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勝裕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心頴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心頴(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05號卷 第85、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岳勳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陳淑芬當日未到場,且原審未再安排調解,致 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甚為遺憾,請求本院再安排調 解,讓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陳淑芬損害之機會,另被告有協助 警察找出向被告收錢的共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 機會。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同條 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規定 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且後 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所謂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對告訴人張岳勳、陳淑芬所為犯行 而自其等收取款項中扣除被告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各4,600 元、1,800元後,將餘款轉交上手。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岳勳 、陳淑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張岳 勳53,600元(3,6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 =53,600)、陳淑芬10,000元(5,000+5,000=10,000),有 卷附調解筆錄2份(原審858號卷第123、124頁、本院1105號 卷第113、114頁)、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2份(本院1105號卷第189、199、201頁)可稽,此部分 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應認符合刑法第47條前 段減輕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調解,現 在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分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對 告訴人張岳勳所為部分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評價,所為均動 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供出、指認收受其款項之共犯收水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及參與 程度,及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為低收入戶,有2女兒分別為9歲、11歲等語, 並提出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1105號卷第8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1105號卷第98、99頁),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 犯罪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張岳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害人陳淑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5-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心頴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心頴(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05號卷 第85、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岳勳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陳淑芬當日未到場,且原審未再安排調解,致 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甚為遺憾,請求本院再安排調 解,讓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陳淑芬損害之機會,另被告有協助 警察找出向被告收錢的共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 機會。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同條 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規定 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且後 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所謂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對告訴人張岳勳、陳淑芬所為犯行 而自其等收取款項中扣除被告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各4,600 元、1,800元後,將餘款轉交上手。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岳勳 、陳淑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張岳 勳53,600元(3,6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 =53,600)、陳淑芬10,000元(5,000+5,000=10,000),有 卷附調解筆錄2份(原審858號卷第123、124頁、本院1105號 卷第113、114頁)、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2份(本院1105號卷第189、199、201頁)可稽,此部分 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應認符合刑法第47條前 段減輕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調解,現 在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分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對 告訴人張岳勳所為部分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評價,所為均動 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供出、指認收受其款項之共犯收水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及參與 程度,及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為低收入戶,有2女兒分別為9歲、11歲等語, 並提出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1105號卷第8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1105號卷第98、99頁),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 犯罪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張岳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害人陳淑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8-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6 (下稱A戶)之住戶 ,其因居所外之走廊遭隔壁鄰居即20樓之7 (下稱B戶)之 住戶王○欣放置推車,認此影響通行遂要求保全人員楊○榮處 理,迨楊○榮上樓了解情況後,因不滿楊○榮之處理方式,於 民國113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35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A戶大門外的走廊上,接 續朝位處A戶與B戶中間走廊之楊○榮辱罵「幹」、「幹你娘 」及「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楊○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而王○欣當時開啟B戶大門並站在門口,即目睹楊○榮遭 辱罵之過程。嗣楊○榮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榮口出上開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關於「幹」、「幹 你娘」及「操機掰」這些話都是我進到屋內的時候說的,只 是我房門沒關,我是在家裡罵,不是在公共場所,而且「幹 」是生氣的語助詞,那是我在發牢騷,不是在針對楊○榮云 云。惟查:  ㈠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6 (即A戶)之住戶,其 因居所外之走廊遭證人即20樓之7 (即B戶)之住戶王○欣放 置推車,認此影響通行遂要求告訴人即保全人員楊○榮處理 ,迨告訴人上樓了解情況後,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於 113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A戶大門未關上之情況 下,接續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而告 訴人斯時仍站在A戶與B戶中間之走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1至33、75至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榮、證人王○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35至37、47、48、75至77頁),並有錄音檔譯文、密 錄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影片檔之勘驗筆錄、錄音光碟等 附卷為憑(偵卷第49、55、76頁、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 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 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 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A戶與B戶外之走廊,則被告朝告訴 人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時,其餘行經 該走廊者或附近住戶當有可能見聞此情,是案發地點顯屬不 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故被告 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且由證人 王○欣於警詢時證稱:楊○榮對被告說他在這裡沒辦法把推車 推下樓,被告不接受,一直用推車撞我家的門,然後邊以三 字經罵楊○榮,並說叫楊○榮的主管出來,他認識誰誰誰,後 來在楊○榮不斷要求下,被告終於進門,我確定被告不在外 面後,我才跟楊○榮將推車推下樓等語(偵卷第48頁);輔 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 語時,確係站在A戶門外講話一節,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 提出影片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6頁),是被告於 偵查期間辯稱:我是進到屋內的時候說「幹」、「幹你娘」 及「操機掰」的,只是我房門沒關,我是在家裡罵,不是在 公共場所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 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 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 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 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口出「幹」、「 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 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 :楊○榮上班睡覺時被我拍照,我有向總幹事反應,所以楊○ 榮才想抓我的把柄,楊○榮是挾怨報復等語(偵卷第33、77 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即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佳並為此 感到不滿,而於案發當日又聽見告訴人表示證人王○欣之後 就會將推車推下樓,認告訴人未積極處理,遂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此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打電話請楊○榮上來 處理推車擋住我的住處門口一事,楊○榮就說給對方行個方 便,我就說難道我在家睡得不舒服,我就可以把床搬到外面 睡嗎,楊○榮說不行、會擋到別人,我就反駁說那王○欣現在 也擋到我不是嗎等語(偵卷第32頁),則由被告於爭執過程 中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及 斯時情境、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怨 憤,乃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即便被告認為證人王○欣將 推車放在走廊會影響住戶出入或社區安全,並認告訴人未積 極勸導證人王○欣立刻將推車推下樓之作法不妥,但被告理 當循正當合法之程序與告訴人溝通,並非因此即可為公然侮 辱犯行或脫免其罪責。職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 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並有 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灼然至明;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其無 公然侮辱之故意、「幹」是生氣的語助詞、該等話語只是在 發牢騷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洵屬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 之影響難謂輕微,且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憲法 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僅因細故即侮辱告訴 人,而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但有口頭向告訴人道歉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1至22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復提出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詳偵卷第91、9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32-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2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莉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收 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 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 人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 再予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與身分不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灰太狼」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辛○○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灰太狼」,再由 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土銀帳戶內,再由辛○○依 「灰太狼」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灰太狼」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身分不詳、於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Aurora.(陳仔)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42分前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 urora.(陳仔)」,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兆豐帳戶內,再由辛○○依「Aurora.(陳仔)」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Aurora.(陳仔)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 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乙○○、戊○○、甲○○、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乙○○、甲○○、丙○○、丁○○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土銀帳戶、兆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與「灰太狼」、「Aurora.(陳仔)」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 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 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是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交友軟體認 識「灰太狼」、「Aurora.(陳仔)」,案發時認識「灰太 狼」快1年、認識「Aurora.(陳仔)」3、4個月,他們是分 別向我借金融帳戶,他們應該互不相識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灰太狼」、「Aurora.(陳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第47至147頁) ,可見被告係透過不同之社群、交友軟體與「灰太狼」、「 Aurora.(陳仔)」接觸,並分別與「灰太狼」、「Aurora. (陳仔)」在通訊軟體Line中對話,而各自將其土銀帳戶、 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灰太狼」、「Aurora.(陳仔)」 ,及分別依照「灰太狼」、「Aurora.(陳仔)」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灰太狼」、「Auro ra.(陳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未見被告同時接受「灰 太狼」、「Aurora.(陳仔)」之指示將同一告訴人受騙匯 款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與「灰太 狼」、「Aurora.(陳仔)」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 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於詐欺正犯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 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被告亦坦承犯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 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灰太狼」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Aurora.(陳仔)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與「灰太狼」、「Aurora.(陳仔)」分擔前 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 則因其等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調解 事宜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須扶養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尚屬集中,且 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依照「Aurora.(陳仔)」之指示, 將告訴人丁○○於113年4月6日18時許、同日18時51分許匯入 兆豐帳戶之3萬元、1萬元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Aurora.(陳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上開罪嫌等語。惟查,依照卷附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 訴人丁○○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均未見告訴人丁○○有於上 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兆豐帳戶之匯款紀錄,因此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灰太狼 」、「Aurora.(陳仔)」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 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CDM-113-金訴-2607-2024112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名:阮文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慎與李長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29

FYEM-113-豐交簡-600-2024112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千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千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8

FYEM-113-豐交簡-60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敏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之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電 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之敏知悉或可得 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先由林之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連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 ,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羅文杰、邱婉婷、詹蕙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林之敏依「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3時41 分許至同年月11日13時12分許,數次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予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供「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使用上開淘寶支付帳戶將款項轉出,並於113年4月11 日13時1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9998元至「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6000元。嗣羅文杰、邱婉婷、 詹蕙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之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3至19、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7、51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 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並有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09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11至1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90294號函文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33至135頁)、被告與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73至75、83至97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僅與「李多匯電招 電支/不限銀行」聯絡,係以LINE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一對一聯絡,我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本案所接觸 之共犯僅「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1人,且被告所為分 工係提供帳戶資料、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及轉帳,並非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及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等節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存在,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告知程序(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又被告因本 案獲有報酬6000元乙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 ),然被告業已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杰 、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元、1萬元,賠償金額 已高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並提供轉帳交易驗證碼且將詐欺贓款轉至指定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分別以5萬元、2 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0、121至12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分別賠付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 元、1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上 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羅文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羅文杰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林家偉」、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文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40頁)  2.羅文杰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⑶委任託管協議、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契約協議(偵卷第55至59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4萬元 2 邱婉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臉書杜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邱婉婷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劉家昌」、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直接轉入對應之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32分許 2萬99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邱婉婷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5至76、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⑶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86至8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蕙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以LINE暱稱「min」對詹蕙竹佯稱其係詹蕙竹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詹蕙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2.詹蕙竹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99、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17-2024112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 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邵鴻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鴻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9時許起至同日1   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6時5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8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年   月28日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1-27

TCDM-113-中原交簡-111-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裕紘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 住處(住址詳卷)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梁志傑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裕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偵辦公共危險職務報告書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⒍現場照片2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186 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 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 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 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 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數值不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騎車,避免被告 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645-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