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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賴品睿 周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品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聖凱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辣椒水壹瓶、高爾夫球桿壹支、金屬鐵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舟、賴 品睿、周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賴品睿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而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不思循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被告林柏舟並提供 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供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使用, 抵達南榮路派出所,由被告林柏舟於派出所內朝邱彥凱噴灑 辣椒水,被告賴品睿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被告 周聖凱在旁助勢,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 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員警尚無人受傷等 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均為被告林 柏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品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聖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得知邱彥凱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帶回警詢,竟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號召在場之賴品睿、周聖凱,共 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林柏舟並提供高爾夫球桿1支、 金屬鐵棒2支供賴品睿、周聖凱使用,自己則攜帶辣椒水1瓶 ,嗣林柏舟自行騎乘機車,賴品睿騎乘機車搭載周聖凱手拿 前開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被告3人於同日凌晨4時 10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待 周聖凱將前開高爾夫球桿與金屬鐵棒放在派出所門前牆邊,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柏舟先於派出所內 朝邱彥凱噴灑辣椒水,員警陳偉進見狀,立刻予以制止,賴 品睿則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周聖凱則在場旁觀 助勢,以此方式對本案派出所內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2 被告賴品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3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準備,由其攜帶至南榮路派出所,於到達後擺放在派出所外樓梯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4 南榮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0張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朝邱彥凱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聖凱在場助勢之事實。 5 被告林柏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奪醉」帳號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柏舟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係欲其等協助阻擋警察,讓其得以在派出所內對邱彥凱尋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 第1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賴品睿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 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係供被告3 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0

KLDM-113-訴-54-202503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詩敏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詩敏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詩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李詩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 且家中因尚有小孩及父親需照顧,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被 告就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犯行,坦承不諱。而依少 年高○安(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 非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 )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原住民,扣案槍枝是我父親留給我的 ,當天我本來跟被告約好要去打獵,後來在案發地點看到被 告等人持扣案槍枝攔車,我嚇到趕快躲起來等語(見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1頁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足徵扣案槍枝 原係少年高○安所有,當日被告係與少年高○安相約外出打獵 ,少年高○安方攜扣案槍枝外出。而於案發地點,被告始持 扣案槍枝阻止被害人莊智凱、鄒雅雯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向 ,並由共犯張文皓、少年陳○龍(張文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陳○龍為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非行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分 持木棍、鋁棒砸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時間 十分短暫,且雖有持扣案槍枝為上開妨害被害人離去及傷害 之舉,然時間非長且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故本院綜核 全案情節,認倘對被告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8條第4項 之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 ,被告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並與共犯張皓、 陳赤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企圖攔阻告訴 人莊智凱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 得逞,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然 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鄒雅雯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三第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至2萬元,已婚,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兒子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犯本案之 罪,顯與刑法第74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間,本院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張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游士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楊皓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葛少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陳赤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張文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偵字第11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沒收。 張文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士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葛少軍、陳赤龍、張文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詩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竟於民國11 1年1月26日16時55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00○○○0號橋附 近某處,自少年高○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及供上開土造長槍使用之鋼珠1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 有上開槍枝。嗣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與少年陳○龍(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峰(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高○安(前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其等均明知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當場 實施攔阻並砸毀車輛、持槍指向他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會造 成路上行人、路過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聚眾騷亂、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26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00○○○0 號橋北端前,將江宜瑾所有、由莊智凱所駕駛,其上搭載鄒 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攔下 後,由李詩敏持上開土造長槍,將槍口指向甲車,欲阻止上 開車輛離去而妨害莊智凱、鄒雅雯使用車輛自由行使之權利 ,張文皓、陳○龍旋即分持木棍、鋁棒砸甲車之左前車窗玻 璃、車身鈑金,致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車身鈑金破碎 而不堪使用,並致莊智凱受有身體多處割傷之傷害,游士彥 、陳○峰、陳○恩、高○安則在場助勢,其後因莊智凱迅速將 甲車駛離上開處所,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陳○峰、陳○ 龍、陳○恩、高○安上開阻止莊智凱、鄒雅雯離開現場之行為 因而未遂,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莊智凱報警處理,員警 帶同李詩敏至宜蘭縣○○鄉○○路00號鐵皮屋旁草叢中扣得上開 土造長槍1支及鋼珠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凱、江宜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 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 第223頁至第2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本 院卷三第121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瑾於警詢中、證 人即同案共犯陳○恩於警詢中、陳○峰、陳○龍、高○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6 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警 卷二第39頁、第41頁、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少連偵卷二第 124頁至第12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本院卷三第23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 警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 字第1110001677號卷【下稱1677卷】第22頁至第25頁、他卷 第43頁至第45頁)、甲車照片(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677卷第8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 頁)、上業汽車保修廠保養修護工作單(見他卷第71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敏手持土造長槍將甲車攔下,因認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陳○峰、陳○恩、高○安 就此部分涉犯強制罪,然觀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詢中證 稱:案發當時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等人要我們靠邊 停車,我們以為是前方有施工,所以配合對方的指示,對方 手持棍棒,並且一直說「俊偉你下來」等語,另一名男子則 手持獵槍在遠處瞄準,告訴人莊智凱就開車離開現場,對方 也沒有追上來等語(見警卷二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智 凱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甲車行經○○0號橋,遭5至 6名男子攔下,其中有人持獵槍並開紅外線瞄準器瞄準我們 ,另外有人持木棍敲破甲車駕駛座車窗,當時我立刻駕駛車 輛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二第40頁),足見告訴人莊智 凱並非因遭被告李詩敏持土造長槍瞄準而將甲車停下,而是 甲車停下後遭被告李詩敏持槍瞄準,而於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同案共犯陳○龍分持棍棒、土造長槍欲阻止告訴人莊智 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時,告訴人莊智凱即 駕駛甲車加速離去,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 、陳○峰、陳○恩、高○安上開強制犯行方未能得逞,是難認 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已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 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聚集、毀損甲車之地點為宜蘭縣○○鄉○○0號橋前之 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而案發時為16時許,尚有多數車輛經 過之可能,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竟率然 於甲車在路邊停下後,即分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詩敏更 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指向甲車,顯足以造成經過該處之公 眾恐懼不安,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意外,亦可能波及他人或 車輛,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 ,並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從而,被告李詩敏 、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 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李詩敏於 案發當時所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既經鑑定具殺傷力、被 告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所持棍棒既足以使甲車玻璃、鈑 金毀損,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李詩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 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核被告張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犯行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及認被告游士彥本 件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然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為本案犯行已與上開加 重條件之要件相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 礙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未見記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士彥於本案案 發過程中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 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 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 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 罪名,無礙於被告游士彥之防禦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 敏、游士彥、張文皓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亦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僅涉及既遂、未遂 之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在公眾得任意出入之馬路上,聚集多人,被告李 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並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棍棒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舉嚴重提升強暴、脅迫行 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游士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同案共犯陳○龍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游士彥、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 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就傷害、強制未 遂、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其持有槍枝、子彈與 另犯他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持之犯他 罪之意圖為斷;如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即具有犯他罪之意圖 ,則兩罪之間即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反之 ,倘持有之初並無犯他罪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該槍另 犯他罪,因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 另犯他罪,則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 李詩敏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與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 遂、傷害罪分論併罰,然觀證人即同案共犯高○安於警詢中 陳稱:扣案土造長槍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案發當日我跟 被告李詩敏相約要去打獵,所以我帶扣案土造長槍出門,在 我上廁所之前,被告李詩敏說要先將槍組裝起來,我上完廁 所後,看到被告李詩敏拿著上開槍枝指著對方,我不知道他 怎麼突然把我的獵槍拿去指向對方等語(見警卷一第135頁 至第138頁),核與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土造長 槍是高○安的,我於案發前在車上組獵槍的零件,於被告張 文皓等人攔下甲車後,我就持上開槍枝下車等語(見少連偵 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李詩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 時間非長,且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亦係供違犯本案犯行所用 ,是足認被告李詩敏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㈦被告張文皓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被告游士彥以一行 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 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傷害罪。  ㈧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加重其刑 :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原先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 為成年。」,並經總統公布,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經 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游士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舊法。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被告游士彥案發時為年滿18歲、尚未年滿20歲之 人,陳○峰、陳○龍、陳○恩、高○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⒉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陳○峰、陳○龍、陳○ 恩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李詩敏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峰、陳○龍、陳○恩、高○安的 年紀,我於案發前與上開少年認識不到半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卷三第234頁),然觀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 供稱:高○安是我一個好朋友的兒子,其父親已經去世, 我認識陳○龍,不知道幾歲,年紀很小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峰於警詢中陳稱:我 已經跟被告李詩敏認識很久,他是我同村的人等語(見警 卷一第118頁),均足見被告李詩敏與陳○峰、陳○龍、陳○ 恩、高○安有一定相識程度,參以陳○峰、陳○龍、陳○恩為 兄弟,衡情可自其等長幼排序再行推知陳○峰、陳○龍、陳 ○恩於案發時可能為少年,是足認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於 本件案發時均知悉陳○峰、陳○龍、陳○恩、高○安之年紀尚 未滿18歲,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游士彥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  ㈨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所為強制未遂犯行,既情 節較既遂犯輕微,原均得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李詩敏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強制未遂、毀損、傷害罪,原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犯上開罪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李詩敏、張文皓、 游士彥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㈩被告李詩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詩敏並無前科,於本案案 發前本係向高○安借用扣案槍枝把玩,並無長期持有之意, 非法持有槍枝時間短暫,且家中尚有父親、子女需照顧,已 與被害人鄒雅雯和解,已有悔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我國歷來均嚴厲查緝非法持有槍枝之行 為,被告李詩敏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並持以 違犯本件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 危險與不安,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李詩敏行為當時之一 切情狀,仍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與告訴人莊智凱、江宜 瑾、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被告李詩敏竟漠視法令,任意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被告張文皓則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 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被告游士彥則與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 在場助勢,並企圖攔阻告訴人莊智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 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得逞,且致告訴人莊智凱受有傷害, 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鄒雅雯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三第222頁),其等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677卷第1頁、警卷一第38頁、第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張文皓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文皓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張文皓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有他罪),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李 詩敏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亦無依刑 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 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 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或屬少年高○安得於己身原住民 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有之物; 惟因被告李詩敏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統 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土製獵槍1支應 已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鋼珠1顆,被告李詩敏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鋼珠係高○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所持木棍、鋁棒均 為現場撿到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於11 0年11月3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宜00線2.1公里旁之 卡拉OK內,因細故對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心生不滿,竟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 傑,造成告訴人曲建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撕裂傷之傷 害,告訴人陳英傑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上開罪嫌,業 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 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5882-2025032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所載「 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 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蘇記拉扯蕭佳豪』」(本院卷二 第9頁、第10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9-171頁)」、「113年3月5日 被害人蕭佳豪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本案核罪欄除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案發時點係晚間21時許,且依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2人雖有在公路上追逐、逼車 等危險駕駛方式,惟並無使其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之情狀存在(見警卷第37-51頁),尚難認為被告2人確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本院就此部 分應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蘇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 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 突發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又非持武器為之 ,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形,是以, 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侵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查本件被告戴翔霄雖有與告訴人蕭佳豪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有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5日陳報狀所 示,被告戴翔霄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至被告戴翔霄固稱 :我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我是答應出獄後才給付給他, 日期是被害人自行決定的云云。惟查,依被告戴翔霄於本院 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為我在監,我請我家人 處理,我會明天請我太太來會客確認狀況,我會請我太太在 112年9月4日之前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190元到被 害人帳戶或請告訴代理人曾泰源律師轉交等語(本院卷一第 250頁)。可知被告戴翔霄確實有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賠款之 條件,然迄今尚未履行,爰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 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節,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⒊又就被告戴翔霄累犯加重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戴翔霄於1 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刑為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與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強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蕭 佳豪間之行車糾紛,即貿然以逆向、在公路上追逐等方式駕 車,並於下車後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妨害人車通行,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戴翔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情 狀,以及告訴人之上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分別 為無業及木工、被告陳順煌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蘇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曾順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餐廳用餐完畢 後欲返回花蓮市區,由戴翔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蘇記,由陳順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順隆行駛上路。戴翔霄等人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47公里處之臺灣中油富源加油站附近 時,與蕭佳豪所駕駛、搭載蕭志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詎戴翔霄、陳順煌、蘇記等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行駛,或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 在道路中央,即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翔霄、陳順煌駕駛上開車輛沿路以閃大燈、追逐 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欲將蕭佳豪所駕駛車輛攔下,沿路追逐 至同日2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245.8公里北上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以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前方、左側之 方式,強行將蕭佳豪車輛攔停在道路中央,蕭佳豪遭攔車後 欲倒車從中央分隔島行駛至對向南下車道逃離現場,卻不慎 陷於中央分隔島中之水溝而卡住,戴翔霄見狀復駕駛上開車 輛自前方路口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 豪車輛前方,陳順煌則駕車逆向行駛在該北上車道,將車輛 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佳豪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陳順 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毀損而不堪 使用,由戴翔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佳豪,致蕭佳 豪受有唇撕裂傷、唇鈍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蕭佳豪 遭毆打後即開啟車門欲徒步逃離現場,卻不慎將其所有手機 (品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掉落現場,戴翔霄見狀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手機撿起後丟擲至附近田裡,致毀損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佳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陳順煌、蘇記均有下車,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丟到旁邊田裡之事實。 2 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蘇記均有下車,伊有以腳踹破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 3 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陳順煌均有下車,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蕭志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庭呈之東義汽車工作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 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順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3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罪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20

HLDM-111-原訴-147-20250320-2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下簡稱被告4人)等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駿騰、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 人於員警到場後,仍辱罵杜雍晟,且欲出手毆打杜雍晟,係 因員警攔阻始未打到,此行為即屬「脅迫」。上開行為均有 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上附記「叫囂」、「大聲」、「造 勢」、「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可佐,原審認定 未達「脅迫」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杜雍晟之證述、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時,員警早已到場,杜 雍晟與林駿騰間之衝突更已結束,現場已無暴力行為,員警 密錄器錄影內容或有不明人士謾罵三字經之髒話,聲量或大 ,但尚難認屬「脅迫」行為,杜雍晟亦未曾因此而有畏懼之 情,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密錄器影 像註記,並無實際說明「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之實際行為,難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 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復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 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 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觀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底71-83頁)可知:該時約有2輛警車 、員警至少有4人(即翻拍照片中有3人著黃色員警雨衣、另 尚應有蒐證身掛密錄器之員警)到場,約與本件被告4人人 數相同,且由員警可攝得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畫面 可認員警早於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故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下車後,被告4人主要說話、動作對象,除李 繼浩曾經與彭詩晴對話外,其餘均與員警為對話對象,其中 林文祥質疑員警後,隨即遭員警反剪壓制,其餘亦與員警1 對1交談、對話,或遭員警拉手、相互隔離,並無4人同聚而 施強暴、脅迫他人之情,尚屬單一人之「叫囂」、「大聲」 說話,或「造勢」、「干擾」員警、「不顧警方勸阻」。復 杜雍晟更證稱:當天只有我與林駿騰互毆,之後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到場後,就沒有人再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7 5頁),而以該日為下雨天、上午8至9時間相參,密錄器影 像內現場除被告4人、員警、彭詩晴、杜雍晟外,偶有路人 途經、車輛甚少,雖引起路人側目,然路人並無何恐慌表情 。是因到場優勢警力、提早控場狀況下,被告4人或個別有 大聲說話、與員警拉扯之情,但仍難認渠等單一人在場之言 語、高舉手部之動作,已產生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則上訴 意旨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譯文註記可知被告4人於現 場叫囂辱罵三字經、脅迫他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4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 告4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杜雍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49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與被告林宗賢因細故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雙方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雙方告訴)。被告 林宗賢遂打電話通知被告林文祥到場,被告林文祥再邀集被 告李繼浩、楊江弘一同前往。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對杜雍晟叫囂嗆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六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狀旋即上前勸阻,被告林 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不聽勸阻仍對杜雍晟叫 囂嗆聲,杜雍晟亦回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員警遂以密 錄器蒐證,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宗賢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 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 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 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分別 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均就被告林宗賢及證人杜 雍晟間當天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及被告林文祥知悉上情後夥 同被告李繼浩、楊江弘等至前述地點等情供承不諱,並參酌 證人杜雍晟之證述、到場執勤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現場 照片,及被告林宗賢與林文祥間之通訊內容截圖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固均坦 認當日林宗賢與杜雍晟發生肢體衝突及渠等到場之經過,惟 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宗賢辯稱:員警係早 於同案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而其餘被告 到場後之情景亦經在場警察全程錄影,並無強暴脅迫情事, 自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罪名之犯行等語。被告林文祥辯稱:伊當天與同案被告 林宗賢通話時聽到爭吵聲音,伊查看同案被告林宗賢的手機 定位,就立即與同案被告李繼浩、楊江弘趕往現場關切,到 場時員警已經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宗弘身上有傷,未 見杜雍晟之情形等語。被告李繼浩辯稱:伊當時聽到同案被 告林文祥說同案被告林宗賢與人發生衝突,伊就駕車載同案 被告林文祥、楊江弘趕往現場,到場時看到同案被告林宗賢 與杜雍晟正在互相叫罵,警察在場立即制止伊一行人接近等 語。被告楊江弘辯稱:伊當天上班見同案被告林宗賢尚未到 ,查其手機定位發現其與杜雍晟發生衝突,便上前關心等語 。經查:  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 」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 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 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 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 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 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 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 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 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 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㈡極言之,如若僅有多數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場合,因本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故若別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可能另有違法行 為(如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否則將無端擴張該罪 之處罰範圍,甚至影響合法之集會活動,自非修法之本旨。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事發當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4人在現場有無任何足以評價 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所謂脅迫,則 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當時在 場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泛稱「叫囂嗆聲」等語,則由 公訴意旨之指述,顯無強暴行為,所謂「叫囂嗆聲」倘無構 成脅迫之情形,自亦不該當於本罪之處罰。至於是否構成其 他犯罪,則屬別事,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起訴,本院始 應就該部分有無構成其他犯罪予以審理、裁判。  ㈣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林宗賢發生肢體衝突之杜雍晟於警詢時證 稱:另外3位被告到場後並未對伊施暴,伊與被告林宗賢互 毆之後,就在現場等被告林宗賢叫的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宗賢當時叫 另外3位被告到場,因為可能另有鄰居報警,所以另外3人到 場時警察也有到場,他們還很囂張對伊嗆聲,但沒有動手打 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徵諸證人杜雍晟於本案中與本案 所有被告均立場相對、利害相反,則其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即堪採信。且亦足證明早在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 江弘等人到場之前(渠等3人到場之前,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者僅被告林宗賢、證人杜雍晟,並無3人以上之情形,自亦 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間已 停止肢體衝突等情無訛。是參諸公訴意旨及在場證人杜雍晟 之證述,被告林宗賢以外之人到場以前,被告林宗賢雖與證 人杜雍晟間曾經發生互毆之暴力行為,但於其他被告到場之 時間點,雙方早已停手,且其他被告到場後亦無再有暴力行 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㈤再按本院製作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 15頁至第118頁,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於閱覽過影片 內容後就本院勘驗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除有「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及說話聲量較大之情形之外,未 見在場任何人(包含員警、證人杜雍晟、彭詩晴)有何言詞 或舉動對任何人表達惡害之意;被告4人雖有部分言詞於警 方提供之現場錄影中未能清楚辨析確切之用字遣詞,但亦不 能因而強行臆測被告4人果有表達加害意思之言行,而濫為 對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是單純以較大之聲量說話,或以穢 言謾罵,均難認係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指脅迫之範疇。  ㈥員警雖就密錄器錄影內容製作截圖暨附加文字說明,但所附 加之文字說明亦僅提及「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但亦未積極指出任何在 場被告有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之情形。徵諸在 場人係因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先發生肢體衝突,故而聚 集在該處,是彼此間相互謾罵、提高聲量對話,亦與常情無 違,不能僅以此一事實之存在,即認為已構成脅迫之情形, 而強行擴大「脅迫」之概念以入人於罪。故員警就密錄器影 像所製作之截圖說明,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遑論員警係早於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乙情 ,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尚有拍攝到被告林文祥等人到場時所 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開啟、被告林文祥等人下車之過程, 即可明瞭(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換言之,由員警密錄器 所攝得之影像,即已包含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 到場後之全部情形(在此之前,現場僅被告林宗賢1人與證 人杜雍晟雙方而已,更無從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 集3人以上」之犯罪),由本院勘驗譯文之內容,既全無被 告4人任何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更不能認定員警到場 前,或員警密錄器攝得影片之時間外,被告等人有何其他強 暴、脅迫行為,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㈧再者,證人杜雍晟自始至終亦從未聲稱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恐 懼之情形,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則當日被告 4人縱有污言穢語,亦難認已使證人杜雍晟心生畏怖,而達 脅迫之情形。  ㈨換言之,本件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 迫行為,縱有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其中雖亦有人口出穢言 ,但亦不能逕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且因 無從認定當場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亦無同條項前段犯罪 構成之可能,一併敘明。  ㈩再由員警到場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3人方到場 、下車之時序,又參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彭詩晴證稱:本件 是伊報警,報警是因為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發生肢體衝 突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是否因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於證人杜雍晟與被告林宗 賢之肢體衝突結束後,才抵達現場之此一客觀情境,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無證據證 明,自不能過度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雖足認當天案發現場確有被告4人 在場,但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無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 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2025-03-20

TPHM-113-上易-194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 號、第371號、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 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 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犯行,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對社會秩序影響尚非至鉅,被告參與程度輕 微,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夥同本案多名共犯於案發時攜 帶鎮暴長槍之兇器逞兇,且被告居於首謀之地位,顯已對公 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因先前遭涂煥樑、鍾仁忠等人阻擋其工程之施 工,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訴或溝通解決,為求報復,竟以其創 設之群組號召數十人成員(下稱桃園方人馬)聚眾前往尋釁 ,且居於首謀地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並攜 帶鎮暴長槍前往,與涂煥樑所召集之鍾仁忠等人(下稱苗栗 方人馬)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被告下令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 方人馬之車輛,致使告訴人戊○○車輛嚴重受損致不堪用,告 訴人丁○○、甲○○均受有傷勢,其目無法紀,糾眾參與之人數 眾多,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難認其情節輕微,而有值得 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與其本 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妨害 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率爾聚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 酌被告丙○○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 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 工程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有配偶、育有2名子女 (8歲、3歲)、7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10月。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 衡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並不足採。復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經原審適用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予 以加重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 ,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開㈢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TCHM-114-上訴-9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0000000000000000 吳國斌 游育橙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杜有朋 楊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建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柒支 均沒收。 二、吳國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游育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杜有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柏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因曾在彰化縣○○鄉○○路00號舞舞KTV(下稱舞舞KTV) 前,與自舞舞KTV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對舞 舞KTV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糾 集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楊柏彥邀約吳國 斌、游育橙、杜有朋,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舞舞KTV,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曾建男、陳柏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弘田(由本院 另行審結)、吳育碩(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 建男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棍砸毀店內監視器主機,復 將攜帶之鐵棍7支分配予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等7人,而共同以鐵棍砸毀舞舞K TV內之電燈、桌椅、冷氣機、包廂內放映機、電視螢幕、鏡 子、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渠等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經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棍7支。 二、案經尤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二第68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33至36 、41至44、49至52、57至60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一 第155至162、19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共同被告陳 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9至12、17至20、25至28頁、偵卷第83至87頁 、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核與證人尤俊鴻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許漢章、劉美玲、劉芷瑄、阮愉瑄、李秋嫦、 李于溱、劉采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92頁、 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94至98頁)、贓物領據(警 卷第9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00至111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報案電話譯文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75至1 81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 28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2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 113000253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吳國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是友人陳奕濡 半夜打給我,請我幫忙,叫我先去機車行,再請車行老闆陳 長志載我們去倉庫聊天,到倉庫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陳 奕濡請我幫忙扛這條罪,我不知道要幫誰扛,只知道要扛砸 店這條,後面是曾建男開車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車上有 誰,過有點久我忘了。在倉庫一開始有人講幫忙扛罪,後面 的易科罰金會幫忙處理,有講扛砸店的事,沒有說到砸店的 時間、地點或哪間KTV,也沒有說是KTV,只是說砸店,也沒 有說一起去砸店的人是誰、有幾人,一直到做筆錄時,我都 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我忘記陳奕濡有沒有叫我 們要扛罪,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 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88、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7頁)。  ⒉被告游育橙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半夜接到 電話,友人陳奕濡請我幫忙,只有說請我幫忙,我乘坐陳長 志的車到倉庫後,才知道事情經過,曾建男他們倉庫裡的人 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只知道曾建男這個人,但是是他 們那邊的人載我去做筆錄,所以我才提出曾建男這個名字。 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 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不是曾建男叫我扛 的,在那裡有人提到要叫我們扛罪,沒有說到砸店的時間、 地點、店名及地址,陳奕濡當時在車上睡覺,陳奕濡沒有叫 我們要扛罪,他當時在睡覺不知道扛罪的事,叫我們扛罪的 人說等一下會去派出所,警察問什麼就答什麼,把事情推給 叫阿男的人就好,當時曾建男在旁邊,阿男就是在庭的曾建 男(後改稱當時曾建男沒有在那裡,他是在派出所),一直 到做筆錄時,我都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也沒有 說是用鐵棍或棍棒砸的,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 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190、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5、118頁) 。  ⒊被告杜有朋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晚上接到 陳奕濡的電話,他說出門,陳長志載我們去倉庫,在倉庫那 邊聊天,然後就到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因為陳奕濡找我幫 忙扛這條妨害秩序,坐曾建男駕駛的車去鹿港分局秀水分駐 所;當天是曾建男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過去。只有在 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 容,一群人在倉庫,不是曾建男、陳奕濡或陳長志叫我們扛 的,陳奕濡、陳長志不知道叫我們扛罪的事情,叫我們扛罪 的人叫我們去警察局,警察說什麼就是什麼,就是警察問什 麼我們就回答什麼,沒有提到要扛的罪是什麼時間、地點、 做什麼事情,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都還不知道是什麼罪, 也不知道犯罪時間、地點、內容,也不知道是扛砸店的事情 ,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 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 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292頁、本院卷二 第115、116、118頁)。  ⒋被告楊柏彥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晚上接到陳奕 濡的電話找我出門,他說要出門沒有說要做什麼,陳長志來 載我去倉庫聊天,當天是陳奕濡要請我去幫忙扛這條妨害秩 序,是曾建男他們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去做筆錄。叫 我們扛罪的人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 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我沒 有印象在倉庫是否有看到曾建男,不是陳奕濡或陳長志、曾 建男叫我們扛的,印象中我在倉庫沒有看到曾建男,我是到 警察局才看到曾建男。叫我們扛罪的人沒有說到扛什麼事情 ,也沒有講到是砸店,也沒有說到犯罪的時間、地點及內容 、犯罪行為人數,沒有印象有提到KTV,我到製作筆錄當下 ,才知道是砸店的事,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去砸店,我才知 道是砸店的事,我就回答有。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 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 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但我猜要找曾建男 來繳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2、292頁、本院卷二第116 、118頁)。  ㈢經查:  ⒈證人曾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砸完店出來在車上直 接打電話給警察說要自首,就直接去秀水分駐所,10分鐘車 程,從我自首到做完筆錄離開期間,我都一直在派出所;我 載鄭弘田、吳育碩去舞舞KTV砸店,陳柏瑋自己開一台車去 ,砸完店後,我找陳柏瑋去自首,我叫鄭弘田他們先走,後 來警察說監視器錄到7、8人,我聯絡鄭弘田、吳育碩說剛剛 砸店的人叫他們來做筆錄,他們就來了,我只有跟鄭弘田、 吳育碩說只要警察問為何要去砸店就說我找的,因為是我找 他們去的,他們當然都要說我,我沒有跟吳國斌4人說要如 何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參以曾建男案發 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3分許 ,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舞KTV 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人砸 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建男 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到案,此期間曾建男均無離開該所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函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3年2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177、299至301頁),可知曾建男於案發後隨即自首,對 自身犯行亦坦認不諱,則對於其砸完店之去向實無必要刻意 隱瞞或扭曲事實,故其證述在舞舞KTV砸完店後,直接前往 秀水分駐所乙節,足堪採信,從而,曾建男前往舞舞KTV砸 完店後,隨即聯繫警察自首砸店一事,並自舞舞KTV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且直到製作筆錄結束之前,未曾離開秀水分 駐所乙節,至為明確。  ⒉證人陳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4人(下合稱吳國斌4人)都曾經到我店裡消費,是由 客人介紹的,我認識陳奕濡,也是來我店裡消費的客人,之 前透過朋友認識曾建男,跟曾建男沒有很熟,我完全不知道 吳國斌4人有涉嫌舞舞KTV毀損案,他們去秀水分駐所做筆錄 當天,曾建男有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間是晚上,不是 凌晨,跟我說曾建男找我有事情,要找4個人幫忙,但是沒 有明說幫忙什麼事情,我感覺是去幫忙搬東西或打掃之類的 ,我當天跟陳奕濡待在一起,我問陳奕濡說怎麼辦,他幫我 打電話找人,找了吳國斌4人,我開車載他們到秀水倉庫, 大約晚上8、9點,曾建男跟其他的同夥在倉庫,我確定有在 倉庫看到曾建男本人,我及吳國斌4人下車後有進去倉庫裡 面坐一下,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面,我在 倉庫裡面等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曾建男就把吳 國斌4人載走,他們5人同台車,車上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 在倉庫裡面也沒有提到做什麼事,沒有提到本案相關砸店或 去警局的事,也沒有聽到扛罪的事,我就在倉庫等,後來跑 到我車上休息,沒有等到他們我就先離開,因為太晚了;曾 建男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說有找到人再載過去就好, 沒有提到幾點之前要這些人,感覺不論幾點,什麼時候找到 人就什麼時候載過去倉庫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3頁) 。  ⒊證人陳奕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2月20日當天及隔天, 我完全沒有得知舞舞KTV被人砸店,我與吳國斌、游育橙、 楊柏彥是很要好的朋友,與杜有朋是一般朋友,111年2月20 日晚間我有打電話給吳國斌4人,那時陳長志說要請人幫忙 ,沒有說要找幾個人,印象中他自己也不知道要幫什麼忙, 我就打給吳國斌4人,我沒有叫他們扛罪,陳長志開車一一 去他們各自的家接,中間有去便利商店上廁所,去完便利商 店就直接去警局,我跟陳長志在車上沒有進去派出所,那天 都沒有談論到KTV砸店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  ⒋證人陳長志證述當天先載吳國斌4人前往倉庫後,曾建男帶吳 國斌4人離開乙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由陳長志載吳國斌4人 先去便利商店後,直接前往派出所之重要情節大相徑庭、相 互齟齬,其等證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況案發後被告曾建 男與陳柏瑋隨即駕車前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自首,且至製 作完筆錄前均無離開秀水分駐所,則證人陳長志證述有在倉 庫看到曾建男本人,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 面,之後就把吳國斌4人載走,及被告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證人陳長志所述屬實,我們到倉庫有看到曾建男 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不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不符,且 若證人陳長志及被告吳國斌4人所述屬實,其等見到曾建男 之時間顯非於舞舞KTV遭人砸店後,因當時曾建男已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自首,要無可能自倉庫帶走吳國斌4人。再者 ,被告吳國斌4人供陳製作筆錄前不知道要扛罪的內容、犯 罪時間及地點,甚至不知是扛砸店的事,若其等確係為他人 頂罪,焉有可能不知頂罪內容即率爾製作警詢筆錄,且其等 所述出面頂罪之過程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被告吳國斌、游 育橙、楊柏彥與曾建男、陳柏瑋於警詢時均能明確供述是陳 柏瑋開另一台車搭載吳國斌4人前往舞舞KTV砸店乙節一致, 若非其等確實有前往舞舞KTV砸店,何以其等供述內容如此 一致,故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他人頂罪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杜有朋、楊柏彥雖聲請鑑定扣案鐵棍上有無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指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本案鐵棍為警查 扣迄今已逾3年,在查獲、移送及起訴過程經多人接觸檢視 ,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且縱扣案之鐵棍上已無被告杜 有朋、楊柏彥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辯解要非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男、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曾建男為先 前之行車糾紛,糾集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 ,復由楊柏彥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案發地 點聚集砸店,該當於「首謀」。被告等人在舞舞KTV聚集砸 店,該處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又被告等人所持之鐵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其等 持以砸毀前揭舞舞KTV內財物,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 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 序有顯著危害。 ㈡核被告曾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就上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 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犯行只針對舞 舞KTV之財物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並無持續 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渠等犯後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12、 11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 其等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被告曾建男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曾 建男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足認其本身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建 男案發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 3分許,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 舞KTV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 人砸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 建男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 朋、楊柏彥到案,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取出 鐵棍交給員警,於被告等人到案期間,員警均不清楚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真實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5、177頁),且被告曾建男、 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未前往舞舞KTV砸店,然此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 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 等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曾建男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本案起 因係被告曾建男之行車糾紛而起,被告曾建男竟輕率邀集同 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被告楊柏彥 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 店,並因此下手實施強暴,砸毀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且被告5人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本案參與 程度,被告曾建男坦承犯行、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均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5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7支,為被告曾建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曾建男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建男所犯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0

CHDM-112-訴-300-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喻維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續字第1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喻維、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侯喻維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喻維、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侯喻維、乙○○與偵查中共同被告莊東諺(另由檢察官通 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喻維、乙○○不思以理 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被害人甲○ ○實施暴力,非但使被害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 後尚能坦承認罪(見少連偵卷第280頁;本院審訴卷第40頁 ),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侯喻維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殯葬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被告乙○○大學肄業( 自述仍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99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侯喻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1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3 (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喻維、乙○○與莊東諺(另經本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3 月18日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口因細故糾紛與 少年許〇誠、林〇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二人另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甲○○即少年林〇翔胞兄、楊 智皓、黃家寶發生口角,侯喻維、乙○○與莊東諺雖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 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仍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莊東諺 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而侯喻維、乙○○以揮拳、踹踢之方式 ,共同攻擊甲○○,造成甲○○受有右臀及臉部撕裂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喻維、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 並與證人少年許〇誠、林〇翔、楊智皓、黃家寶及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喻維、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5-03-19

TPDM-113-審簡-2781-202503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喻維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續字第1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黃建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黃建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乙○○、黃建誠與偵查中共同被告莊東諺(另由檢察官通 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黃建誠不思以理 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被害人甲○ ○實施暴力,非但使被害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 後尚能坦承認罪(見少連偵卷第280頁;本院審訴卷第40頁 ),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殯葬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被告黃建誠大學肄業( 自述仍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99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1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3 (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黃建誠與莊東諺(另經本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3 月18日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口因細故糾紛與 少年許〇誠、林〇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二人另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甲○○即少年林〇翔胞兄、楊 智皓、黃家寶發生口角,乙○○、黃建誠與莊東諺雖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 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仍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莊東諺 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而乙○○、黃建誠以揮拳、踹踢之方式 ,共同攻擊甲○○,造成甲○○受有右臀及臉部撕裂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 並與證人少年許〇誠、林〇翔、楊智皓、黃家寶及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黃建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5-03-19

TPDM-113-審簡-271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騰 謝學方 洪國翔 宋壬翔 李軍毅 林鼎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丁○○、 丙○○、己○○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辛○○、丁○○、丙○○、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5人及同案被告戊○○(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 審理),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 樣,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乙○○在酒吧 發生消費糾紛,因而與被告辛○○、丁○○、丙○○、己○○及庚○○ 發生肢體衝突,衝突時間雖不長,然其等公然在公共場所施 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業與被告乙○○成立調解,被告乙 ○○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中司刑移調字第3309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185頁) ,故被告辛○○、丁○○、丙○○、己○○及庚○○難謂惡性重大;兼 衡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1、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被告丁○○、己○○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丙○○、 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被告辛○○、丙○○、庚○○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 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等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被告己○○、辛○○於112年11月 16日3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 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 。嗣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尚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犯意 聯絡,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 有牙齒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 、中指、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辛○○、丁○○、丙 ○○、己○○及庚○○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 嗣被告乙○○於告訴人即被告丁○○、己○○、被告丙○○、庚○○及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時,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或以嘴巴,毆打、 咬傷告訴人戊○○、丁○○等人,致告訴人戊○○受有頸部及下肢 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 傷、告訴人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 手部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 己○○、戊○○、丁○○成立調解,告訴人己○○、戊○○、丁○○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已 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傷害告訴人己○○、戊 ○○、丁○○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5號   被   告 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副店長 。戊○○為調酒師、丁○○為股東、丙○○為員工、己○○為股東、 庚○○、乙○○均為客人。緣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 許,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 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辛○○見狀上前關心,乙○○因 而與辛○○發生拉扯,乙○○毆打辛○○(未成傷),己○○、戊○○見 狀後,亦上前規勸,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 、戊○○;戊○○、己○○、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回手 毆打乙○○。己○○見乙○○已喝太多酒,叫車要將乙○○送走,乙 ○○突往外跑走,辛○○、戊○○、丁○○、丙○○、己○○、庚○○因乙 ○○尚未結帳,欲將乙○○抓回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 與成功路口,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乙○○,而於公共場所施 強暴而妨害路人之安寧秩序,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徒 手或以嘴吧毆打、咬傷戊○○、丁○○等人,致戊○○受有頸部及 下肢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傷 、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中指、小指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辛○○(下稱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我上前去關心,並且請他把衣服穿好,但被告乙○○不聽勸,當時我想說算了,結果後來我聽到被告乙○○摔杯子的聲音,我再次去關心,被告乙○○突然毆打我,我當下有推他或打他的動作,之後被告己○○就過來勸架,也被被告乙○○毆打,被告己○○也有還手,我們就想說叫車送被告乙○○回家,由被告戊○○送被告乙○○到店門口,被告乙○○就咬被告戊○○的脖子,直接跑掉,當下我們就追出去找被告乙○○,被告己○○有抓住被告乙○○,2個人一起跌倒在地,倒地後被告乙○○又張嘴咬被告己○○手臂、咬被告戊○○的大腿。 2 被告兼告訴人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因為他以前有來過,我有認出他,就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見狀,出來勸架,被告乙○○又打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導致被告乙○○倒地,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咬我的脖子,因為太痛,我就出手打被告乙○○,被告乙○○突然往店外跑,我們擔心被告乙○○被車撞,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3 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我去「HOPE酒吧」巡視,就看到被告乙○○在咬被告己○○,當下我就衝上去把2個人分開,被告乙○○就出手打我,被告乙○○後來逃離現場,因為被告乙○○還沒有付款,我們店裡的人就追出去,我看到被告乙○○跑回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有反抗且出手攻擊,我們當下也有反擊。 4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在店內是被告戊○○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被告戊○○有勸他不要這樣,後來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也出來勸架,被告乙○○就咬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打了我一拳,就跑出去,因為被告乙○○尚未付款,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5 被告兼告訴人己○○(下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時我人在外面講電話,有人說店內發生打架事件,我就趕快進去看,看到被告戊○○架著被告乙○○,我就拿被告乙○○攻繫被告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乙○○觀看,被告乙○○疑似要搶我的手機,我反應快沒有被搶走,被告乙○○就出手攻擊我的臉部,我也有出手攻擊被告乙○○,有人就圍過來,把我與被告乙○○分開,我向被告乙○○表示趕快付款離開,被告乙○○又轉身攻擊別人,我就請人叫車要將被告乙○○送回家,被告突後往外跑,我們就跑出去找被告乙○○,後來乙○○又跑向我們,我們將被告乙○○攔下,被告乙○○就突然咬我的右手臂,我就趕快扭脫回店去清理傷口,之後警方就到現場。 6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時在「HOPE酒吧」消費,看到被告乙○○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當時被告辛○○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打了被告辛○○,之後被告戊○○也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咬了被告戊○○,之後被告乙○○就跑出去店外,當下我就與其他店員追出去,等我們抓到被告乙○○後,被告乙○○一直出手打我們,我們才出手反擊。 7 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天去酒吧喝酒,我沒有印象我有脫衣服,也沒有印像我有沒有付款,我只記得警察來的時候我被打,我在馬路上被圍毆,感覺快要死了,醒來後全身都有被攻擊。 8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戊○○、己○○、丁○○、乙○○等人所受之傷害。 9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辛○○、戊○○、丁○○、丙○○、己○○、庚○○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與被告乙○○發生糾紛之經過。 10 職務報告 1.民眾報案稱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有打架情況。 2.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乙○○側臥路邊,旁邊聚集之人有被告辛○○、戊○○、丁○○、丙○○、己○○、庚○○等人。 二、妨害秩序部分之說明:按「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衝突過程發生在騎樓、馬路中, 過程中路上亦有路過車輛,故上揭衝突顯會有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自該當妨害秩序犯行。 三、核被告辛○○、戊○○、丁○○、丙○○、己○○、庚○○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等6人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等6人所涉2罪間,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 處斷。被告乙○○傷害被告戊○○、丁○○、己○○部分,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被告乙○○另有傷害告訴人辛○○成傷 部分,惟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沒有診斷證明書 ,亦沒有受傷之照片,是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辛○○實際有受傷 。故上揭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19

TCDM-113-訴-118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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