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4號
原 告 陳玉凡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清雲
被 告 永達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敬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
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4項為:「㈠被告應共同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付予原告,並共同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交付房屋
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6,819元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被告應共同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
爭權狀)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萬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萬4,449元」。揆諸前揭說
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價款為994
萬元,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6,819元之遲延利息,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
即113年12月2日之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9,17
6元(計算式:6,189元×104日=70萬9,176元);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共同交付系爭權狀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系爭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系爭權
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
;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5萬0,800元、16
萬4,4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1萬4,425元(
計算式:994萬元+70萬9,176元+165萬元+45萬0,800元+16萬
4,449元=1,291萬4,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696
元,原告僅繳納10萬4,928元,尚有2萬0,768元未繳。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TCDV-113-補-297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