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張雪美
相 對 人 蔡雅雯
債 務 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張雪美與債務人林榮
輝於111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2,500萬元,約定112年1月23日
清償,逾期按每日每萬元罰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抗告人所
有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125-20、125-21地號土地
於111年10月28日共同設定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
(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債務人林榮輝屆期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3年8月1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清償借款本金50
0萬元,否認仍積欠相對人2,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及其金額若干尚不明瞭,
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切結
書兼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自形式而為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擔保之借款
債權業已存在,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借款清償期(
112年1月23日)復已屆至,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抵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並無不合。況抗告人及債務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借款金額、
未如期清償之事實,僅辯稱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3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繳納本金及利息共553
萬5,102元以為清償,抗告人雖爭執抵押債權之存否及其金
額,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非最高限額抵押),本
應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之時已經存在,故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本即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法院亦不應審查其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倘抗告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另有爭執,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
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