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佩妮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71-80 筆)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春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春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82,0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2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而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2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納3期,因聲請人尚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 薪,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 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182,00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 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3年1月間毀諾等情 ,有113年2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 世華銀行113年3月19日陳報狀、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 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毀諾前3個月即112年11月至11 3年1月,經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總額為65,652元,核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1,884元,有薪資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聲 請人主張支出8,561元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實領 薪資21,8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8,56 1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6,9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 依112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 366,8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571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 別為92年、108年出廠汽車、機車,另有郵政人壽扣除保單 借款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054元、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13, 12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233,864元、339,627元,核1 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30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27日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6日壽字第1130031885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 情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 0011514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0,5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各支出扶養費4,00 0元、8,56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83年4月間 、102年6月間生,其中83年生之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謀生能 力尚有欠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432元、0元,名 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且已結婚尚有配 偶,另102年生之子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 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83年生 子之父親、配偶分擔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 應以3,9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5,437)÷3=3,955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尚屬過高;另與配偶分 擔102生子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652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扶養費8,561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 ,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5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516元 後僅餘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82,002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201,180元後,債務餘額為2,980,822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1

CTDV-113-消債更-41-2024103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政源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政源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政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121,5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9月28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121,56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12年9月2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 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成不成立通 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至1 13年2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38,020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4,003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2,367元、451,424元,核112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37,61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4月1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4,00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劉○○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5筆共有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 養費應以4,326元為度(計算式:17,303÷4=4,326),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 ,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膳食費高達10,0 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 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000元 後僅餘12,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21,564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1-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少均(原名鐘詠馨、鐘怡婷、鐘怡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少均(原名:鐘詠馨、鐘怡婷、鐘怡蘭)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少均(原名鐘詠馨、鐘怡 婷、鐘怡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05,561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505,56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2月間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 ,惟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6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禮律顧問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3月薪資明 細表所示,每月薪資為25,533元,而其名下僅台灣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3,199元,另有甫於112年8月23日變更要保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9,63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186,000元、294,46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 53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3月2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台壽字第1130011512號函及所附投保 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113 )三法字第0141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薪資25,533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為102年10月間、105年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5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餘1,5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5,56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22,833元後,債務餘額為1, 482,7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0年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49-20241030-3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霆軒(原名潘琮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霆軒(原名潘琮閔)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霆軒(原名潘琮閔)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20,58 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5,93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因聲請人遭強制執行 扣薪後之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 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 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 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 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 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 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 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20, 58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9 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僅繳納5期即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 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1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2月29日陳報狀、各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3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因遭非 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於112年10月最後一次履行協 商款前3個月即112年8月至10月之實領薪資為78,782元,核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6,261元,有113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華 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可憑;另其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3,772元,且因出租彩券經銷證,每月平均領取租金1 ,200元;又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 計算為23,071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6,261 元加計身障補助3,772元、彩券經銷證租金1,200元後為31,2 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3,071元已無 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5,93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 13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23,701元,另 領有年終獎金88,72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51,036元 ,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641,275元、579,6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 ,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且因出租彩券經銷證,每 月平均領取租金1,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職工服務證 明書、彩券經銷證出租合約書、113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 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及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 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華榮管總字第002號 函附薪資明細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本件聲 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51,036元 加計身障補助3,772元、彩券經銷證租金1,200元後,共56,0 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5,500元、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748元,名下 僅5筆共有土地,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月間、112 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 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500元 ,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 ÷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000元, 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 03元,且所列租屋費用高達10,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6,0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9,500元 後僅餘19,2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20,58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27-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祺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祺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6 3,0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6月起 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61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63,09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6月起分 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6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33期即於112 年9月間毀諾;復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2月29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星展銀行1 13年3月29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於112年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峻源商行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後僅餘12,697元,無法負擔每月17,615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峻源商行,依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 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僅87年、77年出廠車輛各1輛,另 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55,710元,於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有113年3月4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薪資證明、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6932號函 及所附保單明細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已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非虛罔,是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為28年3月間生,於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389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有敬老津貼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 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383 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4=3,383】,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3,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399 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 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383元 後僅餘9,3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3,099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55,710元後,債務餘額為1,107,38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48-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清梅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 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35-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海倩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海倩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海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 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73,21 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7,41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 擔保債務2,173,21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7,4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2月19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 年10月至12月毀諾時之實領薪資共90,376元,核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30,125元,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薪資尚有37,350元 ,惟112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已減少為30,125元,此有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可憑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聲請 人當時尚需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共13,191元,有創鉅有限合 夥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 日陳報狀可佐,是以聲請人當時實領薪資30,125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非金融機構還款金額13,191元後, 並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41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 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83,405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0,28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 年度申報所得423,714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31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 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台晶像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0,2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1,13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 列行動電話通訊費高達1,399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2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2,98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3,21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10-2024103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金泰 代 理 人 陳育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泰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62,26 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才字第11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 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6日調解 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 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 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痛風及腎臟病等病症,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工作收入,依靠長子及配偶扶 養,而其名下僅1輛79年出廠車輛,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陳報狀 、112年5月24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且依診斷證明書所 示謀生能力確有減少,是聲請人稱其現無工作收入,由長子 及配偶負擔扶養義務,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自110年2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 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 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9

CT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錡(原名吳貴葉)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沛錡(原名吳貴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錡(原名吳貴葉)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18,716,1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 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716,17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保母,自陳每月薪資32,000元,而其名下僅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1,539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 書、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5297號 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 ,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 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 0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曾○○患有腦中風,現居住於護理之家 ,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蘭亭居護理之家繳費收 據、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 準,則與2名成年子女分擔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配偶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7,6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768元 後僅餘8,9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716,170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51,539元後,債務餘額為18,664,63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3

CTDV-113-消債清-39-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惠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24,749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 10日繳款8,57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24, 7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 5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僅繳納數期即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 11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5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3月18日甲 ○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0 年度申報所得為402,667元,另依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尚 需負擔勞健保費用1,316元,核每月平均實領所得約32,240 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 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 16,009元,另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005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實 領所得32,2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扶養費8, 005元後僅餘8,226元,無法負擔每月8,573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國洲電機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2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3,670元,另領有年 終獎金32,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4,819元【計算 式:(353,670÷11月)+(32,000÷12月)=34,81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名下僅101年出廠車輛,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5,933元、441,713元,核112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36,80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3年3月2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 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4 ,8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每月支 出扶養費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為101年2月間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 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12,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 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 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8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8,652元後僅餘8 ,8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24,749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更-40-202410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