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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益綜自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灣 裡某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時許結束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於 同日2時許後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嗣 張益綜於同日4時59分許,因行車途中交通違規,遭警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 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5時2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 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13、15、2 7、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93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惟 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21-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 原 告 呂俊宏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1182-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SOS RODMAN PERALTA(中文姓名:羅德曼)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羅德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丙○○、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羅德曼、菲律賓籍,下 稱羅德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羅德曼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 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乙○○( 下稱丙○○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丙○○等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嗣丙○○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德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19;偵 卷第23-26頁)。 ㈣、證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3 3頁)。 ㈤、證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3 7頁)。 ㈥、證人乙○○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主頁截圖(見警卷第34-35 、37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317號函( 見偵卷第17頁)。 ㈧、仲介公司Line群組記事本截圖2張(見偵卷第21-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乙○○,使其等分別接續轉帳多 次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欺丙○○等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丙○○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 金簡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 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3年10月24日與丙○○成立調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丙○○3萬5,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1萬 元,餘款2萬5,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 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丙○○1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丙○○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等情,有本院 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17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 本院金簡字卷第25-27、43頁)在卷可稽,復已於113年11月1 5日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6萬元,被告並已 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5萬5,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 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 給付乙○○2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願於收訖上開全 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 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 57-58頁)附卷足參,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科技廠機台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不包括加班費2萬7,0 00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 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5日與丙○○、乙○○成立調 解,約定被告願分別給付丙○○、乙○○3萬5,000元、6萬元等 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丙○○、乙○○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 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 本院為兼顧丙○○、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 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丙○○、乙○○損害 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乙○○ 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 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 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業與丙○○、乙○○成立調解,約定 分別給付丙○○、乙○○3萬5,000元、6萬元等情,詳如前述,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丙○○ 113年1月13日某時 向丙○○佯稱付費加入交友群組,協助操作交易平台云云 113年1月17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20時21分許 1萬8,000元 2 乙○○ 113年1月13日某時 向乙○○佯稱付費加入私密群組,協助操作交易云云 113年1月17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7日20時10分許 3萬8,000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丙○○支付3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丙○○1萬5,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丙○○於113年10月24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5-26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丙○○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表三:(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乙○○支付6萬元。 被告已給付乙○○5,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乙○○於113年11月15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7-5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5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乙○○2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024-11-19

TNDM-113-金簡-520-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 訴字第1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金融帳戶係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 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 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7分許 前某時,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丙○○知悉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甲○○、丁○、乙○○(下稱甲○○等3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等 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16、17 頁)。 ㈣、甲○○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及甲○○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26、28-30頁)。 ㈤、丁○提供之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38頁)。 ㈥、乙○○提供之交易明細、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見調偵卷第43-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甲○○,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甲○○等 3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甲○○等3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有竊盜、詐欺取財等刑案 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24頁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43號刑事判決、本院金簡字卷第11-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 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 甲○○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甲○○等3人之損失等 情,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與拆除 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至3,000元,未婚,女友已經懷 孕2個月,父親已經過世,現與女友同居,無需撫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 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甲○○ 112年9月12日15時27分許前之某時 以臉書聯繫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其所出售之龍眼乾,然結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12日15時2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12日1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2 丁○ 112年9月12日15時56分許前之某時 以臉書聯繫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其出售之手錶,然帳戶未經客服認證,結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2日15時56分許 3萬124元 3 乙○○ 112年9月12日16時6分許前之某時 以臉書聯繫乙○○,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尿布,然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2日16時6分許 1萬8,985元

2024-11-19

TNDM-113-金簡-57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呈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呈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載稱「自民 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後,應補充「接 續多次」、第14行載稱「喝關」部分,應更正為「荷官」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呈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賭博期間非短,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係以其所有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衡 諸手機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供通訊、上網之工具,非專供賭 博使用,亦非違禁物,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重要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6號   被   告 楊呈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呈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 簽注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 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並由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設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賭博網站經營者部分現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儲值 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楊呈鴻上開網站帳 號,楊呈鴻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等網站 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楊呈鴻以點數之下注額 度,最低下注新臺幣100元,投注莊家或閒家贏,俟喝關各 發2張撲克牌予2家亮牌比大小(最高9點,超過9點即歸0開 始算點數),贏則獲得投注金額0.95倍或1倍之賭金,而與 網站經營者對賭。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賭博網站 ,經清查其金融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呈鴻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合 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 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許賭博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4

TNDM-113-簡-3758-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08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小 北百貨旁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1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及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82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 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1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13、17頁;偵一卷第77頁)在卷 可稽。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見警 卷第9、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8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癮之 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 危害於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甫於112年8月11日,因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於 同年8月12日經警查獲),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61-65頁)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且尚有其他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依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3個子女(1個未成 年),現與前妻同住,需撫養前妻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易-1871-202411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建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26、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沈建平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7時30分許, 在其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德安路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 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沈建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建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6、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63-19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 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9 、15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沈建平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 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 年12月13日所餘刑 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 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3-194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復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37頁)及 上開刑事判決、裁定為證,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 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8-59頁), 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 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 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 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 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 秩序,並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竊盜 等之前案紀錄(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 有2個成年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易-1753-20241112-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載稱「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後,應增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被 告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及被告此次酒後駕 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行(見本院卷第9-1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自陳國小肄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美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飲用威士忌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行昌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45-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禕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禕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113年1 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25日」、第3行載稱「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第4、5行載稱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載稱「 劉金益」部分,應更正為「鄭金益」,及最後應補充「陳禕 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鄭金益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EV-5 35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劉姿杏) 、劉姿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 ,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被告雖表示願以60萬元(保險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賠償10 萬元)與劉姿杏和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然劉姿杏就 此和解條件仍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求為緩 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劉姿 杏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劉姿杏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 未曾支付劉姿杏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陳禕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禕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快車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劉姿 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成   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 ,造成劉姿杏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由證人劉金益所停放 於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姿杏受有 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姿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禕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姿杏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迴車為主要肇事原因。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34-20241108-1

侵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91頁),且對 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乙○○並均同 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 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侵簡 上字卷第9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犯行後,對 甲女造成精神上傷害,亦未賠償甲女,而認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 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女性交,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 、血氣方剛之年紀,且係在與甲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 錯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甲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 之素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 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已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另亦未認定被告業已賠償甲女等情 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 ,況甲女之母亦已陳明甲女不願與被告行調解程序,有本院 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37頁)附 卷可參,被告自無從透過調解程序賠償甲女。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侵簡上-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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