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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主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 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 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 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 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 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伯倫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張桂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 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 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 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桂挺連帶給付86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桂挺、魏伯倫連帶給付86,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為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3

TPEV-114-北金簡-7-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6號 原 告 孫紹恩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20公里500公內側車道(臺北市松山區)處,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 明同意請求的金額扣掉估價拆裝費用3,000元等語,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高架20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訴外人孫明倫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 人陳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彥 佑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226,923元(含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51,150元、 零件費用135,533元),又拖吊系爭車輛至維修廠支出拖吊 費用5,800元,合計232,723元(計算式:226923+5800=23272 3),而孫明倫已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72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陳彥佑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孫明倫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29-45、113-123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51,150元、 零件費用135,533元、拖吊費用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 -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8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4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553元(計算式:135533×10%=135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 51,150元,拖吊費用5,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 應為110,743元(計算式:13553+40240+51150+5800=110743 ),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0,743元, 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36-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0 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893元;被告又於112年7月6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 年利率10.0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1,330元,迭催不 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撥貸通知書2份、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 匯出匯款憑證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004-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曾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2時40分起至同年月 日14時54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產生罰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㈡於 112年6月16日13時10分起至同年月22日13時44分止,向原告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給 付租金10,823元、油資3,606元、通行費841元、停車費35元 、罰單16,500元,又系爭車輛經原告整備人員取回時發現系 爭車輛右側前、後門嚴重凹陷,立即報警並通知原告,原告 支出維修費用57,500元,經折舊後,仍受有48,415元之損失 ,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8天(112年7月3日入廠至112年7月 20日完工,計18天),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以每日租金定 價50%計算,計算式:每日租金3,500元/天×18天×50%=31,50 0元),合計111,720元(計算式:10823+3606+841+35+16500+ 48415+31500=111720),總計應負擔之費用為112,320元(計 算式:600+111720=112320),扣除被告已付3,545元,仍有1 08,775元(計算式:000000-0000=108775)未受償,爰依系爭 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於112 年6月16日12時許證件遺失,於同年月17日14時18分許補辦 身分證件,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 所載,被告係因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遺失,遭冒用身份向 被告租用車輛,被告所受租金等損害,不應該由被告負責, 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身分證 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系爭機車之汽車出租 單暨系爭租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暨系爭租約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通行費明細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暨照片各8紙、維修工作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租 金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㈡被告抗辯係因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遺失,遭冒用身份向被 告租用車輛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書、高 雄地檢署刑事傳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1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1246961100號函、113年1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 330097100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9-97頁),然參被告所述,其 係於112年6月16日12時許證件遺失,於同年月17日14時18分 許補辦身分證件,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可考(見高雄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卷第6頁),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 9日19時15分50秒許向原告聲請成為原告會員,亦有原告提 出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及被告當場於原告系統拍照之照片上 傳時間可參(見本院卷第15、143頁),再參原告所述:欲申 請成為原告之會員,需申請人本人在原告租車系統前拍照後 ,將照片上傳,無法以手機內存之照片上傳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另參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詐欺案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代辦公司, 對方要求我回傳雙證件影本、個人自拍照,辦自然人憑證照 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卷第35、41頁 背面),前開被告自拍照與本件被告在系統前拍照均為被告 本人,則可確定被告係親自辦理原告之會員且係本人親自在 系統前親自操作並上傳資料,即被告成為原告之會員,顯早 於遺失身分證件之前,故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冒用身份向被 告租用車輛云云,顯不可取;被告上傳證件資料及照片後即 取得會員資格,成為會員後,向原告租車只要透過原告的AP P,輸入身分證字號及自行設定之密碼即可登入後租車,而 密碼係被告自行設定,只有被告本人始能知悉,非他人所得 知悉,則如有人可使用原告租車APP並能夠正確輸入被告設 定之帳號及密碼後租車,應為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同意使用 其帳號、密碼之人;復參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4時18分許親 自向高雄○○○○○○○○○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然同一時段,以 被告名義向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臺北市 內湖區,因違規停車、超速行駛而遭連日舉發裁罰,亦有系 爭不起訴書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被告確有將其租車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故被告抗辯係因身分證、健 保卡及駕照遺失,遭冒用身份向被告租用車輛云云,顯不可 採。  ㈢被告將其租車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 ,又參原告所述: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均係使用被告之租車 帳號及密碼在臺北市的路邊取車(見本院卷第140頁),而系 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 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 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㈨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 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見本院卷第19 頁),被告既將其租車帳號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並用以租用系 爭機車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責賠償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所 產生之全部損失,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租金等損害,不應該 由被告負責云云,亦不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核如下 :  ⒈關於罰單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 ,有關罰鍰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原告) 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機車產生違規罰鍰600元,租用系爭車 輛產生違規罰鍰16,500元(計算式:5000+900+900+900+900+ 5000+900+2000=16500),合計17,100元(計算式:600+16500 =17100),並提出系爭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照片各1紙、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暨照片各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51-57頁),故原告 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償還違規罰鍰17,1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租金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 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 )。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6日13時10分至112年 6月22日13時44分,應給付租金10,823元,並提出汽車出租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10,823元,亦洵屬有據。    ⒊關於油資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 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即原告)公告之每公 里里程計費…。」(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使用里程數1,127公里,應支付油 資3,606元,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 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油資3,606元,亦洵屬有據 。  ⒋關於通行費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 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使用國道高速公路,應負擔通行 費841元,並提出通行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 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費841元,亦洵屬有 據。   ⒌關於停車費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 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停放公有停車場,應負擔停車費3 5元,並提出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5 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 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並通知甲方 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致 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 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毀損,未依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第 1項約定通知原告,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約定,負擔全部維修 費用,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57,500元(含工資 費用24,673元,零件費用32,827元),扣除零件折舊,維修 費用為48,415元,並提出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59-63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進廠維修日即112年7月3日止 ,實際使用11個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21,723元【計算式:32827×0.369×(11/12)=11104,00000 -00000=217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4,673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396元(計算式:21 723+24673=46396),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用46,396元,亦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 准許。      ⒎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車輛發生損傷…乙 方…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 …㈢在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9、2 1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7月3日進廠,同年月20日 完工出廠,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並提出維修工 作單、租金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5頁),又系爭 車輛租金定價為每日3,500元,以每日租金定價50%計算,原 告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3,500元/天×18 天×50%=31,500元),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31,500元,亦洵屬有據。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301元(計算式:17100+1 0823+3606+841+35+46396+31500=110301),扣除被告已付3, 545元,原告確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56元(計算式:0 00000-0000=10675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756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99-2025012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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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利息9,283元,合計30,283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1月30日 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5月31 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18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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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林家楷 被 告 朱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3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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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陳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小-5280-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原 告 張文宜 被 告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二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清償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55, 240元,而貸款的車輛已被車商取回,原告以為就此抵償完 畢,但車商卻未折價清償,又將本票轉給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向原告催討, 原告於101年間與長鑫公司合意以300,000元清償全部欠款, 但原告清償後長鑫公司亦未返還本票,又將本票轉給被告, 原告於101年間清償300,000元,已有溢繳【計算式:本金: 155,240元,利息:155240*5.537%*15年=000000(00/6/29~1 01/6/29,共15年),000000-000000-000000=21317(溢激213 17)】,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廢棄;另 本票是在86年間簽立,至今已歷27年餘,應已罹於時效,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6月27日與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 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書,向財資公司辦理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總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並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財資公司向原告提示 請求付款,尚有本金152,24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又財資公 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前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 鑫公司於105年7月7日再讓與被告,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於長 鑫公司時即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原告曾 多次來電與被告協商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 是原告主 動聯繫被告協商並提出和解金額之債務承認行為,應認其有 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已回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若被告之債 權經法院判定時效已消滅,但亦僅係請求權罹於時效,債權 仍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 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 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 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 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 北地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廉字第11901號債權憑 證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查核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 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因3年時效消滅;又系爭 本票裁定係於109年9月3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案卷可稽,而被告自陳第一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 係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見本院卷第65頁),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多次向 原告請求,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 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主 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自陳無法提出於期間有跟原告請求 之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 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已難信為 真正,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承認債務及擬 出清償方案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 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46-20250121-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叔賢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8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7

TPEV-114-北補-135-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慧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促-150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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