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增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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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曾德瑞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交簡附民-22-20250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陳玉梅 被 告 何德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2206 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交簡附民-1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男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文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無親友,且在台亦無固定住 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程序,並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自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 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 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 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67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35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 字第48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曾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罰金確定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再次貪圖小利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屈臣氏豐原門市店內商品 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屈臣氏豐原店營運與管 理上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 告竊盜所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屈臣氏豐原門市店主任賴姵 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 致未擴大屈臣氏豐原門市財產損害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 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 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竊 盜罪所取得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已如前 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而無宣告犯罪所得 沒收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曾淑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   氏豐原店內,徒手竊取賴姵汶管領之植萃熟睡寶4盒、挺立   關鍵雙效錠1盒、挺立鈣迷你錠及易利氣磁力項圈1盒(價值   新臺幣732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欲   離去,為賴姵汶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扣得上   開商品(已發還賴姵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姵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姵汶於警詢中之證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與所竊物品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賴姵汶,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簡-130-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智欽 被 告 李育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交簡附民-16-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0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白祐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6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840-20250122-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涂秀英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附民緝-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灃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795、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灃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子彈貳拾 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灃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光復 路之某大樓頂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政哥」 之成年男子(已歿)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 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8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1年8月2日21時1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天○汽車旅館○○○室對何灃峻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 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何灃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5號卷【下 稱偵33795號卷】第21至28、81至83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3 3795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95號卷第31至35頁)、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795號卷第85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1號卷【下稱偵38431號卷 】第89、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 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38431號卷第5 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是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持有意思,在同一時、地持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 純一罪。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6 、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 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 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 不知守法自持,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長達逾1年之久,對 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 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持有本案槍、彈,是本院認本案在客 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38顆長達逾1年 之久,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毒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 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 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其中25顆雖未經試射,然 同時查扣之子彈13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且上開 子彈38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 屬 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 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 )在卷可考,是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均具殺傷 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3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 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搶,由捷克 CZECH SMALL ARMS廠 Sa vz. 61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8顆(鑑定試射13顆,未試射2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22

TCDM-112-訴-68-2025012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辰樂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自行到案,並經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 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緝卷第273至275、281至284頁)。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 ,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 被告亦未在監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 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 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765號函暨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 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93、307、309至325、343至351 、35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 告自行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訴緝-212-20250121-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謀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以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因院外心跳停止及重度昏迷、心臟衰竭併心室頻脈、慢 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接受葉克膜體外循環術置放,於同年9月12日轉入呼吸 照護中心,於轉院前,雖可張開眼睛,但無法對焦、無法言 語、四肢無行動能力,被告於同年11月6日轉院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治療迄今,仍因缺腦性病變,而處於無意識、無 法進行言語溝通的狀態,此有被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113年12月9日回覆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63頁、第 壹169頁至第17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由此足認被告因 罹患疾病而處於無意識之心神喪失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侵訴-10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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