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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9 、7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扣案之咖啡包壹佰包、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余建德」之 前補充「於同日11時15分許」、第15行之「承分」更正為「 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量「5」更正為「1」,證據 欄補充「被告余建德經本院電聯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余建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 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 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詐欺獲取財 物,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之方法,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三、沒收  ㈠扣案之咖啡包100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3 、4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67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1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固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供施用之用,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與本件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德明知其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X(下稱X),員警於113 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以暱 稱「回憶」,公開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 了解#優質 另有單女要一起上課嗎?#可付費 私」等暗示販 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俟遇員警於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主動加員警為好友,員警遂 發現上揭訊息,雙方即以X及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 ,並隨即約妥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統一便利超商(民真門 市)前進行交易,致喬裝買家之警員因此陷於錯誤,與其達成 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余建德抵達前述約定之交易地點, 而將上開不含毒品承分之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以前述方式發布訊息、聯繫買家,再以一般咖啡包充當毒品咖啡包販售牟利之事實。 2 113年6月23日員警之職務報告、X對話擷取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0張、 被告以前述方式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不實訊息後,俟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喬裝買家與其達成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被告出面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手機,而用於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而交易含有前述咖啡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鑑字第1136108569號鑑定書1份。 扣案編號48、49所示咖啡包中,僅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其餘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X,以暱稱「回憶」在公開 之貼文下方留言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了 解#優質 另有單女要一起上課嗎?#可付費 私」之訊息內容 ,以此方式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 隨時可以瀏覽之,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 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 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買家係警員為能取證、緝捕而 喬裝,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對價與被告之真意,是被告事 實上並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4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編號2、3之物,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克以上 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重未 達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至扣案編號2、3之物 品,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 由相關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出售之咖啡包內,並未含有毒品成 分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前述鑑定書1紙 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以一般咖啡包假冒為毒品咖啡包詐欺 他人,且其自始即無販毒之意,客觀上亦從無任何毒品可供 交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100 包 編號1-100(總重1749.4公克) 2 毒品K他命1包 5 包 編號101(重量1.1公克) 3 K他命吸盤 1 個 4 三星A54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2

CYDM-113-嘉簡-1416-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蕭美惠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上訴,其餘 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禍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附近商家所 拍攝影像檔,可知告訴人謝侑陞在發現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時 ,雙方距離約尚有40公尺,然告訴人未行煞車及迴避,以致 發生兩車碰撞,足證告訴人行車速度已超過現場速限。又車 禍現場復興路寬度約10米,兩旁商店林立,車輛繁多,交通 擁擠,告訴人行車時速應在40公里以下,其應屬超速,且其 已預見被告行車方向,竟未採取迴避動作,顯見其有過失行 為,原審疏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在量刑上顯然過重等語 。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17該路 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道。00:19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00:20被告機車逆向 斜穿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急煞停於車道上,2車碰撞。 有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附卷可稽。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意見如下,有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規定(略以):「…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本會於113年7月17日與嘉義 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確認,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 現場圖速限誤植為40公里。  ⑵依告訴人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復興路車 禍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告訴人機車 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另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18-00:00:19(末),被告機車沿前述行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告訴人機車駛 至;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0(初)兩車路段中發生碰撞。  ⑶依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 a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7被告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28(末)-00:00:29(初),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30(初),告訴人機車駛至,二車路段中碰撞。  ⑷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a 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至00:00:1 9(中),約1.92秒,告訴人機車行經約26.13公尺,推算告 訴人機車平均車速約48.99公里/小時。  ⑸路權歸屬:  ①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顯示 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按肇事路段道路之中心處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應 依遵行方向行駛。然被告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機車沿對向順行駛 至,致兩車發生碰撞,確有疏失。  ②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 至0.85,再以肇事路段速限48.99公里/小時計算,告訴人機 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3至1.98秒,換言之,告訴人機車倘 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至3.58秒(反應時間+煞車時 間)前發現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時,開始緊急 煞車,方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依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被告機車由跨越分向限制線(影像播放時間約00:0 0:18中)至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影像播放時間約00:00:20 初),僅約1.4秒之時間,顯示本案事發突然,對遵行車道 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言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⑹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告訴人並無過 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 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審 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 當,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後補充「因蕭美 惠有上開疏失,」、倒數第2至1行「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補充為「蕭美惠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迴轉,造 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對向之告訴人謝侑陞受有本案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美雲,沿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路段係 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前往對向店家,適有謝侑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謝侑陞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陞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腳擦 傷等傷害,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美惠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2024-11-21

CYDM-113-交簡上-70-20241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蕭啟元」均更正 為「蕭啓元」,所犯法條欄之「又被告行竊車牌後,持以行 使之用,請予分論併罰之」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竊取之車牌1面價值新 臺幣150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蕭啓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YDM-113-嘉簡-1400-20241118-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楊謝秋枝 訴訟代理人 楊麗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0 樓0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楊謝秋枝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被告龔鳳 昭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附民-83-20241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柔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吳翊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力,竊取他人電力,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電力經推算為0. 7度,換算電費金額為新臺幣4.7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 可稽,告訴人林千媚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他人電力,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16時7分起至17時0分止,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內,未消費商品且未經路易莎咖 啡店店內員工之同意,且經店員林千媚多次告知欲使用店內 插座請消費點餐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充電插頭插 入路易莎咖啡店內之插座上,以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充電, 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予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能。嗣因林千媚多次勸阻,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之態度持 續為上述行為,林千媚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即以現行 犯之身分對吳翊柔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千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上午11點 多就進入路易莎作自己的事,沒有消費,伊手機沒電,那是 公共場所,為什麼不能在那裡充電,伊用的是台電的電,不 是路易莎的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千媚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密錄 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既知悉上址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費並非由其繳納,仍未經店家同意擅自使用,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75-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鳳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 「椎管狹窄」之後補充「與第三四節椎孔狹窄」,證據欄補 充「被告龔鳳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楊謝秋枝於本 院調查時之指訴、民國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鳳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目前尚未完全痊癒,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自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為業,○○,○○居住,2名小孩已 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鳳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 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當逆向行駛左轉彎, 適有行人楊謝秋枝同向步行穿越道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便穿越道路,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人車發生碰撞,楊謝 秋枝因而受有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腦震盪、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之傷害。 二、案經楊謝秋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鳳昭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楊謝秋枝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筆錄暨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862-20241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86、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森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竊盜 之物品價值,竊盜之茶葉1罐已發還被害人鍾建喜,被害人 鍾建喜、龔政忠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 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 定,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金門高粱酒5瓶,係 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盜所得之茶葉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鍾建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伍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5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鍾建喜所有之茶葉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鍾建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黃永森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鍾建喜 )。 (二)於113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00號 之1宮廟內,徒手竊取龔政忠所有之金門高粱酒5瓶(共價值 7,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龔政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鍾建喜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被告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三)被害人龔政忠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0張、被害報告1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1-11

CYDM-113-嘉簡-1357-202411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明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3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蕭明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崎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4時許至14時20分許,在嘉義 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大樹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之9住處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對蕭明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明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82-2024110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8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鷹良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柏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林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鷹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村內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縣道166線 23.5 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有照明無號誌 肇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行駛,適 有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 6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而自摔,致王柏 翔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左膝開放性 傷口及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鷹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CYDM-113-交易-472-202411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余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余寶玲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並未起訴被告林建裕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 就被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 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49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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