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善政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宏祥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尤韻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
尤韻涵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
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
狀態,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尤韻涵之法定代理人尤俊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文揭示:檢察
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
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查,被告
陳宏祥(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書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被害人尤韻涵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3年9月1日死
亡,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表示原審適用法條有
誤,認被告所為應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明示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再經本院
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
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
擊防禦權已予保障,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
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
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10185)及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9至
47、49至55、65至77頁;偵卷第33至34、53至54頁;原審卷
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具有
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見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案發同車道數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尤韻涵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
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尤韻涵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尤韻涵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
54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縱令被害人尤韻涵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尤
韻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
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呈植物人狀態,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尤韻涵所受之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尤韻涵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
查:
1.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
或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
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
確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2.被害人尤韻涵因發燒、泌尿道感染及持續性植物狀態,於11
3年8月22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13年8月23日轉感
染內科病房住院,於113年9月1日死亡;依其本次住院病程
,難以判定尤韻涵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
有高醫附設醫院114年1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719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1年
12月28日發生車禍後,固呈植物人狀態,惟距其113年9月1
日死亡,中間已有1年8月之間隔,且被害人於死亡前因發燒
、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而送急診接受治療,其送急診時之症狀
與之前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
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
狀況惡化之可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仍不必然發生死亡結果,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件交通事
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實減
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按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
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
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
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洽。
2.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終結前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表示僅
能負擔100萬元】,且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
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
,並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時已表明有調解意願,且大幅降
低請求金額至80萬元,惟被告仍表示無力履行調解條件,迄
今仍無任何具體賠償之舉,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7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認
其犯後態度尚好、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容有未合。是檢察
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雖無理由,但就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尤韻涵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嚴重影響被害人尤韻涵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造成被害
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調解,甚至在告訴人已大幅降低請求金額後,仍無任何實際
彌補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
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程
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復審酌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
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
避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攸
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然無任何實際彌補、填補損害之舉,衡量執行本件自由刑、
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
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認為收適切處遇之效,不宜對被告予以最低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交上易-7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