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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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羚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 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05、8847、8894、9151、10649、 107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00、12273、12990、1 3887、16340、16605、21017、21992、22573、35887、43783、4 6424、566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十九及二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與附表編號一至十八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紫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 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或領出,或由被告領出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整 理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另被告亦不符「自首並繳交犯罪所 得」、「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經核被告 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依同條例 第46、47條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適用餘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1.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附表編號19、20部分:  ①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9之3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0之6次提款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傑凱Kevin」、「陳利偉」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8及19、20所示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2.附表編號19、20部分:   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   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   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   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   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   刑框架。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   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審判中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 罪名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帳戶金融卡 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 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後甚至協助提領款 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損 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94號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9、20二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9、20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所經營之事業因疫情期 間營運困難,為取得貸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錯,積極從事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堪認有所悔悟,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有四名子女須由被告照顧,並有子女因罹患屬 健保重大傷病之貝塞特氏病及自閉症、脊椎僵直性脊椎炎等 疾病等情,有被告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一第113頁),而被告之經濟來源為中 低收入戶補助,及從事翻譯、接案處理文書工作之月薪約3 萬元,一旦入獄,尚在學及患有疾病之子女生活恐陷入困頓 ,且被告仍須面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而有持續賺取生活費及賠償金之必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提供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查無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入內,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犯罪事實 背景之描述,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提供此部分之金融帳 號行為不在起訴之範圍內(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 二第63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論斷,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 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 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 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 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 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 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 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 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 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 告幫助洗錢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被告臨櫃提領並依指 示交付上手之詐欺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予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郝中興、李允煉、王念珩、楊挺宏、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或 轉出日期 (民國)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陳與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與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 陳與炘之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9頁 張紫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品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品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曾品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7頁 同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3 范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范緯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2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8頁 4 蘇銀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喪葬費用,致蘇銀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蘇銀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2頁 5 林雅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林雅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2萬1,01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6頁 6 邱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邱秀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頁 7 沈明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沈明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 沈明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9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6頁 8 邱柏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使用電商網站可獲利,致邱柏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 邱柏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8頁 9 陳幸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幸元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至88頁 同年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 27萬元 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 18萬元 10 楊雅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楊雅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 楊雅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頁 11 曾逸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逸榆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4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5頁 12 高鈞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高鈞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 高鈞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0,008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5頁 13 黃啓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黃啓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9頁 14 陳玫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玫瑜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7頁 15 潘郁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潘郁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3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9頁 16 黎瑞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黎瑞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31萬9,0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1頁 17 余巧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透過電子郵件佯稱依其指示可辦理貸款,致余巧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2頁 18 唐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唐桂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8頁 19 陳添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添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張紫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 32萬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21萬4,072元) 112偵24671卷第119頁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5,000元) 20 陳沼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佯稱為陳沼琴之姪子並亟需用錢,致陳沼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張紫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1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1萬元) 112偵24671卷第39頁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至不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67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羚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訊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 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 編號1及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 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 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號,並藉此取得 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紫羚所提 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得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 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 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日期,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 Kevin」、「陳利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轉出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張紫羚再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而交 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陳添財、陳與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品 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范緯翔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蘇銀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雅 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紫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知悉同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密碼係共通,進而可藉此取得申登人於該銀行申設之各帳戶資訊。 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陳添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提供之存匯憑據及對話紀錄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陳添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遭詐騙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盛達原創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一、合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紫羚)之交易明細 二、臨櫃提領畫面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併案只是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紫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申辦貸 款,代辦人員「葉靜娟」說要幫伊做金流,資本額提高後再 幫伊募資,另一代辦人員「王凱傑Kevin」、「陳利偉」則 稱要幫伊帳戶金流好看一點才能成功貸款,伊遂均按其等指 示交付金融帳戶等語。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即率爾 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葉靜娟」、「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 人,且陸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 等多達6個金融帳戶,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111偵49 036號卷第59頁、第86頁、第93頁、第97頁),然依被告前 揭所述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再行匯出,或由其領出 交予陌生之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提領出來後,該帳戶 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 貸款銀行核貸,已屬可疑,況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 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作為財力證明資 料所用,提供數量甚多之金融帳戶更係意義不明,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乙事存有高度懷疑,被告既為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顯有相關社會經歷,自可察覺上揭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 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洗信用」或「包 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再者,「王傑凱Ke vin」、「陳利偉」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之行為,不僅耗時 費力,更可能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 ,而其亦於偵查中自陳:於111年10月4日即知悉所交付予「 葉靜娟」之彰化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葉靜娟」於翌(5) 日即拒絕回應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49036號卷第145-147頁),顯見上開「交付帳戶用以洗金 流」之模式已有疑問,惟其竟於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之情形 下,復於111年10月18日,又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王 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他 人,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難以追查,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 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 傑凱Kevin」、「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之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琇股112年度 金訴字第89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羚可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沼琴之姪子陳世忠, 與陳沼琴聯繫,稱因事業急需資金周轉,令陳沼琴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上開帳戶,隨旋遭張紫羚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陸 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轉帳7萬15元至其所申 辦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內,嗣亦全數提領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沼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紫羚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交由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沼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為被告轉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王傑凱Kevin」、「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24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 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信貸員」向余巧 旋佯以:辦理借貸需購買信用保險以增加信用評分等語,致 余巧旋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許,匯款新臺 幣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余巧 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巧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巧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㈢盛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及上開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並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 05、8847、8894、9151、10649、10789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包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而涉 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 、第9151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琇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 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部分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83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紫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10時2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原創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黎瑞 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黎瑞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黎瑞圓匯款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黎瑞圓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黎瑞圓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紫羚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 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第91 51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琇股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 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87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 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9月3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暱 稱「Jeevan Kumar」之帳號私訊潘郁頻,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志浩」(帳號「chenyon1688」)將潘郁頻加為好友 結識後,即向潘郁頻佯以其前遭詐騙過2次,亟需還款,或 以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即可把錢還清等事由,要求潘郁頻 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潘郁頻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 9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30元至盛達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潘郁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潘郁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潘郁頻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Je evan Kumar」之對話紀錄、其與LINE暱稱「楊志浩」之對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 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第9151 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73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 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 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 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 戶帳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高鈞湋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黃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 陳玫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鈞湋、黃啟銘及陳玫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鈞湋、黃啟銘及陳玫瑜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 交易明細單據。 (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因認被告張紫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紫羚前因直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間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 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 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 銀行中所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 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 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 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 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楊雅蓁訴由宜蘭縣政 府宜蘭分局及曾逸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紫羚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明招、邱柏曉、陳幸元及告訴人楊雅蓁、曾 逸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被害人沈明招、邱柏曉、陳幸元及告訴人楊雅蓁、曾 逸榆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交易明細單據。 (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因認被告張紫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紫羚前因直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與間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 案之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于庭

2025-02-19

TYDM-112-金訴-1573-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羚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 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05、8847、8894、9151、10649、 107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00、12273、12990、1 3887、16340、16605、21017、21992、22573、35887、43783、4 6424、566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十九及二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與附表編號一至十八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紫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 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或領出,或由被告領出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整 理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另被告亦不符「自首並繳交犯罪所 得」、「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經核被告 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依同條例 第46、47條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適用餘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1.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附表編號19、20部分:  ①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9之3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0之6次提款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傑凱Kevin」、「陳利偉」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8及19、20所示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2.附表編號19、20部分:   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   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   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   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   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   刑框架。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   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審判中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 罪名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帳戶金融卡 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 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後甚至協助提領款 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損 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94號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9、20二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9、20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所經營之事業因疫情期 間營運困難,為取得貸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錯,積極從事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堪認有所悔悟,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有四名子女須由被告照顧,並有子女因罹患屬 健保重大傷病之貝塞特氏病及自閉症、脊椎僵直性脊椎炎等 疾病等情,有被告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一第113頁),而被告之經濟來源為中 低收入戶補助,及從事翻譯、接案處理文書工作之月薪約3 萬元,一旦入獄,尚在學及患有疾病之子女生活恐陷入困頓 ,且被告仍須面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而有持續賺取生活費及賠償金之必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提供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查無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入內,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犯罪事實 背景之描述,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提供此部分之金融帳 號行為不在起訴之範圍內(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 二第63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論斷,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 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 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 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 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 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 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 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 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 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 告幫助洗錢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被告臨櫃提領並依指 示交付上手之詐欺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予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郝中興、李允煉、王念珩、楊挺宏、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或 轉出日期 (民國)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陳與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與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 陳與炘之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9頁 張紫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品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品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曾品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7頁 同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3 范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范緯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2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8頁 4 蘇銀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喪葬費用,致蘇銀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蘇銀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2頁 5 林雅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林雅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2萬1,01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6頁 6 邱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邱秀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頁 7 沈明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沈明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 沈明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9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6頁 8 邱柏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使用電商網站可獲利,致邱柏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 邱柏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8頁 9 陳幸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幸元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至88頁 同年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 27萬元 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 18萬元 10 楊雅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楊雅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 楊雅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頁 11 曾逸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逸榆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4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5頁 12 高鈞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高鈞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 高鈞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0,008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5頁 13 黃啓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黃啓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9頁 14 陳玫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玫瑜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7頁 15 潘郁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潘郁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3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9頁 16 黎瑞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黎瑞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31萬9,0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1頁 17 余巧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透過電子郵件佯稱依其指示可辦理貸款,致余巧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2頁 18 唐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唐桂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8頁 19 陳添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添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張紫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 32萬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21萬4,072元) 112偵24671卷第119頁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5,000元) 20 陳沼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佯稱為陳沼琴之姪子並亟需用錢,致陳沼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張紫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1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1萬元) 112偵24671卷第39頁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至不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67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羚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訊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 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 編號1及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 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 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號,並藉此取得 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紫羚所提 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得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 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 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日期,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 Kevin」、「陳利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轉出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張紫羚再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而交 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陳添財、陳與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品 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范緯翔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蘇銀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雅 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紫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知悉同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密碼係共通,進而可藉此取得申登人於該銀行申設之各帳戶資訊。 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陳添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提供之存匯憑據及對話紀錄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陳添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遭詐騙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盛達原創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一、合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紫羚)之交易明細 二、臨櫃提領畫面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併案只是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紫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申辦貸 款,代辦人員「葉靜娟」說要幫伊做金流,資本額提高後再 幫伊募資,另一代辦人員「王凱傑Kevin」、「陳利偉」則 稱要幫伊帳戶金流好看一點才能成功貸款,伊遂均按其等指 示交付金融帳戶等語。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即率爾 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葉靜娟」、「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 人,且陸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 等多達6個金融帳戶,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111偵49 036號卷第59頁、第86頁、第93頁、第97頁),然依被告前 揭所述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再行匯出,或由其領出 交予陌生之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提領出來後,該帳戶 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 貸款銀行核貸,已屬可疑,況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 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作為財力證明資 料所用,提供數量甚多之金融帳戶更係意義不明,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乙事存有高度懷疑,被告既為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顯有相關社會經歷,自可察覺上揭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 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洗信用」或「包 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再者,「王傑凱Ke vin」、「陳利偉」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之行為,不僅耗時 費力,更可能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 ,而其亦於偵查中自陳:於111年10月4日即知悉所交付予「 葉靜娟」之彰化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葉靜娟」於翌(5) 日即拒絕回應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49036號卷第145-147頁),顯見上開「交付帳戶用以洗金 流」之模式已有疑問,惟其竟於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之情形 下,復於111年10月18日,又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王 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他 人,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難以追查,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 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 傑凱Kevin」、「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之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琇股112年度 金訴字第89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羚可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沼琴之姪子陳世忠, 與陳沼琴聯繫,稱因事業急需資金周轉,令陳沼琴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上開帳戶,隨旋遭張紫羚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陸 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轉帳7萬15元至其所申 辦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內,嗣亦全數提領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沼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紫羚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交由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沼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為被告轉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王傑凱Kevin」、「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24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 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信貸員」向余巧 旋佯以:辦理借貸需購買信用保險以增加信用評分等語,致 余巧旋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許,匯款新臺 幣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余巧 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巧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巧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㈢盛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及上開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並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 05、8847、8894、9151、10649、10789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包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而涉 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 、第9151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琇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 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部分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83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紫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10時2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原創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黎瑞 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黎瑞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黎瑞圓匯款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黎瑞圓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黎瑞圓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紫羚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 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第91 51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琇股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 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87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 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9月3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暱 稱「Jeevan Kumar」之帳號私訊潘郁頻,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志浩」(帳號「chenyon1688」)將潘郁頻加為好友 結識後,即向潘郁頻佯以其前遭詐騙過2次,亟需還款,或 以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即可把錢還清等事由,要求潘郁頻 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潘郁頻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 9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30元至盛達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潘郁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潘郁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潘郁頻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Je evan Kumar」之對話紀錄、其與LINE暱稱「楊志浩」之對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 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第9151 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73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 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 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 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 戶帳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高鈞湋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黃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 陳玫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鈞湋、黃啟銘及陳玫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鈞湋、黃啟銘及陳玫瑜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 交易明細單據。 (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因認被告張紫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紫羚前因直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間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 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 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 銀行中所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 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 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 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 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楊雅蓁訴由宜蘭縣政 府宜蘭分局及曾逸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紫羚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明招、邱柏曉、陳幸元及告訴人楊雅蓁、曾 逸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被害人沈明招、邱柏曉、陳幸元及告訴人楊雅蓁、曾 逸榆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交易明細單據。 (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因認被告張紫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紫羚前因直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與間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 案之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于庭

2025-02-19

TYDM-112-金訴-894-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勛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被告鄭哲勛偽造署押之欄位為「被測人」。 因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 即被告在其上「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 ,足見該欄位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詹健群」之簽名, 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鄭哲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詹健群」之署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署 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目的、方式,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中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 詹健群」署名1枚(見偵卷第21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文件上之署名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日期:2024/02/28 案號:602 被測人 「詹健群」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8號   被   告 鄭哲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08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發生車禍, 遂有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鄭哲勛因斯時未領有營業用 車輛之駕駛執照,唯恐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內偽造「詹健群」之署押1枚 ,足生損害於詹健群本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於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健群於警詢中證述指述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偽造之「詹健群」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19

TYDM-113-桃簡-1905-20250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顏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25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 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 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顏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曉雯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 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朱 曉雯等3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 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葉芃秀 、張佳蕙、朱曉雯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得 5,000元,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2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10萬元、告訴人朱曉雯遭詐騙所分 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及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或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 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   被   告 顏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訊息方式 告知密碼。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顏上傑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訊息紀錄及中華郵政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芃秀 (提告) 假交友 112年9月11日 22時2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佳蕙(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 21時48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朱曉雯 (提告) 假交友 112年9月12日 0時5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0時7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0時8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21時55分 3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20-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宜萱迄今未與告訴人李詩婷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勞動能力減損18%,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造成告 訴人傷勢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 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 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等情事, 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6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宜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宜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54號   被   告 胡宜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宜萱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詩婷,沿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南下35公里處之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行駛於慢車道應遵守每小時40公里速限之規定,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 公里超速行駛,並輾壓道路前方異物,致擦撞電線桿、人車倒 地,李詩婷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腳趾MTP關節脫 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交簡上-239-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游庭維與劉泰宏、尹昱翔(上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 ,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聯絡,由游庭維於 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40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登入 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裝備商#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 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即以Tw itter暱稱「Hank」帳號向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 )菸(符號)」帳號傳送訊息詢問相關購毒相關細節,雙方約 定於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廁所, 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代價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18支。嗣游庭維轉知上開交易毒品之訊息給尹 昱翔,並由尹昱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泰宏 ,於112年3月8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址赴約,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嗣經警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約克汽車旅館110房(桃園市○○區○○街00號)對游庭 維執行拘提及逕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至9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 (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 頁、77頁至95頁】,且經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供認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3號卷(下稱他卷 )第29頁至41頁、85頁至110頁、143頁至166頁、169頁至17 1頁、180頁至186頁、193頁至1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23頁、1 99頁至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9日中 警分刑字第1120016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25頁至27 頁、225頁至228頁;偵31858卷第9頁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39809號卷)第7頁 至10頁】、毒品案現場照片(他卷第43頁至49頁、61頁至67 頁、115頁至121頁、137頁至142頁、189頁至191頁、243頁 至249頁、261頁至2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7 頁、257頁)、被告之戶籍資料(他卷第59頁、259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他卷第69頁、198頁、269頁;偵31858卷第13頁 ;偵39809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 月8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23頁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126頁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相片黏貼圖表(他卷第187頁、188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他卷第2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9日職務報告(他卷 第285頁至295頁;偵31858卷第55頁至65頁;偵39809卷第51 頁至61頁)、毒品拘票案件現場照片(他卷第297頁至301頁 )、本院112年6月26日桃院增刑維112急搜41字第112007053 3號函(他卷第305頁)、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 第3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20日職務 報告(偵31858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 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由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吸 引買家上門聯繫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承:如本案成功販賣毒品,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應有獲 利,本案販賣的毒品是大約2,000多元所購得等語(訴字卷 第43頁、44頁、93頁),並衡以本案被告係以高於購入價格 之4,300元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顯見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確有意藉由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知悉。而被告既明知於此,卻仍 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同案共犯劉泰宏、 尹昱翔分工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足證被告確有藉此使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獲取利益之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員警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馬(符 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公開張貼「#裝備商 #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我」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而由 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毒品事宜,嗣經同案 共犯劉泰宏、尹昱翔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3185 8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頁、77頁至95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東」之人( 偵31858卷第115頁至117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 品來源即暱稱「東」之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0日桃檢秀莊112偵39809字第11391595800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 08286號函暨職務報告(訴字卷第59頁、61頁、63頁)附卷 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犯 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餐廳內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衡以被告於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 、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作 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訴字卷第9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113年刑管3196號

2025-02-10

TYDM-113-訴-959-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媛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黃鈺媛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雖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應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實與起 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同條文僅係不同款項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細菌人」、「許妍熙」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將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 分工地位,且考量被告長期因思覺失調症就診或住院治療( 見金訴卷第53頁至第67頁),另於犯後表示積極表示願意與 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見金訴卷第141頁、第143頁),及被告自述之 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1號卷第21頁、金 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 審酌被告犯後表示積極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 未於調解時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刑事報到 明細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41頁、第143 頁),且被告長期因思覺失調症就診或住院治療,若令被告 接受自由刑,對其犯後回歸社會或後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 無助益,實則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千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轉交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黃鈺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媛明知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0年7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傳送予暱稱「細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黃鈺媛所交付之上開資 訊後,即於110年7月27日,在臉書公開社團中,以暱稱「許 妍熙」之帳號,刊登欲出售電腦零件顯示卡等詐欺訊息,並 於張廷維與之聯繫時,使用林維熏(原名:佘家瑜,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手機0000 -000000號門號及趙偉(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使張廷維陷於錯誤,誤認此筆買賣 之賣家及所販售商品為真實交易,因而於同日21時3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匯款至黃鈺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 ,黃鈺媛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並收受其中1,000元做為報酬,餘則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祥佑門市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廷維所 收受之商品非其與「許妍熙」所約定之顯示卡,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廷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鈺媛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按他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而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以販賣電腦零件顯示卡為由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黃鈺媛帳戶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維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以販賣電腦零件顯示卡為由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黃鈺媛帳戶中之事實。 4 被告黃鈺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黃鈺媛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黃鈺媛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黃鈺媛於偵查中自陳已獲得報酬價1,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黃鈺媛提領資料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27日2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祥佑門市 2萬元 2 110年7月27日21時許 2萬元 其中僅500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2025-02-07

TYDM-112-金訴-435-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126,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784元,及其中3,219,3 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1,376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5 3,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 擴張聲明(二)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11至321頁、第381至387頁、第411 至419頁、第405至407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83,8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 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683,8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至95 頁、第101頁)為證,其中423,427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另原告後續擴張醫療費用16 5,113元(含勞動力減損鑑定及診察費用10,400元)、77, 797元(131,797元扣除前已包含之54,000元,見本院卷第 385頁)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為 證,被告雖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應予 扣除(本院卷第401頁),惟並未提出為何需要扣除之合 理說明,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3,817元,均 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治療,預計接 受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改善15,000元、左大腿取皮處 疤痕修整手術80,000元、左大腿外側肥厚性疤痕修整15,0 00元、左大腿髖骨處50,000元、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 疤痕200,000元、右肩部疤痕處理20,000元,共計380,000 元,此有土城醫院整形外科112年9月6日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然而,該原告實際 上已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大腿疤痕增生修整手術、左 小腿皮瓣減容與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 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與前述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及 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手術是否重疊而無必要,未 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應認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80, 000+15,000+50,000+20,000=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看護費425,385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土城醫院急診並 住院至11l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37日均須專人看護乙節,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24日 診字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137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105 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 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 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 場價值,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1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74,000元(計算式:2,00 0元×137日=27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40,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土城醫院及就診,業據上揭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股 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等日常活動 所需使用之部位,且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0,28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5.8 個月(即111年5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的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 、人員解職令(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 、第36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 0年12月薪資依序為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 360元,平均薪資為60,605元【計算式:(52,300元+63,4 00元+63,360元+63,360元)/4=60,6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 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57,559元(計算式 :60,605*15.8=957,5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 %,此有該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8號函 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於114年9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故應以112年8月2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 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4年9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於案 發前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0,605元,被告雖 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 說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1,222元【計算方式為:210,905×1.0 0000000+(210,9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421,22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可延後65歲 強制退休年齡而可順利工作至69歲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 報新聞(本院卷第365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 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 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 後退休,原告並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69歲 ,其主張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69歲,自無足採。   7.手機折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8.系爭機車殘值12,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12,312元, 嗣訴外人陳姿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 115頁、第217頁)存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 於107年6月14日以49,250元購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10即4,925元(計算式:49,250元×1/10=4,925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為4,92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 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經 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亦將影響到其晚年之生活品質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50,003元(計算式:6 83,817+165,000+274,000+40,280+957,559+421,222+3,20 0+4,925+1000,000=3,550,003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 ,而依據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完 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153,285元、失能險270,000元,此為被告所主 張(本院卷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 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6, 718元(計算式:3,550,003-153,285-270,000=3,126,718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2-板簡-2838-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黃辰庭(原名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3,8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78-2025020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海平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陳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王硞硞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王海平外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其繼承人王海平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 訟程序。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祖 遺土地,且王硞硞在地政機關設立前已長期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由原告繼承所有人地位 ,聲明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否認原告對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兩造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 且此法律地位不安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起訴 有確認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否則縱獲勝訴判決仍無從向土地登記 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然確認利益僅須兩造就特定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 而致法律關係不明確,並得由判決除去該法律地位之不安即 可,至於當事人能否持勝訴判決更為主張,則屬別一問題, 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家族早年因從事運輸業累積甚多土地資產,系爭土地即為 其中一部分,係由王硞硞繼承而屬其祖遺土地,且王硞硞自 20年出生起即與家人居住其上,與家人自20年起至52年止在 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之。而連江縣地政局係於62年7月31日始設立,應認王硞硞 已於連江縣之不動產登記機關設立前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 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自得請求登記 之日起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硞硞死亡後則由伊繼承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軍方於52年間進駐系爭土地使王硞硞 喪失占有,不影響伊之所有權。  ㈡王硞硞於109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 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其登記申請遭駁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然未提出地契、買契等文件以實其說,且無其他證據足認 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或占有,難認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 。又系爭土地早在40餘年間即為軍方占有,原告無從占有而 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何況王硞硞已登記取得大面積之土地, 原告不應僅為通行之便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外,時 效取得係以占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另一方面主張時效取得,其主張顯然矛 盾而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誠華:系爭土地係伊先祖陳依六、陳依六之胞姐陳好 花及其他親屬耕作所用,並非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0頁):   系爭土地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硞 硞於109年8月27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 主張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嗣被告於徵詢異議期間 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後,認異議成立,並否准登記,王硞硞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王硞硞自20年至52年間 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視為所有人,並由原告繼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 之祖遺土地?㈡王硞硞曾否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 時效取得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以及王硞硞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 時效取得要件,自應就繼承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王硞硞時效 取得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非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⒈原告固提出王硞硞及訴外人即王氏家族成員王鏡鏡之戶籍謄 本影本,主張王氏家族土地田產甚豐,足證系爭土地為其祖 遺土地。然王硞硞之戶籍謄本影本之生活狀況欄僅記載「地 2000畝」,並未就土地之範圍有任何描述,有該戶籍謄本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自無從據此推認王硞 硞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⒉證人王世才雖證稱:王硞硞有很多土地,土地大小我不清楚 ,位置在他現在住的地方,以及他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2頁),惟並未述及王硞硞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究 係由王硞硞之何祖輩所有、及王硞硞係如何自其祖輩繼承等 情,故其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⒊原告復未提出地契、買契、典契、鬮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 土地為王硞硞先祖所有並由王硞硞繼承之文書。從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之舉證不足,應認系爭土地非其祖 遺土地。  ㈢王硞硞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⒈原告雖主張王硞硞自20年出生起至52年止與家人占有系爭土 地作為耕地使用,並提出陳孝光、陳銓水於92年10月16日出 具之四鄰證明書,以及陳妹黁於111年12月3日出具之四鄰證 明書為證。然前者記載王硞硞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5 年至92年,而後者記載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為38年7月15 日至53年10月15日,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48頁),可見兩者期間非但相差 甚遠,亦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期間有相當差異,顯然 無法證明王硞硞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曾占有系爭土地。  ⒉原告另舉證人王世才到庭為證,並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在 場指界。王世才證稱:我以前的住處距離系爭土地不到80公 尺,我學會走路時就有看到王硞硞在系爭土地種菜、種地瓜 ,軍方後來進駐系爭土地後,王硞硞即未在系爭土地耕種, 當時我還是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而依 王世才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見本院卷 一第313頁),最早開始學會走路時約33、34年,則依王世 才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王硞硞曾於33、34年間以後占有系爭 土地耕種,而於40餘年間軍方進駐後王硞硞再無占有之,則 王硞硞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有無逾10年,仍非無疑。  ⒊此外,依王硞硞於92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載,該次申請係由王世才擔任王硞硞 之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則難期王世才於本 件訴訟中得以客觀、中立陳述。況且該次申請所附之四鄰證 明書係由陳孝光、陳銓水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其上記載王硞硞自45年起至92年止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而王世才斯時係持該四鄰證明書申請登記,並未質疑 其真實性或要求更正,現於本件訴訟中,卻稱王硞硞自其開 始學會走路起(即約33、34年間)至小時候軍方進駐止(即 約40餘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益徵其證述之可信性甚低,無 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連江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教體字第11200548 16號函、連江縣北竿鄉楊公八使宮112年6月14日證明書及Go ogle衛星地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第343 頁、第281頁),固可證明現北竿塘歧網球場及楊公八使紀 念館所在之土地均係向王硞硞購買,且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土 地與原告住處之間,惟此與王硞硞是否曾經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必然關連。而耕種地點或其他運用土地方式位置之擇定, 除考量地點與住處距離之遠近,尚須考量地形、運輸便利性 、土壤肥沃程度等諸多因素,鄰近住處與否並非唯一因素, 不可逕以王硞硞曾為距離住處較遠土地之所有人,反推距離 其住處較近之系爭土地亦由其占有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㈣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亦無法 證明王硞硞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原告請 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 99-1 164.41 均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 2 99-3 0.19 3 99-4 18.59 4 99-6 9.53 5 99-8 16.98 6 99-9 4.83 7 99-10 0.04 8 434-1 14.74 9 434-15 27.70 10 436-1 28.31 11 436-2 7.06 12 436-3 15.63 13 436-4 3.22 14 436-5 0.09 15 437 1.50 16 437-1 5.83 17 437-3 0.81 18 437-4 13.79 19 437-5 5.59 20 437-6 3.74 21 437-8 31.26 22 440-4 38.10 23 440-5 13.09 24 440-6 1.72 25 440-11 21.72 26 913-34 346.42 27 913-36 35.72 28 913-37 55.81

2025-02-05

LCDV-112-訴-1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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