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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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含金額、給付方法),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維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74縣○○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213.2公里,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道 ,適鄧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在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維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從中間車道之後方超車而驟然變換車道至前方行 駛,鄧文志遂緊急煞車並閃大燈警示,然李維國再度驟然煞 車減速,鄧文志因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適 劉芸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 閃避不及,故碰撞鄧文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鄧文志因此次 車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芸 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鄧文志已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詳後述)。詎李維國明知鄧文志之自用小貨車已 失控翻覆在內側車道,且與後方來車即劉芸君之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車內駕駛者均極有可能因此傷亡,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 方到場,或得鄧文志、劉芸君之同意,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文志、劉芸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至2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文志、劉芸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9至32、33至35、37至40、41至 42、91至94、105至10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 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車牌號 碼000-0000、AXL-5623號、2933-L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81至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 至72、183至18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 75至1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行車速度均非緩 慢,更應提高警覺,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卻僅因不滿 告訴人鄧文志之車速緩慢,竟於超車後貿然減速,使告訴 人鄧文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車體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再 與告訴人劉芸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鄧文志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 右上肢擦傷,告訴人劉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甚且於肇事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 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實屬 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 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不可挽回之悲劇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 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而現代刑法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 被告行車於國道,未知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所為實有未當,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 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鄧文志新臺 幣5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舉措,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 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 兼顧告訴人鄧文志之權益,敦促被告能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 錄履行,且考量被告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認己過,迄 今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同時宣告被 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條件遵期履行,暨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 鄧文志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 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鄧文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鄧文志、劉芸君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訴-233-20250123-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姸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2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姸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行駛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民路1段與貴和街交岔路口左轉貴和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更正為「行駛至三民路1段與 貴和街交岔路口左轉貴和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汪姸 希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汪姸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 、NUM-899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姸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 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 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黃啟銘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應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依路面標誌,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上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給 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而此僅係注意義 務違反情節與起訴書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 說明。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黃啓銘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 合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 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簡-104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其與其 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賴老師』、『燕』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沂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暨就本案被害人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沂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僅能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三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賴老師」、「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賴老師」、「燕 」及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與被害人之財產,並將詐欺贓款回水至上游,價值觀念 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 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 領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之報酬有 限(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附表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14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000元, 我會從領到的錢裡面抽起來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2,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 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 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後,扣 除其所獲之報酬2,000元,其餘均已轉交予到場收取之「 賴老師」,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考量洗 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且其所獲利益非多,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全數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江翊榕 ︵ 提 出 告 訴 ︶ 江翊榕於113年03月10日14時許,於家裡使用私人手機瀏覽IGAPP,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1G帳號為「saamqixudu369」私訊,並向江翊榕詐稱中獎>、傅送禮物的照片供江翊榕任選一樣,但是要支付現金云云,致江翊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2時18分21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8分13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翊榕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7至58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4.告訴人江翊榕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12日12時19分50秒 13,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8分59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1分43秒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9分41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4分44秒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22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41分03秒 5,000元 2 陳怡蓉 ︵ 提 出 告 訴 ︶ 陳怡蓉於113年3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臉書上家庭代工的社團,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臉書名稱:Xuan Yi)自動聯絡陳怡蓉,並向陳怡蓉訛稱有賺錢的機會,提供陳怡蓉一個Line帳號(cyx619),陳怡蓉加入這個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蓉表示到抖音的影片按讚,按一次讚就可以賺傭金,但必須投入超過佣金單子上的金額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3時51分07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41元 113年3月12日14時04分12秒 、113年3月12日14時04分51秒、113年3月12日14時05分34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9至7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書證:(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83至327頁、第355至403頁)(2)投資APP截圖(偵一卷第349至35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郁筠 ︵ 提 出 告 訴 ︶ 楊郁筠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Yu Liu」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楊郁筠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萬9,800元購買精品包後,致楊郁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03分01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郁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楊郁筠提出之書證:(1)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截圖(偵一卷第437至442頁)(2)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4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永淇 ︵ 提 出 告 訴 ︶ 林永淇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三個女生chanel香奈兒精品&hermesJv.gucci.精品二手、全新買賣(台灣限定)」,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AiAnna」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永淇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萬4,800元購買香奈兒的精品包後,致林永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38分09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800元 113年3月12日14時50分10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統一向勝(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淇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3至77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向勝門市)(偵一卷第145頁) 4.告訴人林永淇提出之書證:(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3頁)(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2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12日14時50分53秒 5,000元 5 林靜儀 ︵ 提 出 告 訴 ︶ 林靜儀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溫淑雲」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靜儀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3萬2,000元購買精品包後,致林靜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33分40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000元 113年3月13日10時31分55秒、113年3月13日10時32分28秒、113年3月13日10時33分21秒、113年3月13日10時34分11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陽信銀行向上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儀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3至87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卓登 ︵ 提 出 告 訴 ︶ 卓登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ZhiguneWu」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卓登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3,100元購買商品後,致卓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02分17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卓登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25至129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卓登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71至179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羅克平 ︵ 提 出 告 訴 ︶ 羅克平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Cliny Yue」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羅克平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8,060元購買商品後,致羅克平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05分45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克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9至9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羅克平提出之書證:(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5頁)(2)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截圖(偵二卷第17至2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家家︵ 提 出 告 訴 ︶ 李家家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Vanessa Zhong」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李家家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5,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李家家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16分18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家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李家家提出之書證:(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41頁)(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Vanessa Zhong」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3至5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趙國博 ︵ 提 出 告 訴 ︶ 趙國博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ID:Rica Huang)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趙國博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3,000元購買商品後,致趙國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35分2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51秒 、113年3月13日11時29分45秒、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28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博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7至98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5)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告訴人趙國博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67至7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昭月 ︵ 提 出 告 訴 ︶ 王昭月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蔡璦嬣」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王昭月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7,000元購買商品後,致王昭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11分38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月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9至10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告訴人王昭月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8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張森喬 張森喬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鄧美華」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張森喬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0,000元購買商品後,致張森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27分4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森喬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被害人張森喬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95至10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楊嘉珍 ︵ 提 出 告 訴 ︶ 楊嘉珍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楊嘉珍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9,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楊嘉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34分29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13年3月13日12時09分54秒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41秒、113年3月13日12時17分14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4,000元、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珍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楊嘉珍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19至125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林宥瑜 ︵ 提 出 告 訴 ︶ 林宥瑜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宥子」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宥瑜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5,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林宥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51分36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13至119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林宥瑜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謝麗森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12日,假冒謝麗森之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更換電話門號」訊息給謝麗森後,並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再以因急需用錢欲向謝麗森借1萬元周轉云云,致謝麗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0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森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21至124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謝麗森提出之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55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4043-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2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啓瑞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啓瑞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復康巴士之司機,其駕駛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之自用公務小客車執行業務,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告訴人楊小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嚴重壓砸傷右足第三趾至第五趾腳趾骨折併血液循 環不良及足背皮膚壞死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酌 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交簡-2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426、4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朝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號調解筆 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分別向黃婕緹、李咨樺給付如內所載之 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姜朝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因缺錢花用,佯以代操美股為由,誆騙告訴人黃婕緹、李 咨樺匯款投資,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42 6卷第33頁、本院易4232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 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 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 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黃婕緹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與 告訴人李咨樺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40,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且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 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底,向友人 黃婕緹佯稱可投資美股,倘有獲利可以分配等語,黃婕緹不 疑有他,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姜朝元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黃婕緹詢問投資狀況,惟姜朝元未予回應,黃婕緹始知受騙 。 二、案經黃婕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朝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並稱將所得用以購買運動彩券。 ㈡ 告訴人黃婕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美股之事實。 ㈣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回覆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為投資美股匯  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⒉被告帳戶收款後,曾轉出 1萬元、6103元至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004號提起公訴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捷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明知其並無代為投資美股之意願,然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友人李咨樺 詐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美股云云,致李咨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姜朝元於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並供姜朝元個人使用。嗣姜朝元無故失聯,李 咨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咨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朝元於113年6月26日警詢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咨樺警詢指述 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三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一、告訴人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被告無故而與告訴人失去聯繫。 四 告訴人匯款截圖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一、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 (一)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匯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且於113年3月1日16時41分、113年3月3日8時45分,分別匯款1萬元、610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起訴書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欺另案告訴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曾轉出1萬元、6103元至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另案詐得款項並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 欺另案被害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且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捷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 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 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起訴 案件均係被告於接近期間以相同詐欺手法而使被害人匯入同 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顯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 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22

TCDM-113-簡-198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得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得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得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 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 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699字第3699號函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就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4日 112年10月1日 113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08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86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041號

2025-01-22

TCDM-113-聲-369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添榮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黎添榮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個月即又再犯本案 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 ,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 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因一時 衝動,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裸露生殖 器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屢犯刑法第234條之罪,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 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應於徒刑即將執畢前,審慎鑑定、評估 有無再犯之危險,並在認有再犯危險之情況下,尚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俾徹底防免被告日後再犯,此應由權 責機關、執行檢察官於被告執行後,視其輔導、治療情形加 以評估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被   告 黎添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添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黎添榮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 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路21巷內(修平科技大學側門),跨坐他人機車上 ,並頭戴他人安全帽,裸露其下體磨蹭機車坐墊,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修平科技大學校安人員王辭清前往查看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添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辭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1-22

TCDM-113-簡-202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8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 (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英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告訴人黃曉明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健康存摺 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趙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黃曉明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接續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所 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騙 取新臺幣(下同)49萬9,999元之款項,顯見其法紀觀念薄 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 元,迄今已依調解條件償還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尚知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40萬5,000元,迄今已償付3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 含金額、給付方法)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此指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49萬9,999元,係屬其實際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依 調解條件按期償付告訴人共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查考,故被告尚享有犯罪所得46萬9,999 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就其已 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簡-2080-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楊小虹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交附民-1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憲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憲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高憲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院平 刑捷113聲3864字第386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507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87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87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1-22

TCDM-113-聲-38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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