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2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八彩橡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千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參元,被告八彩橡樹科技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徐千祐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七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參
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設備租賃合約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原告起訴時以八彩橡樹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彩橡樹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23元,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另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徐千祐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被告就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被告、變
更聲明之所為均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彩橡樹公司前與原告分別簽訂3份租賃契約(編號:8S090137、8T060182、8T060273),由原告提供事務機器供被告八彩橡樹公司承租使用,嗣被告八彩橡樹公司積欠帳款1,227,203元,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原告爰終止上述契約,並依契約第9條約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費用共1,352,820元,共計2,580,023元。又被告徐千祐為被告八彩橡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與被告八彩橡樹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023元,及被告八彩橡樹公司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千祐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金額太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遲延、停止支付
租金或費用,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經乙方(即原告)
催告後仍未能履行或改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立
即將租賃設備歸還給乙方,並對乙方支付未付(含未到期)
之租金,及清償一切費用」、第10條約定:「甲方若遲延履
行本合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甲方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以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乙
方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附表、費用請款
單據、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73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
而被告到庭除抗辯原告主張金額過高外,並未爭執原告前揭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未繳納租金1,
227,203元,自屬有據。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
17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述租賃契約已履行期數
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
,認原告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352,820
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
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
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而應酌減為588,183元〔計算式:16
,000元×30期(109年4月起算至111年9月)×30/69=208,695.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380元×39期(109年4月起算至11
2年6月)×30/69=379,4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8,696+
379,487=588,183〕。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依上開說明,是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
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15,386元(計算式:
1,227,203+588,183=1,815,386)。
㈣再按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合約所生之債務,連帶
債務人與甲方對於乙方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徐千祐就前開金錢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15,386元,及其中1,227,203元,被告八彩橡
樹公司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起、被告徐千祐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641元
合 計 26,641元
TPEV-113-北簡-1253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