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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盧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7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 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梁政勛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0,699元(含工資63,630元、材料8 7,0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7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5萬0,699元(含工資 63,630元、材料87,069元),有上開結帳單可佐,惟材料費 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8,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7萬2,337元(計算式:8,707元+63,630元=72,33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202-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擊受有損害,且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7,2 83元(其中零件費用20,898元、工資6,336元、塗裝10,049 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0,898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2,09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09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塗裝,共計1萬8,475元(計算式:2,090元+6,336元+10 ,049元=18,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6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33-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900公 尺外側車道處時,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葉彧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修,費用共計26萬6,000元(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 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1件在卷可證,至113年 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26萬6,000元 (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 萬4,679元(計算式:19,036元+75,643元=94,67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1918-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施藝嫻 被 告 何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947元(其中零件 費用56,387元、工資費用7,5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推定為15 日),有行照1張附卷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9 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 ,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4,995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3萬2,555元(計算式:24 ,995元+7,560元=32,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87×0.536=30,2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87-30,223=26,164 第2年折舊值    26,164×0.536×(1/12)=1,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64-1,169=24,995

2024-12-26

SJEV-113-重小-2840-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撞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9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0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672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1,400元、塗裝11,000元,共計2萬6 ,072元(計算式:3,672元+11,400元+11,000元=26,07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5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92×0.438=3,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92-3,500=4,492 第2年折舊值    4,492×0.438×(5/12)=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2-820=3,672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7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本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 92號之判決主文,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還借款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案件繫 屬中,嗣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 及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均遭駁回,是被告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台中分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78條 、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1條、第113條及 第474條等規定,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 原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及請求被告法律扶 助基金會應回復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 9號借款返還訴訟之法律扶助等語(餘詳參起訴狀所載)。 四、惟查: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原 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   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   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內 容為確認被告駁回原告法律扶助之聲請,違背公共利益及詐 欺等情,核其確認之標的均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更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原告 以非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已於法未合。又原 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及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法律扶助之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 提資料,顯無理由。」等規定,上開規定究竟與被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應准許其 法律扶助聲之關聯性為何,並未見其具體說明。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回 復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 訟之訴訟救助部分:   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同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 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等規定,並主張應回復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訟之 法律扶助。惟上開規定究竟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應負擔回復義務之關聯性為 何,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且依其所述情形,縱使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程序有違誤,亦係其得否循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申請覆議之問題,其有何 法律依據而得請求本院形成或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回復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實有不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無法律上理由。甚者,原告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 還借款所依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原告並非上述案件之當事人,此參原告所提旨揭判決當事 人欄之記載自明,已難認其主張有據。且縱原告為上述案件 當事人之繼受人,遍查判決全文,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新營分行有向黃萬得借款之事實描述及證據存在,而 得判定其依據民法第474條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還借 款為有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以覆 議決定通知書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做出不予扶助及駁回覆議申 請之決定,理由則分別為「本件就台南地院73年訴1392號判 決主文、理由之記載,尚難證明相對人向黃萬得借款事實之 存在,且申請人今日到會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主張,又 本件業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駁回,並經覆議審查決定維持駁 回確定,申請人就同一事件無法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評議,綜上所述,申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申請人固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 判決為據,主張伊為黃萬得之唯一繼承人,相對人曾向黃萬 得借款30萬元未還,已經伊起訴請求確認、返還借款及損害 賠償金為由,來會申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扶助。 惟核諸該判決主文、理由之記載,尚難證明相對人向黃萬得 借款事實之存在。故原審查決定以無證據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為由,駁回本件之申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本會覆 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覆議。」等 語。上述決定係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台中分會依法律扶助法所賦與權限,所為審查及覆議之結果 ,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 的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訴-3349-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蔡滿足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吳益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為同區高美路657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657之5號房屋 )與坐落被告所有同段716、7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 高美路657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657之4號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因高西段719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012地號,高西 段718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012-1地號,臺中市建築執照存 根查詢系統(071)建都字第3428號上載:「建物門牌:臺中 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原告就系爭657之5號房屋部分有房屋稅籍及房 屋稅繳款書,故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辨理保存登記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分 割,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造成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明 情形,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參《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債務人怠於申請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 申請。」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上各自具有獨立性,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准分割為系爭657之5號房屋 分歸原告取得,系爭657之4號房屋分歸被告取得。希望會同 測量勘驗現場云云。並聲明:(一)確認系爭657之5號房屋 、系爭657之4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該建 物辦理保存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657之5號房屋、系爭 657之4號房屋,請准分割為系爭657之5號房屋分歸原告取得 ,系爭657之4號房屋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這兩間房子是建商蓋的,我跟原告先生去向建商 買房子,我買的是系爭657之4號房屋,原告先生買的是系爭 657之5號房屋,各人買各自的,房子坐落土地有過戶登記, 當初建商沒有說建物登記的事情,當地的很多人說都是這樣 子,因為那裡是農業區,建商的公司名稱也忘記了,已經是 幾十年前的事情了。登記原告名下的土地,原本是原告先生 的名下。一開始(72年)我只有高西段716地號,後來(93 年)是被鄰居測量主張我們的建物占用到鄰居土地,所以我 們這些建物都跟鄰居買占用的土地。原告如要測量,自己去 測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657之5號房屋坐落原告所有高西段719、718地號土地 (依序即重測前高美段1012、1012-1地號,原告於75年間 因分割繼承【74年12月19日繼承原告的先生】取得前者, 於93年間因買賣取得後者)。 (二)系爭657之4號房屋坐落被告所有高西段716、717地號土地 (依序即重測前高美段1012-2地號【分割自1012地號】、 1012-19地號【分割自1012-1地號】,被告於72年間買賣 取得前者,於93年間買賣取得後者)。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否認之,足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徒以:因高西段719地號重 測前為高美段1012地號,高西段718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 012-1地號,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071)建都字第 3428號上載:「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原告就 系爭657之5號房屋部分有房屋稅籍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語, 為其論據,但憑上開情事,縱令屬實,仍不足以推認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至原告聲請會同測量勘驗現場,然即 使為之,亦無從遽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顯無實益。 反觀被告所辯,遠較符合情理及卷證,益難採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物, 均係以先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為前提,既不能認定 其前提存在,則此等請求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及請求 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6

TCDV-112-訴-3169-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王仁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113.10.29解任)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113.10.29解任)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苓 被 告 吳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二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83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 第341-343頁)。關於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向被告二人購買之不動產有瑕疵之 同一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二人購買「全安詠邑」編號B3之 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 部)及其上同段120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含同段槺榔段225-17地號 (權利範圍為1/19)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 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金安公司出售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吳明和出售上開 225-4及225-17地號地號土地,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 萬元,其中房屋款為713萬元、土地款為475萬元,原告已於 同年12月6日給付150萬元之簽約金,其後並完成剩餘款項之 申貸,故被告於111年3月28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而於同年月31交屋完成。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經由被告金安公司之銷售專員介紹 「金安詠邑」之建案,並提供系爭房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等建案銷售資料供原告参考,因系爭房屋之大小 、格局均符合原告之需求,且原告深信系爭房屋應合於建築 相關法規之要求,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距料,竟發現系 爭房屋有外牆變更之違規事項,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於112年8月30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 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前直至原告遭都發局裁處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 之事均全無所悉,被告顯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外牆變更而 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令原告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 如此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之瑕疵。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兩造間並未合意排除被告所負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有民法第359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於系 爭房屋外牆變更之瑕疵,實係被告為求順利出售建案,而將 原屬陽台之部分外推,使屋内可使用之坪數擴增,構成與原 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此瑕疵亦經都發局所認定,屬情 節重大之實質違章建築。因被告刻意隱瞞上開瑕疵,原告乃 至都發局相關函文送達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竟有如此嚴重之瑕 疵。經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之告知,若欲將該瑕疵回復,需再 行支出至少200萬元,且原告可使用之生活空間遽減,堪認 系爭房地之效用有所減損,嚴重降低其經濟上價值,已構成 物之瑕疵,且被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地上有違章建築此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事實,原告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虞,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殆無所疑。  ㈣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萬元,其中土地款為475萬元、 房屋款為713萬元。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自應准許。另原告因解除契約受 有印花稅(土地)1,451元、印花税(建物)767元、契稅46 ,050元、地政登記規費、書狀費1,154元、代書費18,000元 、謄本費用400元、土地建物過戶代辦費13,000元、抵押權 設定代辦費5,000元、瓦斯接戶費50,000元、行政罰緩60,01 5元之損害,上開費用均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 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既已不得享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上開費用自屬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共195,837元。又被告金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交付 之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則被告金安公司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縱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然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減少價金。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依第179 條規定,備位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付之 價金,請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被告金安公司於出售前,即已由銷售 人員實地完整介紹系爭房屋一切結構與現狀供原告參考,而 原告所指摘之增建違建部分,於原告第一次由被告金安公司 人員帶看時客觀上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嗣於110年1 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金安公司亦有委請地政士林春 進針對包含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可能涉及「標的物點交 」及「增建部分危險負擔移轉」等關於增建部分之責任歸屬 等契約約定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中亦檢附系爭房屋建造執 照之平面圖,供原告確認並核對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何處 。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金安公司復於111年2月13日與原告初 次驗收系爭房屋,並臚列系爭房屋中尚待修繕事項共計十餘 項,並無包含任何關於被告金安公司應移除增建部分之任何 記載。遑論兩造於同年3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 屋亦於同年4月2日經原告驗收完畢,簽具系爭房屋點交證明 單。迄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止,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時間已逾 一年半,期間原告從未對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表示存有任 何瑕疵。由此均足見,原告不僅於實際管領系爭房屋時即已 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系爭房屋於出售予原告時, 原告甚且承諾點交後增建部分之拆除危險由其負擔。實質管 領系爭房屋後,原告從未表示增建部分有任何瑕疵。故系爭 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當屬兩造合意被告金安公司應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買賣範圍,洵非原告臨訟主張之瑕疵甚明。是以,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金安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承前述,系爭房屋乃屬成屋買賣,依都發局函文附件,系爭 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此立面變 更即為該附件圖說說明之「外牆開窗」,復無其他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內容。而原告所指摘系爭房屋之瑕疵即系爭房屋第 4樓「外牆變更」(即陽台外推),依原告所自承,將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坪數增加,而此等增建事實上只須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對照系爭契約後附之建造執照平面圖即可得知。 且此於原告第一次實地參觀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系爭契約 簽訂時,原告亦係與被告金安公司約定將系爭房屋包含增建 部分現狀點交予原告。被告金安公司依約既負有將系爭房屋 依簽約時之現狀之現狀(即包含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金安公司嗣亦移轉登記並點交 包含增建部分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則被告金安公司當已完滿 提出交付,洵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共1188萬元 完畢,被告並已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屋證明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具 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應就被告 具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事實(即系爭房地具有瑕疵)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因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外牆變更情形,經都 發局裁罰並限期改善,此據原告提出都發局行政處分書及函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另據本院向都發局函調相 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25-306頁),自其中都發局會勘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246頁),系 爭房地有「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 情形,因而遭都發局裁罰,固然堪認系爭房地有此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情形。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一、本約標的物包含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廁、衛浴設 備等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賣方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水、 電、瓦斯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 約時之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二、增建部分點交前 若被拆除由賣方負賠償責任;但若於點交後被拆除,則該危 險負擔由買方自行負責。若賣方在點交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 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買方者,日後致買方造成損害,仍由賣方 負賠償責任。」,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已經約定 應一併點交於原告,如點交前遭拆除,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足認系爭房地之增建部分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 一部,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有義務將系爭房地包含增建 部分點交予原告,而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經依約履行。系爭房地雖遭都發局 以與使用執照不符而裁罰,此亦非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尚難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提供原始圖說予原告,故意提 供已違法拆除立面後之平面圖給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有前開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內 容及其於都發局調查程序中提出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閱覽之平面圖與系爭房屋現況相 符,參以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如遭拆除之危險負擔 ,及原告於交屋前之111年2月13日已仔細勘查系爭房屋現狀 並記載被告金安公司應改善之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驗收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金安公司 交付系爭房屋前,原告已經明瞭系爭房屋具有增建部分之現 況,自難憑系爭房屋嗣後遭都發局裁罰,遽認被告金安公司 有故意不告知增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形,殊難採認。從而,原告此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 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安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外牆變更與使 用執照不符之瑕疵,以此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金安公司 返還300萬元等語。惟是否屬物之瑕疵,應依兩造契約內容 約定判斷,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所 稱系爭房屋與使用執照不符部分,固經都發局裁罰及限期改 善,然此與是否為瑕疵仍有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 應交付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包括增建部分,且已於系爭契約 內約定增建部分之危險負擔,自難憑系爭房地增建部分遭裁 罰而遽認為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具有 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收價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請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7,325,837元及利息、請求 被告吳明和給付4,750,000元及利息;被位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6

TCDV-112-重訴-69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柯玉川 吳祈德 郭怡君 黃士寧 許宸豪 蔡文治 李璟岳 莊孟瑜 何惠平 洪瓊惠 蔡瑋倫 朱唯中 郭晉麟 葉威槿 朱唯廉 陳芊菱 黃志宏 洪昆明 黃志源 賴美鈴 林美佐 陳慧巧 鄭琇紜 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屹矜 追 加 原告 黃琮倫 唐怡君 除黃屹矜外上開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陳昭伊律師 被 告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前 一 人複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參 加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所 興建之「立彩璞悅」建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除原告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追加原告黃琮 倫、唐怡君是各別向訴外人王瑜蘭、林素華、崔永元、劉秀 琴、顏士雅、黃雅芬買受系爭建物外,其餘原告均係與被告 分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等之金額,購 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附設公共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被 告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各住 戶。然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存有以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下2 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推; 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龜裂 ;4.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5.1樓室外空間、頂 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 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 推;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 龜裂」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一項請求);另依 同法第360條規定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 、地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 法外推」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項請求),第 一、二項請求均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柯玉川、吳祈德、郭怡君、黃士寧、許宸豪、蔡文治、 李璟岳、莊孟瑜、何惠平、洪瓊惠、蔡瑋倫、朱唯中、郭晉 麟、葉威槿、朱唯廉、陳芊菱、黃志宏、洪昆明、黃志源、 賴美鈴、林美佐、陳慧巧、鄭琇紜部分(下稱原告23人):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 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 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 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23人與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主張系爭瑕疵對其等 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賠償2,666,103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 審民事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影本1分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23人另就系爭瑕疵對其等產生交易性貶損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主張交易性貶損並非在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惟:  ①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請求範圍為「1.技術性 貶值部分:(1)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剝落、龜裂部分:依原 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所存瑕疵,如欲完 整修繕需費793400元。(2)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 部分:依原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車道漏水瑕疵,如 欲完整修繕需費159800元。(3)1樓室外空間、頂樓露臺地板 磁磚膨拱部分:依原證8所示屋頂地磚隆起破損更新工程, 如欲完整修繕需費861250元(計算式:625100+23750+212400 )。2.交易性貶值部分:上開5項瑕疵存在造成系爭建築物交 易性貶值部分,待訴訟中原告再行陳報鑑定單位。3.因交易 性貶損尚待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附 表1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4頁),自第3點可知前案中 係將技術性貶損、交易性貶損合併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 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此與「僅表明一定之請求金 額,而無從確認是一部請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 明最低請求金額,有賴法院透過闡明以確認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之情形迥異,自難認前案係將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特定 債權僅為一部請求。  ②且前案一審審理時,係將技術性貶損及交易性貶損均送請鑑 定,觀諸前案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人認為系爭瑕疵修復後,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此 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法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9樓之5 、4樓之1」之實價登錄分別為「1398萬、1010萬」,可知系 爭瑕疵並未造成交易性貶值,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10000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第331至336頁);又前案一審民事判決 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兩造除針對技術 性瑕疵修補之金額為補充聲明、攻防外,原告23人及訴外人 顏士雅、黃雅芬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向法院聲請就交易性貶損 部分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 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09、313頁),惟承審法官認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有無交易性貶損部分已表示其專 業判斷,足以採為判決依據,無另行鑑定必要,並於判決中 敘明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足見關於交易性貶損 部分,確為前案審理之範圍無誤,之後原告23人及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雖提起上訴,但均係爭執技術性貶損部分,並 未再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提起上訴或為爭執,並經前案二審民 事判決確定,則交易性貶損部分,即為既判力範圍內,不得 再行起訴。  ③原告23人雖主張: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意是交易性貶 損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其數額,之後原告23人既然未再 補充聲明,前案之法官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後 段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則原告前案起訴仍為一部請求,就交 易性貶損部分應非既判力範圍云云。然前案起訴狀業已在請 求範圍內記載交易性貶值部分,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如前述,則 前案起訴時確實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全 部請求,顯無疑義。至前案法官雖未告以得為補充聲明,但 此係因前案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交易性貶損,前案法官自無從 告知原告23人得為補充此部分之聲明。且既判力之立法目的 ,乃希望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經由法庭攻防之程序保障後 ,由法院判決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再行訴訟爭執,以免同一紛爭再燃。而就交易性貶損部 分已經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經兩造爭執並送請鑑定 ,鑑定後原告23人聲請再行鑑定,經法官認為無必要而駁回 ,在前案審理中已受有完備之訴訟程序保障,原告縱有不服 ,亦應於前案中循上訴程序救濟,自不因前案法官未告知得 為補充聲明,即認為非屬既判力範圍內而得另行起訴。況依 前揭說明,既判力之遮斷效,禁止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本件原告23人起 訴時,即表示交易性貶損部分金額不明,請求送估價師鑑定 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本院111年 度中補字第1483號事件之法官乃送鑑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23人即據此主張有交易性貶損。但此一送請估價師鑑 定之聲請,於前案審理中已為法官所不採,並認為無交易性 貶損。原告23人未曾上訴救濟,卻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更可見原告23人本件起訴主要之依據,即為既判力所遮斷而 不得主張,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本件原告23人雖就交易性貶損提起前開訴訟 ,然交易性貶損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受既判 力所及,準此,原告23人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所復為請求,自 非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  ㈡追加原告黃琮倫、唐怡君部分(下稱追加原告2人):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而言。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 、黃雅芬購買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賠償交易性貶損之賠償等 語,其等起訴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建物 之瑕疵及交易性貶損,基礎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對被 告之防禦影響不大,自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訴之追加。又原 起訴之原告23人雖經本院認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惟 按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固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 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獨立存在,不因嗣 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追加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6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 二第69頁),所為追加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⒉參加人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 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故追加原告2人之追加不 合法云云。惟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本無將追加當事人部分 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且此部分 最高法院早期雖有不同見解,但於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均認為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並無妨礙對造 防禦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與原告23人同於前案敗訴確定,已如前 述。而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購買 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 對被告之權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365頁),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繼受人 ,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其等追加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但仍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追加原告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柯玉川 2樓之3 148754元 2 吳祈德 3樓之2 162643元 3 郭怡君 3樓之3 147466元 4 黃士寧 3樓之3 147466元 5 許宸豪 4樓之5 157299元 6 蔡文治 5樓之1 156693元 7 李璟岳 5樓之5 168323元 8 莊孟瑜 6樓之1 166588元 9 何惠平 6樓之2 170628元 10 洪瓊惠 6樓之5 170628元 11 蔡瑋倫 7樓之1 158919元 12 朱唯中 7樓之2 168666元 13 郭晉麟 8樓之2 172933元 14 葉威槿 9樓之3 173719元 15 朱唯廉 11樓之1 40644元 16 陳芊菱 11樓之5 41551元 17 黃志宏 11樓之3 177579元 18 洪昆明 12樓之1 179114元 19 黃志源 12樓之3 175708元 20 賴美鈴 8樓之3 167646元 21 林美佐 9樓之5 263604元 22 陳慧巧 4樓之1 226264元 23 鄭琇紜 10樓之1 162571元 24 黃琮倫 11樓之2 163993元 25 唐怡君 6樓之3 168877元

2024-12-26

TCDV-112-訴-161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辛○○ 甲○○○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耿豪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辛○○、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甲○○○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甲○○○、庚○○、戊○○、己○○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丁○○、庚○○等3人(下稱被告辛○○等3 人)陸續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加入由訴外人洪韵筑、詹 佳豪、徐祐羣所組成,名稱為「美麗戰隊」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佳豪、徐祐羣擔任組織犯罪發起者 及控盤首腦;辛○○擔任收水頭,負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 ;丁○○、庚○○負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洪韵筑則負責擔 任攻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洪韵 筑,洪韵筑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交給辛○○,再由辛○○轉交給 詹佳豪、徐祐羣,以此方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伊 受有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辛○○等3人連帶賠償。又被告辛○○、丁○○、庚○○分別於9 5年3月26日、94年10月3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等參與 本件詐欺犯罪時,均尚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伊另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辛○○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庚○○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甲○○○:被告辛○○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認諾。被告甲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丙○○:對於被告丁○○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9萬元 等情不爭執。然被告丁○○係於112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原告受騙時,被告丁○○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庚○○、戊○○、己○○:對於被告庚○○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 9萬元等情不爭執。然被告庚○○係於112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原告受騙時,被告庚○○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經 證人洪韵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警員提出之監視攝錄影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北警分偵字第11200223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本案刑事偵 查卷〉)、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4 7頁)。被告辛○○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此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9萬元等情屬實。 二、被告辛○○、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38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辛○○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認諾(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甲○○○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甲○○○連帶賠償3 19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丁○○、丙○○、庚○○、戊○○、己○○均不負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相當 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責任的範圍,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 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 原則上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則應回歸客 觀標準。  ㈡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丁○○、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然 被告丁○○、庚○○均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 其遭詐騙時,被告丁○○、庚○○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觀之被告丁○○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所述:伊係 於112年5月31日始拿到工作機(詐騙聯繫工具),不記得同 年月26日、29日(即本件詐騙案件發生日)人在何處,本件 詐騙案件發生時,伊還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庚 ○○於同日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5月31日拿到工作機時,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同年月26日、29日與伊父親一起 在臺中市潭子區從事搬傢俱的工作,未參與本件詐騙案件, 亦不知道詐騙內容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112年7月15日調 查筆錄)。  ㈢參以被告辛○○於112年7月6日、同年8月25日警詢時,針對本 件詐騙案件描述時,僅提及共犯有詹佳豪、名為「小筑」之 女子(即洪韵筑)、名為「任達華」之人,並表示伊是1人 開車載洪韵筑前往取款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附112年7 月6日、112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伊是自己去的,被告丁○○、庚○○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頁)。而證人即本件詐騙同案共犯洪韵筑於112年7月2 日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6日、29日2天,均為辛○○1人開車 載伊前往向原告取款,取款後交給辛○○,辛○○再交給上游老 闆詹佳豪及名為「任達華」之人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 附112年7月2日調查筆錄),亦與辛○○上開陳述相符。復參 酌本件詐欺收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ARY-6760 號及BNG-3332號小客車於112年5月26日11時24分出現在統一 超商合興門市外,BNG-3332號小客車搭載女車手與被害人面 交,女車手並搭乘該車離開。BMM-5953及BMK-7372號小客車 於112年5月29日16時17分出現在上開超商外,BMK-7372號小 客車搭載女車手及另一女子與被害人面交,該女車手與另一 女子並搭乘該車離開等情(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附照片), 亦未見有被告丁○○、庚○○2人出現之畫面。另被告庚○○所涉 本件詐騙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庚○○有參與本件詐騙案件,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此 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丁○○、庚○○所辯其等於原告遭詐欺時 ,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無參與本件詐騙案件等語非虛 。  ㈣原告雖提出證人洪韵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 93號宣示筆錄到院(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主張被 告丁○○、庚○○既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有參與本件詐騙案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然該裁定有關被告 丁○○、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均係於112年6月1日 所為,顯係原告所遭詐欺時間之後,自難為有利之佐證。原 告就被告丁○○、庚○○於112年5月26日、29日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 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庚○○於原 告遭詐騙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屬實,則應認原告本 件詐騙案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庚○○不具因果關係, 即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則其主張被告丁○○、庚○○應 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又被告丁○○、庚○○既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主張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庚○○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辛○○、甲○○○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丙○○、 庚○○、戊○○及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被告辛○○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認定係 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 告辛○○、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辛○○、甲○○○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股票投資賺錢為前提」等方式實施詐騙行為,致乙○○陷於誤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2時、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000號(7-11合興門市)將232萬元、87萬元,交付車手洪韵筑,洪韵筑收取上開款項後,交給駕駛自小客車負責接送之被告辛○○收水,再上繳給上手詹佳豪、徐祐羣。

2024-12-26

TCDV-113-金-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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