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SOS RODMAN PERALTA(中文姓名:羅德曼)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羅德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丙○○、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羅德曼、菲律賓籍,下
稱羅德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羅德曼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
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乙○○(
下稱丙○○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丙○○等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嗣丙○○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德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19;偵
卷第23-26頁)。
㈣、證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3
3頁)。
㈤、證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3
7頁)。
㈥、證人乙○○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主頁截圖(見警卷第34-35
、37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317號函(
見偵卷第17頁)。
㈧、仲介公司Line群組記事本截圖2張(見偵卷第21-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乙○○,使其等分別接續轉帳多
次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欺丙○○等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丙○○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
金簡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
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3年10月24日與丙○○成立調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丙○○3萬5,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1萬
元,餘款2萬5,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
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丙○○1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丙○○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等情,有本院
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17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
本院金簡字卷第25-27、43頁)在卷可稽,復已於113年11月1
5日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6萬元,被告並已
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5萬5,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
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
給付乙○○2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願於收訖上開全
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
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
57-58頁)附卷足參,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科技廠機台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不包括加班費2萬7,0
00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
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5日與丙○○、乙○○成立調
解,約定被告願分別給付丙○○、乙○○3萬5,000元、6萬元等
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丙○○、乙○○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
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
本院為兼顧丙○○、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
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丙○○、乙○○損害
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乙○○
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
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
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業與丙○○、乙○○成立調解,約定
分別給付丙○○、乙○○3萬5,000元、6萬元等情,詳如前述,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丙○○ 113年1月13日某時 向丙○○佯稱付費加入交友群組,協助操作交易平台云云 113年1月17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20時21分許 1萬8,000元 2 乙○○ 113年1月13日某時 向乙○○佯稱付費加入私密群組,協助操作交易云云 113年1月17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7日20時10分許 3萬8,000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丙○○支付3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丙○○1萬5,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丙○○於113年10月24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5-26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丙○○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表三:(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乙○○支付6萬元。 被告已給付乙○○5,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乙○○於113年11月15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7-5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5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乙○○2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TNDM-113-金簡-52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