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施宗逸
被 告 高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4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
區本原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吉路交叉路口,行向
為綠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沿安吉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該路口,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支出修理費(下同)197,023元。
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修理廠待修,因被告不出面處理,原
告因此支付保管費16,000元,總計213,023元。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施明傑所有,施明傑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2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南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㈠及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
相符(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94號卷第41-84頁,
下稱調解卷)。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行向為綠
燈,此據原告自警局談話時(見調解第卷82頁)及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24頁)陳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其
未注意當時行駛方向之號誌(見調解卷第84頁),而本院
審理時,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之事實視同自認,則
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未
停等於停止線,反而繼續前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施明傑已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四)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總計197,023元(含零件
費用142,014元、鈑金費用26,386元、塗裝費用23,795元
、引擎工資4,828元),有估價單在卷,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91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7日,已使用10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0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鈑金費用26,386元、塗裝費用23,7
95元、引擎工資4,828元,共計69,215元(計算式:14,20
6元+26,386+23,795+4,828=69,215)。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修理廠待修,因被告不出面
處理,原告因此支付保管費16,000元,並提出南都汽車服
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一紙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
)。查系爭車輛既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損害,無論
被告是否有賠償之意願,則依法即有賠償損害之義務,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如
欲修復,得自行送修再憑相關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修復費
用;如不修復,亦得先予報廢再請求系爭車輛之價額,以
達防免損害擴大兼保全證據之效,毋庸另行支出停車保管
費。是此一保管費之支出,非屬必要,且性質既非修復費
用,亦非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更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理費69,215元,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裁判費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4元(69,215÷213,
023×2,320=754,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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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14×0.369=52,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014-52,403=89,611
第2年折舊值 89,611×0.369=33,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11-33,066=56,545
第3年折舊值 56,545×0.369=20,8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45-20,865=35,680
第4年折舊值 35,680×0.369=13,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80-13,166=22,514
第5年折舊值 22,514×0.369=8,3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514-8,308=14,2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TNEV-113-南簡-103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