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宏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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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 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23

KSHV-114-重抗-2-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韓名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64萬3000元(即先、備位敗訴 部分應返還土地面積為40、131平方公尺,合計171平方公尺,按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計算,另本件於112年 11月29日前即已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1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 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23

KSHV-113-上-112-20250123-2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即林○○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即林○○○、林○○之承受訴訟人)等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即為伊前對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3 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之抗告程序(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 ,下稱39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其於39號事件對於32號判決 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已有違法之偏見,系爭事件復為32 號判決之上訴審,據此足認該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 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3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台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 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32號判決嗣經當事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系爭事件受理,39號事件與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為 同一人,固有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然 聲請人前述所指,無非係對於39號事件裁定認聲請人並未以 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據以為任何聲 明,32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脫漏情事等認事用法之職權 行使,認為違法而主觀臆測同一受命法官於32號判決之上訴 審即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受 命法官因於39號事件裁定對於32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之認 定,而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縱認39號 事件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不服,亦非因此該受命法官就系爭 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屬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聲請人徒憑前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業於聲請狀表明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及證據,應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依聲請人請求開庭審理,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22

KSHV-114-家聲-2-20250122-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上訴人 林子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1、4項、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雅馨、曹華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於上訴後撤回對王雅馨、曹華琪之上訴,經本院 記載於筆錄,且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231頁)。是上 訴人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左膝疼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 被上訴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就醫,由該院 所雇用之被上訴人林子平為主治醫師,嗣於110年5月5日診 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經伊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進行左 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日 出院。又林子平本應注意伊於出院後門診治療時,就伊左小 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應予外用藥物舒緩 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在伊出院後自110年5月18日 至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時,只以傷 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造成伊左小腿傷口未改善 ,並受有左側小腿燙傷、3度、2%全身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林子平就術後照護行為,有上 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中正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林子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中正醫院與伊間存有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 即林子平為伊施行術後照護行為既有上開疏失,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伊亦得依此向中正醫院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伊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2,789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801元,且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 止、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同年10月8日起 至同年11月16日止需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合 計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需進行清創植皮 手術,長達6個月無法正常活動,嚴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 伊長期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腿雖有水泡,但並非大範圍,林 子平有向其解釋原因,且妥善處理,上訴人只要每日回診換 藥即可,後上訴人之傷口已有改善,伊並無醫療疏失行為, 伊並不知悉上訴人為何會至他醫療院所診療。此外,對上訴 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金額並不爭執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至中正醫院就醫時,林子平為中正醫院雇用之醫師。  ㈡上訴人前因左膝疼痛而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4月8日至中 正醫院門診,由林子平負責看診,於110年5月5日經林子平 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並建議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上訴 人當日同意進行手術。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由林子平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 日出院。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至22日、24日至29日、5月31日至6月4 日、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換藥追蹤 。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 死面積15×10公分,建議進行清創植皮手術。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再於同年7月1日至該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為系爭傷害,於同日轉病房住院、進行傷口 清創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嗣又於同年8月30日住院,翌日 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於9月1日出院,再於10月8日住院,12 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16日出院。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子平疏未注意其出院後門診治療時,應針對其 左小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給予外用藥物 舒緩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暨轉診至整形外科,致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⑴有關林子平於上訴人出院後門診就其左小腿水泡合併皮膚缺 損之處置有無疏失,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於上訴人對林子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上訴人左大腿水泡、 皮膚壞死之成因,及林子平於術後所為醫療措施,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並如繼續於被上訴人處治療,依林子平所為醫療 措施,是否足以消除水泡、皮膚壞死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為:「在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因關節內必定會有出血 (膝血腫),而此血腫會因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球因重力 下沉,而在小腿發生瘀青、腫脹,甚至水泡,通常會因主動 運動、肌肉收縮及抬高下肢,而得到改善。至於皮膚壞死, 除於手術傷口邊緣較為常見外,小腿會發生皮膚壞死,可能 是因為病人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所致;瘀青是手術後膝 關節血腫,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液因重力下沉,因而出現 於小腿及腳部,此現象通常不必特別處理,血腫日後會自行 吸收。水泡發生於表層皮膚,小水泡可以自行吸收滲液而恢 復,大水泡可在清潔無菌下,引流水泡中滲液及以一般傷口 換藥處理,均可痊癒且不會留下疤痕。上訴人在中正醫院住 院期間所接受之處置,即左膝術後傷口下段水泡破皮,以人 工皮覆蓋,破皮處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後,燙傷藥膏、紗布、 棉墊及彈紗覆蓋等之傷口換藥,加強患肢復健活動,抬高患 肢及冰敷減輕腫脹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中正醫院函覆 高雄地檢署之診治說明中,有檢附110年5月17日出院當日之 照片影像,顯示小腿皮膚雖有瘀青及皮膚顏色暗紅,但未有 皮膚壞死之情況,5月24日門診時之照片影像,顯示手術傷 口恢復良好,因有外用藥膏塗抹,無法判斷是否有皮膚壞死 ...,自5月18日至6月7日之中正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左小 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醫師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 等保守治療;林醫師在病人出院後於門診之醫療措施,符合 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有醫審 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醫字卷第122至126頁)。而醫審會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又具有醫療專業,則該會依上訴人相 關病歷資料,再本其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無 偏頗之虞。另參諸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轉往 高醫治療,高醫於該三次門診亦係為創傷處置及換藥、大換 藥、淺部創傷處理,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處置行為,此亦有高 醫病歷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認林子平於上訴 人出院後至6月7日共21日間,於門診治療時就上訴人之傷口 所為消毒、塗抹外用藥膏、換藥、開立抗生素等醫療措施, 已符合傷口照護之醫療常規,且此一醫療處置已足以消除水 泡及治療皮膚壞死,自難僅因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轉至高醫 就醫,該院另開立避免感染之口服藥物,且診斷上訴人具有 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死面積15×10公分之病症,及於7月1日 再轉往長庚醫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即認林子平有疏未注意 ,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 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鑑定意見認若發生大面積皮膚壞死,大多 數醫師會將病人轉診至整形外科處置,不致於延誤治療,被 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轉診,而有延誤之情等語,並聲請就林 子平只以傷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未及時予以清 創植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再送鑑定。惟林子平雖在 中正醫院執業,但其本身亦係外科醫師,並領有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有林子平學經歷表可參(原審醫卷第97頁),是依其 專業應可自行處置,並非必轉診不可,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亦 已敘明上訴人左小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林子平以傷口照 護、消毒、換藥等治療,已符合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 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其 再聲請送鑑定,亦無必要。  ⒉承上,林子平就上訴人於出院後門診針對其水泡、皮膚缺損 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中正醫院 與其之間存有醫療契約,因林子平有其所主張之上開過失,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應得依此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林子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可歸責之原因,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林子平就其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2-2025012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林清原 林清豐 林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3萬971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欲撤回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僅請求相對 人騰空交還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就此部分原裁定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伊並無異議。又伊僅先一部請求自民國111年7月 1日起的18個月,每月4萬元租金及3萬元損害賠償,共計12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一部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租金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並未 請求核定111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並請求租金,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顯有超出其請求範圍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 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 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 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於法尚無違誤,自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 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 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 ,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 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 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應待相對人同意後,此 部分訴訟繫屬始因撤回而歸於消滅,自非抗告人得自由處分 並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後於原法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聲明:⑴ 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抗告人。⑵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核定相對人林清 原占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 租金為4萬元。⑸相對人林清原應給付抗告人7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相對人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原法院訴字卷二第15頁),是原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依 當時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誤認抗 告人請求範圍之情形,抗告意旨謂其並無請求核定租金111 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並請求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至抗 告人於原法院核定後,提起抗告時,始表明撤回土地部分之 請求,因係於相對人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始為之 ,依前述說明,仍應待相對人之同意,訴訟繫屬始歸消滅, 自仍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㈡就抗告人於前述準備程序中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本院之意見,除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11 2年7月5日追加聲明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 ),核定為438萬6216元外,其餘與原裁定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從而,抗告人於前述準備程序所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983萬9716元(計算式:438萬6216+65萬3500+480 萬=983萬9716),原裁定核定為1038萬7993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否認其確曾 聲明之訴訟標的,雖與事實不合,然此部分如經抗告人嗣為 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且確生訴訟繫屬消滅效果,抗告人得 僅就其一部撤回或減縮後之訴訟標的,依原法院所核定之價 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4-重抗-3-20250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僅有其養子即上訴人,而上訴人自80年間即離家外 出,未與潘○○同住,惟年節、缺錢時偶爾返家。潘○○為伊叔 公,與伊及伊父比鄰而居,生活起居均由伊父子照料,期間 長達30年以上。潘○○因感念伊父子照料之情,乃於112年5月 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寶建醫院病房內,由訴外人李杰儒、 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並由陳岱延筆記,立下代筆遺囑 ,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律規定應保 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伊(下稱系爭遺囑)。 詎上訴人於潘○○死亡後,將其生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 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存款部分則全數予以提領。依 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得請 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編號 5、6存款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54萬9403元。縱認系爭遺 囑無效,伊與潘○○間亦於立系爭遺囑時成立死因贈與而得備 位為上述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於遺囑人口授遺囑、代筆人筆記遺囑 後,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僅有宣讀,而未講解遺囑內容使遺囑 人及另2位見證人了解並確認筆記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遺 囑內容相吻合,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潘○○於立遺 囑當時,亦無成立死因贈與情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上 訴人請求交付遺贈,亦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 及潘○○生前指示伊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務 之費用23萬1600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潘○○於112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潘○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上訴人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已提領全部存款。  ㈡潘○○於112年5月9日由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 ,由見證人陳岱延筆記(本院卷第129頁),立有系爭遺囑 ,內容為潘○○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 律規定應保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 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 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 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 ,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 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 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 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 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 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 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潘○○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 未踐行講解程序,應屬無效云云為辯,並以原審勘驗潘○○立 遺囑當日錄影情形為據。然觀原審勘驗筆錄,潘○○立系爭遺 囑之過程,係由其口述、見證人陳岱延依其口述遺囑意旨筆 記,嗣由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將陳岱延筆記內容交付潘○○確認 ,過程中潘○○再次低聲唸出該筆記內容,確認無誤後簽名、 書寫身分證號碼、記明年月日、蓋指印,再由3位見證人即 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分別簽名、蓋指印,嗣李杰儒 律師再次將筆記內容誦讀,並與潘○○確認其意思(完整勘驗 筆錄如原審判決附件),可見潘○○已確認其口述而由陳岱延 筆記之內容,並經李杰儒律師再次確認其意思。而李杰儒律 師於原審及本院並證稱:在開始錄影之前,當時潘○○是想要 把所有財產都贈與被上訴人,但我有跟他解釋還有特留分的 問題,一開始潘○○不知特留分為何,我告訴他會有侵害特留 分的問題,並解釋何謂特留分,建議他用寫遺囑的方式,才 會有這張遺囑,遺囑也才會這樣寫等語(原審卷第140、本 院卷第150頁),亦足認潘○○業經見證人講解口授遺囑及筆 記內容所提及之特留分,佐以系爭遺囑內容之全文簡明扼要 ,表明將潘○○名下所有財產,除應保留予繼承人之特留分以 外,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於李杰儒律師最後再次誦讀 並確認潘○○意思後,應認已合於代筆遺囑「口授」、「筆記 」、「宣讀」、「講解」之要件,自屬有效,上訴人前述所 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代筆人陳岱延於系爭遺囑 只冠以「見證人」,而未記載併為「代筆人」乙節,經原審 認其所辯無可採後,上訴人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爰不再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  ⒉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 法律規定應保留予繼承人潘○○之特留分外,其餘所有財產均 贈予潘○○」,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潘○○死亡時 發生效力,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有履行 遺贈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及給付義務,因上訴人之特留分為2 分之1,且上訴人已就遺產中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存款全數提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編號5、6存款之半數即54萬 940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以交付遺贈前,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 ,及潘○○生前指示其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 務之費用23萬1600元云云為辯。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 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 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 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領有潘○○之農保喪葬給付30萬 6000元(本院卷第140頁),已超逾其主張潘○○之喪葬費用 數額,依前述說明,不應再由遺產重覆支付,上訴人關此部 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而關於上訴人稱潘○○生前指示辦理事務 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支出家族長輩塔位、辦理 起掘等事務之數額,然否認此為潘○○生前指示,上訴人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潘○○對上訴人負有委任必要費用 之債務(本院卷第130頁),即無從自潘○○遺產扣除,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潘○○所遺遺產 得請求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5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存款1179元(迄112年8月16日為1183元) 合計54萬9403元 6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109萬7624元

2025-01-22

KSHV-113-家上-2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再抗告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再為抗告。查本件應徵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16

KSHV-113-抗-348-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現經伊等提起再審之 訴,尚未審結,不宜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另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94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之諭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抗告人比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 等節,有各該判決可憑,又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9,017元、第二審測量費12,000元、第三審裁判費 43,525元,均有收據足憑(原審司聲字卷第11至17頁),是 抗告人應負擔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主文及計算書所示之 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㈡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前,並無阻斷系爭確 定判決之效力,抗告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抗告意旨謂其已 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尚未審結,不宜為 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6

KSHV-114-抗-15-2025011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已按約完成,上訴 人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並要求 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構造物回 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 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 ,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予伊,且就伊呈報之各項請款 單據,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而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 年8月27日起、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報酬之「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工程部分,實係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植栽區回填」 部分,此與構造物回填之工作本即不同,亦不在合約計價之 內,依合約第8點約定,此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 計價,不得依原約定價格計價,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 經協議,伊並無法給付,且其所提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 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伊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 法律效力,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720元本息,並宣 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滯洪池工程報酬 146,5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8,90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滯洪池工程 報酬117,490元、工程保留款771,417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填方部分)。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 自11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爭點㈠即系爭填方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 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抑或為新增項目?如係後者,其單 價應為若干?為上訴爭執,餘均已確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填方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系爭「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依「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指原地面以下之構造物興建完成後, 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 以夯實之工項,此施工成本高昂,與施工成本較低之植栽區 回填夯實係將原地面未達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以填土 方式將地面墊高,本非相同作業,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 並未含植栽區回填夯實之工項及數量,雙方嗣即因此辦理追 加及議價,故系爭合約範圍本不及於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 ,係施工中方另行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其單價依 約應於雙方協議後核算給付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而查:  ⑴查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定為:7,199,840元(未稅) 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 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 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 正式驗收,如文件内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監造人員解說為 準;第5點「付款辦法」之第4項第2、6款:雙方議價結果詳 如合約附件,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 請款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時,在甲方未完成核准程序前, 不得合併請款,仍應以原契約書數量計算;第8點「工程變 更」: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 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 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 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 ,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 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 載為數量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 說明欄第2、4點則載以「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 工機具夯實、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 、 「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 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有系 爭合約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199至201、227至229頁)。  ⑵又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施工補充說明、地形測量圖、位置圖 及施工說明、全場平面配置圖、全場座標位置圖、全場拆除 範圍平面示意圖、場區原有植栽平面位置圖等圖說、說明( 原審建字卷一第23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 訂工程契約附件相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以上訴人 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顯見上該附件即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附件甚明。則依上 開附件圖說、說明及工程轉包慣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點 「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即應與上訴人 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應施作範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此所 為之估價,在將本求利之目的下,衡情當亦係酌量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施作圖說於評估後而為之,此也應為同為承攬工 程以圖獲利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知悉。  ⑶另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包括淨水場土建等均在內 之全區範圍,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該 合約附件之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全場平面配置圖所示 地貌、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3-2以下),併詳細價目 表項次已列「拆除及整地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等」、「 構造物開挖」,該工程顯係全區舊場為拆除後重建甚明。而 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粉 紅色區域),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所附全場景觀配置 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剖面圖、淨水處理 及加藥區景觀配置圖、前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處理區景 觀配置圖、污泥曬乾床景觀配置圖等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 4-51至57頁),顯見此原即係該工程區域內各新建土木工程 之週遭及附近所應施作之綠化景觀範圍。以系爭新建工程須 拆除舊地上物及整地後,再開挖幾為全區之地面以為各建築 設施之土木興建,且嗣更有整場完復以為綠化及景觀之施作 ,如此,上訴人於土木完工後,自須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 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復須將此外(即植栽區)為施工而開挖之區域,按 規範要求予以回填整復至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見鑑 定報告附件4-37至50頁斷面圖)以待景觀設施等工程之施作 。準此,上訴人所謂之植栽區的系爭填方部分,自亦應在其 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此同為自來水公司台 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所函覆:「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之工項於整體工程係為「整體工程依相關規範施工之 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如 結構回填(黃色部分)及植栽區回填(粉紅色部分),依契 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本院卷一第209頁)在案。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 付價者,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相同 ,而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系爭填方部 分自應在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為「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涵攝之範圍 ,此觀上開明細表說明欄第2點除「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 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外(此部分即為構造物回填夯實部 分,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含有「道路回填及 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部分(已屬非構造物回填 範圍)」亦明。且被上訴人在與自來水公司就其所謂並未在 系爭新建工程範圍之「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而為追加11,6 26立方公尺(110年5月20日訂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21頁)前,已責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完畢【 被上訴人就第26期為估驗請款(110年7月5日),其估驗期 間為3月6日至6月3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29頁廠商請款審核 申請單】,亦顯見上訴人已知「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為其 應施作範圍,否則在其與自來水公司商定該未承包部分範圍 、單價前,自不可能無由施作「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此 亦符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100056365號所覆:「系 爭填方部分是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 下之數量,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結果( 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主張「植栽區之系爭填 方部分」為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 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內而非新增項目等語, 應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以「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的作業與植栽區回填夯實 作業之定義不同,且成本差距甚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不 包含系爭填方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嗣乃與伊重行議價追加, 並提出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剖面示意圖、工法說明、工 程計算紙等(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235頁)及引鑑定報告 、自來水公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為證。惟:   ①「構造物回填及夯實」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及施 作成本如鑑定報告所示雖確為不同,然上訴人所指植栽區 之系爭填方部分的範圍,原已列於其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 爭新建工程之合約附件圖說之內,為其所應施作之範圍, 且亦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已如前述。以 上訴人為營造業者,識知公開招標之土建工程圖說之施工 範圍、營造方式等節,以詳計其營建成本、可獲利潤而訂 其投標金額、是否投標,本為其專業,其於此自不可能諉 為不知。則縱自來水公司於招標時未將圖說內之構造物及 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予以區分並分別計價,應均不影響 其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範圍及估價,自不得以兩者 施工之定義不同,即謂「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範 圍不包含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在內。   ②又有關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價目表就項次「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之所以定為「32元/M3」,依上訴人所 述係因:「經内部評估後,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 之施工廠商,於投標階段依台水公司提供之標單進行施工 成本分析時,遂將『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施工成本 定為130元/M3,並執為組成投標總額之計算基礎..然因台 水公司與上訴人就整體契約之各工項單價,須按決標比( 決標總價/預算總價)及設計單位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 台水公司於此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5元/M3,故上開項目之 簽約單價經調整後為32元/M3」(本院卷一第53頁),顯 見上訴人原係以130元/M3之施作價格為回填及夯實工項之 估價投標,嗣僅因自來水公司於得標後依總價比例為調整 始以32元/M3定價,此自非該工項之真實施作價格,自不 得以此而謂「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之作業成本高於植栽區 ,故系爭填方部分並不在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 及夯實」之內者。   ③再者,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 實」之數量不足而為變更契約部分,已以台水南一所字第 1120001815號函覆以「系爭填方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 工,惟數量編列不足,經雙方合意以變更設計,原契約單 價,實做結算方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而上訴人於此則謂:「因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施工成 本遠低『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作業,倘台水公司將植 栽區回填夯實作業列為追加工作並重新議價,基於台水公 司之立場,其勢必須將此之價格調整為較『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32元/M3更低之金額。上訴人基於減少虧 損之考量,方同意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於結算時併入『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項目下(即不再另編列項目 及重心議定單價)辦理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以上訴人遠低於真實價格甚多之32元/M3結算,自有其自 身之考量(如其他部分之價格調整仍可填補等),此考量 原因與另基於系爭合約(真實價格)為實際施作之被上訴 人無關,自無從以自來水公司嗣後用變更設計方式解決數 量編列不足之問題,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填方部分係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範圍,並非契約新 增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上開明細表如前述就 此既已訂明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此自不因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約以32元/M3之 施作價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數量,自得依此價 格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 ,806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綠帶填方( 無夯壓)部分以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 由,將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壓路機單價13.62元之比例,折減 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乙節並無爭議,此之數量即應以此而 計,並以3者合計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算,不因已逾預定數量2 0,954立方公尺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填方部分 可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 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 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或鑑定報告 所鑑價格核計此部分工程款,尚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填方 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81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建上-3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周鈺晨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黃靖珣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寅洲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557,352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另以被 上訴人一開始收受家教薪資有簽收現金憑證,嗣未開立領據 ,且其匯予被上訴人款項中,有部分用以支付購買琴具費用 ,抗辯其並非僅以匯款支付家教薪資,實業以現金付清。並 另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西元1998年製作之「Freder ic Chaudiere」小提琴(下稱系爭提琴)、西元1928年製之 「W.E.Hill& Sons」大提琴弓(下稱系爭琴弓,與系爭提琴 合稱系爭琴具),且業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撤銷意思表示 ,抗辯其無庸給付價金尾款。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抗辯其 業以現金付清被上訴人之家教薪資,復有陳明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供系爭琴具之國際證書,其乃遭詐欺(原審卷㈠第341頁 ),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上訴 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 每週2次至上訴人住所擔任其長子之小提琴家教老師,薪資 為每小時2,000元,然上訴人自110年10月底即未再給付家教 薪資,迄至111年7月20日合計116小時之家教薪資232,000元 未給付,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又伊因上訴人詢問而攜 帶4把大提琴琴弓予其長女挑選,並提供系爭提琴予其長子 試用,經上訴人子女試用後,兩造於同年8月6日談定以32萬 元、110萬元買賣系爭琴弓、提琴,但扣除上訴人前於111年 5月31日、同年7月7、14、22日已匯款給付之20萬元、20萬 元、10萬元、50萬元,尚餘尾款42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 付,上訴人乃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於同年12 月30日付清尾款,惟迄未給付。爰依僱傭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音樂家教多年,應熟悉音樂術科 教學都是預付家教費用,伊早以現金付清被上訴人自110年1 0月起之家教費用,若伊未給付家教費用,被上訴人應不致 長達9個月期間繼續教學,係被上訴人收取家教費用卻未開 立收據,其始具可責性。又被上訴人擔任樂團指揮,又為伊 長子之家教老師,向伊兜售系爭琴具,明知系爭琴具不具國 際流通效力之證書,更無RAFFIN等級之德法鑑定機構開立證 書,竟佯稱所提供之證書可供國際交易使用,使伊陷於錯誤 ,而分別向被上訴人以32萬元、110萬元買受系爭琴弓、提 琴,嗣伊於本件訴訟中始發現系爭琴弓之證書為鄭○騰所開 具,不具國際流通效力,而系爭提琴之證書為嗣後補開,且 指明給「臺灣的DANIEL HUNG」,亦不具國際流通效力,伊 業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琴 具之意思表示,自無庸給付系爭尾款。又若伊不得撤銷意思 表示,兩造乃約定系爭琴具需具備能證明其價值之國際證書 ,且國際證書之有無,對於琴具在市場上交易價值影響甚鉅 ,若被上訴人僅交付琴具但未交付國際證書,仍應認未完成 主給付義務,縱認交付國際證書為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 交付系爭琴具之國際證書,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屬不 完全給付,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每週2次至上訴人 住所擔任其長子之小提琴家教老師,薪資為每小時2,000元 。  ㈡上訴人前分別以32萬元及1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琴弓、 提琴,上訴人已支付100萬元,嗣並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於1 11年12月30日付清系爭尾款。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業清償被上訴人之教學薪資?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長子之小提 琴家教老師,薪資為每小時2,000元,且被上訴人自110年10 月底至111年7月20日合計授課116小時等節,既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38頁),而僅抗辯該家教薪資業已清償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抗辯其就音樂術科家教費用多採取現金預付扣款方 式,以其非無資力付款,被上訴人又未曾於雙方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中催請付款,且持續教學,足見其未積欠家教薪 資云云。惟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175至178頁),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以現金支付家教薪 資之經驗及習慣,只是偶爾以匯款支付,且被上訴人所舉匯 款支付家教薪資款項中,有1筆匯款應為支付奇特復刻版琴 弓價金等節,然縱便上訴人確曾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之家教 薪資,被上訴人主張其家教薪資均以匯款方式支付一事非真 ,亦無法逕認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家教薪資。又同為上訴 人聘請之家教老師盛○迎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10月份0 .5小時,截至7月6日總共113.5小時之訊息,有該訊息截圖 可查(原審卷㈠第29頁),證人盛○迎並於原審到庭證述該則 訊息是統計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7月6日合計上課時 數為113.5小時,而10月份0.5小時係指10月份結算後尚有0. 5小時未領得薪資之意等語(原審卷㈠第329至330頁),以盛 ○迎為上訴人雇用之家教,負責統計上訴人所聘各家教上課 時數,其對於自己所傳送之統計時數意思自知悉甚詳,且無 動機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自己雇主之證述,其上開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則上訴人於盛○迎傳送上開訊息之際,並未預先支 付被上訴人之家教薪資,自110年10月迄至111年7月6日已積 欠多達113.5小時之家教薪資未付,且由此足知被上訴人顯 不致因上訴人預付款項扣盡,即催請上訴人付款,並停止教 學,是難逕以被上訴人未於兩造LINE對話過程中催請付款, 且仍持續教學,即認上訴人未積欠家教薪資。此外,上訴人 就其業以現金付清家教薪資一事,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業清償家教薪資,則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自110年10月底至111年7月20日合計授課116小時之 家教薪資合計232,000元(計算式:2000×116=232000)。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琴具不具國際流通效力之證書 ,竟佯稱所提供之證書可供國際交易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主張 上訴人並未要求其檢附國際證書,而其就系爭琴弓已委請國 內知名小提琴家鄭○騰開立證書,就系爭琴具則提供作者出 具之證書,並無詐欺上訴人。而查:  ⑴上訴人於兩造仍在議價時,在111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指揮老師,我匯100萬元給你,你收到了,但保證書 要有,不然就沒辦法買賣,我先生有要求,這麼貴的弓,你 要鑑定才能買賣,如果有保證書,你今天要拿來」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回以:「證書當然有的」、「這兩把大提琴 弓都是很好的證書,那把90萬的小提弓更是一等一的證書」 等語,更於同月5日上訴人表示「其已知悉3家鑑定結果,琴 價格比較合理,對於被上訴人未替其子就此把關表示失望」 時,回覆上訴人:「所有的樂器,身分都是很明確的,也確 實都有證書」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297頁 、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見上訴人於商議買賣過程中已向 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證書,且被上訴人就此保證所提供之樂器 都有證書。  ⑵兩造於前述洽約過程雖未明確提及證書需為可供國際交易使 用之證書,然由上訴人指明該證書攸關得否買賣乙節,高價 琴弓應經鑑定方得以買賣乙節,其所指證書自係足證琴具身 份使得依其價值於市場流通者甚明。又證人即從事提琴維修 、買賣之何○星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琴、琴弓之業界買賣慣例 ,新品需提供原廠的出廠證明,舊品則更需要有效國際證書 ,如無原廠出廠證書,需要付費找專業人士開立,以負起責 任,如果琴弓沒有證書,在買賣雙方有共識之情況下仍然可 以買賣,但是一定會影響價值等語(原審卷㈠第397、401頁 )。以何○星係以提琴維修、買賣為業,對於琴具買賣慣例 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琴具之買賣慣 例乃需附具原廠出廠證明或有效國際證書,而被上訴人既為 小提琴專家,就此應知悉甚詳,於上訴人要求買賣之琴具需 具備證書時,既未特別表示不同於慣例,所指自係原廠出廠 證明或有效國際證書等可供琴具依其價值於市場流通之證書 ,是兩造於前述洽約過程所提證書,應係指可供琴具依其價 值於市場流通之證書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要求其 檢附國際證書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琴弓係提供鄭○騰開立之證書,證人鄭○騰於 原審證述系爭琴弓為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且其所開立之證書 具有國際買賣效力等語(原審卷㈠第392頁)。惟系爭琴弓既 為鄭○騰所出售,其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本 難盡信。而證人何○星於原審業證稱:鄭○騰就系爭琴弓所開 具之證書不是國際認證證書,該證書不為國際所接受等語( 原審卷㈠第399至400頁);證人即經營提多琴行19年之黃○寅 則證稱:一般專家不會接受鄭○騰就系爭琴弓所開具之證書 ,如果將來要賣的話會有困難等語(原審卷㈠第414頁),以 該2人都為多年從事琴具販售之專業人士,且與兩造均無密 切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自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琴 弓所提供之證書並非國際證書。  ⑷經本院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協助向法國Chaudière Violins 工 作室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檢附之證書為原廠證書 ,有駐法國代表處113年6月28日法領字第OOOOOOOOOOO號函 及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而上訴人固抗辯系 爭提琴證書為嗣後補開,且尺寸與上訴人在拍賣網站查得或 實際測量不同,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攜帶系爭提琴予作者辨識 非無疑問,該證書又係指明開予被上訴人,顯非具國際流通 效力之證書云云。惟原廠證書關係作者之信譽,作者若非得 確認系爭提琴為其所製作,衡情應無意願補開證書予被上訴 人,自難以上訴人於拍賣網站上搜得之同作者、同年製作之 他具提琴尺寸,或上訴人自己不具專業之測量結果,即認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書不具國際流通性。又證人黃○寅於原審 業證述:指明予特定人之證書照理說不會影響未來琴具出售 ,因為證書真的就是真的等語(原審卷㈠第413頁),以黃○ 寅從事琴具買賣多年,其對於琴具買賣所需證書品質應知悉 甚詳,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琴具所附原廠證書是否為真 ,方為買賣時影響價格之重點,而系爭提琴之證書既然為真 ,其雖經作者指明開立予被上訴人,且為事後補開,亦不影 響系爭提琴交易價值,並衡情作者自己出具之證書,較諸他 人鑑定而出具者,更為可信,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確已 檢附可供國際交易使用之證書。  ⑸原廠出廠證明或有效國際證書乃會影響琴具未來流通,上訴 人於兩造交易之際又已陳明琴具需附證書,足見所購琴具是 否附具該等證書,足以影響上訴人決定購買與否,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佯稱系爭琴弓具有國際證書,而陷於錯誤 ,方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一節,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業以存證 信函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收 受,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本院卷 第311至317頁),則系爭琴弓、提琴之買賣依其使用應屬可 分,兩造間有關買賣系爭琴弓之契約,即已因撤銷而視為自 始無效。至上訴人雖就系爭提琴部分亦抗辯係遭詐欺而買受 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檢附之證書既確具國際流通性 ,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⑹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趙○振,以證明小提琴交易是否需具備 國際證書,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證書均不具國際證書之效力 等節,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所檢附之 證書具國際證書效力,而就系爭琴弓所檢附之證書則不具之 ,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綜上,兩造間系爭琴弓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撤銷其意思 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但兩造間系爭提琴之買賣契約,並 無詐欺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而仍有效存在。  ⒊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未交付國際證書,其 縱不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 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乃有提供國際證書,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先同意購買系爭琴弓,再同意購買系 爭提琴,因此兩造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就系爭琴具已付之100 萬元係先支付系爭琴弓價金,餘額則用以支付系爭提琴價金 ,上訴人則抗辯其支付時並未指明係針對何者為之,應按比 例各抵充一部。而查,上訴人係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兩造方於111年8月6日分別就以32萬元、110萬元買賣系爭 琴弓、系爭提琴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當時並未說明前已付 100萬元係用以扣抵何買賣價金,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 (原審卷第315至319頁)。衡情上訴人於兩造尚未洽定買賣 內容之際所匯款項應為定金,且當時既未確定買賣標的,應 無從認定是給付何者之價金,而兩造議定以前述價金買賣系 爭琴具後,又未指明100萬元之定金先用以扣抵何買賣契約 ,即難認兩造有先扣抵系爭琴弓價金,再扣抵系爭提琴價金 之意。至訴外人洪○雅雖於111年12月31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宗○媽媽說琴尾款要延到六月才能付給你(因為 建商那裡要重新規劃土地,所以延後付款了)。宗○媽媽說 你能接受六月拿尾款的話,她就六月付款給你,如果不願意 的話,他可以退琴給你)」、「他說你不同意延後到六月付 款,他要退琴」等語予被上訴人,有前述對話截圖可查(原 審卷㈠第41至45頁),然由兩造前述議約過程以及被上訴人 始終係主張系爭琴具之尾款尚未給付,而非系爭提琴尾款未 付,足徵被上訴人以前述訊息主張已付之100萬元係先用以 支付系爭琴弓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明已付 定金先用以扣抵何者之價金,應比例計算等節,應可採信。 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系爭琴弓、提琴已付金額分別 為225,352元(計算式:1000000×32/142=22535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774,648元(計算式:1000000×110/142=774 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付尾款分別為94,648元、3 25,352元。  ⒌綜上,兩造間系爭琴弓之買賣契約業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 而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但兩造間 系爭提琴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25,352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僱傭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 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原審 卷㈠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1-15

KSHV-113-上易-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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