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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敬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敬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陶敬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匯入款項,並提供該 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安全碼及刷卡驗證碼,讓他人得以 匯入之款項支付該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費用,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Ting」、 「Promise」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陶敬堯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及該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安全碼提供予「Ting 」,再由「Promise」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Ting」再以本 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線上刷卡,經林柏諺提供刷卡驗證碼後 ,完成刷卡交易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 告訴人2人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指證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Ti ng」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 報案各式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 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Ting」、「Promise」確為不同人,故尚難認本案正犯 確有3人以上,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Ting」、「Promise」(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當場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39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總額 及被害人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 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 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業經「T ing」以本案帳戶之簽帳卡刷卡方式轉出至不詳帳戶,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 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何等之手續費作 為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書漢(起訴書誤載為何舒漢)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Promise」向何書漢佯稱:於假IPAIR網站上儲值保證金後,其便可與何書漢見面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 22時3分許 2萬元 2 陳銘鈞 112年7月1日許,「Promise」向陳銘鈞佯稱:於假IPAIR網站上儲值保證金後,其便可與陳銘鈞見面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0日 21時53分許 3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簡-51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穎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 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 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楊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 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佩 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 USDT(中文名: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交予本案 詐團成員收受,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東」之 人,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TD後 ,存入指定錢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遭受到感情詐騙,我也 有匯錢給對方,我先後匯了新臺幣(下同)772萬500元給對 方,除了我自己的存款100多萬元,其他的600多萬是我跟親 友借錢,還有我個人貸款;自稱「楊東」之人於112年4月23 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我為好友,我們交換LINE的帳 號後,就透過LINE聯絡,後來於同年4月29日我跟「楊東」 變成男女朋友,期間我們有透過LINE聊天、通電話,但沒有 見面過,交往過程中,我們有分享生活資訊及照片;於112 年5、6月間,「楊東」說他有在做投資,並說要我照著他的 教學,他會帶著我進行投資,我將錢匯到投資平臺上有獲利 ,我想要把我的本金拿回來,但平臺的客服說沒有辦法,過 程中要不斷的繳費用,於112年6月底時,我就沒有錢了,「 楊東」跟我說他朋友要借款給他,但他沒有臺灣的帳戶,要 請我幫他收錢,然後換成虛擬貨幣USTD轉給他,所以我才會 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交付的帳戶是被 告用了10年的薪轉戶,與本案同樣的事實,其他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跟對方的交往有發展成視訊跟文 字的網愛關係,過程中有被對方側錄網愛的過程,今日有庭 呈被告與對方的全部對話過程,被告自己遭對方詐騙高達77 2萬500元,這些金流的整理,請參附表及被證3的富邦交易 明細及被證4當時的借款契約複核,被證5是最後對方還想要 騙被告錢,有先請被告再加另外一個LINE帳號,說要給被告 一個驚喜,就傳了他們視訊網愛的影片,請參照被證6,藉 此恐嚇被告去借更多錢,這些影片也有於112年7月25日傳給 被告的母親,被告才知道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並有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案,報案證明單請參被證7;本案 的告訴人跟被告遭詐騙的過程高度雷同,都是感情間的詐欺 ,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自稱 「楊東」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載時間,遭本案詐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楊東」之指 示,以告訴人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後,並存入 指定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 35245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35245卷第36至40頁)、告訴人提出詐欺之人使用 之IG頁面及推薦之投資APP頁面(見偵35245卷第41頁)、告 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見偵35245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與詐欺之 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245卷第49至68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245卷第69至70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35245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 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 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 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 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 「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 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 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 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 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 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楊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 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 足可採信。而細繹被告自112年4月23日結識「楊東」後彼此 所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 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於112年4月29日「 楊東」傳送「我希望,你是以後陪我度過愛情甜蜜期,磨合 期,陪伴期的那個女孩」、「如果你願意的話,請你做我女 朋友好嗎」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曖昧語意,兩人並於後來的 對話中確定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告與「楊東」間持續 有密切聯繫,2人會互道早安,且「楊東」陸續傳送「想你 啊」、「想抱抱你」、「我閉著眼睛,腦子裡都是寶貝」、 「寶貝吃飯了嗎」、「寶貝不要老是加班這麼晚」、「身體 是最重要的」、「以後有老公在,老婆就不要這麼辛苦了」 、「我們以後要每天抱著睡覺覺」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楊東」間部分對話,事 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親愛的」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傳送性 愛相關對話。復於112年5月1日時,「楊東」在對話紀錄中 稱「今天晚上可能沒有時間來陪寶貝聊天了,因為近期美金 的趨勢開始回漲了,所以要給自己重新擬定一份收益計劃」 ;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傳送「我昨天在做5月份的盈利計 劃了,大概12點左右完成後,又給小寶貝做了一份,因為要 一定的專注力,所以沒有看訊息,一直忙到凌晨2點多一點 才睡覺」、「不是我愛錢,而是說成年人的尊嚴處處都和錢 掛鉤,不希望未來自己低三下四的為了錢而去求別人,也是 希望能和心的人有一個美好的未來,如果我們有了孩子后也 不希望讓他們感到很大的壓力」、「我希望把我的糖果和肩 膀都给你,因為你是我的寶貝啊,我希望在我生日這一天給 你個驚喜」、「同時,我看到你這麼積極去工作,加班到深 夜凌晨,我真的是心疼,想讓你賺錢變得輕鬆一點,同時也 希望我能陪著你和你一起變得更優秀」;於同年月6日傳送 「富人喜歡開銀行,把人家的錢拿來投資,然後百分之98的 窮人來養百分之2的富人」、「有的人喜歡做副業去刷盤子 啊打雜工啊」,並回覆被告問「那你有把投資當副業在經營 嗎」時,稱「我一開始是抱著這種想法啊」、「現在副業都 已經快趕上主業了」、「今天行情可以,老公要交易一下, 要是老婆的審核今天通過了的話,可以帶老婆一起賺點錢錢 花」;於同年5月17日傳送「你說我們兩個這麼拚,以後生 出來的孩子會不會也是很拚呢」;於同年5月20日傳送「親 愛的老婆,我們一起為了我們的未來,共同努力吧!」;於 同年7月5日傳送「終於要讓老婆以後不再這麼辛苦工作了」 、「跟老公一起共事,肯定不能讓老婆這麼辛苦呀」;於同 年7月24日傳送「想到以後能給老婆提供一個安穩幸福的家 我就不累了」、「沒有關係了,老公很快回來實現你年薪百 萬的夢,當然不只是百萬而已」(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 頁、第156頁、第164頁、第260頁、第276頁、第445至446頁 、第488至489頁),營造其個人認真投資理財之形象,並規 劃日後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被告於此期間更逐步陷入「 楊東」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被告對於「楊東」愛上 自己欲與其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又被告因陷於「楊東」所編織之謊言中,依「楊東」之要求 下載MAX數位資產交易所APP,並完成認證手續後,即以其薪 轉戶即本案帳戶綁定MAX(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6頁), 「楊東」再於112年5月8日教被告操作MAX,並要被告下載im Token,被告遂於同年5月8日至5月9日以自己存款陸續匯款 共計140萬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於5 月9日提領USDT至被告之imToken錢包後,「楊東」傳送虛假 coinbase平臺之網址予被告,以通話方式指示被告將USDT逕 直轉至假coinbase平台,被告基於對男友之信任,遂不疑有 他照辦(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復於同年5月10日,被 告在「楊東」鼓吹下向其胞弟借貸2萬元,加上被告自己存 款後,匯款共16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97頁); 於同年5月11日,「楊東」復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虛假coinbas e平臺投資下單,及coinbase與MAX間如何提幣出金,之後於 MAX帳面上「我的總資產」顯示被告資產58,070元,該資產 扣除手續費15元後於翌日匯入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204至2 17頁);於同年於5月13日,「楊東」傳送一網址予被告, 要被告參加新人預約福利活動(被告入金30萬顆USDT即可獲 贈3萬888顆USDT,預約金額須於7個工作日内完成繳納), 並指示被告操作虛假coinbase平臺(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之後,被告即依「楊東」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3日 ,至幣安APP刷信用卡購買10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於同年5月15日,匯款39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49頁);於同年5月17日,於幣安APP刷信用卡分 別購買10萬及15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57頁);於同年5 月19日,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月22日銀行 核貸後,被告旋將貸款款項177萬全數匯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290至298頁);爾後,被告陸續刷 信用卡、向裕富及中租貸款、向各方親友同事借款,加上被 告自己之薪資及獎金,再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匯款83萬元至M AX購買USDT、刷信用卡於幣安APP購買3萬元USDT、於同年5 月30日先後匯款25萬5000元、4萬8000元、8萬元與5萬元至M AX、於同年5月31日先後匯款8萬3000元、1萬7000元至MAX, 加上「楊東」稱其替被告存入之部分,終於5月31日完成繳 納新人預約福利活動之預約金額(見本院卷第329至340頁) 。嗣「楊東」再指示被告提領出金,然平臺客服稱被告須繳 納一級證書專款23888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40至34 3頁、第347至349頁),被告遂向同事借款77萬元(見本院 卷第355頁),並於同年6月7日匯款77萬元至MAX購買USDT( 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於同年6月8日平臺客服又稱被告 須繳納稅收金額19517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71頁) ,被告即再周轉10萬,並向母親借款40萬後(見本院卷第37 7至378頁),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MAX,「楊東」 則稱其替被告存入3359顆USDT(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 於同年6月14日,平臺客服再稱被告須繳納信用分修復專項 資金18888顆USDT始可出金,被告再向母親借貸35萬元後, 於同年6月16日匯款32萬元至MAX購買USDT,惟於同年6月17 日被告發現其錢包遭不明人士轉走10335顆USDT,被告再向 朋友借款,於同年6月18日、22日、23日分別匯款31萬元、2 3萬元、4萬7500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388至401頁) ,孰料平臺客服又稱被告須繳納凍結資金的5%即25275顆USD T始可出金,被告始終無法順利出金(見本院卷第423頁)。 之後於同年6月27日,「楊東」向被告稱其朋友要借款轉帳 給其,欲幫忙解決上開無法順利出金之問題,但其沒有臺灣 帳戶,請被告將本案帳戶給其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乃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楊東」(見本院卷第425頁),並 於同年6月28日,訴外人蔡淳蓁匯入23萬元後,被告加上自 己周轉到之5萬元,一併匯款28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27頁);於同年6月30日,被告再以自己之1萬元加上 他人匯入之款項,一併匯款20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32至433頁);於同年7月3日,被告再以信用卡至MAX 刷卡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於同年7月5日, 「楊東」開始向被告提出來臺開立其個人工作室及兩人共同 租屋生活之規劃,被告遂開始傳送租屋連結予「楊東」參考 ,並討論「楊東」來臺後之相關事宜,期間「楊東」又陸續 稱其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要被告購買USDT、提領到imToke n錢包後再轉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445至484頁 );於同年7月25日被告將自己之薪資中之2萬元連同「楊東 」朋友匯入之款項總計19萬元匯款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89至493頁)。  ㈤由被告與「楊東」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與「楊東 」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 。兩人認識後,「楊東」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 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 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 得被告之信任,更令被告陸續支出上開金額投資外幣,總計 損失772萬500元,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外,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富邦信用貸款契約書、裕富信貸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貸款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5至508頁),且於112年7月25日,「楊東」要 被告加LINEID「ysd641」即暱稱「誠信臝天下」(後該帳號 改為「忘了誓言」,下仍簡稱「誠信臝天下」)為好友,被 告加入後,「誠信贏天下」即傳送私密影片予被告,並與被 告通話,藉以脅迫被告拿出更多金錢,被告察覺自己遭詐騙 ,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誠信赢天下」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遭 「楊東」竊錄之性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9至513 頁)。況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被告之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95至500頁、第51 5頁),倘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楊東」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如何還會將薪轉帳戶提供予其使用,而使自己面臨薪轉帳戶 遭警示之生活上不便,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想像。 堪認被告辯稱其實為同時遭受感情詐欺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其主觀上實無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又被告提 供其與「楊東」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 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 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㈥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矧依本案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112年5月20日21 時許,有1名IG暱稱「tulianaabalyshev」主動跟我聊天, 後來聊著聊著就互相加LINE(暱稱陳詩龍)為好友,大約聊 天了兩個星期後,「陳詩龍」就推薦我說有個穩賺不賠的投 資網站(bit.coin-en.net/h5),接著教我操作,並告知我 下在一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可以由新臺幣轉為虛擬貨 幣,我就點進「陳詩龍」介紹的網址,並依他指示跟客服人 員要一個入金帳號,然後就依指示匯款,「陳詩龍」教我如 何操作該網址,網址也顯示有賺錢,而且也出金匯款到我帳 戶,時間為112年6月8日14時36分35秒,從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共6285元,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 就陸陸續續有加碼匯款至客服提供其他帳戶等語(見真3524 5卷第25頁)。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由 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因而匯出款項, 被告則除匯出款項外,更因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 入指定錢包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李佩儒 112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起 虛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筆共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304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0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2 日16時41分許,在姚力文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合江花市之花店內,徒手竊取姚力文所有之石膏琉桑1盆 、針葉沒藥1盆、象牙宮1盆等共3盆盆栽(總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450元),得手後再於櫃台結帳僅81元之商品掩飾 後離去。 二、案經姚力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被告劉子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告訴人 姚力文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 及蒐證照片9紙、竊案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 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於訴訟外以 新臺幣7450元和解,有和解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032號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如再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11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鈴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 所涉強制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6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麗鈴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麗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麗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問題,卻僅因認告訴人先前對其拍照,心生不滿而以身 體阻擋告訴人周劭穎將機車牽出停車格,並與告訴人拉扯, 欲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 之行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 額新臺幣8,000元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之調解筆 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第11頁),並衡以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場履行給付調解 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43至44頁),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1號   被   告 蔡麗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鈴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認為在該處欲騎機車 離開之周劭穎先前對其拍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走向周劭穎之機車後方,而以身體阻擋周劭穎將機車牽出 停車格、並與周劭穎拉扯,且過程中多次動手欲搶走周劭穎 見狀而持手機對蔡麗鈴拍攝蒐證之手上所拿之手機,致周劭 穎因蔡麗鈴身體阻擋及拉扯之強暴行為無法騎乘機車離開, 並使周劭穎拍攝中之手機,多次因蔡麗鈴伸手搶手機之強暴 行為而移動拍攝角度,無法持續對蔡麗鈴拍攝蒐證,前後持 續達1、2分鐘。 二、案經周劭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麗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周劭穎拉扯,並有碰觸告訴人的手機等情,惟矢口 否認不法犯行,辯稱:過程中告訴人拿起手機揮動,我以為 對方要用手機打我,我出於防衛就伸手自衛,而擋住告訴人 的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周劭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10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1 紙存卷可考。依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穿外套者)在路 旁機車停車格打開機車之座墊、正在穿外套(或雨衣)時, 被告(白衣女子)走至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與告訴人做爭論 狀。告訴人戴上安全帽,並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過程中告訴 人並無用手作勢攻擊被告之動作。被告上前拉住告訴人的手 而欲搶其手機。告訴人拿手機的手閃躲後,繼續朝被告拍攝 ,被告再上前欲搶手機,告訴人拿手機的手則再閃避。其後 被告再度走上前,以身體阻擋機車而站在告訴人機車後方, 使告訴人無法將機車從停車格牽出。其後雙方互相拉扯」等 情以觀,告訴人並無作勢攻擊被告之動作,且被告多次伸手 欲搶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持手機的手均不斷閃避,被 告顯非基於阻擋自己遭手機攻擊始為上述強暴行為。綜上, 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簡-99-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6月,遲未獲 得告訴人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中文譯名:高春玲, 下稱高春玲)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確有可議。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受擦挫傷 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件依照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應 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 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 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 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 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 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 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 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 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 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 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 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 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 準。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 生影響顯非輕微,且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上載告訴人有肢體 、語言失能之狀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 該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313038440號函覆暨檢附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6頁),可 知告訴人經評估受有第3級失能即中度失能之結果。顯見 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 刑實不宜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是難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DAO THI GI OI(越南籍人,中文譯名:桃氏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現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然告訴人於113年 5月1日檢察署開庭時,尚能出庭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可 見告訴人之智力功能、陳述能力並無礙於日常之溝通及表 達,上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可疑之處,況本案檢察官既 陳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載經評估失能之結果,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原判 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 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爰予以撤銷改判。    (五)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方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 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往豐原大 道7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88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間 隨時與鄰車保持適當車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 中文譯名:高春玲,下稱高春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 路段駛至該處,見陳玟菁欲由其左側超車而靠近時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高春玲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陳玟菁於 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春玲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玟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春玲於偵訊中指述、證人DAM VAN THANH (中文姓名 譚文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13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 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審酌是否已合乎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3-交簡上-180-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5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接近上揭交岔路口時,未與左後側同向直行來 車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 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趙沛柔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早餐店幫忙,沒有 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9號   被   告 林耀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途經旱 溪西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左轉往旱溪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趙沛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趙沛柔受有右側恥骨閉鎖 性骨折、骶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沛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趙沛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TCDM-114-交簡-3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5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喬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詠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詠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問題,卻因與告訴人陳威理 發生口角,率爾出手掌摑告訴人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 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及其與被告 間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8號   被   告 陳詠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喬係陳威理之前女友,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上10時 4分許,在陳詠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前與 陳威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陳威理右臉 ,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揮打 ,但沒有打到陳威理,且當時是伊要進去辦公室,陳威理推 伊不讓伊進去,伊才揮巴掌,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CDM-114-簡-98-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5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哲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僑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張哲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 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 易庭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58號   被   告 張哲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業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復於113年6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路邊,飲 用啤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54分前某時,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行人徐紹琪,致徐紹琪 受有傷害(張哲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哲僑亦因事後自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現場及醫院處理 ,經警發覺張哲僑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依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5.4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2年3月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 裁定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TCDM-113-交易-218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6 號、第44963號、第48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豐誌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財物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充電線為被告 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編 號3所竊得袖套,為被告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綠色袖套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66號                         第44963號                         第48811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林心玲、陳朝洲、劉育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豐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附表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9張 3 告訴人陳朝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 4 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葉豐誌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豐誌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之綠色袖套1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與充電器1 條已返還予告訴人林心玲、陳朝洲、劉育伶,有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經過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3月25日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訴心電話亭 林心玲 (提告) 趁林心玲未注意之際 ,徒手拆開林心玲所管領並以防盜繩繫住之華為牌、P50 PRO 白色平板1個,得手後離去。 P50PRO 白色平板1個(價值3000元、已由林心玲領回) 嗣林心玲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43466號 2 113年8月9日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善修宮 陳朝洲 (提告) 趁陳朝洲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朝洲所有並置放在身旁之灰色Motorola手機1支 ,得手後隨即離去。 灰色Motorola手機1支(價值3000元、已由陳朝洲領回) 嗣陳朝洲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44963號 3 113年7月20日17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北區國民運動中心 劉育伶(提告) 趁劉育伶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劉育伶所有並置放在北區國民運動中心1樓大門手機充電區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充電器1條及綠色袖套1只,得手後離去。 黑色小米手機1支(價值1600元)(小米手機、充電器1條均已由劉育伶領回)及綠色袖套1個 嗣劉育伶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48811號

2025-01-17

TCDM-114-簡-102-20250117-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岳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之「LV」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之 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t wo_joan_boutique_」(暱稱「Joan潮流精品服飾2店」)刊 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息,且於個 人簡介宣稱商品均為全新正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適告 訴人陳麗莎於111年3月20日瀏覽該訊息,以Instagram社群 軟體向被告訂購,被告為掩飾商品係來自大陸地區之仿冒商 品及隱匿其真實身分、擾亂檢警偵查方向,乃隨機指定告訴 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不知情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徐 園長護生協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捐款 帳戶(下稱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旋即通知大陸地 區之不詳廠商將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寄送來臺。 嗣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 商支付價金15,200元取貨後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LV公司鑑 定確認該手提包係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麗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網路轉帳畫 面、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包裹外包裝照 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Instagram社群軟體 截圖、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先前 上網找工作,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之人要求我幫 他申辦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說會給我3,000元之報酬, 我就申辦了「two_joan_boutique_」、「sweet.shop0821」 兩個帳號,分別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0或11日將前 開兩個帳號、密碼提供給「231」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1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辦I 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嗣告訴人 於111年3月20日瀏覽Instagram社群軟體「joan_boutique_ 」帳號所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 息後,向「joan_boutique_」訂購該手提包,並依指示匯款 300元至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 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支付價金15,200元後取貨 ,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告訴人LV公司鑑定確認該手提包係 仿冒商品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莎、證人即社團法 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負責人徐雯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0018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0時15分 至11時5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受 執行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3 月29日17時55分至18時0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陳麗莎)、LOUIS VUITTON 初步鑑定 報告、英文授權書、委託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商 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陳麗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29831號函暨 所附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表 、陳麗莎所提包裹外包裝配送編號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統網字第(111)756號函暨所附交貨 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郵件內容、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s hop_jjjoan」、「two_joan_boutique_」頁面截圖、陳麗莎 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two_joan_boutique_」登入IP查詢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LOUIS VUITTON 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 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5、57至61、65至71、75 至83、87至89、91至93、95至97、99、101、103至105、107 、109至121、125、127至145、147至150、177至216、217、 223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 辦I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並供 承有將前開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 」之人使用。惟查,觀諸陳麗莎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 「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3 頁),可知陳麗莎係向該帳號購買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 包,核與陳麗莎於警詢時證稱:我向Instagram社群軟體帳 號「joan_boutique_」購買1個LV包包,「joan_boutique_ 」後來更名為「shop_jjjoan」等語(見偵卷第49、52頁) 相符,足見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與 對陳麗莎實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 」帳號名稱並不相同,已難遽認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 outique_」帳號與前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 n」帳號係屬同一帳號。又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說明本案之 偵辦過程及方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覆略以 :本案陳麗莎證稱係遭「joan_boutique_」之帳號詐騙,嗣 該帳號復變更為「shop_jjjoan」,惟員警於Instagram社群 軟體搜尋均未查得前開帳號,僅發現雷同的「two_joan_bou tique_」帳號,且帳號特徵「joan_boutique_」、用語「全 館皆為全新正品」、「交易方式:零卡分期/貨到付款/匯款 」等均與前開帳號相符,復有販售與本案相同款式但不同顏 色的包包,並有2次變更用戶名稱之紀錄,故推測「two_joa n_boutique_」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 an」帳號變更名稱而來,惟Instagram公司未提供前開2次變 更帳號名稱之紀錄等語,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5頁),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係由帳號特徵 、賣場商品種類、變更名稱次數推測「two_joan_boutique_ 」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變 更名稱而來,然不同人使用雷同社群軟體帳號及不同人開設 賣場販賣部分相同商品之情形,均非少見,是使用雷同社群 軟體帳號販售部分相同商品之情事,實無從完全排除係由不 同人所為之可能,而「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名稱變更 2次之情事,則與雷同帳號為同一人使用一節,並無必然關 聯。再者,觀諸卷附「two_joan_boutique_」帳號登入紀錄 (見偵卷第148頁),可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於 陳麗莎證稱遭詐騙之111年3月20日並無登入之紀錄,因此, 僅憑前開帳號有前開雷同之情事,仍不足以證明對陳麗莎實 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係由 被告所申辦。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華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提供配送編號 :00000000000號包裹(即陳麗莎所受領含有前開侵害商標 權LV包包之包裹,見偵卷第125頁)之進口外地貨物相關資 料,該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相關資料係由翔丰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丰公司)提供;本院又向翔丰公司函調前 開資料,翔丰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與代收貨款流向皆為 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本院復向大通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大通公司回覆本案出關資料應洽永眾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調取;本院再向永眾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永眾公司回覆該包裹物流單並未記載相關 資料,與集運商鑫諾物流公司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有前開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157、165頁)。 由前開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陳麗莎所受領包裹之寄件 人資料均付之闕如,自不足以證明該包裹係被告指示不詳廠 商寄送而來,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2-智訴-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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