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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黃勤生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張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20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2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上開裁定於113 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而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3年9月2日 具狀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民國8 6年11月20日前皆為異議人之父黃新德所有,黃新德死亡後 由異議人及兄長黃榮生繼承,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即推定成立租賃 關係,異議人不須再另外提供租賃契約即得主張對系爭建物 有優先承買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變賣共有 物執行事件之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其餘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 先承買權。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私法上買賣 之一種,故而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 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法院所定 期限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惟此仍限於依相關法律規定有優 先承買權者始有其適用。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 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4820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為原共有人其中之一之均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上開規定,共有 人之異議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㈢、又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具承租人身分 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查: 1、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本條立法目的主要在解決原先有權占有之房屋 ,因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之變動,進而產生基地使用權是否存 續之問題,本條規定可減少自行協商之交易成本,及避免拆 屋還地之社會成本,具有維護社會經濟之重大意義,故於強 制執行程序亦有適用。意即在房屋或土地因強制執行拍賣「 後」,房屋及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始生推定租賃之法律 效果。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上開條文規定,已 不符合該條之適用前提。是異議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 2、經查,系爭建物拍定後,執行法院函通知異議人表示是否願 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經異議人具狀表示願意,嗣 經執行法院再發函命異議人補正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優 先購買權之證明,異議人係具狀主張其是以「民法第426條 之2」規定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建物(按,異議人並未主張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亦並未提出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 以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上即可為調查認定)。而民法第42 6條之2規定,該條適用之前提為「租」地建屋,惟觀異議人 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並未附上足資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間 具有租賃建屋關係之證明文件,則本院執行處依形式上審查 認查,自難認有異議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若認得 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具有優先承買權人資格,因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執行法院僅作形 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如實體法律關係不明 時,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 ㈣、原裁定雖誤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按:前段)規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惟本件由形式觀察,難認異議人就行使優先購 買權部分已正確依法提出聲明及補正相關形式上之證據,應 予駁回,業見前述。故原裁定雖有上開瑕疵,惟依上開說明 ,對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故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拍賣標的 稅籍編號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 相對人:1/2 黃春娣: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 相對人:1/2 異議人:1/2

2024-12-30

CTDV-113-執事聲-3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新桂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新桂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營「愛的工坊」,近幾年已無銷售收入,故 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民國109年3月至112 年10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可見該事業除10 9年3至6月合計尚有2萬3,810元之銷售額外,其餘3年間之銷 售額均為0元,是聲請人經營之事業於5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顯然不可能逾20萬元,故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0萬6,96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 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4萬301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不易尋獲工作,其 所經營「愛的工坊」現亦無銷售收入,目前每月領有南投縣 政府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等節,有聲請人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 30184439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以9,48 5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萬58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89年4月出廠);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苓雅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上開車輛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8,000元計算等語,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9,485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8,000元,每月僅餘1,485元【計算式:9,485-8,000】 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已62歲 ,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64萬301元,顯然無 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 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 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將銷售電子書之版稅收入用以 支應每期還款金額,並願節省開支,故每月合計可提出2,00 0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 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 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9,270元 113年7月16日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6,169元 113年7月16日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4,862元 113年7月16日 合計 64萬301元

2024-12-27

NTDV-113-消債更-60-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王誌鋒 被 告 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60元,及其中新台幣312,912元,應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3,160元,及其中312,912元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捨棄 違約金10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60元 ,及其中312,912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6

TPEV-113-北簡-729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長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嗣為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黑色長型手電 筒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長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砍刀、開山刀),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9號   被   告 黃新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偉與廖焄琁互不相識,黃新偉於民國113年8月10日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稟喆,與 廖焄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 糾紛,黃新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港路與中港三街口自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後,持黑 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廖焄琁,並對廖焄琁辱罵三字經,致廖焄 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焄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黑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焄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黑色長條物追逐告訴人,並持續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孫稟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下車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到砍刀、開山刀各1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黑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所持黑色長型手電筒並非小型手電筒,而為具堅硬外殼,可持以防身或攻擊他人之手電筒,客觀上應屬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持黑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4-12-26

PCDM-113-簡-5757-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03號 債 權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債 務 人 黃新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6303-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0時2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 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 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影城工作人員 ,因丙○○前購買電影票時帳務異常,須由刷卡銀行處理云云 ,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協助爭議 帳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1 月26日0時21分許、同日0時22分許、0時2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4986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取畫面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對其開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慎遺失,密碼寫在紙 上放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丙○○遭詐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至26頁),以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轉帳資料(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頁、第50頁、第65頁、第73至75頁)可資佐證,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 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 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 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 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 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 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 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 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 「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 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 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作 「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 帳戶係遺失,歷次供述均屬一致,經本院函詢,本案郵局 帳戶係用作被告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帳戶,被告迄至 113年1月4日方至區公所申請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並以該 開立之專戶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公 所113年7月10日里區社字第1130020967號函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該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係於每月 10日發放,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 33頁),可見此帳戶除定期接收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外,尚 有用於收受慰問金、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 ,由是可證本案郵局銀行帳戶應有相當程度重要性,倘被 告係主動提供該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至行 政單位變更收受相關補助款項之帳戶,被告須承擔其生活 上重要補助,有為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此乃與一般主觀 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 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 稱未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 (四)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察,其等既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緝,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或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未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觀諸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12時14分跨行轉出100元,其後於 同日21時12分、15分轉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於21時 16分、17分卡片提款5萬元、5萬元,於21時25分跨行存款 2萬9985元,於21時33分卡片提款3萬元,於21時48分跨行 轉入1萬8500元,於22時7分卡片提款1萬8000元,另外, 又於同日23時14分跨行轉出110元,於112年11月26日方有 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陸續匯入,且於匯款10分鐘後即陸續 以卡片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出,顯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擔心突遭掛失止付等 原因致無法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款項,乃 分別於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以 小額跨行轉出款項方式,測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堪於使 用,始放心提供跨行轉入上揭款項,並於短促時間內,立 即聯繫車手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苟被告係主動提供自己 帳號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人員 何需於收受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 進行測試?又何必於短促時間內提領款項?可認被告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再者,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告訴人金錢之事知 情,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 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卡 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 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提款卡不 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 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 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 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 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 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 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 ,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 ,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 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 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 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而將該提 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 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 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 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 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其需扶養生病配偶及失業女兒 ,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之動機,被告所辯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 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 遽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 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金訴-2107-2024122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3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黄新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CTDV-113-司促-16537-20241220-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臻德生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莉萍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張清倫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太平分社 113年9月30日 19,050元 PP5244443 002 黃新儒 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 113年10月30日 16,900元 WA1012242 003 賴威彰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 113年10月30日 9,330元 NYA5217206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催-650-20241220-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裕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新裕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新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4 0分許,藉故邀約代號AD000-A111331之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無視A女拒絕, 先以手用力抓A女右側胸部,再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新裕(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背A女意願,以手抓A女 右側胸部,並撫摸其私處,惟辯稱:我只有撫摸A女私處, 但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背A女意願,以手抓A女右側胸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告訴人A女及A女友人黃婉蓁於偵查 時指述相符(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此外,復有A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房屋之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偵第15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不公開卷第5頁 至第5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  ⒈A女於警詢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性侵害之經過為:案發當日, 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遭伊拒絕,被告就很用力抓伊胸部, 導致伊胸部瘀青,被告把伊褲子脫掉,用手指插入伊性器官 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時亦再次證述案發經過為: 被告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因伊拒絕,被告就用手抓伊右胸 部,伊胸部有瘀傷,被告有將伊褲子、內褲脫掉,被告的手 指伸進伊陰道內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告訴人A女前後指 述均一致,要無出入之處。  ⒉A女於本案發生後,立即與友人郭育誠、黃婉蓁聯絡,告知上 情,業據A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證人黃婉 蓁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係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其聯絡告知遭被告侵犯A女事,其後二人約在樹林火車站 見面,A女告知被告當日除有以手捏其胸部外,並有用手插 入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時亦證述:案發當 日與A女係在樹林火車站見面,A女一看到我就哭了,並告知 被告當日欲與其發生性行為,惟為其所拒,被告後來就硬上 ,被告是用手,A女有給伊看胸部瘀青傷勢等語明確(偵卷第 44頁背面)。而A女與友人郭育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 時,就案發經過陳述:「我褲子被他強行拖掉」「就手對啊 」「能怎樣」「就有伸進去」「我被打」「我頭很暈」等語 ,亦有A女與郭育誠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35頁)。是A女無論係與友人黃婉蓁當面陳述抑或以 文字對友人郭育誠敘述案經過,均有提及被告有以手插入其 陰道A女事明確。  ⒊而被告於原審時亦坦言:「我在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所,我有摸A女胸部,也有用手指 撫摸A女陰道,沒有整隻手指插進去,只有一點點進去而已 」(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審理時,原審法院再次向被告確 認是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亦答以:「承認犯罪」 (見原審卷第1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A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相符,應值採信。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雖有撫摸A女私處,惟手指並未插 入等語。經本院質之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被告陳稱:「我一 審承認是因為我不知道手指插入是強制性交,我以為只有性 器官插入才構成強制性交,我以為有無插入都是強制性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時,均僅 就客觀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亦係客觀陳述有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一點點,並無法律用語、定義疑義致被告誤解而 為反於意思陳述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 否認犯罪之陳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且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依上開說明,自屬性交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抓A女 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受創,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為本案犯行,酌 以被告業已於113年8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認已有悔意,而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 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因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對被告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 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⑵ 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未及審酌之情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A女身心均造成相當傷害,實有不該,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A女所產生之危害,及其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招牌工作,月收入2萬3,000元,需撫養母親及外婆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94-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新威、林劍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黃新威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護照、居 留證、工作證等),證明文件之內容須有相對人現於我國境 內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49-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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