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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0號 原 告 賴祥鈺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800-202410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英文名:LEE CHI KE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41號、第422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內容, 均應予更正、補充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志 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 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被告李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第29841號卷第167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3 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87頁、第289 頁、第29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 ),是其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杜老爺」、「MARK」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4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表示:因為在監要通知家人時間太長,本案報酬共計5,000元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第134頁、第285頁、第289頁),至今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香港當餐廳外場服務員、月收入港幣2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每日報酬2,500元,本案報酬共計5,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於1 12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共2日 ,所得報酬共計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除被告於112年5 月12日因提領另案被害人受騙款項所得報酬2,500元部分, 業據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並已送執行結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第313頁), 是此部分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2,500元犯罪所得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 告既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41號卷第15頁、第165 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59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其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 款項之帳戶(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提款卡,固係供渠等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 841號卷第15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5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提款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提款卡,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已於另案經臺中烏日派出所 員警查扣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42254號卷第29頁、第359頁,偵字第29841號卷第167頁) 。惟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41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2年 12月18日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203頁、第307至308頁 ),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宗暘 112年5月12日 ①18時28分20秒 ②18時31分02秒 ③18時32分06秒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0時28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超商松江店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含編號2、4之人部分受騙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朗容 112年5月12日 18時33分53秒 2萬4,050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祥鈺 112年5月12日 19時44分許 1萬8,003元 王瓊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超商松江店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含編號5之人部分受騙款項)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鍾能修 112年5月12日 19時09分03秒 2萬9,985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莊介有 112年5月12日 ①18時17分許 ②18時40分許 ③19時25分許 ④19時27分許 ⑤19時4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9,985元 ⑤2萬元  王瓊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蔡承翰 112年5月12日 21時49分39秒 3萬8,968元 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8分06秒 ②22時10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徐萱婷 ㈠112年5月12日 21時45分32秒 ㈡112年5月12日 21時48分12秒 ㈢112年5月12日  23時09分34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41秒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06分09秒 ㈠12萬0,039元 ㈡7萬9,107元 ㈢3萬1,017元 ㈣ ①3萬1,079元 ②4萬9,987元 ㈠楊松霖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5月12日 ①21時52分40秒 ②21時53分27秒 ③21時54分25秒 ④21時55分11秒 ㈡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5分42秒 ②22時06分15秒 ③22時06分55秒 ④22時07分30秒 ㈢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3分25秒 ②23時14分09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34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21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12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54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10分48秒 (/㈠: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㈢㈣: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㈡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㈢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㈣ ①3萬元 ②1,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㈣: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宋郁均 112年5月12日 22時41分05秒 4萬0,123元 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05分50秒 ②23時06分27秒 ③23時07分02秒 ④23時07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含編號9之人受騙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曾為達 112年5月12日 22時53分30秒 2萬8,985元 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8 同編號8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裴金線 ㈠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49分23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54分06秒 ③112年5月12日  23時57分09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32分55秒 ㈡112年5月13日 ①00時04分24秒 ②00時26分08秒 ㈠ ①3萬5,035元 ②3萬5,103元 ③1萬5,013元 ④4萬9,989元 ㈡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㈠許家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55分30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56分54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0分48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1分39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02分20秒 ⑥112年5月13日  00時36分14秒 ⑦112年5月13日  00時36分56秒 ⑧112年5月13日  00時37分38秒 ㈡ ①同編號7㈣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30分49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31分25秒 (/㈠①②⑥⑦⑧: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㈠③④⑤、㈡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②③: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統一松運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5,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1萬0,005元 ㈡ ①同編號7㈣ ②2萬元 ③1萬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周怡廷 112年5月12日 23時23分24秒 3萬0,120元 許家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31分09秒 ②23時31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佳軒 112年5月12日 20時04分00秒 1萬1,012元 王瓊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1時23分01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0,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翁湘涵 112年5月12日 ①22時59分00秒 ②23時10分39秒 ①2萬9,990元 ②2萬9,985元 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5分31秒 ②23時16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3萬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邱允誠 112年5月13日 00時15分22秒 1萬9,000元 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00時19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54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6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可獲取每2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受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志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報酬為每2天5,000元,集團成員間成立飛機群組聯繫,其再依暱稱「杜老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受款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 R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宗暘 112年5月12日17時3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需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5月12日18時28分 9,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112年5月12日18時31分 9,99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32分 9,999元 2 徐朗容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下訂單,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2日18時33分 2萬4,050元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同上 同上 3 賴祥鈺 112年5月12日18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重複下訂單,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2日19時44分 1萬8,00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4 鍾能修 112年5月12日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網購結帳失,需進行金融認證 112年5月12日19時9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5 莊介有 112年5月12日佯稱莊介有之網路賣場有問題,須透過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5月12日18時17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2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27分 1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41分 2萬元 6 蔡承翰 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1時49分 3萬8,96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秀) 112年5月12日 2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東 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10分 1萬8,005元 7 徐萱婷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20時39分許佯裝統聯購票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訂票,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1時39分 12萬54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松霖) 112年5月12日 2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庫銀行 城東分行號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4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21時48分 7萬9,11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秀) 112年5月12日 2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 東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7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9分 3萬1,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 1萬1,000元 112年5月12日23時14分 3萬1,07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 1,000元 112年5月13日0時7分 4萬9,987元 112年5月13日 0時9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0分 2萬元 8 宋郁均 112年5月12日21時48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2時41分 4萬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6分 2萬元 9 曾為達 112年5月12日22時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系統錯誤重複購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5月12日22時51分 2萬8,98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7分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7分 9,000元 10 裴金線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許佯裝香水電商客服人員來電,稱電腦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 112年5月12日23時49分 3萬5,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5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54分 3萬5,103元 112年5月13日 0時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57分 1萬5,103元 112年5月13日 0時2分 5,005元 112年5月13日0時32分 4萬9,989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7分 1萬5元 112年5月13日0時4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3日 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3萬元 112年5月13日0時26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統一松運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1分 1萬元 11 周怡廷 112年5月12日19時40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下訂單,需解除設定 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 3萬21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 東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31分許 2萬5元 12 謝佳軒 112年5月12日20時許佯稱謝佳軒之網路賣場有問題,擬改至蝦皮賣場買賣,告訴人須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認證 112年5月12日20時3分 1萬1,01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1時23分許 1萬1,005元 13 翁湘涵 112年5月12日21時2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信用卡可能會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2日22時59分 2萬9,99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2日 2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3萬元 112年5月12日23時10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6分許 3萬元 14 邱允誠 112年5月12日23 時許在臉書爆料公社張貼販賣Iphone14 pro max 256GB手機1支之訊息,致邱允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112年5月13日 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1萬9,000元

2024-10-16

TPDM-113-審訴-1246-2024101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趙育智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香港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 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 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七第3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1

TNEV-113-南簡-1233-2024101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樂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疲累」、WHATSA PP暱稱「躺贏」等成年人,欲從泰國曼谷運送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臺灣,遂聯繫戴樂然,以港幣1萬元之後酬,委由其擔 任跨國運輸者,並安排及支付相關機票及住宿之費用。斯時 戴樂然已預見「疲累」、「躺贏」等人所委託自泰國運送來 臺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並於翌日依「躺贏」之指 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出境大樓一號門外,收取夾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1個,復由戴樂然託運 上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 起運,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戴樂然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 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79、80、112至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 院113重訴61卷第26、79、11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5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48號函1份(見113偵 25010卷第17、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9頁)、 通訊紀錄、對話紀錄、航空紀錄、飯店訂房資訊及網路新聞 翻拍照片(見113偵25010卷第21至47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113偵25010卷第57至63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113 偵25010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及所附毒品鑑定書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61至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本院1 13重訴61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113偵2501 0卷第145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37、101頁)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扣 押,是上揭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中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係託運第二級毒品抵台之人,於 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 角色,自應與「疲累」、「躺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國際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26 、79、11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 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 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 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 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 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 5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3偵25010卷第163頁),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夾藏毒品之行李箱1個,係供夾藏第二 級毒品大麻使用,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編號3之手機1支,被告辯稱:此係伊之私用機等語 (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自承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可獲得港幣1萬元之報酬,惟亦稱:伊並未拿到報酬,係事 成後才能得到等語(見113偵25010卷第126頁、本院113重訴 61卷第26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 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包 (10,663.38公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96.38公克(驗餘淨重9,895.64公克,空包裝總重767公克)。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四、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行李箱 1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 3 三星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5白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09

TYDM-113-重訴-61-202410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江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江係香港居民,前以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事由,申經相對人內政部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 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1 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士交簡字 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乃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8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20912111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廢止居留許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 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 (下稱系爭申請),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 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 出境之日(113年2月6日)起算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827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便在臺開設公司經 營餐酒館及雜貨店鋪,截至112年為止仍處於虧損,如果聲 請人無法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 月內倒閉而影響員工生計。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即無法入境 ,而無法親自處理餐酒館大小事務,近日餐酒館受到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稽查,聲請人無法親自到店督導,僅能被動接收 員工回報,對於店內事務僅能乾著急,對於颱風過後的災情 亦無法掌握。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 權,避免聲請人因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 害及急迫性,懇請本院給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願以 在臺全部財產作為擔保,使聲請人能盡速入境處理事務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案,聲 請人得暫時入境至本案判決確定止。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 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 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 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 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 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 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 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第1項 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 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依上開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港澳居民入臺及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 罪行為。…。(第2項)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 者,不在此限:…。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第3 項)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 、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㈢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又內政部為執行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 條第2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所訂定發布之香港澳門居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 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如 下:…。㈦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 定: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者,五年。 …。」準此,香港居民固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若有「現 (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主管機關即得不予 許可;而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如申請人已入境,而其犯 罪行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宣告者,自其 出境之日起算為5年。  ㈢經查:     ⒈聲請人係香港居民,前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 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然聲請人於許可居留 期間,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並於111年9月9日確定,相對人因認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犯罪行為,乃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廢止居留許 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6日出境。嗣聲請人提出系爭申請,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有事實足認為有 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不予許可 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 (113年2月6日)起算5年等情,有士林地院簡易判決處刑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雲端線上申請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頁面列印本及原處分 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尚非全然無據,本件並 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較高等情。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來臺,影響其餐酒館之經營,且其所 提的本案訴訟,將無法到庭進行攻防等語。又事業之經營 本可透過組織分工及專業授權為之,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 ,任何形式之訊息傳遞或意見溝通均甚為便利,應無由事 業負責人親自到場操持之必要,聲請人未能明確指出有何 具體事務非必由其本人親自操辦不可,而空言主張其無法 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月內倒 閉而影響員工生計等語,自無可採。又行政訴訟之進行, 亦非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聲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告 主張為避免其所提之本案訴訟,因其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 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害及急迫性,而有給予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語,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法 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7

TPBA-113-全-73-202410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宋股 郭印山 被 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樂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戴樂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 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 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 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 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 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重訴-61-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98號、5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4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 行審理查明,被告劉柏源復自承有重置共犯王煒賢交付之iP hone XR行動電話之行為,且尚有共犯王煒賢迄未到案,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4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復高達1萬4,185公克,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4人復均 為香港居民,在臺灣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4人預期將 受重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均於113年 2月13日、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另量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已無禁止被告4 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4人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2-訴-1347-202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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