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王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
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請拆除屋頂增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
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
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不得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值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
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頂樓平台(下稱本件頂樓
平台)增建部分(下稱本件增建)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件頂樓平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給付
原告7,8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增建並騰空返還頂樓平台,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本件頂樓平台被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
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4,000元(限
閱卷第7頁),本件增建占用面積為88.69平方公尺(湖司補卷第
11頁),又本件建物之登記樓層數為5層,則揆諸前揭說明,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5,932元(計算式:214000×88.
69÷5=3,795,932)。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附帶請求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後段則係
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468,00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17
2,306元,亦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2,
306元。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6,238元(計
算式:3,795,932+468,000+172,306=4,436,238),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補-164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