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及Telegram暱稱「仙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前某日,由丙○○自「仙女」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哈密瓜錠,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若有買家欲購買,再由丙○○出
面交付毒品,而欲以此方式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㈡丙○○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另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
」於微信刊登內容為「橘子2籃-2200 4籃-4000 橘子帽子-8
800 進口橘子汁 瑪利歐 惡魔 骷髏熊 1杯$500 5杯$2500送
1杯 10杯$4000 10杯$6000送6杯 哈密瓜錠$600買10送3 REL
X悅嗑上頭煙彈1顆煙彈=2ML 一顆$2600 二顆$4500 買越多
顆!優惠越多」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廣告。
嗣有A1(姓名年籍詳卷)得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主動表
示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6月4日15時48分許,使
用微信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8包,並相約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交易。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由丙○○依「仙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進行
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8包予A1
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7頁)、Telegr
am群組名稱「4」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50頁)、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67頁)、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檢
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69頁)、毒品檢驗報告(偵卷第71至9
7頁)、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9、107、109頁)、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7頁)、員警查獲販
毒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及毒品初驗照片(偵
卷第119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
紋字第1136068248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7頁)、113年8月
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偵卷第229至231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44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
33、241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3至44、65至68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有償
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
瓜錠1顆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
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自屬該規定
所指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又按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
督下,且購毒者A1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分
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
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
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
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
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
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
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
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
(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
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為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之罪名不同
,不具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且被告亦非將犯罪
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哈密瓜錠進而販賣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之購毒者A1,而係另以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至25
、147至148、205至209,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非輕,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審酌被告僅持有哈密瓜錠1
顆(驗餘淨重0.8358公克),數量甚微,其惡性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持有大量毒品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犯後均
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
幅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又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
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案發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後,主動告知
毒品藏放位置等情,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時間久暫、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另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
金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自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亦以超過2年而不符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195
至196頁),且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有毒品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113
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可證
(偵卷第71至97、193至196、229至231頁),屬違禁物,且
上開毒品均係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85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哈密瓜錠 1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835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瑪利歐圖案) 1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87.4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黑白X Green Day圖案) 29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135.6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5.20公克。 4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圖案) 1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66.8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00公克。 5 愷他命 6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22.96公克,純質淨重15.2024公克。 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TCDM-113-訴-136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