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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錫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俐君及其夫吳文郁一致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甲車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撞擊前方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否認甲車於案發前,停放在案發地點後,即未有移動,嗣其駕駛乙車至案發現場,並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等情,足見甲車確係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受有毀損。另依證人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全景圖照片顯示,乙車於案發期間,從後方緊密貼合甲車車尾,致甲車車尾緊密貼合撞擊前方電線桿,造成甲車車尾遭推撞而有凹痕,足見甲車是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而有毀損;再依甲車、乙車前後車緊貼,2車間完全沒有縫隙,且該緊密貼合之狀況持續甚久等情可知,被告客觀上有毀損之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意。綜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認事用法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君 之指訴、證人即甲車實際使用人吳文郁之證述、告訴人所提 出現場照片及本案車輛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甲車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時間停放於被告工 廠門口,嗣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 處停車」之違規事由拖吊,告訴人於領回車輛後即前往報案 並提出甲車保險桿有毀損之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甲車車 尾保險桿僅係一小處圓形掉漆、左後角輕微刮痕,車頭則係 輕微橫向刮痕,此等輕微車損狀況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 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中之甲車距離至少15公分並撞擊前方號誌 桿,因此可能產生之凹痕、相當面積與深度之擦撞痕跡不同 ;且卷內並無甲車停放於該處前之照片可以認定其車身確於 停放該處而受損之情形,而從卷內甲車遭拖吊前經拍攝之舉 發照片、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照片,均已見甲 車前述輕微刮痕,此等刮痕對於甲車此等出廠、使用逾15年 之車輛亦非屬罕見,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輕微刮痕為被告駕駛 乙車推撞造成;再者,被告因甲車阻擋其工廠門口致其無法 進出貨,且無從聯絡甲車駕駛人而向當地里長求助,業據證 人即該地里長林佳鴻到庭證述在卷,衡情,被告若有毀損犯 行,理應不會以自己車輛推撞而同時造成自己車輛之擦撞痕 跡,留下可供比對之跡證,亦無主動找里長、警察而讓自己 犯行曝光之必要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毀損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 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指甲車停放該處遭乙車推撞並撞及 前方號誌燈桿而造成毀損之照片(偵卷第15至17頁),僅分 別為甲車車頭緊靠號誌燈桿、甲車車尾緊貼乙車車頭,且未 見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時。是上開只是片面、局部景觀 ,而無2車車身與號誌燈桿,且同時可見甲車前後緊貼號誌 燈桿與乙車車頭之全景照片,已經無從佐證告訴人與其夫吳 文郁指訴在上開停放期間遭被告「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致甲車 與前方號誌燈桿相連而造成甲車毀損」一情。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雖再提出照片2張(原審卷第185、187頁),仍未見 上述全景以及該照片拍攝日期,是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所為指 訴。  ㈢吳文郁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因為要開車離開,才發現車 子被被告撞成這樣,這樣的狀態持續好幾天,我後來要去開 車,被告車輛還是這樣子沒有動;被告把我的車撞成這樣, 好幾天,都不讓我動,直到被告報警叫拖吊車把車拖走;我 看到車子這樣就現場拍攝照片等詞(原審卷第144至149、15 1頁)。亦即吳文郁在其車輛停放期間數度前往該處欲駕駛 車輛,而有使用該車之需求,卻發現遭乙車擠壓推撞前方號 誌桿,且造成車輛毀損,竟未採取任何方式使甲車離開該處 ,俾便自己使用,亦未曾報警主張自己權益,任由其車輛停 放該處,直至被告報警、拖吊車將其車脫離。吳文郁面對其 所指情境未採取任何措施,亦令人覺得匪夷所思而與常情未 合。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車照片雖有前後保險桿輕微刮 痕之情形,然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刮痕為被告所為,不能 僅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全景照片、 甲車車尾有凹痕等,均與卷內事證未符,所執前開上訴理由 ,仍僅憑告訴人、吳文郁之片面指訴,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維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堅在新北市○○區○○街與○○街216巷 口工廠工作,因吳文郁駕駛其妻即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上開工廠門口 (下稱系爭地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毁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至同月21日21時許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推撞甲車 ,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下稱系爭7張照片,見 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 所示照片)及111年11月15日拍攝之甲車照片8張(下稱系爭 8張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照片)、告 訴人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31至33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廠估價 單(見偵卷第51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車停放的地點是 伊的工廠倉庫(沒有門牌,乃新北市○○區○○街00號旁的附屬 建物,左側是87號,右側是89號,右側再過去是○○街216巷 口)門口,甲車大概從111年10月11日開始停,一直到同年1 1月15日被拖吊,由於伊的貨車(即乙車)會停在倉庫門口 ,因為被甲車停了,所以這段期間伊若要停車就會停在甲車 後方,但都會留有距離,不會像告訴人提出的照片那樣緊貼 著,伊不知道告訴人提出的那些照片是何時拍的以及為何有 這樣緊貼的情形,又由於伊都會開車出去送貨,所以伊的貨 車不會一直停在甲車後方,該處是伊上下貨的地方,伊曾找 警察協助找出車主移車,警察說有地址但無聯絡電話,所以 伊在被提告本案前,未曾見過或聯繫到開車的人,後來有一 次伊車子停在甲車後面時,伊在車子擋風玻璃就看到1張字 條(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卷【下稱院卷】第215頁) 說要告伊毀損,伊就在該字條下方寫上「請留電話聯絡謝謝 」再放回擋風玻璃,好讓伊的車子擋到對方時可以聯絡,但 對方都找不到人,對方車子也沒有移走,伊因此還曾跑去找 里長協助,起訴書說伊用車去推撞甲車碰撞鐵桿致甲車前後 保險桿毀損,鐵桿就在○○街216巷口,以伊的貨車是手排的 力道要推撞甲車,絕對會有凹痕而不會只有擦痕,且甲車的 擦痕從停車開始就有,就是車尾稍微有掉漆,此從伊的朋友 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伊的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 至223頁)可以證明,陳綉珠是會向伊借工廠倉庫門口停車 的朋友,伊若要停車卸貨時會請她開走,她就會拍照說車子 開走了再傳給伊,剛好有照到甲車,王春瑛則是拍照傳給伊 說甲車停在門口很久了;伊並未推撞甲車,甲車的車損也不 是伊造成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 未目睹被告有對甲車為毀損之行為,從而甲車之車損無從證 明是被告所造成,而告訴人提出之系爭7張照片均是甲車車 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並無足以看出乙車頂住甲車車尾且甲 車車頭被推至電線桿之全景照片,尚難排除是甲車自行前後 移動使車頭貼住電線桿以及使車尾貼住乙車而分別拍攝之局 部照片,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推擠甲車之行為,且 前揭照片均係告訴人自行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告訴人及 證人吳文郁說停車時距離電線桿有至少15公分的距離,衡情 若要推撞靜止之甲車向前15公分至電線桿,不可能連凹痕都 沒有,甲車之車損僅有掉漆、刮痕顯然不符,再比對被告的 朋友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被告的甲車照片可知,甲 車之掉漆、刮痕顯然是原本就存在的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均堪認定:  1、甲車係告訴人所有,乃94年1月出廠車輛,平日交由告訴人 之夫即證人吳文郁代步使用,甲車自111年10月11日停放 於系爭地點,嗣於111年11月15日18時許遭三重交通分局 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拖吊,告訴人同 日領回甲車後即於同日22時許至重陽派出所報案,指稱其 於111年10月21日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 ,而甲車車頭撞到前方保險桿,足認乙車車主故意開車撞 甲車使甲車前後保險桿均毀損,因此對乙車車主提出本件 毀損告訴,並提出先前自行拍攝(部分照片有指明拍攝日 期)之系爭7張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為證 ,又當場於重陽派出所由員警對甲車拍攝系爭8張車損照 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之事實,據告訴人及證 人吳文郁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55頁)、甲車之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 、111年11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 證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111年11月15日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至13頁)、系爭7張照片及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5至22頁)可證。  2、本件告訴人提告甲車遭被告以前揭推撞方式毀損後之車損 情形,即係如111年11月15日在重陽派出所拍攝之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及證人吳文 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車損情形所示(見院卷第148至1 49頁、第191至192頁照片紅圈處),亦即車後保險桿中間 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車前保險桿(在 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向刮痕。  3、甲車另於111年10月13日於系爭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而遭逕行舉發(未拖吊)乙情,有甲車之 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111年10月13日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見院卷第121 至122頁)可證,亦堪認定。  4、告訴人確曾在乙車留下字條表示要提對乙車車主提毀損之 事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10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該張字條(見院卷第215頁)在卷可證。     (二)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報案時於警詢中證稱:伊的丈 夫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 方電線桿有超過15公的距離,....但在111年10月21日21 時許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甲車車頭與 前方電線桿相連,足認對方故意開車撞甲車致甲車前後保 險桿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系爭7張照 片為證;嗣於偵、審時,亦均證稱被告是以前述推撞方式 使甲車毀損,並表示自111年10月21日起發現上情後,甲 車就一直維持車前連接電線桿、車後被乙車貼住之狀態直 至111年11月15日被拖吊為止,因為其回家經過時都有看 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院卷第159至164頁);而證人吳 文郁雖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 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方號誌桿超過30公分,該次 停車後都沒有移動過,一直到111年10月21日就發現甲車 遭乙車從後推撞到前面撞到號誌桿,前後保險桿都因此受 損,甲車並一直維持前揭被推擠的狀態,所以也無法開出 來而沒移動,直至甲車被拖吊為止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 57頁)。惟查:  1、依告訴人及證人吳文郁所述之被告毀損手段,亦即在甲車 原本停放距離前方號誌桿至少15公分情況下,被告若要駕 駛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之甲車,致甲車往前至少15公分撞擊 前方號誌桿,顯然需有相當大之推撞力道始足致之,甲車 在遭受此種推撞力道下,車頭(與號誌桿觸撞部位)、車 尾(受乙車撞擊部位)應會產生凹痕及相當面積、深度之 擦撞痕,然本件甲車前後車損狀況均甚為輕微,車尾部分 僅有車後保險桿中間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輕微刮痕 ,車頭部分亦僅有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 向刮痕乙情如前所述,此種小面積之輕微車損狀況顯與其 等證述之毀損手段應會造成之毀損狀況已明顯不符,且車 頭之輕微橫向刮痕係位於車牌正上方,而告訴人提出編號 ⑷照片中指稱甲車遭推擠後撞擊號誌桿之接觸部位(見偵 卷第16頁)並非在車牌正上方,顯然無從造成前揭位於車 牌正上方之橫向刮痕。再從甲車於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 逕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王春 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 頁),均可看出當時甲車之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 已有輕微橫向刮痕、車後保險桿亦已有中間1小處圓形掉 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之車損狀況,而此種小面積輕微刮 痕車損對於94年出廠已使用逾15年以上之車輛而言並非罕 見,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甲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前(尚無本 件車損情形)之車身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甲車原 本並無前揭車損,自難遽認前揭車損與被告有關,從而其 等指訴被告有駕車推撞行為、甲車前揭車損是被告所為等 節,均非無疑,尚難僅憑其等前揭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於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王春瑛於111年10 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惟本院 審酌該照片顯示之甲車停放位置、角度、擋風玻璃置有遮 陽板等,均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並表示於同日拍攝之編號⑺ 照片(見偵卷第18頁)以及甲車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逕 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相符,堪認應係於該照 片畫面顯示之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甲車情形無訛,附 此敘明。     2、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7張照片為證,然系爭7張照片均係告 訴人自行拍攝,並非報案由員警拍攝,拍攝時間亦僅有告 訴人單方說法,且均僅有甲車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各 該局部照片是否同時間拍攝亦屬不明),並無同時可看出 號誌桿有連接住甲車車頭、乙車車頭有貼住甲車車尾之全 景照片(檢察官嗣於審理中提出之院卷第185至187頁照片 亦未能看出),從而前揭局部照片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有告 訴人指訴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至號誌桿、致甲車前後分別連 接號誌桿及乙車車頭之情形存在。佐以證人林佳鴻即新北 市三重區碧華里里長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1年11月4 日前往系爭地點所見情形,甲車車尾與乙車大約還有1個 拳頭距離、而甲車的車頭也沒有連住號誌桿,甲車前後都 沒有連住,伊有當場拍攝1張照片並註明日期等語(見院 卷第166至167頁及第189頁照片),亦即其目睹之全景狀 況與告訴人指訴內容(自111年10月21日發現遭推撞而呈 現甲車前後貼住號誌桿、乙車車頭,並一直維持至遭拖吊 止)亦有不同,從而尚難以系爭7張由告訴人自行拍攝、 僅有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 ,縱認甲車同時有車頭連接號誌桿、車尾連接乙車車頭之 情形存在,亦無從認定甲車之車損係因此而造成,蓋甲車 車頭之刮痕位置與甲車接觸號誌桿位置不符,顯然非因撞 觸號誌桿所造成,另從111年10月13日甲車違規遭逕行舉 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及王春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 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均可看出甲車之 車頭、車尾原本已有前揭車損狀況等節,已詳如前述,自 無從認定前揭車損係上開原因所造成,自亦無從進一步推 認與被告有關。  3、末查,從證人林佳鴻到庭證稱:伊是碧華里里長,甲車跟 乙車伊都有看過,原本伊不知道乙車的車主是被告,是被 告有跟伊反映說他倉庫門口有車子(即甲車)停很久了, 他要做生意,沒有辦法進出貨,然後請伊幫忙處理,伊有 請重陽派出所通知車主來移走,結果重陽派出所回覆說車 主戶籍資料不是在三重碧華里內,好像是在台北,後來也 不知道有沒有通知到車主。然後好像是在選舉的時候,被 告還是他太太跑來找伊,說甲車車主要告他毀損,伊說你 有把人家撞壞嗎,他說沒有,伊想說奇怪,東西都還沒壞 就要告人家,他拜託伊去看,伊當時就順手拍了1張照片 ,伊從手機調出來,拍照的正確時間是11月4日,伊拍照 的時候有注意,2部車子並沒有接在一起,大概還有一個 拳頭可以放進去,甲車車頭也絕對沒有連到那個鐵桿,前 後都沒有連住,伊並有看甲車的前後及左邊,甲車是老車 一點小刮傷應該都有,但前後保險桿並無被擠壓破裂的情 形,也沒什麼凹痕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65至168頁),並 提出其於111年11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見院卷第189 頁)為證,核與被告辯稱其曾找里長、警察協助及並未推 撞觸擊甲車等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若有毀損甲車之犯 行及犯意,衡情可採取以其他堅硬物品進行毀損、讓對方 無從查知係何人為毀損犯行,實無以自己的車輛推撞甲車 (自己車輛亦同有受損之虞),且推撞後仍將車輛持續緊 貼甲車車尾讓對方可以報案追查其身分之理,亦無主動找 里長、警察讓自己毀損犯行曝光或成為毀損嫌疑人之必要 ,此均與常情相悖,況一般人若有毀損他人車輛之意,衡 情會對車輛施以致令不堪使用之明顯破壞(例如針對車窗 玻璃或輪胎等),當無僅施以前揭輕微刮痕(無損車輛使 用功能)之破壞,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毀損 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   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   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98-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 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100頁),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千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林俊甫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 林千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於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然過輕,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 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 由,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緩刑之宣 告,若已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得由法院裁判時依其職權自由 裁量,如未濫用其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 其帳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 給付告訴人趙珮淋,且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 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 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 待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故對被告為緩刑 2年之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千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調解, 且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林千鈺之損失,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 之情況。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 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 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竣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林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俊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童竣偉、林俊甫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各自將其 等所申辦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蔡雨蓁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再由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童竣偉、林俊甫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竣偉、林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在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卷【下稱院卷】第78頁 ),核與證人蔡雨蓁、雷士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淋、林千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 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274卷㈡【下稱偵4274 卷㈡】第731至743頁)、被告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4卷㈡ 第827至83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 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林俊甫係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林俊甫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 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前揭2個帳 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犯罪而被判 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 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 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 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付告訴人趙珮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 珮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以上見 院卷第69至70頁、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卷第25至30頁) 附卷可稽,告訴人林千鈺則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並 未能與被告林俊甫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實際並無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童竣偉自陳國中 肄業、從事鐵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單親扶養 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俊甫自陳大學畢業、服務業 、月入約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 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趙珮淋達 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 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 付告訴人趙珮淋20萬元(已逾附表一編號1匯入其帳戶之 金額),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珮 淋(告訴人林千鈺部分因其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而未成立調 解)如前所述,足見被告2人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本件 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 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 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 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童竣偉供承提供本件帳戶有收取5,000元報酬,至於被 告林俊甫則供稱雖有約定5,000元報酬,然尚未取得即為警 查獲等語(見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縱認其2人均已取得5 ,000元報酬,然其2人業與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各自迄 今給付之金額均遠超過其等獲得的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等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趙珮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趙珮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云云,致趙珮淋陷於錯誤 ⑴110年5月27日 0時23分許 ⑵110年5月27日 0時25分許 ⑶110年5月27日 0時28分許  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告訴人趙珮淋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證人蔡雨蓁及真實性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74卷㈡第589至597、603、609、615至617、635至639、671至687頁;他5699卷第5至13頁反面) ⑷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⑸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⑹110年6月2日  0時33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2 告訴人 林千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林千鈺後,進而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千鈺陷於錯誤。 ⑴110年6月6日  20時15分許 ⑵110年6月6日  20時17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告訴人林千鈺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卷第41至58、61、80至88、90至94、113至118頁)

2025-01-14

PCDM-113-金簡上-5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朋成 印良恩 李承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 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等3人及王○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楊○緯(原名楊○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等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3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輔導)為朋友關係,緣楊○緯與 告訴人丙○○因細故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凌晨1時3 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機車停車場談判,楊○緯夥同 被告丁○○、甲○○、乙○○及王○倫等人到場後,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藍波刀及安全帽,被告丁○○、 甲○○及王○倫、楊○緯則均持安全帽,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頭皮6處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 害,因認被告丁○○、甲○○、乙○○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甲○○、乙○○等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以上見113年度易字 第824號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3-易-824-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大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大維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大維並非經傳喚未到而遭拘提,難認有 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大麻賣家 Kathy,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無從串供,至於被告之供 述雖與同案被告鄭偉儒之供述有所出入,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偉儒均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偉儒亦經具保停止羈押, 可見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有雙 重國籍,然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亦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替代羈押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 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乃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再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其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已經明確並 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衡諸被告已 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具 有雙重國籍,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而有逃亡之能力條件,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76條第2、3款逃亡及勾串共犯、滅證之虞等事由而逕行拘 提到案後,於偵查中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其參與分工部分,僅 坦承有負責代為尋找大麻膏賣家之資訊並將之告知同案被告 鄭偉儒,而針對究係何人與本案大麻膏賣家Kathy接洽購毒 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等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重要工作,其始終推諉係同案被告鄭偉儒所為,所承認之 內容避重就輕,非無掩飾重要分工情節以圖減輕自身刑責之 心,從而難認其就本案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佐以其與同案 被告鄭偉儒、本件大麻膏賣家Kathy之對話均有做刪除,客 觀上已有滅證之行為,其雖辯稱不知Kathy之真實身分,然 從其扣案手機有Kathy之聯絡資訊可知其仍可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Kathy,並不因同案被告鄭偉儒已具保停止羈押而受影 響,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 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後續亦有執行或可能之上訴審理 程序需要進行,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侵害甚鉅、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為衡量後,認對被告 羈押為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倘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至於被告表示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等語,惟逃 匿尚非必然以出境方式為之,尚非不得以隱匿於本國或其他 方式為逃匿手段,從而此部分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重訴-27-2025011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沈勁豪 具 保 人 賴雅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雅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雅奇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沈勁豪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賴雅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7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1紙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 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傳票 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 居所,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遂命警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非 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受 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4-聲-139-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大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大維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大維並非經傳喚未到而遭拘提,難認有 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大麻賣家 Kathy,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無從串供,至於被告之供 述雖與同案被告鄭偉儒之供述有所出入,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偉儒均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偉儒亦經具保停止羈押, 可見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有雙 重國籍,然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亦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替代羈押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 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乃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再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其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已經明確並 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衡諸被告已 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具 有雙重國籍,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而有逃亡之能力條件,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76條第2、3款逃亡及勾串共犯、滅證之虞等事由而逕行拘 提到案後,於偵查中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其參與分工部分,僅 坦承有負責代為尋找大麻膏賣家之資訊並將之告知同案被告 鄭偉儒,而針對究係何人與本案大麻膏賣家Kathy接洽購毒 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等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重要工作,其始終推諉係同案被告鄭偉儒所為,所承認之 內容避重就輕,非無掩飾重要分工情節以圖減輕自身刑責之 心,從而難認其就本案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佐以其與同案 被告鄭偉儒、本件大麻膏賣家Kathy之對話均有做刪除,客 觀上已有滅證之行為,其雖辯稱不知Kathy之真實身分,然 從其扣案手機有Kathy之聯絡資訊可知其仍可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Kathy,並不因同案被告鄭偉儒已具保停止羈押而受影 響,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 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後續亦有執行或可能之上訴審理 程序需要進行,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侵害甚鉅、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為衡量後,認對被告 羈押為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倘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至於被告表示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等語,惟逃 匿尚非必然以出境方式為之,尚非不得以隱匿於本國或其他 方式為逃匿手段,從而此部分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聲-4978-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均同、侵害法益、情節 、犯罪期間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編號2曾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各節,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罪數 非多(其中編號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如前所 述)、情節尚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4-聲-89-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 3年度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 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下稱院卷】第56頁),被告李長樺 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 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告訴人鍾文智具狀請求上訴,原審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原審附表所示金 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然被告卻未能遵期給付, 令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是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更為適當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將出售本 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官 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 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 原審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原審附 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判決前確已依 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等情,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 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 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原審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經核原審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宣 告、條件等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 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已給付告訴人3期15萬元,係因目前以計程 車為業收入較少而未能遵期支付,並非不願支付,其會盡 所能籌措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見院卷第57頁)。經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已支付告訴人10萬元,於原審判決給予緩刑 後,確有再支付5萬元,此據告訴人確認無訛(見院卷第5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當庭再支付5萬元(合計 共給付20萬元),並再次說明並非故意拖延給付,係因目 前沒日沒夜開計程車賺錢生存而未能遵期給付,但之後已 可申請個人車行,收入會比較多,會負責任完成履行等語 (見院卷第83、87頁),則被告雖未遵期履行,然從其於 獲緩刑諭知後仍有再支付10萬元,並非完全未為給付,堪 認其所辯係因經濟狀況而未能遵期給付、並非無履行之心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且告訴 人於本院亦陳稱:希望先不要撤銷被告之緩刑,如果被告 願意還款只是比較慢的話,伊還是願意給他機會等語(見 院卷第87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 行之惡性不成比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犯之虞或認不 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不適當之處,衡諸前開各節,尚無 對被告科以較原審判決所處更重刑度或撤銷緩刑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鍾文智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行之負責人。緣   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格新臺幣(下   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應更正為「李長樺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受前同事鍾文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價格   代為出售鍾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未將本案車輛銷售   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   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應更正為「將本案車輛   銷售款項侵占入己。嗣鍾文智數次催討車款未果,始悉上   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文智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供述及被告李長樺於同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長樺受告訴人鍾文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   將出售本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 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金 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迄今依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8月2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246號緩起訴處分書、告訴 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113年6月3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 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 長樺前雖於98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 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告訴人113年6月3日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倘被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長樺願給付鍾文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長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匯款伍萬元予鍾文智。 ㈡餘款伍拾萬元,李長樺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李長樺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 行之負責人。緣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 格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李長樺於112年3月2日前將 本案車輛出售予他人並取得銷售款項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未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 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 。 二、案經鍾文智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 立之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暨錄音譯文及里歐 四輪精選車行之臉書粉絲專業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作為己用,係 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揆諸上開 說明,應論以刑法侵占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1-08

PCDM-113-簡上-354-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度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調解,希望法院安排其與本件 告訴人陳建其、劉云翰調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陳 建其、劉云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進行調解、同日 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調解傳票、準備程序傳票並均合法 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嗣告訴人劉云翰已到場接受調解,然 被告卻未到場接受調解且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嗣於本院審 理期日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相關送達 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卷【下稱院卷】第69、 71、81、83、91、93、111至115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 調解事件報告書(見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院卷第103至104頁)、審判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1頁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既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與本件2位 告訴人成立調解,則本件與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徒手推倒」更正為「以腳踹倒」、第4行「又在同路段153號 前」補充為「又於同日5時37分許,在同路段153號前」;證 據(二)「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 無仇怨,竟因自身事由而情緒失控,恣意為本件毀損犯行, 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 調解,告訴人則與被告調解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推倒陳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不堪用;又 在同路段153號前,以擺放在騎樓處之花瓶砸擊劉云翰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門 、輪胎鋼圈刮傷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建其、劉云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被告行為路線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二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08

PCDM-113-簡上-431-20250108-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劉云翰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PCDM-113-簡上附民-7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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