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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淑旅 被 告 桂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原告腹部,原告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 擦傷之傷害。原告被毆打後,22個月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 作之損失。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慰 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腳踢被告腹部,但是為了正當防衛 ,原告主張因此受傷22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否認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引 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桂幸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後,以腳踼原告腹部,原告 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經證人陳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309至320、339至3 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 (三)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其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原告 之意等語。然而,原告固有手持安全帽朝被告丟擲,惟被 告既已成功以右手阻擋原告所丟之安全帽,該侵害行為已 成過去,且未見原告有其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被告 以腳踢原告之腹部,核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參考 前述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原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堪可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腳踼,因而 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致22個月無法工作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22個月 無法工作、受傷前工作所得項目、受有500,000元之損失,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簡-1038-20241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桂幸忠 被 告 黃淑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安全帽朝原告丟擲,原告舉起右手阻擋,致原告受有右側 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扭挫傷等傷害。原告為防衛故以腳踢 被告腹部,被告因而跌倒在地。嗣兩造繼續於上址前方爭吵 ,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稱:「等我找黑 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付」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毆打,被告是被原告逼急了才稱「 等我找黑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付」等語。並聲明:請求 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事 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黄淑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 原告起口角後,被告手持安全帽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傷; 被告再對原告恫稱:「等我找黑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 付」等事實,業經證人陳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 驗畫面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309至3 20、339至3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可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做系統廚具銷售、兼職計程車駕駛,每 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小-959-20241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楊昕翰 被 告 黃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無照 (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3段與東門路3段26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前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門 路3段自對向駛來,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系 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 、機車修理費59,350元、薪資損失4,56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以上共74,2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車損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456號判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而被告並未爭執 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行至肇事路段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仁佑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另系爭 機車受損,有機車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29-35頁、第71、73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支 出醫藥費3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3頁),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喧宵居酒屋,每日值班6小時,時薪19 0元,受傷期間日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4,560元等情,業 據提出米花企業社西門分店出具之工作影響證明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可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560元(計算式:190×6×4=4 ,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 據。經查,原告91年11月間生,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平 日打工,時薪190元,收入不固定,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另被告00年0月生,高中畢業, 從事自由業,此據其警詢時供述甚明。本院斟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59,350元。經查: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因系爭 機車損壞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估價為59,000元,其中 39,950元為材料,其餘19,050元為工資等情,業據提出 機車維修估價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 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50÷(3+ 1)≒9,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50-9, 988)×1/3×(2+0/12)≒19,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 50-19,975=19,975】,加計工資19,050元,原告得請求 修復費用為39,025元(計算式:19,975元+19,050元=39 ,025元)。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300元、工作 損失4,560元、慰撫金1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39,025元 ,合計53,8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885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小-861-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蔡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葉佩育 被 告 羅啓文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錦典為原告父親,另為被告葉佩育之配偶;被 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5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蔡錦典所有;嗣蔡錦典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葉佩育繼承, 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詎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 地全部提供被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被告羅啓文遂在 系爭房地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於111年12月13 日辦理稅籍登記。被告葉佩育所為,已逾其潛在應有部分 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就超過部分,向被告葉佩育請求給付自 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期間法定利息。又倘認被告葉佩育並非系爭房地之間 接占有人,而純屬被告羅啓文個人違反刑法竊佔罪或其他 侵權行為情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則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羅啓文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期間法定利息。至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依卷附好房網HouseFun網站之臺南 市東區周遭租金行情表計算,110年2月至111年5月間崇德 路附近租金行情約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60,000元 間,而主張以該行情表平均金額約36,000元計算本件租金 。則本件先位聲明被告葉佩育因逾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 利益為每月18,000元,自111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 日止計27個月,合計獲有不當得利486,000元(計算式18, 000元×27月=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羅啓文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利益為每月36,000 元,自110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日止計27個月,合 計獲有不當得利972,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月=972,0 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羅啓文應返還原告 之利益為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 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葉佩育之被繼承人蔡錦典所有, 而被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於109年12月25日以 前,蔡錦典即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羅啓文使用,否則被告 羅啓文怎可能於系爭房屋設置廚房設備、並設立招牌營業 ,顯見蔡錦典確曾於109年12月25日以前,即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貸予被告羅啓文做為經營港式烤鴨營業使用,而蔡 錦典與被告羅啓文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 其等間使用借貸契約均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按之蔡錦 典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羅啓文營業使用,依其 使用借貸之目的,借用期間應至被告羅啓文未再營業使用 為止。雖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然貸與人死亡並非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是蔡錦典死亡後,其與被告羅 啓文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而蔡錦典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原告與被告 葉佩育繼承,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 應受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基於 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正當權源。 被告羅啓文係本於其與繼父蔡錦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 在系爭建物開設烤鴨店,乃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是被告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佩育、羅啓文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葉佩育為被繼承人蔡錦典之繼承人,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葉佩育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8,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羅啓文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36,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提供被 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云云。被告葉佩育則以:蔡錦典 與被告羅啓文間,就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港式烤鴨店,有使 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 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 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參照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同意擅將系 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提 出Google map照片、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財政部稅 籍資料公示查詢截圖(見調解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149 -15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Go ogle map照片,系爭房屋有「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其 顯示之時間為西元2022年(即111年)8月,2018(即107 年)年8月以前則為「武王殿」招牌,2020年(即109年) 8月則已將「武王殿」招牌拆除。由上開Google map照片 可知,「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應係裝設於109年8月之後 ,111年8月之前,確切日期並不知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 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其上有於2020年(即109年)1 2月25日更新大頭貼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6頁),可見, 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被告羅啓文已在系爭房地經營港 式烤鴨店。再由被告所提出客戶訂貨之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第59頁),其日期為2020年(即109年)4月28日, 應可確知被告羅啓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 。原告雖主張蔡錦典自109年8月17日後昏迷、住院,無從 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是,從上開被告羅啓 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一節以觀,109年4 月間,蔡錦典其意識應足以清楚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 同意擅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 當店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 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陳 冠綜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我是被告葉佩育女婿。被告羅啓文是我大舅子。(提示 本院卷第45頁照片,問:是否知道被告羅啓文於臺南市○ 區○○○○街00號經營烤鴨店?)知道。就是照片上的地點。 (問:是否記得是從何時開始在那個地方經營?)108年 ,在我岳父蔡錦典還沒有過世之前就在那邊了,因為那時 我岳父都要去醫院檢查,有時我沒有辦法帶他時我會請被 告羅啓文帶他去醫院,本來被告羅啓文在仁和路有一間烤 鴨店,但後來我岳父說希望他回來崇德十一街那邊做生意 同時可以照顧他,就協助他載他去醫院等,這些是我們大 家跟岳父都有討論。(問:有無在崇德十一街70號房屋看 過你岳父蔡錦典?)有啊,我岳父住在那邊二樓。被告羅 啓文經營烤鴨店時,我岳父就住在那裡。(問:你去接蔡 錦典看病時去到烤鴨店接?)對,後來才搬去別的地方。 因為崇德十一街住所比較熱,所以搬到別的地方去住,是 已經開了烤鴨店很久之後的事情。(提示本院卷第57頁被 證2照片,問:右手邊照片是否就是蔡錦典?)右邊照片 是我岳父。左邊照片箭頭所指的也是我岳父。(問:崇德 十一街70號房屋是蔡錦典所有,其交給被告羅啓文經營烤 鴨店之用意為何?)那時沒有跟他收房租,就是希望協助 蔡錦典就醫,或平常載他去他想去的地方,同時幫羅啓文 省一些房租。我本身工作比較忙,有時沒有辦法載蔡錦典 。(問:蔡錦典是何時住院治療?有無氣切?)他有氣切 、有插管,時間我忘了,那時開烤鴨店已經好久了,只是 沒有去做招牌,為了接外送平台才去做招牌,做招牌是蔡 錦典過世之前或之後我忘了。(問:蔡錦典過世之前都住 在醫院嗎?)過世之前沒有,住院時來來去去,有時回家 有時住院。(問:蔡錦典有無交代該房子過世之後如何處 理?)沒有特別交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你 岳父過世前住○○○○○○○路000巷00號,他也住有段時間,我 不太記得。在他還沒有住院之前還會到70號那邊吃飯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在仁和路那段時間,去醫院就診 或出門時主要是何人接送?)基本上是我跟羅啓文,我們 很忙時才會找計程車。就醫紀錄上填寫資料都是我在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跟你岳父同住過?)我 住台南,所以我不會跟岳父同住,只是有時陪他比較晚, 我們回去有時是十一、二點都半夜了,我太太比較常回去 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你岳父跟被告羅啓文討論 事情都在那邊討論?)70號。剛才的照片是在茄萣三清宮 ,有時帶我岳父出去玩時也會聚在那邊聊天討論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過世之前跟你們討論 這些事情的那段時間是否還有在工作?)我岳父那時沒有 在工作,他經濟最低潮時都是我借錢給他。那段時間還是 偶爾有處理宮廟的事情,但很少,有時他會交代宮廟的事 情,我們去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原 來有開一間宮廟?)我知道啊,70號啊,後來從70號直接 移到我公司,現在我都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2頁)。由陳冠綜上開證言可知,蔡錦典是為 了讓被告羅啓文能夠就近協助其至醫院就醫或其他想去的 地方,也能夠一邊做生意,並幫被告羅啓文節省房租,與 其等討論後,才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被告羅啓文經營烤鴨 店。互核前開事證,益證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就系爭房 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係自蔡錦典繼承而來,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 (二)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 用;另被告羅啓文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用 ,而係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 契約,並未因蔡錦典死亡而消滅,被告羅啓文使用系爭房地 ,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 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葉佩育應給 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8,0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2-南簡-925-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施宗逸 被 告 高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4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 區本原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吉路交叉路口,行向 為綠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沿安吉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該路口,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支出修理費(下同)197,023元。 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修理廠待修,因被告不出面處理,原 告因此支付保管費16,000元,總計213,023元。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施明傑所有,施明傑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2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南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㈠及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 相符(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94號卷第41-84頁, 下稱調解卷)。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行向為綠 燈,此據原告自警局談話時(見調解第卷82頁)及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24頁)陳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其 未注意當時行駛方向之號誌(見調解卷第84頁),而本院 審理時,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之事實視同自認,則 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未 停等於停止線,反而繼續前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施明傑已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四)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總計197,023元(含零件 費用142,014元、鈑金費用26,386元、塗裝費用23,795元 、引擎工資4,828元),有估價單在卷,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91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7日,已使用10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0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鈑金費用26,386元、塗裝費用23,7 95元、引擎工資4,828元,共計69,215元(計算式:14,20 6元+26,386+23,795+4,828=69,215)。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修理廠待修,因被告不出面 處理,原告因此支付保管費16,000元,並提出南都汽車服 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一紙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 )。查系爭車輛既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損害,無論 被告是否有賠償之意願,則依法即有賠償損害之義務,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如 欲修復,得自行送修再憑相關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修復費 用;如不修復,亦得先予報廢再請求系爭車輛之價額,以 達防免損害擴大兼保全證據之效,毋庸另行支出停車保管 費。是此一保管費之支出,非屬必要,且性質既非修復費 用,亦非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更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理費69,215元,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裁判費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4元(69,215÷213, 023×2,320=754,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14×0.369=52,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014-52,403=89,611 第2年折舊值    89,611×0.369=33,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11-33,066=56,545 第3年折舊值    56,545×0.369=20,8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45-20,865=35,680 第4年折舊值    35,680×0.369=13,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80-13,166=22,514 第5年折舊值    22,514×0.369=8,3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514-8,308=14,2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2024-12-12

TNEV-113-南簡-103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陳欣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不知貸款金額、非自願、受強迫 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係遭第三人安茉數位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緯矇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對於所簽發 本票內容、貸款內容,毫無所悉,甚至不知,所簽發者為本 票。因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其遭人矇騙、非自 願及受強迫之情形下所簽發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 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8日 2,320,000元 1,080,000元 113年8月20日

2024-12-09

TNDV-113-抗-155-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方焌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DV-113-補-1149-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楚皓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47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 117年8月1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1日前給付原告500,000元 ,最後一期給付700,000元,如未按期給付,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2,200,000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⒈附帶請求113年8月1日起計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前(計42日)已到期之利 息為2,704元{計算式:470,000×(42/365)×5%≒2,70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72,704元{計算式:470,000+2,704+2,200, 000=2,672,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DV-113-補-1073-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施明榮 原 告 施榮發 原 告 施新雄 原 告 施春益 原 告 施順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唯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326,3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3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DV-113-補-1121-2024120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陳艾楨 法定代理人 陳建智 法定代理人 石玲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若雅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4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EV-113-南小補-43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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