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智成
相 對 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0元,並於113年1
2月3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
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31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票據
號碼:CH0000000)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到期
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4年1月31日不相符。自形式
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
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
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1-4 0 0 4,506.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2-2 0 0 2,982.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3-1 0 0 25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 中山路三段105號 屏南段1-4、2-2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1,393.92、二層864.73、夾層50.29、地下層64.81,總面積2,373.75 全部 002 20 中山路三段107號 屏南段1-4地號 鋼架造(有牆)、一層樓房 一層1,294.60,總面積1,294.60 全部
PTDV-114-司拍-5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