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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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 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 年10月27日簽發面額3,000,000元,到期日與提示日相同為1 13年3月7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並有利息之約定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相對人尚欠本金2,579,808元及利息( 不含法務費用、違約金等費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20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 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4

SCDV-113-司拍-139-20241104-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石訓宇 相 對 人 鄭荃方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陳娉婕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荃方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陳娉婕即陳建霖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 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對相對人二人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 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06 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16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上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且已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於 訴訟終結後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13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113年度訴字 第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 1063號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 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1

SCDV-113-司聲-340-20241101-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純婷 相 對 人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 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 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 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 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 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所提訴 訟遭駁回未上訴部分,是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聲明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3,312,540元,依此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裁判費為33,8 68元,依上揭實務見解,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聲請人負 擔,且相對人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表示就計算書無意見, 則本件經核算聲請人尚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減縮後裁判費  33,868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1,234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繳2,5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200,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繳10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0,80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1,508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減縮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總計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4,810元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9,665元【計算式:50802+1508+2500+100000=154810,1548100.45=69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 相對人總計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7,602元部分,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75,681元【計算式:33868+1234+2500+100000=137602,1376020.55=75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經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6016】 。

2024-10-30

SCDV-113-司聲-264-20241030-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經准為假扣押 ,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聲請人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全字第120號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所有 之不動產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為使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民事執行 保全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之 上開規定,應係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為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9

SCDV-113-司聲-350-20241029-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吉來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戴文斌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參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又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 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抗字第五 二四號判例參照)。故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許可之裁定時,只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參見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 627 號研究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陸續向其 借款累計達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提供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清償日 為11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屆期未能清償,聲 請人目前僅就其中1,000,000元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 影本、第三人陳秋很出具之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係 爭普通抵押權已就清償期為110年12月31日、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均已明確登記在案,並已屆期,依上揭實務見 解,應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雖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6日具狀 表示查無該300萬元入帳或累積達300萬元之證明、設定契約 書顯有缺漏、聲請人未能提出107年10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 及否認第三人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為普通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 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證明文件,惟揆之首 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主張未收受 300萬元等債權不存在事由等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 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聲請人於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時毋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與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是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係屬二事,應由執行法院職權形 式審認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9

SCDV-113-司拍-124-20241029-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黎澤花 相 對 人 陳萬寶 關 係 人 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債務人即關係人新力盛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於111年6月20日清償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台幣(下同)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 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 面額為1,300萬元)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惟陳述 略有不符,本件應無債務權轉讓之情形,僅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現為相對人所有,債務人為關係人,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9 月2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13年10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關係 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9

SCDV-113-司拍-92-20241029-2

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川菱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君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川菱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林君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1,77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是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70元,及加給於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5

CPEV-113-竹北司簡聲-23-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王正即王正國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鄭華 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 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聲請人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05, 900元,應徵裁判費12,979元,嗣經聲請人減縮聲明至602,9 50元,而依上揭法文及實務見解,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減 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610元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主旨明確記載,即判決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60 ,295元及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即新臺幣5,949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 鄭華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661元。嗣聲請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37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 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強制執行 之費用非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減縮後裁判費   6,6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8,925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一)第一審之確定部分: 相對人60,295元敗訴部分之裁判費66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0400×1/10=20133】 (二)第一審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595元【計算式:(6610-661)×1/10=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二審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893元【計算式:8925×1/10=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經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9元。【計算式:661+595+893=2149】

2024-10-25

SCDV-113-司聲-398-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今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鈞 相 對 人 范揚田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揚田、李淑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二人負擔,嗣相對人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二人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 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5月1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7,729元、 規費110元、15元、地政測量費40,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 0,0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聲請人所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三紙等在卷足 憑,經核均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故均為本件訴訟費用 ,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38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 為30,000元,亦有裁定在卷足考,依上揭法文均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854元【計算式:37729+1 10+15+40000+30000=107854】,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5

SCDV-113-司聲-358-20241025-1

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鄒浩源 鄒能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鄒浩源、鄒能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 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2,21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是相對 人鄒浩源、鄒能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210元 ,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4

CPEV-113-竹北司簡聲-2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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