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消債抗-24-20241205-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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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父母不願提供戶籍及財稅等資料 ,並非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報告,原裁定扣除抗告人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已有違誤。且抗告人從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5,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7,000元及扶養母親5,000元,僅剩3,000元,需至少16年才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更久,顯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 減,其所得扣除支出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還款方案,因而毀諾等語。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與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繳款3,425元,分120期,年利率4%,履約27期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繳款資料可佐(消債更卷第115至143頁),足認抗告人成立協商方案後毀諾。又查,抗告人於110、111、112年度之年收入各約5,000元、5,000元及1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扣除當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至17,076元計算,均不足支付每月協商方案之數額3,425元,屬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主張從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等語,經審酌其於107 年8月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消債更卷第102頁),且申報之薪資尚屬合理,暫以3萬元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抗告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7,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因抗告人之母在樹春企業社工作,於112年度領取薪資共316,8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3頁),則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固定收入26,400元,無受扶養之必要,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每月尚餘8,0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0元-7,000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名下保單已失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4年出廠),經參考二手機車網頁約價值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03、105、191至199、21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575,397元(消債更卷第145、155、159、169、175、203頁),扣除上開機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545,397元(計算式:575,397元-3萬元),依其收支情形,僅須約5.6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5,397元÷8,000元)÷12月=5.6】,則抗告人現為33歲,正值青壯年,有專業能力及穩定收入,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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