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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睿 馬慧蓮 何秋成 一、債務人何睿、馬慧蓮、何秋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143,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何 睿、馬慧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5,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何睿邀同債務人馬慧蓮、何秋成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43,581 、15,36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何睿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馬慧蓮、何秋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581元 何秋成、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15,362元 何睿、馬慧蓮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581元 何秋成、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002 新臺幣15,362元 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5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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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羽憶 陳宥琳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里○○路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3,39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羽憶邀同債務人陳宥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3,396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羽憶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陳宥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396元 陳羽憶、陳宥琳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396元 陳羽憶、陳宥琳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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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柏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80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9號 利息: 總金額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0805元 001 新臺幣26011元 王柏祥 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002 新臺幣1892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003 新臺幣26149元 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 004 新臺幣19722元

2025-03-28

PTDV-114-司促-79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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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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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宋鴻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鴻文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宋 鴻文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23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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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周芷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046元,及其中67,7 32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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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家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127元,及其中25,5 43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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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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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恒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1,5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13日 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5%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131,54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23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1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69,98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542元 林暉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5 002 新臺幣6998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542元 林暉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6998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1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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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鄭偲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償款 新臺幣37,556元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查狀附專案同意書僅 約定專案補償款新臺幣36,1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5

PTDV-114-司促-1931-202503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7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林宜潔 趙軒平 蔡欣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宜潔給付新臺幣(下同)5,675,578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50 0元。如對債務人林宜潔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趙軒 平、蔡欣容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4

PTDV-114-司促-1857-20250324-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智成 相 對 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0元,並於113年1 2月3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 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31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票據 號碼:CH0000000)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到期 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4年1月31日不相符。自形式 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 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 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1-4 0 0 4,506.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2-2 0 0 2,982.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3-1 0 0 25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 中山路三段105號 屏南段1-4、2-2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1,393.92、二層864.73、夾層50.29、地下層64.81,總面積2,373.75 全部 002 20 中山路三段107號 屏南段1-4地號 鋼架造(有牆)、一層樓房 一層1,294.60,總面積1,294.60 全部

2025-03-21

PTDV-114-司拍-5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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