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3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登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立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裝載貨物行經國道1
號南向218公里時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以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者」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
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竹監新四
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涂家維(下稱涂君)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當
日並非其駕駛,惟原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涂君之薪資明細
與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影像中閃光號誌閃爍為開磅狀態。車號000-
0000號於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57秒通過動態地磅,動態
地磅總重82380公斤、車輛核重43000公斤。112年10月21日1
9時40分08秒通過主線車道相鄰門架∕攔查車道車頭影像,明
顯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對此未提出質疑,惟本案
辦理歸責時,被歸責人涂君否認為違規實際駕駛人而遭退回
,因原告無法提供更明確資料證明本案駕駛人為涂君,本案
遂依逕行舉發案件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依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逕
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本院卷第73
頁)、切結書(本院卷第7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42240號函(本院卷第89
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9794號
函(本院卷第95-9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1、103頁)、涂君陳述書(本
院卷第83頁)、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113年3月19日竹監單
新四字第1130080715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113年
12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504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違規當時係由員工涂君駕駛系爭車輛,
且已提出薪資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等語。惟
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準此,受處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
明文件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由被告對違規實際駕駛人
為裁罰。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涂君到庭證稱:我之前在
原告公司上班,於112年12月底離職;我曾駕駛過系爭車輛
,但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員工和老闆也都會駕駛系爭車輛
;112年10月21日當天我真的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是駕駛
另一部車輛去臺南送貨;薪水是以出車次數計薪,從臺北到
臺南一趟薪水是4,500元,原告每月10日直接以支付現金方
式發放薪水,並列印薪資條,員工核對薪資條內容倘沒有問
題,就會在薪資條上簽名,由原告收回該薪資條,但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條上並沒有我的簽名,無法證明我已核對過該薪
資條內容;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是斷章取義
;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表違規駕駛人欄之簽名是我簽名
的,只要有罰單,原告就會統一拿一疊資料讓我簽名,因
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沒有看內容就簽名;後來原告辦理歸責
給我,因本件違規不是我駕駛系爭車輛,所以我才會提出申
訴等語(本院卷第150-154頁),足見證人涂君否認其為系
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載明「車牌
0000、日期10/21、薪資4,500元、涂」等字句(本院卷第11
0頁),惟該薪資條上並沒有涂君之簽名,涂君亦否認當日
駕駛系爭車輛,則該薪資條內容是否業經涂君確認無誤,尚
有疑義。又依證人涂君上開證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有駕駛
另一部車輛至臺南,從臺北至臺南之薪水為4,500元等語,
核與薪資條所列內容相符,是該薪資條僅能佐證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有支付薪資4,500元予涂君,但仍無法佐證涂君
於112年10月21日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line名稱5535涂家維奶…),2023年10
月21日週六,原告:我先看過車子,再看要修什麼部份。涂
君:臺南北上了,看方便茄苳看嗎(下稱前則line對話)。」
(本院卷第111頁)、「(line名稱維維維-司機),(無日期)
,原告:你沒有改道,國道一路走。涂君:是的,湖仔內很
辣…所以走國道,真的很抱歉遇到這種事,突然開磅真的嚇
到了,抱歉(下稱後則line對話)。」(本院卷第112頁),
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則line對話雖載有112年10月21
日之日期,惟前、後則之line名稱不同,故無法佐證後則li
ne對話內容係指涂君已坦承112年10月21日違規之事實。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
人,故無法辦理歸責予涂君;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涂君所駕駛;之前曾發函請原
告提供出車簽名紀錄,以佐證系爭車輛是由何人所駕駛,惟
原告都沒有函復,故無法明確證明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5
4頁)。綜上所陳,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予涂君,
惟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人,且經被告發函原告提供系
爭車輛之出車紀錄,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明涂君為違規
實際駕駛人之積極證據,被告因而無法確認違規實際駕駛人
,依法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之對象,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
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602元,訴訟費用
共計902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TPTA-113-交-124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