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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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80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4號 原 告 陳玉凡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清雲 被 告 永達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敬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 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4項為:「㈠被告應共同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付予原告,並共同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交付房屋 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6,819元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被告應共同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 爭權狀)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萬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萬4,449元」。揆諸前揭說 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價款為994 萬元,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6,819元之遲延利息,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 即113年12月2日之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9,17 6元(計算式:6,189元×104日=70萬9,176元);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共同交付系爭權狀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系爭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系爭權 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 ;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5萬0,800元、16 萬4,4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1萬4,425元( 計算式:994萬元+70萬9,176元+165萬元+45萬0,800元+16萬 4,449元=1,291萬4,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696 元,原告僅繳納10萬4,928元,尚有2萬0,768元未繳。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24

TCDV-113-補-2974-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張梨煌 被 告 鄭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24

TCDV-113-重訴-726-20241224-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正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 79萬7,241-61萬7,241=18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 訴人僅繳納2,49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24

TCDV-112-訴更一-7-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黃崧嵐 賴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 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3-訴-3471-2024121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呂○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劉大泉 呂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 晨1時許,被上訴人呂佩芳縱有於其住處大樓前道路,拉住 上訴人呂○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欲阻止呂○綺騎車搭載上訴 人呂○成離開,而使呂○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係出於擔心呂 ○綺安危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且該行為時間短暫,呂○綺意思 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是整體綜合衡量呂佩 芳行為之手段、目的關係,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另 被上訴人劉大泉其後於便利商店和呂○綺談話時,係以平和 語氣勸其回去,亦無呂○綺所稱在超商外面徘徊等候,阻止 呂○綺帶呂○成離去的情形,難認劉大泉妨害上訴人之自由。 故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小上-184-20241209-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榮華 相 對 人 戴春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必 須經過相對人所有之同段986地號土地(逕稱986地號土地, 以下同)如原裁定附圖所示區域(長約15.5公尺、寬約3.5 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及其他人 所有之同段985、983、980、969、966等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山腳巷對外通行。然相對人近日故意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 物,使伊通行受阻,農耕機器無法進出,嚴重影響農耕,伊 已向相對人聲請調解暨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現由本院簡易 庭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且不得為妨 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可利用現為水 利溝渠之948地號土地進出現為空地之同段987地號土地,縱 有大型機具需要進出,亦可於948地號土地架設鐵板或便橋 即可出入,故系爭土地非袋地。且系爭土地可由相對人或戴 姓親屬所有之869-1、869-2、867、868地號土地經948地號 土地向外通行。況相對人空言其於9月初農耕無法施作影響 生計、面臨區公所裁罰、取消農地休耕之補助等主張均未提 出舉證,亦未說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顯 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 ,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 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長年居住於此,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相對人所有986地號之 系爭區域,方能到達聯外道路,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21日起 在系爭區域上設置障礙物,阻擋相對人通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空照圖、現場照 片、Google街景照片為證,復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起訴狀, 有六股里長陳述書、抗告人設置障礙物之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第17-27、61、65、109頁),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間就系 爭區域存有袋地通行權之爭執法律關係已有所釋明。  ㈡再按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得經由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並 無通行抗告人986地號土地之必要乙節,乃屬本案訴訟所應 審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㈢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系爭區域上設置障礙物,將相對人出 入口擋住,導致相對人出入通行困難、車輛無從進出,嚴重 影響相對人居住權利及消防救護等情。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109頁),比對原裁定附圖,可知 抗告人設置障礙物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出入口僅相距數十公 分,且系爭土地出入口兩側均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則系爭 土地原出入之路線遭障礙物阻擋,顯已妨礙相對人車輛進出 ,而有影響相對人之出入通行,且若相對人或同住家人遭遇 緊急傷病或突發事故,實難迅速撤離或載運傷患就醫,或令 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對相對人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 。況系爭區域原已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如供相對人通行 ,抗告人難謂有何具體損害,且抗告人於該處設置障礙物亦 無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卻已嚴重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經 權衡相對人如未能通行系爭區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 容忍通行所受不利益顯然極為輕微。堪認相對人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自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 通行系爭區域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可認已為釋明。縱如抗告 人所言相對人就必要性部分釋明尚有不足,然應得以擔保補 足,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就必要性部分釋明仍有不足 ,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9

TCDV-113-簡抗-48-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採信伊關於契約真意存在之主張,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採信,故裁 判矛盾,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對於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該判決核 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判決之情事,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09-簡上-179-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林國仁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被 告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江盛期、江淑芬、江淑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編號「乙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丁4」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 編號「丁3」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淑萍所有;編號 「乙3」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部分(面積5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金豐所有;編號「乙4」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 )及編號「丁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美麗所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盛期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有如本裁定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0-訴-3034-20241209-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被 告 周梅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 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 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 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而被告現為原告之董 事,有原告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3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逕列董事長廖 國安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30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9

TCDV-113-重訴-66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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