云,尚 乏依據,均無可取。  ⑵又依證人歐邑楓於原審證稱:系爭讓渡書打好後,陳美滿叫 伊到富春公司簽名,只有伊與高董(應係高明利)、陳美滿 3人在場,上訴人不在,伊簽完後把舊的買賣契約交給陳美 滿,由陳美滿與上訴人洽談讓渡後續事宜,讓渡過程均由陳 美滿協助伊與富春公司溝通。後來伊付不起貸款要求解約, 陳美滿陪同伊與高明利洽談解約,伊當時不知道上訴人有無 承接意願,後來富春公司同意只扣6%違約金,退了1、200萬 元,房地契約書在解約當天已經繳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一第98-100頁)。李信宮於本院陳稱:歐邑楓是陳美滿介 紹伊認識,上訴人沒有與富春公司的人接觸過,陳美滿說房 子是他們代銷,都是由陳美滿、歐邑楓處理,伊有叫歐邑楓 拿出系爭房地契約,但歐邑楓說已經交給陳美滿等語(本院 卷第151頁)。再佐以證人陳美滿證稱:伊與李信宮跟歐邑 楓都是朋友,伊建議歐邑楓把系爭房地移轉給李信宮當作擔 保(原審卷一第93頁),並幫歐邑楓與富春公司做讓渡手續 (本院卷第228頁),另證稱:當時歐邑楓的經濟條件已經 沒有辦法再承購,富春公司希望伊說服歐邑楓至少要保留一 戶,所以後來才用扣6%違約金的方式保留一戶(原審卷一第 95-96頁),伊陪歐邑楓去富春公司找高明利,高明利跟她 談用三戶換一戶,歐邑楓同意,當場辦手續,其他二戶直接 退戶(本院卷第233-234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因李信宮與 陳美滿為朋友,而接受其所提以受讓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建 議,並委其處理系爭房地契約更改買受人之事宜,歐邑楓亦 委請陳美滿與被上訴人洽談,並將原持有之房地契約書交予 陳美滿。然陳美滿僅將系爭讓渡書寄予上訴人,而未一併交 付房地契約書,嗣並協助歐邑楓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手續, 將房地契約書繳還被上訴人,與陳美滿前開證稱如以簽訂讓 渡書之方式轉讓契約,須將舊有契約書與讓渡書一併交予承 擔人之商業慣例不符,顯未完成換約手續,亦難認系爭承擔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或事後已為承認。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富春公司提供,高明利通知歐 邑楓前往簽訂,且係富春公司委請尚邑公司寄出云云。查證 人陳美滿固於本院證稱:伊請高明利辦讓渡手續,富春公司 給的就是系爭讓渡書,應該是富春公司打的,尚邑公司是廣 告公司,沒有這種例稿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惟此 經被上訴人提出富春公司使用之換約例稿「富春建設預售屋 或新成屋換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93頁),其格式、內容 均與系爭讓渡書不同,已難認系爭讓渡書係富春公司提供。 又證人陳美滿證稱係伊與高明利約時間蓋系爭讓渡書(本院 卷第226頁),歐邑楓亦稱係陳美滿叫伊去富春公司簽系爭 讓渡書(原審卷第100頁),衡諸富春公司並非系爭讓渡書 之當事人,應無積極通知邀約歐邑楓簽名之必要,難認富春 公司有主動通知歐邑楓到場簽訂系爭讓渡書之舉。另依證人 陳美滿證稱:高明利在系爭讓渡書用印後,系爭讓渡書是交 給歐邑楓等語(本院卷第232頁),並未稱係富春公司委請 尚邑公司寄出,其並證稱:系爭讓渡書係伊負責之尚邑公司 前任會計羅莉娜寄給李信宮(本院卷第228頁),核與郵寄 系爭讓渡書之信封影本相符(原審卷一第409-410頁),衡 諸陳美滿係受上訴人與歐邑楓之託處理讓渡事宜,應係自行 指示會計羅莉娜寄予李信宮,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富春公司所 主導,上訴人前開主張均與事證不符,洵無可信。  ⒉證人陳美滿雖於本院證稱:高明利同意系爭讓渡書,才會跟 伊約時間,找三方來簽讓渡書。現場上訴人、歐邑楓、富春 公司就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蓋章(本院卷第226、230頁), 然上訴人否認高明利在系爭讓渡書上用印時在場,歐邑楓亦 證稱僅有伊與陳美滿在場如前述,顯無陳美滿所稱三方到場 之情形。其雖又證稱:伊只有陪歐邑楓去富春公司簽讓渡書 ,高明利說只要簽讓渡書就可以,沒有其他手續需要完成。 伊認知讓渡就是已經跟富春公司解約,伊有共同出現就是簽 讓渡書的時候(同卷第229、230、231、233頁)。惟歐邑楓 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係先轉讓、再到富春公司解約(原審 卷一第99頁),而非同時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解約,並證 稱陳美滿有陪同讓渡、解約如前述,已與陳美滿之證言相歧 ;且系爭讓渡書係約定將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均讓與上訴人,倘確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完成讓渡程序 ,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即喪失處分權,無從再與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而證人陳美滿長年從事代銷業務,為尚邑公司之負責 人,應熟稔換約手續,自無不知之理,其既協助歐邑楓與高 明利洽談保留歐邑楓名下一戶預售屋,僅解除包括系爭房地 在內之其他二戶,以換取降低違約金之利益,益見其亦不認 讓渡程序已完成,其前開證言,顯屬虛捏。再佐以證人陳美 滿於原審證稱:伊未參與系爭讓渡書之簽署;是歐邑楓去談 讓渡事宜,伊未介入,代銷只到跟客戶簽約為止,不會參與 後續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93、95頁),一再否認有協助歐 邑楓辦理讓渡事宜,並於上訴人質問:「你知道其中一戶已 經給上訴人二人承接了,還可以這樣做(指三戶換一戶)? 」時捏稱:「我以為富春公司已經跟歐邑楓協調好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95-96頁),更見陳美滿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 均未吐實,多所隱瞞,前開證言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系爭承擔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系爭承擔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 人,無從本於該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 地,亦無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 賠償責任,或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富春公司、林美 惠4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4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2

TPHV-113-上-306-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