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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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 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 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 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73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3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73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2025-02-24

CHDM-114-聲-86-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怡萍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怡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並非聲請人即被告黃 怡萍(下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該扣案物有被告家人及 工作之聯繫方式,懇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警當場扣押附表所示之物, 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可稽。 (二)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發還扣押物有何意見,回函表示無意 見等語(聲字卷第7頁),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詢問對於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目前沒有發現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或有用 於本案犯罪,如認為被告沒有用扣押之行動電話為本案聯 繫,對於發還予被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扣案之行動電話 既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025-02-21

CHDM-113-聲-1476-2025022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49、17882、18224、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平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陳平淨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審理中之同 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1

CHDM-114-原訴-2-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 8、10504、109年度偵字第4961、5089、5753、7538、9637、109 61、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凃嘉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凃嘉宏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於民國110年9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審理中之112年 7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1

CHDM-110-訴-724-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羈 字第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雅淑因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懇請發還 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 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 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 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被告嗣經裁定羈 押,因無逃匿之可能,即無此擔保之必要性,自應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而發還保證金。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予以5萬元具保,並經聲請人於同日完成具保程序 ,有收受案款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59卷第91至92 頁)可參,然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 院其他承審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 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羈押,嗣經被告 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79號駁 回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刑 事裁定、本院押票在卷(聲羈更一卷第5至9頁、第265頁)可 查。是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則聲請人繳 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 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 任之免除並無不同,而本院固前於113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聲 請人具領本件保證金(聲羈更一卷第315頁),惟聲請人迄本 裁定之日尚未具領,故本院仍應予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0

CHDM-114-聲-194-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許鎬文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鎬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瑋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雲喜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可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 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9月19日間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葉雲喜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含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許鎬文、徐瑋隆輾轉取得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 後,即持之為重利犯罪之匯款工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許鎬文、徐瑋隆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 市永昌街一帶之車內,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趙志明, 約定利息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要求趙志明簽發面 額4萬元之本票2張以供擔保,趙志明其後接續於111年3月10 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衡文宮前交付利息6000元給徐 瑋隆,復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11日22時22分匯款2500 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 0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 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 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末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24 日匯款3萬元本金至許鎬文女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子陳○佑(000年0月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佑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13時8分許匯款 1萬元本金及4500元利息(含15元手續費)至陳○佑郵局帳戶後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收回本金後 撕毀趙志明所簽發之本票。 二、案經趙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被告葉雲 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19頁),核 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卷第65至67 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第191至193 頁、第210至211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偵13549卷 第59至63頁)均堪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行申辦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71至74頁)、 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9至107 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錄(偵13 549卷第109至140頁)、證人丁○○與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 錄(偵13549卷第141至14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2.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 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 構成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 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 ,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 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坦承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 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等語,換算年利率為73 0%(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而民法第203條 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 利率週年利率16%,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30%,可徵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年利率遠高於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及當舖業法鎖 定最高年利率甚明,本案借貸利息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訛。   (2)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工作不順急需用 錢,接到貸款廣告電話,借款後有時候會晚給,就會一 直被催促,當時無業,需要生活費所以借款等語(偵1354 9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告訴人借款之 目的是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苟非告訴人急需款項支用 而有急迫之情形,告訴人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 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告訴人因有換取現金以資 為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仍向被 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利用其等此一業已存在之緊急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 行,顯足以構成重利罪。 (二)被告葉雲喜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重利犯行,辯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曾經於大甲溪遺失過 ,我有報案,110年6月23日、7月19日更換印鑑和申請金 融卡的是我所為,但我迷迷糊糊完全不記得為什麼,我沒 有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經查:   1.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葉雲喜申辦使用;告 訴人趙志明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一 帶之車內,向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4萬元,約定 利息為每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30%(計 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由告訴人趙志明簽 發本票2張以供擔保,嗣告訴人趙志明於111年3月11日22 時22分匯款25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 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 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 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葉雲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 114頁),核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 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 第191至193頁、第210至211頁)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 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 71至74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 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葉雲喜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重利行為之人如以他 人帳戶作收取利息款項之人頭帳戶,必會先取得帳戶申請 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帳戶內之款 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 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手續,將款項提領一空,重利 行為人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重利 款項而血本無歸,而觀諸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 示,可見該帳戶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存摺、於 110年7月19經啟用金融卡後,隨即於110年12月21日開始 有頻繁交易紀錄,該帳戶確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重利利息 而為重利之犯罪工具,且於收受重利款項前後均無測試帳 戶之動作,可見取得該帳戶之人並不擔心帳戶遭掛失止付 ,如非被告親自提供,取得該帳戶之人當無頻繁放心使用 之理。   3.又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確認該帳戶掛失補辦情形,可見被 告葉雲喜僅於110年6月23日有辦理印鑑及單摺掛失之紀錄 ,且客戶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更換皆需本人攜帶身分 證件臨櫃辦理,又存戶申請、領取啟用金融卡,均應由本 人持身分證件、原留印鑑親自臨櫃辦理,惟領取金融卡辦 理啟用時,申請人如無法親自領卡啟用者,得填寫委託書 ,委由他人攜帶前開證件資料代為辦理,受託人應提示身 分證件以供查驗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3年12 月25日玉里字第11300038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7 至75頁);復經本院函詢大甲分局確認被告是否曾報案物 品遺失,大甲分局回函略以:110年1月1日至今均無被告 報案紀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 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663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77至81頁)、114年1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2222 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查,可見更換印鑑 、補辦存摺、申請啟用金融卡均需被告本人或攜帶被告本 人證件方得辦理,且被告於110年間至今並無物品遺失而 報警之紀錄,則土地銀行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 存摺、於110年7月19日經申請啟用金融卡之行為,確應係 被告親自或授權所辦理,則該土地銀行帳戶縱於此前有遺 失之情,亦應為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補辦後置於管領權之 下,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其不知悉本案帳戶為何 會用於收受重利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10年9月19日 始因案入監執行,被告確實有於110年6月23日更換印鑑補 辦存摺、110年7月19日申請啟用金融卡,將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 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 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一直在夜市擺攤等 情(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向其蒐集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 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 可有所預見,被告竟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土地銀行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重利犯罪之用,有 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重利之匯款帳戶,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而土地銀行帳戶確實亦遭做為重利犯罪匯款工 具,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 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   2.核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接續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貸予告訴人趙志明金錢後雖有數 度收取重利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為之 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重利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葉雲喜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 用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 序之健全發展,被告葉雲喜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其帳戶為重利犯罪工具,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葉雲喜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徐瑋隆,但不願意原諒被告許鎬文,對被告葉雲喜無 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許鎬文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污水處理,月收入約三萬元,家 裡沒有其他人,離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但由前妻撫 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徐瑋隆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 有父母親,已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7頁),被告葉雲喜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花蓮東大門擺攤,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家裡沒有其 他人,父母親都過世,兄弟姊妹也沒有聯絡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葉雲喜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為重利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葉雲喜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重利罪所指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有規定。 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交付6000元給被告徐瑋隆,依 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2500元、3次1000元至被告葉雲 喜土地銀行帳戶,最後依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3萬元 、1次1萬45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陳○佑郵局帳戶,該次 還完4萬元本金,4500元(含手續費15元)是利息等語(偵13 549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 頁、第191至193頁、第207至212頁),並與葉雲喜土地銀 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 71至74頁)、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 卷第99至107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 話紀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相符。   2.而被告徐瑋隆不否認6000元係其所收取,被告許鎬文不否 認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及陳○佑郵局帳戶係其提供給 告訴人匯款,雖其等均辯稱上開收受及匯入之款項,嗣後 均再轉交給公司其他人,其等非最後收受重利之人,惟其 等並未能提出上游之資料以供參酌,是否確有被告許鎬文 、被告徐瑋隆所稱上游,容有可疑,而依告訴人所述其自 始至終僅與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2人接觸過,並未見 過其他人,且以被告許鎬文尚且提供自身親友帳戶供告訴 人匯入本金及利息之狀況以觀,應得認定告訴人所匯款之 重利確係由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收取,是以被告徐瑋 隆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被告許鎬文之犯罪所得則為99 85元(計算式:2500+1000X3+4485《匯款手續費15元,為銀 行所收取,不予計入》),上開部分係被告許鎬文、被告徐 瑋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0

CHDM-113-易-1578-202502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錫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錫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錫沛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而給付他人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 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 果,仍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9、30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名稱「呂 綺微」之人。而取得詹錫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詹錫沛之中 信銀行帳戶,再由「呂綺微」指示詹錫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向「呂綺微」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14、15詐欺所得款項則因詹錫沛未及 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未遂)。嗣附表所示之吳妙玲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妙玲、薛凱昕、蔡靜枝、許雅晴、李廉淞、林怡均、 黃仁宏、王韻勝、吳清嵐、陳皇秀、謝巧慧、張智棋、康念 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錫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核與告訴人吳妙玲、告訴人 薛凱昕、告訴人蔡靜枝、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李廉淞、告 訴人林怡均、告訴人黃仁宏、告訴人王韻勝、告訴人吳清嵐 、告訴人陳皇秀、告訴人謝巧慧、告訴人張智棋、告訴人康 念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妙玲 、告訴人薛凱昕、告訴人蔡靜枝、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李 廉淞、告訴人林怡均、告訴人黃仁宏、告訴人王韻勝、告訴 人吳清嵐、告訴人陳皇秀、告訴人謝巧慧、告訴人張智棋、 告訴人康念慈(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 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舊法(中間法並未修正)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2.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已然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然因被 告未及領款繳費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為洗錢犯行得逞,是被 告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洗錢既 遂,尚有未合,然此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4、編號6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 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就附表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雖亦有分次提領繳費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亦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綺微」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及就附表編號14至15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洗錢或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犯行,應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洗錢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 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減、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與告訴人 薛凱昕、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張智棋、告訴人康念慈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姐姐幫忙支付經濟開銷,家 裡只剩下其跟姐姐,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 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犯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被告提領繳費,被告 對於上開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支配占有,倘一律依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全 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4至15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共 3萬2千元,被告未及依指示提領繳費,且嗣後已遭圈存等 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15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 90頁)可查,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刑之宣告 1 吳妙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zfer Danish」刊登販售舊縫紉機之不實訊息 ,致吳妙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匯款2,500元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1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1.告訴人吳妙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9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1至19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95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蕙芬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9時57分許,以臉書暱稱「楊小晴」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謝蕙芬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匯款3,600元 1.被害人謝蕙芬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5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8至136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45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薛凱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oyce Yang」刊登販售小米電動車之不實訊息,致薛凱昕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3,200元 1.告訴人薛凱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8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4至16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仕昀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香旂」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林仕昀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1分許,匯款2,500元 1.被害人林仕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72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至7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9日17時0分許,匯款2,500元 111年12月29日17時12分許,提款1萬5000元 5 蔡靜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bdullahi lsah」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蔡靜枝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1.告訴人蔡靜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2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243頁) 4.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雅晴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Lebohang Moleko」刊登販售除濕機、掃地機器人、iphone手機及縫紉機之不實訊息,致許雅晴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許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8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至86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許,匯款5,000元 7 李廉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Kiky Valent Arsyla」刊登販售吸塵器、掃地 機器人及攪拌機之不實訊息,致李廉淞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匯款7,000元 1.告訴人李廉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6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6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怡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erry Hsu」刊登販售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致林怡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匯款1,000元 111年12月29日19時14分許,提款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仁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鄭安安」刊登販售二手攪拌機之不實訊息,致黃仁宏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17分許,匯款6,900元 ①111年12月30日3時7分許,提款8,000元 ②111年12月30日8時7分許,提款2萬6,000元 1.告訴人黃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79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王韻勝 (提出告訴) 王韻勝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與臉書暱稱「Andrian」取得聯繫,「Andrian」以1800元販售相機,致王韻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38分許,匯款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告訴人王韻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0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5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0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3至20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偵卷第211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吳清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risa Shirashi」刊登販售小米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吳清嵐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49分許,匯款2,000元 1.告訴人吳清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4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6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2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皇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群」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皇秀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1.告訴人陳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5至9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8至109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巧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an Acu」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謝巧慧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謝紫靈名下之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匯款2,200元 111年12月30日11時45分許,提款9,000元 1.告訴人謝巧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6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2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0至223頁) 5.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謝紫靈】(偵卷第217至208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智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楊小晴」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張智棋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7分許,匯款2,000元 未及提領 1.告訴人張智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1至2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3至2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偵卷第237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康念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Dorita Cristina」刊登販售除濕機、風扇、手機及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康念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未及提領 1.告訴人康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2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金訴-664-20250220-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華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希望減輕等語 。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已 審酌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 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分別為1 2歲、5歲之小孩由其監護照顧,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平 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與2個小孩同住於妹妹的房 子,需要支付約4千至7千元的房租,沒有債務之生活狀況 及所提戶口名簿(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經濟不佳無法繳納罰金,平時要工作也 很難易服社會勞動,希望減輕刑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而從輕量刑云云 ,惟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已由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仍漠視己身之生命、 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 申,實難事後僅以經濟不佳為由,主張應量處較輕之刑度 ,況被告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 之一,被告所辯,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 結果,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又被告 已有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次又於飲用酒精後無照駕車上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 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 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0

CHDM-113-原交簡上-3-2025022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鈞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8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南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黃南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蔡雅婷於本院審理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CHDM-113-交訴-148-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銘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4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因遇警偵辦他案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液體)1支;並於同日17時4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祐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 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9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檢體代號 :113G034)(偵卷第16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4-2710-020)(偵卷第16 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5至8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1頁)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11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151、152、15 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 官據此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當 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 品,反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 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裡有父母親 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15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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