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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 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 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 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張政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05/15 113/06/23 113/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08/16 113/09/23 113/09/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6 113/10/24 113/10/2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1號

2025-02-05

MLDM-114-聲-42-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按期履 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111 年6月至112年3月15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3月16日(辭職日)期間」;同欄一第5、6行所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葉威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1 6日(辭職日)期間,多次將餐點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 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負 責收取餐點款項,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 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入己,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非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見調院偵卷第 13、14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雖可 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 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 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 關,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 是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4萬2812元,屬其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縱使已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調解,然因於本院判決前尚未為任何賠償,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按期履行金錢賠償,等同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 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20萬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   被   告 葉威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東先前任職於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梁社漢苗 栗中正店」之收銀人員(任職期間: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3 月15日),工作內容為替顧客點餐後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葉威東明知其代理梁社漢苗栗中正店對外收取之款項,均 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上開任職期間,以先 幫客人點餐及收取款項,且將點餐單送至廚房製作餐點後, 葉威東隨即操作點餐機上之「退廚房單」按鍵,令該點餐單 之款項不算入當日營收之方式,接續將代收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24萬2,812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八方雲集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提告處理。 二、案經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東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任職期間有侵占代收款項之犯行,惟辯稱:伊僅有侵占2、3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點餐機(POS機)畫面1份 ⑵監視器影片截圖暨檔案  1份 ⑶被告業務侵占日期、金額列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密集時間內,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接連為數次侵占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本案24萬2,812元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MLDM-114-苗簡-75-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兆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兆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兆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01/31 112/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4 113/11/2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0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號

2025-02-05

MLDM-114-聲-43-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再懸掛 在該車車體」,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初某日,懸掛在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欄一第10行、同欄二 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葉啟煇」,均應更 正為「葉啓煇」;證據部分應增列「新竹市警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函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是核被告劉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之原車牌 因酒駕而遭註銷,竟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駛於道路,致生 損害予他人,且影響公務機關對車籍管理及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劉冠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酒後駕車遭註銷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底某日,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5,6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 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上開車牌車主葉 啟煇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113年5月31日17時1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中正路與經 國路交岔路口攔查被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啟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啟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 細、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車牌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MLDM-113-苗簡-1178-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辣豆腐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顏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麻辣豆 腐飯1盒,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 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1號   被   告 顏萌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 月24日入監,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下午11 時27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金金門市(址設苗栗縣○○鎮○○○00鄰00 0○0號)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施雅琳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 售之麻辣豆腐飯1盒(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 得手後旋攜帶至店外食用。嗣施雅琳發現遭竊,報警前往處 理,顏萌輝當場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萌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施雅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麻辣豆腐飯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07-20250205-1

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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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收受(見偵4858卷第65頁),且所飲用之米酒價值低 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   被   告 陳印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0○○○○○○○○)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印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8時17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 中正門市,徒手竊取陳建源擺放在貨架上之米酒1罐,得手 後就地飲用。嗣經陳建源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源所有商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建源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貨架上米酒1罐之事實。 3 全家超商中正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米酒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2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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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TIEN(中文譯名:庭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3、14 時」,應更正為「13時」;同欄一第4行所載「19時45分許 前某時」,應更正為「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DINH VAN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然已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經強制驅逐出國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函文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故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DINH VAN TIEN(中文名:庭文進,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路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TIEN(中文姓名:庭文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 3、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公司附近之某小吃店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香山交流道交岔路口,因酒後控制力 不佳,自後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由李和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AN TIE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和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交簡-582-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 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 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可再酌減之 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 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邱金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3/03/02 113/02/28 113/05/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113/09/30 113/11/0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20 113/11/04 113/12/0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4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號

2025-02-05

MLDM-114-聲-61-2025020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榆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余靜瑀沿苗栗 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時,被告冒然 通過前開路口而與告訴人蔡榆凱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告 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榆凱受有頭部鈍傷 、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犯 肇事逃逸罪,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上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業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1、53頁),且檢察官 認此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分論併罰 之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交訴-66-2025012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温嵩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 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嵩峨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嵩峨(下稱被告)經本院裁 定羈押已逾4月,深感懊悔,毒癮亦已完全戒除,且自本案 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日後仍須執行觀 察、勒戒,已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之約束力,應無逃亡之虞 ,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 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查扣大量由 「小丁」所準備之第三、四級毒品(含原料)及製造毒品器 具,且尚未查獲「小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及同意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參以本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被告歷 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 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 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 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或再次犯 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並考量檢察官之 意見,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命被告 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 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 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 防衛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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