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29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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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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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羅培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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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PCDV-113-司執-173299-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