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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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50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旭翔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瑞華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林瑞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陳麗瑛、林瑞華等二人為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債務人 林瑞華已於110年11月8日109年1月2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 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林瑞華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4

PCDV-113-司執-171508-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9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淑姬、李堯鋒等二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堯鋒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林淑姬、李堯鋒等二人為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債務人 李堯鋒已於112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債務人李堯鋒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 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4

PCDV-113-司執-170591-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29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羅培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4

PCDV-113-司執-17329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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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沈政男 債 務 人 何佳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4

PCDV-113-司執-170926-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990號 債 權 人 施沛涵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佳仕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 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詳如債權人113年5月10日追加聲請狀),本院於113年7月4 日、113年8月23日兩次發函通知債權人分別應於113年8月23 日上午9時30分、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應會同本院執 行人員實施系爭動產之查封,其中113年8月23日所發之通知 ,並載明債權人屆期未到,即駁回系爭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第二次通知)。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7月9日、113年8 月2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113 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查 封當日,債權人均未到場,以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有113 年8月23日、113年10月18日查封筆錄可證。是以,債權人經 本執行法院先後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執行查封程序 ,以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附表: 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 9623-A8自用小客車 GS-2097自用小客車

2024-10-24

PCDV-113-司執-66990-202410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4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芯瑈即張靜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之佣金、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 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市新店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2444-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0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麗萍即廖麗玲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廖麗萍即廖麗玲之繼承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麗萍即廖麗玲之繼承人強制執 行,然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78894號電子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務人僅有 廖文慶即廖麗玲之繼承人,並無執行債權人本件聲請狀所載 之債務人「廖麗萍即廖麗玲之繼承人」之記載,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得對於債 務人「廖麗萍即廖麗玲之繼承人」之執行名義正本,上開通 知已於113年8月30日以電子公文送達債權人,有卷附之電子 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 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22

PCDV-113-司執-94051-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吳 珮瑜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0年6月19日即債權人聲 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3759-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86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勁呈即吳竣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吳勁呈即吳竣弘之勞保投保、保 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有卷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0867-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7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岡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陳岡甫之勞保投保、保險投保資 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高樹鄉,有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6

PCDV-113-司執-15577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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