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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掬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私立史丹佛美語短期補習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及3名子女 扶養費18,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5,816,936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協商時,提 出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每月7,211元,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擔任其胞弟貸款之保證人, 經法院扣薪因而毀諾,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曾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 4%,每月以7,211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 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637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胞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債權人催 繳貸款,因薪資僅3萬元無清償債務能力等語。審酌聲請人1 13年毀諾時,任職於私立史丹佛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史丹 佛補習班),平均薪資為25,750元【計算式:(24,730+23,41 7+26,098+25,730+26,098+26,098+26,098+26,098+26,098+2 6,098+26,098+26,081+26,081+25,688)÷14≒25,750】(見本 院卷第289至295頁);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 元,且須扶養3名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是以聲請人收 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21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聲請時任職於史 丹佛補習班,平均薪資為25,750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已於 113年5月31日離職;108年11月至111年10月任職於合益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食品),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11 1年11月任職於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月 薪28,000元。是聲請人平均薪資26,333元【計算式:(25,75 0+25,250+28,000)÷3≒26,333】,提出史丹佛補習班薪資單 為證,復有合益食品、富鼎公司、史丹佛補習班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5、205、223、249至251頁)。經核 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 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1 至132、407至419、219至221、227至235、209至213頁), 除錸德股票1,456元、合庫金股票181元外(見本院卷第229 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 人每月26,3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1,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108年次及110年次 之雙胞胎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 共計1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扶養費18,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 ÷2×3=25,614】,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3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1,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已無餘額【計 算式:26,333-11,000–18,000=-2,667】。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541,297元【計算式:66,318+497,02 8+89,958+84,928+75,302+3,727,763=4,541,297】(含聲請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小企銀債務3,727,763元,不含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1,053,048元)。綜以聲請人股 票投資所得1,637元為抵償【計算式:1,456+181=1,637】, 仍無法完全清償。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0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僅餘25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12

CHDV-113-消債更-139-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黃鴻隆即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報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弘 公司)之清算人,已於113年5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並取得收件回執聯, 並無原裁定所指尚未申報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 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最高法院9 2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非訟事件 法 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經原審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下稱彰化國稅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申報,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 查函,而駁回聲請等情,固有彰化國稅局113年5月24日中區 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78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 頁)。然彰化國稅局另於113年9月25日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 字第1130256530號函覆本院:有弘公司於113年5月14日辦理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嗣於113年8月9日申請更正申 報,業於113年8月30日審查核定完竣。經查該公司截至113 年9月25日止,無其他稅務尚未申報繳納之情形等語,是以 有弘公司已無原審認定有尚未申報之情形。準此,原裁定未 及審酌上開113年9月25日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之聲請准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11

CHDV-113-抗-43-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志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黃清課 王志坤 法定代理人 許柔絲 被 告 王永富 黃建裕 黃建昌 黃男吉 黃通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及4 32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 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課、王志坤 、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而原告為使各共有人能獨立使用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 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意見不一,以致無法達成一 致協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路寬約6公尺 ;西側面臨無名產業道路(農路),路寬約4公尺。其上有一 棟1層木石磚造三合院,係由兩造公同共有,另有一棟1層木 石磚造及鋼鐵造建物係由原告王志崇與被告即原告兄弟王志 坤、王永富共有。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里 ○○巷00號,而原告並為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宜待勘測後提出。  ㈢原告規劃之附圖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2筆土地南側同段324地 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同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上 西南側之鐵皮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永富、王志坤共有,目前 由原告使用中,故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不僅可使 上開鐵皮建物部分獲得保留,繼續維持該建物之經濟價值, 更可使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7人均表示分割後希望 維持共有,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較妥適。至於 ,系爭2筆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 有,但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相同,若將該筆土地西側分歸原告, 因使用地類別不相同,並無法合併使用,且將使原告未直接 面臨道路,而形成袋地(按:同段321地號土地係農地,基於 農地農用,應不能供作道路,且如此形同限制原告日後單獨 處分同段321地號土地),自非可採之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無部分共有人 因短少分配面積而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割後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故原告認為本件應無囑託估價機關鑑 價找補之必要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 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業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詎料,原告非但不行使優 先承買權,卻反而意圖破壞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以損害被告等其 他共有人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縱令本件應為裁判分割,本件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 用實況,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兼顧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 採變價分割: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系爭共有土地為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其上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現由 被告王永富、黃通益居住,合先敘明。共有物分割雖以原物 分割為主,變價分割為輔,然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應使 各共有人均得有效使用土地,使地盡其利,始符公平,然而 ,系爭土地右側臨路,若以直向分割,非無因未臨路而衍生 通行權糾紛之疑慮;若以橫向分割按持分比例分配面寬,各 坵塊形狀細長,臨路寬度細窄,過度細分土地而難以使用, 均非妥適。則以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因為共有人眾多,無論 採何方式分割土地,均無法避免土地細分或利用關係複雜化 ,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價值,足認本件採行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困難。  ㈢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除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且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 利用價值。且查,變賣方式除聲請法院拍賣外,亦得考慮經 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透過 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如兩 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 度狀況等情事,亦得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而言 均屬有利,變賣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原物分 配分割方法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更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公 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㈣退萬步言之,縱令仍認為應以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主張分割 方案應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322、323 地號土地,其上目前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有前述被告二 人居住其上。因此,被告等七人希望能獲分配系爭三合院之 區域。本件被告等人均有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此縱令認為本件應予原物分割,被 告等七人均有意共同出售裁判分割後之土地,因此對於被告 等七人而言,希望可以系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中間最完整、最方正且臨路之位置,故提出分割方案如附 件二。原告目前持有321、324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接 ,縱令認為應為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七人認為應由原告取得 如附件二內所示與321、324地號相連之部分,此等分割方案 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 值並無不利,且亦無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系 爭土地剩餘部分由被告等七人受分配將形成完整的長方形坵 塊,相較於目前不規則形狀,應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被告等願意就剩餘部分維持共有以自行出售 ,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㈤雖被告中之少數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履勘時,曾有人出聲表 示現存於322、323地號土地東側之三合院可能不會保留,然 經被告等八人討論再三後,認為該三合院現仍有供奉祖先的 神明廳,且被告王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分別居住於東側、 西側護龍,考量居住的現況及對三合院的情感,被告等八人 仍希望保留三合院。換言之,縱認為應實體分割,被告等八 人希望分割後獲分配之區域為完整之三合院區域。是以,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將會造成三合院區域分別分割為原告 所有及被告八人所有,將造成三合院被破壞,且導致被告王 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無法再居住於三合院內,被告等八人 堅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㈥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用實況及週邊土地的利用,如認為系爭 土地應為實體分割,被告優先主張前呈民事答辯狀所主張之 分割方式。退步言,如不採前述分割方式,被告等退步主張 認為宜以附件三即附圖二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63頁) ;另被告等八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茲詳細說明理 由如下:   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 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 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 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 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 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 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 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 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 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 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三合院被迫拆除,將影響被告王永 富、黃通益之適足住房權,且查原告目前提出之分割方案 使被告等取得的322地號土地為一面積不方正的L型土地, 對於被告等人,L型短邊土地位於原告所擁有321地號土地 後方,造成被告難以利用該L型短邊土地之情形,對於日 後土地開發、使用顯然不利,更將影響土地的價值,而有 違土地分割之本旨,雖可理解原告本即為自身利益始提出 本訴訟,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也妨礙土地利用,原告之提案應不可採。   ⒊考量通行、土地利用、鄰地使用等,被告等爰規劃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於在系爭兩筆土地東北側的321地 號為原告所有,故在321地號土地西側、320地號土地南側 、325地號土地東側之間此一區域的土地(即322地號土地 L型短邊之區域),應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蓋因321地號 為原告所有,雖然321地號為農牧用地,然地目不同對於 土地利用的影響應較小,且若由原告取得322地號土地L型 短邊之區域,則321地號也可供原告於使用322地號土地L 型短邊之區域時作為通行使用,且查鐵皮建物之一部分目 前亦由原告實際使用中,故鐵皮建物座落部分的土地較適 宜由原告取得,則得使鐵皮建物被完整保留,無需拆除地 上物,在費用上相對經濟。另外,在系爭兩筆土地南側32 4地號亦為原告所有,則如採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原 告得選擇使用321地號及324地號(註:324地號現即為道 路使用,連同325地號之道路土地,可作為車輛通行之道 路用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 選擇。   ⒋綜前所述,被告等認此等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 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無不利,且亦無 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將使被告所獲得分配土地形成完整的矩形坵塊,相較於 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等獲得L型形狀之土地,被告等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有助提昇兩造將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三:被告等提出之修正 後分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B,即附圖二) ,不會讓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且可讓被告居住之三合 院部分獲得完整保留,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   ⒈經查,325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此由地籍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以比例尺測量後即可得知有四公尺寬,此一四米寬 度足以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在西側緊鄰325地號,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非但不會 成為袋地,卻反而有325地號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出入。   ⒉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在南側緊鄰324地號,且3 24地號目前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為原告所有),324地號 連同325地號所加在一起之道路寬,超過六米以上,對外 聯絡方便。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選擇。況且,321 地號目前亦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目前亦可使用321地號 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根本不會成為袋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目前32 1地號及324地號均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 得之土地皆可利用321地號及324地號作為通行使用,倘若 果如原告所主張將來出售321地號及324地號,則此係因原 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方案B中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況且,實際上尚有325 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根本不會有原告主張之 袋地情形。   ⒋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云云,倘若依原告此一主張,則 :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是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轉讓324地號,則若此,應 可認為同意就324地號一併與322地號及323地號一起進行 分割,若此,則可將324地號一併本件土地分割之範圍, 因此只需在分割時將324地號分配給原告,原告即可使用3 24地號通行,根本不可能構成袋地,更何況還有325地號 之四米寬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既然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 ,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被告等提出之分 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A)即屬可行,換 言之,如被告方案A中原告可以分得322地號圍繞321地號 之L型形狀土地,若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連接314地號 之道路。倘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云 云,則在原告未持有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之情況下,應 以變價分割或下述被告方案C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可採納。  ㈧被告亦主張方案C之分割方式:倘若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方案 B,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之規定,則亦可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 配給被告,原告可以獲得價金補償。況且,原告既然主張有 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之土地,若此,則原告可以獲得前 述價金之補償,對於被告而言毫無任何不利。是以,退萬步 言,請求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配給被告並讓原告可 以獲得價金補償(以下簡稱被告方案C)等語。並聲明:⒈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鹿土 測字第9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及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相同,共有人相 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 割,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西側有 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 14日鹿土測字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 建物,為王志崇、王志坤、王永富所有,由原告做為工廠倉 庫使用,土地上東側有三合院,被告表示無須保留,二筆土 地東側均臨寬度6公尺之頭庄巷,西側均臨彰化縣○○○地段00 0地號土地,現況為寬約1公尺左右之農路,該農路為L型,L 型南側部分北臨同地段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亦做 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三所示現況圖及鹿港 鎮草港段第324、32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此方案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後分為南北兩塊,均呈東西走向,東邊均面臨寬度 六公尺之頭庄巷,西邊均面臨同地段325地號寬度約1公尺左 右之農路,編號甲及乙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均相同,且係 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予以分配,無須補償 ,而南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南邊即緊鄰原告所有同 地段324地號土地,可連接利用;另觀之被告主張之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東側面臨 頭庄巷部分全部分予編號B部分,西側編號A部分則僅臨寬度 約1公尺之L型農路,如欲通往頭庄巷尚需往東行走長距離之 農路始可到達,故面臨頭庄巷之編號B部分顯然價值高出甚 多,且此方案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面積, 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較原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為高,是此方案尚須經由鑑定分割後編號A及B部分之價值, 以明找補情形,則鑑定費用必將增加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故衡上各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顯較優於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另被告於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將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保持共有取得,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清課 1/6 1/6 1/6 2 王志崇 5/18 5/18 5/18 3 王志坤 1/9 1/9 1/9 4 王永富 1/9 1/9 1/9 5 黃建裕 1/12 1/12 1/12 6 黃建昌 1/12 1/12 1/12 7 黃男吉 1/12 1/12 1/12 8 黃通益 1/12 1/12 1/12

2024-12-11

CHDV-113-訴-175-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64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8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前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 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及其中20 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已到期之利息為65,753元),本金 加計已到期利息共計360,753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5000元及利息(起訴前一 日已到期之利息59,45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 年6個月,並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以此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失約為81,169元【 計算式:360,753元×5%×54/12=81,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準此,爰裁定准聲請人於 供擔保81,169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06

CHDV-113-聲-128-20241206-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父母不願提供戶籍及財稅等資料 ,並非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報告,原裁定 扣除抗告人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已有違誤。且抗告人從 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5,000元,扶養 未成年子女7,000元及扶養母親5,000元,僅剩3,000元,需 至少16年才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更久,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1頁),足見抗告人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 減,其所得扣除支出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還款方案,因 而毀諾等語。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與債權銀行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 月繳款3,425元,分120期,年利率4%,履約27期後毀諾等情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繳款資料可佐(消債更卷第115 至143頁),足認抗告人成立協商方案後毀諾。又查,抗告 人於110、111、112年度之年收入各約5,000元、5,000元及1 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扣除當年度台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至17,076元計算,均不足支付 每月協商方案之數額3,425元,屬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 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主張從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等語,經審酌其於107 年8月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消債更卷第102頁),且申 報之薪資尚屬合理,暫以3萬元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 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抗告人主張扶養未成 年子女7,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因抗告人之母在 樹春企業社工作,於112年度領取薪資共316,800元,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 、53頁),則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固定收入26,400元,無受扶 養之必要,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1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每月尚餘8,000元 (計算式:3萬元-15,000元-7,000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 名下保單已失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4年出 廠),經參考二手機車網頁約價值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消債更卷第103、105、191至199、215頁;本院卷第59至6 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575,397元(消 債更卷第145、155、159、169、175、203頁),扣除上開機 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545,397元(計算式:575 ,397元-3萬元),依其收支情形,僅須約5.6年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575,397元÷8,000元)÷12月=5.6】, 則抗告人現為33歲,正值青壯年,有專業能力及穩定收入, 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5

CHDV-113-消債抗-24-20241205-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君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君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從事居家清 潔工作,月薪約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92 4元,已陳報保單之價值金及更生方案,應認抗告人有清償 能力,抗告人於8月14日已經繳納更生程序費用1,000元,除 郵局存摺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遺失,有困難陳報,抗告人 已提出其他補正資料,非原審認定之未盡協力義務。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 成立,此經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因113年3月間遷移戶籍至彰化縣 福興鄉,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繳納更生程 序程序費用1,000元,有戶籍資料及答詢表查詢結果可佐( 原審卷第137、155頁),則抗告人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及繳納 更生程序費用,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為19,000元,已提出切結書 ,並參酌其自95年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審卷第35至 39、169頁),尚屬可信,故暫以抗告人每月19,000元作為 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剩 餘1,924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77元,及 名下保險契約之價值或解約金共49,0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或有價證券投資(原審卷第41至51、173、179至185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41,448元( 司消債調卷第91、105頁、原審卷第107頁),扣除上開存款 餘額、保單價值或解約金後,債務總額仍有4,692,357元( 計算式:4,741,000-00-00,014),聲請人現年48歲,以每 月餘額1,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需逾百年以上(計算式:1 ,987,022÷8,301÷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是抗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5

CHDV-113-消債抗-18-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洪俊傑 相 對 人 驊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齊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97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8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前開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利息,而 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按票 據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 宕受償所受之損失約為1,82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 ×6%×52/12=1,820,000元】,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準此 ,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1,820,000元後,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9

CHDV-113-聲-121-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盈妃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盈妃(原名:陳素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 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慈 濟補助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432元,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75,424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78,964元,分72期 ,零利率,月付8,04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富邦銀行提供本金578,964元,分72期,零利 率,每月清償8,04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 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並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 節,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5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8,329元、 慈濟補助5,0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聲請人名下房屋1棟公告現值92,46 6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164,304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 1至41、25至29、73至81、47至4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3,329元【計算式 :8,329+5,000=13,329】,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3,432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因 此以13,432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3,32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3,43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3,329-13,432=-103 】,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906,537元【計算式 :1,901,248+5,289=1,906,537】,縱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 產為清償,尚有1,649,767元債務【計算式:1,906,537-92, 466-164,304=1,649,767】,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9

CHDV-113-消債清-48-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光齡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林秀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光齡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450,67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 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資產公司債 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5頁、調解卷第77頁、第85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44,042元(見 本院卷第111、16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5至75、77至96、99至100、133 至141、103至105頁),聲請人除元高科股票價額約14,181 元、聯邦精選科技股票價額約33,3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 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7,924元【計算式:25,000-17,0 76=7,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24,85 4元【計算式:2,916,666+39,379+1,042,742+226,067=4,22 4,854】(永豐銀行本金832,537元部分未陳報利息,本院暫 計算至113年8月2日,並扣除前已受償74,708元利息,本息 為2,916,666元),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244,042元; 股票14,181元、33,300元為清償,尚有3,933,331元債務【 計算式:4,224,854-244,042-14,181-33,300=3,933,331】 ,上開債務需41.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33,331÷7, 924÷12≒41.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7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僅餘8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9

CHDV-113-消債更-191-20241129-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沉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沉香(原名:林衣綉、林佳霖、林玉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 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9

CHDV-113-消債聲-2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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