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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池魚」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池 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 酒」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張正岱即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 「華信營業員」等帳號與謝子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 信」股票交易平臺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子 賢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至31分許 ,在謝子賢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隨後張正岱即依「濃煙 伴酒」指示先向其拿取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即依約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向謝 子賢收取上開款項,張正岱復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 謝子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信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信公司及謝子賢。張正岱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轉向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正 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子賢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影本2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60頁、第41頁、第43頁、第31至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詳後述),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 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 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 並不知情。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濃煙伴酒」指 示拿取偽造之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佐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尚 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 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 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 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傳喚並詢問被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 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長虹計畫書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2025-02-27

TPDM-113-審訴-2363-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鉞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3分 許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三 車道上,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駛至該路段與中山 南路及凱達格蘭大道圓環口時,因被告欲左轉至中山南路北 往南方向,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 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方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被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見被告突然向左急切駛入,且未打方向燈 ,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擊A車,遂向左閃避進入第二車道, 並緊急煞車導致B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707-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迪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張軼鈞 吳育辰 陳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成、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赴臺北市○○區○○路00號「R UFF」夜店消費時,因與同在場消費之告訴人蘇子鴻發生推 擠進而引發衝突後,被告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陳秉成 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擦挫傷及左手 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秉成、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陳秉 成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薛迪升、張軼鈞、 吳育辰、陳秉成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薛迪升、 張軼鈞、吳育辰、陳秉成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 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DM-113-審易-3164-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濱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濱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外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濱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欣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蔡濱隍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又「陳欣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以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楊巧微」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微」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LAZADA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俟「陳欣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甲○○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蔡濱隍即依「陳欣玥」之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購買美元後,再將之匯至「陳欣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濱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 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是被「陳欣玥」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云云(見 偵卷第8頁),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 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應認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欣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購買外幣後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美金後存入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DM-113-審簡-2474-20250226-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奕緯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泓勲 (年籍詳卷) 蕭皓文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 ,聲請人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奕緯(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 及修正說明可知,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 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李泓勲、蕭皓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313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被告所 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 又本案亦不具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 因素,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此外,被告 2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得到庭陳述意見, 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PDM-114-審聲-11-20250225-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謝明權 被 告 林靖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PDM-114-審簡上附民-22-20250225-1

審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葉春蓮 張雪芳 張雪華 張雪梅 張國華 被 告 卓坤和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4

TPDM-114-審交重附民-3-20250224-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6、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卓坤和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營業大 客車駕駛員,駕駛該公司營運之「204號」路線公車。其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首都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 仁愛路4段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站」站牌停靠時,見行動不便 ,由外籍看護DWI RATNASARI(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推扶乘坐輪椅之張家經 上車時,本應注意對於搭乘輪椅之乘客,應依規定使用安全扣確 實固定輪椅,並協助乘客繫上安全帶,以避免輪椅於車輛行進中 移動、翻覆而導致乘客摔落輪椅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卓坤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張家經上車時,卓坤和 雖有將前端2個安全扣環扣在輪椅腳踏板後方支架上,惟未依規 定確實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 之輪椅輪胎上,復未為張家經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行駛。 適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 蘭大道交岔路口繞行「景福門圓環」時,張家經所乘坐之輪椅因 而傾覆,致張家經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地板,受有頭部鈍創 、顱內出血併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最終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卓坤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卷第17號卷【下稱 相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167至169頁,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 、第138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證人張雪梅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DWI RATNASA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163至165 頁、第443至444頁、第479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卷 第39至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畫面截圖3紙、本案公 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9張、車內現場照片34張、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 流程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 診來診病歷、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頭部 攝影報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各1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照片33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見相卷第73至74頁、第75至79頁、第185至219頁、 第83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87頁、第 89頁、第91至157頁、第221頁、第223至229頁、第231至2 75頁、第277至400頁、第445頁、第427至436頁、第185至 219頁)。 (二)依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流程,內容中規定司機對於 使用輪椅之乘客,應使用安全扣固定輪椅,並協助乘客繫 上安全帶,有上開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流程1紙存 卷可考(見相卷第83頁)。因此,被告身為本案公車司機 ,見乘坐輪椅之乘客上車時,自應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乘坐輪椅之被害人張家經(下稱被害人)上車時,未確實 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 之輪椅輪胎上,復未為被害人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 行駛,隨後於本案公車繞行「景福門圓環」時,被害人所 乘坐之輪椅因而傾覆,致被害人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 地板而有前揭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最終仍因中樞神經休克 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 以,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至訴訟參與人張雪梅固請求法院調查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 過失乙節,然參以卷附本案公車之行車速度記錄表,本案 公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均未超過臺北市聯營公車限速40 公里之規定(見相卷第85頁),是尚難認被告另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且員警到場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69頁),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上車時,疏 未注意對於搭乘輪椅之被害人,應依規定使用安全確實扣 固定輪椅,並協助繫上安全帶,即貿然上路行駛,導致被 害人於行駛過程中,其所乘坐之輪椅因而傾覆,導致被害 人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地板,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與首都客運公司願以 新臺幣450萬元與被害人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難以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調)解,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 之工作、須扶養患有失智症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9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及 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 審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迄今尚未能達成 和(調)解,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寬宥,併參酌訴訟參 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 院第150頁),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其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TPDM-113-審交訴-89-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7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冠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 國113年9月20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20晚間8、9時許」、同欄一第2行所載「 臺北市○○市○○區○○街0號大佳河濱公園」,應補充更正為「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下之大佳河濱公園」、同欄一第4行所 載「於翌(21)日上午4時許」,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嗣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 更正為「嗣於翌(21)日上午4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冠吉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 ,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亦 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猶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營業小 客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2號   被   告 陳冠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吉自民國113年9月20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北市○○市○○區○○街0號大佳河濱公園飲用威士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2025-02-24

TPDM-113-審交簡-416-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韋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4號、113年度偵字第31127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4月起,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緬甸貓」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面試車手、安排車手住宿及收取 車手所等工作;乙○○加入後,即由其面試甲○○(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甲○○與「緬 甸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6日前某時, 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丙○○於112年4月6日某時見此訊息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許佳雯」、「譚詩婷 Sally」等帳號聯繫,其等遂向丙○○佯稱:使用股票線上交 易平台「POEMS」APP投資註冊會員帳號,將投資款項以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等方式儲值至該APP會員帳號,即可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俟乙○○即安排甲○○於北上面交前先行在高雄市某旅館住宿。 嗣甲○○即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先 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合作契約書1份, 復在其上偽造「許文正」署名1枚,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2 日晚間6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向 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合作契約書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容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許文正」及丙○○。甲○○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 付予乙○○,再由乙○○再轉交予「緬甸貓」,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17頁、第221至2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 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27至230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6頁、第97   頁、第119至178頁、第181至19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面試同案被告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於同案被告甲○○北上面交前安排其住宿及收取同案被 告即車手甲○○所轉交之款項等事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221至224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如附 表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 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緬甸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面試同案被告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 同案被告甲○○北上面交前安排其住宿及收取同案被告即車 手甲○○所轉交之款項等事實坦認在卷而自白(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221至224頁),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車手、安排車手住宿等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同案被告甲○○所轉交予被告之詐欺款項,被告已依指 示交付予「緬甸貓」,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 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容軒券商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112年7月12日)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許文正」之署名1枚

2025-02-24

TPDM-113-審訴-261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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