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郁馨
呂淑華
呂雅雯
謝宛儒
黃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
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陳明願分別以起訴
狀附表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各自計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0
頁),自應對其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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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郁馨 16萬9,920元 1,770元 2 呂淑華 29萬9,720元 3,200元 3 呂雅雯、謝宛儒 26萬1,960元 2,870元 4 黃欣怡 18萬8,800元 1,990元
KLDV-113-補-98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