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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聰賢、尤弘昱,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館長」之成年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softbutt3 r」向陳亮誼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方能獲取獎勵等語,致陳亮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郭聰賢再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 由尤弘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聰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尤弘昱、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 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尤弘昱、「館長」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工作,造 成被害人陳亮誼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 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故 此7,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尤弘昱,再上繳予本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 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尤弘昱部分已先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3年1月17日17時37分許 56,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 53,020元 同上 3 113年1月17日20時54分許 48,998元 同上 4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49,984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 2萬元 2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同上 16,000元 4 113年1月17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 2萬元 5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月17日20時57分許 同上 13,000元 7 113年1月17日21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4萬元 8 113年1月17日21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 9 113年1月18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0 113年1月18日0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同上 18,000元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緝-5-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靜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6時15分許,駕駛BQF-600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開封路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駛往開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吳承峻騎乘812-MRA號機車,沿中正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生碰撞 ,致吳承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漏與耳漏、雙側氣 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29分許,因傷重 不治死亡。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靜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6477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給付調解金43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害 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 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 金430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 賜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KSDM-114-交簡-99-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伯軒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0分許,騎乘587-HVH號機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25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吳昶嬉騎乘AEV-8358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劉伯 軒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吳昶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 折之傷害。 二、被告劉伯軒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條規定, 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 明。     三、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劉伯軒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昶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 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調解不成立係因被告與告 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非完全無賠償之意願,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KSDM-114-交簡-35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祥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庭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庭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4485-ZJ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新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依路面標繪「慢」字指示減 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逕自貿然直行, 適有許貴華騎乘QAT-6212號輕型機車,沿新樂街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停」標字 之路口時需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許貴華摔倒在地,受有右側第2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11年11月16日7時20分 許,送往大同醫院急救後不治身亡,經解剖確認係因車禍引 起多處骨折併中等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腎盂腎炎與腎膿瘍及 嗆食窒息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庭祥之自白。  ㈡證人饒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被害人家中現場照片、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陳報狀 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 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KSDM-114-交簡-40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弘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於113年8月21 日經警告知而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 效期間,於113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旁,見乙○○騎乘機車欲返家,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乙○○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 要求乙○○對話,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9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KSDM-114-簡-510-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7時、8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同心路口時,擦 撞鄭文鳳所騎乘191-PTG號機車,車倒人傷,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1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輝煌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 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發生實害,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KSDM-114-交簡-293-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健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健裕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47分許,駕駛AMV-8656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五 權南路與立志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規左轉入立志街,適有陳淑惠騎乘259-EVN機車由對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陳淑惠摔倒在地,受有 左踝開放性骨折;右耳耳漏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 12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宣告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健裕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害人家屬亦具 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 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已如前 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KSDM-114-交簡-10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曹家彰 停放該處之BED-825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曹家彰所有之手提包【內含COACH零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中華電信通話卡3張、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中油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2張】,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幸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家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明本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 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 財物;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COACH零錢包各1個、現金2萬元、中華 電信通話卡3張、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健保卡、信用卡、中油會員卡各1 張、提款卡2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 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 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 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4-簡-60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59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琥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木棍及斷裂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謝宜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傑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琥均因不滿洪鈺涵分手後與余伊浚交往,竟夥同謝宜辰、 黃星銘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鍾傑鵬則基於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明知高雄市○○區○○街00號「証証通訊 行」係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20時57分許,由唐琥均邀集謝宜辰、黃星銘、鍾傑鵬 3人,並由鍾傑鵬駕駛5952-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琥均、謝 宜辰、黃星銘前往「証証通訊行」,唐琥均旋即下車持鋁棒 毆打余伊浚,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 臂擦傷約4.5cm×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 4.5cm×0.2cm等傷害;謝宜辰、黃星銘2人則持木棒砸毀停在 「証証通訊行」門口之余伊浚所使用之BAB-0016自用小客車 ,鍾傑鵬則在場阻攔洪鈺涵,待余伊浚躲入「証証通訊行」 內,謝宜辰仍對余伊浚恐嚇稱「若不出來就要砸店」等語, 致余伊浚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余伊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鈺涵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鋁棒1支、木棍1支、斷裂木棍1支、甩棍1支、瓦斯槍1 把、鋼珠1袋等物、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 照片、告訴人余伊浚受傷之照片、扣案物及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估價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鍾傑鵬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黃星銘持同案被告唐琥 均所有之鋁棒、木棍毆打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唐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謝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被告鍾傑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 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鍾傑鵬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被告謝宜辰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唐琥均、謝宜辰與同案被告黃星銘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事後已由被告唐琥均與告訴人余伊浚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唐琥均 、謝宜辰2人之動機單純,傷害、毀損所使用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損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唐琥均、謝 宜辰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唐琥均、謝宜辰2人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其等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或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唐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感情 糾紛,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傷害之 行為,復與被告謝宜辰、鍾傑鵬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 社會秩序,且任意毀損被害人之汽車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 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 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唐琥均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木棍、斷裂木棍各1支均是被告唐琥均所有,且 供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同案被告黃星銘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琥均於上述時地持鋁棒毆打余伊浚, 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臂擦傷約4.5cm ×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4.5cm×0.2cm 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八、同案被告黃星銘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4-簡-412-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文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頎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35分許,騎乘XC6-961號機車 搭載陳筠儇,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大順三路281巷與樂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未設標誌、邊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建良騎乘MFE-5858號機車 ,沿樂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兩車遂生碰撞,致陳頎文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陳筠儇受 有左肩扭挫傷、左膝扭挫傷之傷害,陳建良則受有右側肋骨 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頎文、陳建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頎文、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筠 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陳建良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頎文、陳筠儇2人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經過事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均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分別因少線道車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或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使雙方及告訴人陳筠儇分別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結 果,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雙方尚未能 達成調解,以致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2人過 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筠儇所受傷勢程度等 情,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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