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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02頁、第124至1 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警詢)、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 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中( 即警詢)、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事由之審認: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屬財產犯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詎其竟又漠 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 被告就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 ;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援引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前案資料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 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 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 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 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認定其 為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屬輕度量刑,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 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 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鐵工、粗工之工作,未婚、有未成年之女兒須扶養且經 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字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2631-20241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68號 原 告 黃正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興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 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60,0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 ㈡、就所請求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並附具繕本到院。 ㈢、請提出工資損失之相關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1

CCEV-113-潮補-1368-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同樂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旻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7

TYDV-113-補-1019-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邱蔡蓮招 蔡惠萍 蔡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蔡德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欄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 ,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依後述切結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   ,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具狀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新臺幣(下同)595,585元、原告蔡 惠萍311,121元、原告蔡惠雅311,121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則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復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述意見狀 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前開土地筆數增加請 求部分係系爭切結書約定或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所生訴 訟標的之一部分,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 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土地筆數增加部分,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及叔姪女關係,均為訴外人蔡英傑之後代,蔡英 傑生前曾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10筆 土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英傑死亡後,系爭土 地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德勝共有,惟為免辦理過戶登記而 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兩造遂於97年11月23日簽立切結書 ,於切結書標示㈡土地約定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 即借名登記),但於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 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辦理,而辦理 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等,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原證1,切結 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等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 名 登記契約,原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 告等得依系爭契約即切結書之前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之文    義、當事人真意及證人蔡蕭雪卿、李金鳳、王雅資等於本    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實在。 (二)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 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父蔡英傑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出資 購買,非蔡英傑所購買。 (一)74年間被告之父蔡英傑固曾與叔叔蔡英俊提及想共同購買    漁塭經營養殖業。欲購買之漁塭約2甲多,每甲地96萬元    共需200餘萬元。被告當時已工作數年後,回家後扶養父    母(其他兄長均外出成家),並投入養殖工作撐起家中主    要經濟,因購地款由被告出資(包含被告工作積蓄及由被    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故由被告訂約並登記為被告所    有。 (二)購地前被告之父蔡英傑因無資金,曾邀原告邱蔡蓮招與訴    外人蔡德明(長男)、蔡德勝(次男)一起出資,原告邱    蔡蓮招出資41萬元、蔡德明出資10萬元、蔡德勝出資16萬 元,款項均交付蔡英傑,並非交付被告。況原告邱蔡蓮招 交付蔡英傑之款項,均陸續取回。被告之大哥蔡德明因10 萬元交付後不久即去世,被告之大嫂及蔡德明之女兒自幼 生活、教育費,均向蔡英傑取用,已遠超過前開10萬元投 資款。 (三)蔡英傑死亡後,97年間辦理其遺產繼承係委任布袋之蔡代    書,被告曾將上情向蔡代書說明;惟原告邱蔡蓮招雖承認 先前交付蔡英傑之41萬元已取回,但仍堅持有投資系爭土 地;而原告蔡惠萍、蔡惠雅(由其母代理)亦堅持對系爭 土地仍有權利,雙方僵持不下。因雙方對系爭土地有前開 爭議,辦理繼承登記之蔡代書為順利處理遺產繼承問題, 以第三人立場協調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 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即被告應保留原告邱蔡蓮招、 蔡惠萍、蔡惠雅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能處分,但將來原告 等要求登記時,除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外,依市價支付被告    ;如拒不同意支付價金,即失去其請求登記之權利。蔡代 書即擬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洪美麗一起簽 署,洪美麗看了切結書,曾問蔡代書原告等要拿錢來買, 寫在何處?蔡代書稱寫在第4點:「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 得權利,但亦應負擔上開土地相關之義務,如上開台端等 人如有任何一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則該人同視同放棄其所 有權利」。 (四)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自己所出資購買,且數十年來均係被告 在經營養殖。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若是借名登記,則土地 於登記之初即有權利存在,怎會記載即日始取得權利?再 者,借用人如收回自己權利,本應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    根本無須再負擔其他與土地相關之義務。因原告等拒絕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應視同放棄其所有權利。 (五)依分割前486-1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被 告於74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陳國榮、黃正雄等分別購買, 陸續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9744;74年12月13 日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借款約160萬元,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全部借款由被告清 償。是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前開記載與證人蔡蕭雪卿之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並非蔡英傑斥資購買, 是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顯有未合。 二、對原告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   不爭執,但前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實質上為蔡英傑遺產分配協   議所引發爭執而做出類似和解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文書(本院卷第29至126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文書(本院卷第133至1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 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23日約定,被告名下登記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如欲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等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故    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    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    辦理,而辦理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有被告    所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證    人李金鳳即蔡德勝之配偶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伊在場,當時係被告、伊、蔡德勝、洪美麗、代書(不知    名)、蕭雪卿在場,前開切結書係大家看完後無意見,再    請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系爭切結書第1項土地標    示㈠之土地被告有分配到一甲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第4    項「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得權利,但亦應負上開土地相關    之義務」,相關之義務是指何意,代書當時沒說,伊亦不    清楚係何意。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於買入時蔡德勝有出資16萬元。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    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於買入時,伊不清楚原告邱蔡蓮招    是否有出資,但有聽伊公婆提及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資,    但細節伊不清楚。蔡德勝之出資16萬元印象中並未取回。    系爭切結書之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    標示㈠和其生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    蔡德忠(即立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當時在簽立切結    書時,大家均無意見,故被告與洪美麗夫妻始會簽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證人洪美麗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因伊識字不多,當時是由代書唸給    伊聽,且向伊稱義竹土地要伊簽名蓋章始能辦理登記,故    當時伊是最後1位簽名並捺指印。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中之    簽名及捺印亦係被告自己所為。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當時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    資,但其出資多少錢,伊不清楚,因伊當時尚未嫁給被告    ;蔡德明亦有出資10萬元,蔡德勝亦出資16萬元,但後來    原告邱蔡蓮招、蔡德明、蔡德勝均將前開出資取回。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同意土地標示㈡之土地登記給原告等與蔡德    勝,係因代書稱土地標示㈠之土地欲辦理登記需被告與伊    簽名,始得辦理,故被告與伊因書念不多,就簽名了。伊    與被告於77年5月9日結婚時,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    示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74年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伊對被告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不了解    。蔡德勝等取回前開出資,伊僅聽2嫂李金鳳提過,但正    確時間不知、蔡德勝與原告等取回出資,未寫收據。被告    購買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有向銀行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證人王雅資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當時在場,因伊為代書事務所助    理,系爭切結書係由代書所草擬,因當時伊需幫忙辦理,    故亦在場。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與洪美麗均親自簽名    並捺指印;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前,代書有向在場    之人說明系爭切結書大概內容,且與切結書所記載內容大    部分相符,僅有部分口頭同意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且    依伊在場之觀察,被告與洪美麗有將系爭切結書內容看1    次再簽名、捺印,故證人認為該2人應該均識字。依切結    書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日後可向被告買回,並以口頭協    議之價款購買,但此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因被告之大    哥即大房子女未到場,故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切結書    未登記所有權人之人係指包括大房子女、被告2哥,與被    告之姐姐(有登記部分土地)。在場之人對系爭切結書之    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標示㈠和其生    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蔡德忠(即立    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均無意見;因在場之人亦均知    悉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被告、被告之大    哥與二哥與被告之2個姐姐均有出資,始會做切結書之分    配,故在場之人對前開前言記載之內容均無意見。在簽立    切結書時,被告有拿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權狀出來。伊前開所稱口頭約定之事,並未達成共識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證人蔡蕭雪卿於本院結    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在場即代書處,因伊不識字,故    不清楚簽立之內容。當時欲談魚塭土地登記之事,伊之公    公蔡英傑與蔡德明、蔡德勝、原告邱蔡蓮招、蔡連速共同    購買魚塭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提到被告欲將前開魚塭    土地移轉登記予前開共同購買之5人。魚塭過回給原告,    原告不用再給錢。前開5人共同購買魚塭,蔡德勝出資15    萬或16萬,蔡德明出資12萬,原告邱蔡蓮招好像出40幾或    50幾萬,蔡連速出的錢與原告邱蔡蓮招相同,大部分錢均    係蔡英傑出資,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伊未曾聽聞被告有出    錢。伊所稱出資之人均係聽蔡英傑轉述。系爭土地好像1    甲90幾萬元,當時購買3甲土地及囤土約200多萬元將近3    00萬元。當時購買系爭魚塭,僅知蔡英傑有向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為100多或200多萬,有聽蔡英傑提及過,伊不清    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 (二)則自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各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9至12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見    本院卷第133至174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    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第465至489頁)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    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    第511至541頁)之記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 證人洪美麗關於與前開各證據不符部分之證詞,則均不可 採。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 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按 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訴-108-2024110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0號、第2131號、第50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庭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饒庭丞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現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各該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王 添定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有參與詐欺集團並 提領詐得之款項,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較輕之洗錢罪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而無從割裂於重罪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 入,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被告擔任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 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等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及造成本案告 訴人陳盈智、吳斌、羅瑞蘋、王添定、白德雄分別受有高額 財產損失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被 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又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考量其等犯行之整體 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坦承有收受新臺幣2萬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186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陳盈智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陳盈智成為好友,向陳盈智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陳盈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斌 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吳斌成為好友,向吳斌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瑞蘋 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羅瑞蘋成為好友,向羅瑞蘋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羅瑞蘋陷於錯誤,使用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白德雄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林凡」之帳號與白德雄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白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此部分與前開編號1詐騙部分合併論以一罪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630萬元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30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10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100萬元 下午2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5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390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7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張書鳴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4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3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詹依婷 61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100萬元 交給黃耀昇、王彥翔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黃耀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羅聖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彥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王耀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丞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詹依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有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1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庭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饒庭 丞、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 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 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 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 :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 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 ,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 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 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 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 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 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 工作;饒庭丞(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 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 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 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白德雄等 人,致白德雄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等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 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 耀昇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作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 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 ,持渠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 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白德雄等人。嗣因白德雄人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德雄、王添定、陳盈智、羅瑞蘋、吳斌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耀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彥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多次駕駛被告張書鳴的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饒庭丞至嘉義地區銀行領取贓款,且有依被告王彥翔之邀請以「🐒🐒」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2、證明被告饒庭丞所提領之贓款會轉交予被告王彥翔、鄭丞祐之事實。 4 被告鄭丞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被告黃耀昇使用,再依照被告黃耀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且有以「渣男yo」、「煙斗欸yo」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被告黃耀昇向伊表示匯入伊銀行之款項均為合法博弈金流,伊係銀行帳戶款項遭圈存後,向銀行及警察詢問才知道有詐欺贓款匯入伊帳戶等語。 5 被告張書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被告王彥翔,再依照被告王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且有以「小鳴」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6 被告邱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此門號申辦行動網路,以利其依被告王彥翔、鄭丞祐之指示以其他手機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黃耀昇所提供,所有網路銀行轉帳情形被告王彥翔、鄭丞祐均會回報予被告黃耀昇。而於110年7月間所有詐欺集團成員均統一住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實行詐欺犯行,且亦有以「修ㄍㄧㄥ抓」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7 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綽號「翔ㄟ」之被告王彥翔,再依照被告王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被告王彥翔向伊供稱係領取合法博弈的款項,伊若知道係詐欺贓款,伊就不會作了等語。 8 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白德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倩倩」及「林凡─高投國際客戶」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添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高投國際配資契約書各1份 2、告訴人白德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3、告訴人王添定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1、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2、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被告饒庭丞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遭詐欺贓款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邱有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2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張書鳴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及取款憑條1份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詹依婷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4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饒庭丞有於110年7月間入住行藝文旅之事實。 15 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 證明被告饒庭丞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6 被告邱有德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有德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永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美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穩凱之相關資訊傳送予被告饒庭丞之事實。 17 被告鄭丞祐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鄭丞祐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美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穩凱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4張傳送予被告饒庭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向被告鄭丞祐報告有關「二車」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招募狀況之事實。 3、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將「專業經紀人教戰守則」之檔案傳送予被告鄭丞祐過目,以提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能力之事實。 18 被告王彥翔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饒庭丞係受被告王彥翔之指示及監督,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9 「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黃耀昇為首謀,負責管理整個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彥翔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傳授、教導其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應行注意事項及技巧之事實。 4、證明被告8人等有於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入住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並在上開旅店討論贓款提領、轉帳事宜以及發放、領取各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之事實。 5、證明被告8人均為群組成員,且會在群組內回報每日領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數額及提領狀況之事實。 20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 被告黃耀昇、王耀霆、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8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 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8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8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8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未扣押 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陳盈智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陳盈智成為好友,向陳盈智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陳盈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吳斌 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吳斌成為好友,向吳斌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羅瑞蘋 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羅瑞蘋成為好友,向羅瑞蘋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滙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羅瑞蘋陷於錯誤,使用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白德雄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倩倩」、「林凡」之帳號與白德雄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白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630萬元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30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10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100萬元 下午2時51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5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390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張書鳴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4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5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5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詹依婷 61萬元 交給王彥翔 附表四 編號 何處查扣 扣押物品 說明 1 黃耀昇 全部 證件均做為人頭登記使用、隨身碟內有跟大陸聯絡檔案。 2 邱有德 手機1支 手機內TG內有記帳資料、存摺、提款卡 3 王彥翔 i7 plus 手機、Realme c3、林建甫i6 手機(上繳贓款照片)、住房紀錄、房價紀錄、花費紀錄、彰銀通知書、ACE平台協議書、藍波刀、手拿包、證件、郵局存簿。 上開手機內有假檢警(詐欺)紀錄、林益豪的身分證翻拍、realme內容有談及「工作」出事跑路。 4 張書鳴 手機1支、印章2枚 手機內有太陽能群組對話紀錄(詐欺使用) 5 王耀霆 iPhone12 iPhoneXR 農會存摺 手機iPhone12、XR都有提到跟人收簿子。 6 詹依婷 手機1支 手機內疑有幫詐欺集團租車對話紀錄、談到成員使用的人頭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被   告 饒庭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11樓(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饒庭丞與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詹 依婷、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 、王耀霆、詹依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案被告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部分 ,另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共同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 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彥翔等人,由王彥翔擔任第 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擔 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 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 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 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 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 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饒 庭丞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 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 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黃耀昇等人組成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 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 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彰化縣○○ 市○○路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90萬元之贓款,饒 庭丞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 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 、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1時38分許將100萬元 轉帳至張書鳴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旋即再將100萬元轉帳至詹依 婷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三層帳戶)內,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詹依婷,於同日12 時1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 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詹依婷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 、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王添定。嗣王添定發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添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黃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王彥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王耀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同案被告鄭丞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六)同案被告邱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七)同案被告張書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八)告訴人王添定於警詢時之指訴。 (九)告訴人與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十)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匯款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 戶之匯款回條。 (十一)被告饒庭丞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十二)同案被告詹依婷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業因同一犯罪行為(告訴人王添定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0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通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 8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2024-10-31

TPDM-113-訴緝-46-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熒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熒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551號卷第48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案動機係因與告訴人 黃鉦閎有糾紛,因告訴人挑釁而起,被告深感後悔,犯後態 度並非不佳,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且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砸車,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 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 糾紛,一時不滿而開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又持硬物 砸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雖坦承毀損 之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 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述上訴事由業經原審詳予考量,且其 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案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51-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燊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家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26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 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該人 係有在施用毒品之被告友人,販賣次數僅1次,數量極少, 本案造成的毒品擴散尚屬輕微,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並未 有何其他犯行,可見被告確有改過自新,考量其無任何前科 ,若入獄服刑時間越長,反而導致被告在裡面學壞的可能性 越高,對被告日後回歸社會越不利,參以實務上有與本案情 節相似之他案,刑度均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輕,故請參酌 該等案件之刑度,從輕量刑,被告已知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暨相關刑之減輕事由: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 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 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就前 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⑶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liyang」(見偵卷第32頁 ),並於原審供稱願意供出上游,並願意至警局製作筆錄等 情(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第26號卷〉第54 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定時間配合到案說明,且警員並未查 獲「liyang」,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 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600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1份函復明確(見訴字第26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故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  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   本案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3樓執行搜 索,現場扣得大麻煙彈10支、大麻電子煙2支、iPhone14手 機1支(紫色)、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而警員於警詢 時,先詢問被告:「經警方勘查前述所查扣紫色iPhone14之 內容,發現內有許多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你是否曾販賣毒 品給予他人?販賣何種毒品?」,被告答:「是,我都是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可知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並勘查所 查扣之上開手機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詢問被告等情,應堪認定,難 謂係被告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㈢本院就原審量刑之審查:  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 非議,兼衡被告供稱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無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價格,有自擬悔過書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⒉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述上訴事由 業經原審詳予考量,且其他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容有不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佐以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前述量刑因子亦未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變動,是本 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57-202410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偉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博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683 、12412、12952、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治偉、廖博璘犯如附表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治偉、廖博璘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本院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陳治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博璘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治偉、廖博璘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 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8、1 49、255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各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被告廖博璘、陳治偉與「陳學章」、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 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治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情;參 諸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然被告 2人於偵查中已供述其等與相關共犯分擔之客觀行為,於審 判中復已自白,應寬認其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另被告陳治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行,亦無依其等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有難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5名被害人合計受有高達72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 輕;兼衡其等於本案發生前10年間即有陸續犯罪經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 9頁),本應知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 被告2人嗣後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2人罪名,並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主文)之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2人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2人此等減刑規定未及 審酌適用,稍有未合;再者,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710號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212 頁);又被告2人就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補充相關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受有數額頗高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廖博璘係分擔尋覓、 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被告陳治偉係提供身分 資料供申辦工商登記暨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參 與程度尚有不同;另參酌被告陳治偉於原審時即坦認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原訴字卷第311-312、317頁 ),雖尚未全部還款完畢,然被害人5人具狀陳報同意讓被 告陳治偉減輕刑度,有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 ;又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表示若被告廖博璘能按期履行 ,對其刑度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故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陳治偉於本院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 養父親、之前因母親過世需負擔治喪費用而無法持續還款, 並提出治喪及遭催款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94、259頁) ;被告廖博璘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 水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有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需要 扶養、本身因車禍致腳有殘疾、目前申請核定為低收戶中, 並提出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59、263-269頁) 等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5日前 某日間,犯罪手法相同等情,整體評價行為呈現之不法內涵 後,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共5次 ,並均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9頁),難認其等係因一 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2人入監矯治其等 守法觀念及使其等心生惕勵之必要,故均不予諭知緩刑,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胡錦霞(提告) 110年7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加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內成員、LINE名稱「金泰資產林經理」、「助理KK」等與胡錦霞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網址上課操作股票投資,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有金錢操作云云,致胡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6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曉慧 (提告) 110年5月初某日,經FACEBOOK名稱「MARK」男子將賴曉慧加入LINE群組,佯以LINE群組內名稱「黃正雄」、「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等與賴曉慧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線上投資教學課程,至金泰資產開戶,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賴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蔡瑋甄 (提告) 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朋友提供名片及邀請加入LINE群組「聚散聯盟」,佯以群組內成員或助理等與蔡瑋甄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股票、太陽能項目,有很不錯利率云云,致蔡瑋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匯款17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源和 110年8月25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佯以黃正雄與王源和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特殊管道收購新股、插隊,去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源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淑后 110年8月24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訊息,待鄭淑后瀏覽得知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鄭淑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178-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第3066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紫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併辦意旨書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 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 年度偵字第9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 3號、第306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緝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呂宜臻、唐仲慶 、劉韋宏、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亞庭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永豐 銀行帳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再轉入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彭雅萍訴由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邱紫涵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家庭代工群組發求職訊息,後續有人與伊聯絡,稱是做鑽石貼,但個人帳戶能省稅金,會用伊的帳戶叫貨,在把要代工的物品寄給伊,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但對方已把訊息刪除也無法聯繫上了等語。 2 ①告訴人陳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高投國際APP截圖。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彭雅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先匯入匯入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陳秋芬 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雄」、「小雅」,對陳秋芬佯稱可參加高投國際公司代為投資操盤云云,陳秋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秋芬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3分,自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7分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 彭雅萍 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對彭雅萍佯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註冊投資云云,彭雅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彭雅萍於110年8月5日上午9時57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附件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網 路向黃玉芳攀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網址供 黃玉芳連結,致黃玉芳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6時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葉家睿(葉家睿涉嫌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將35萬9015元轉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黃玉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黃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被害 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7日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林宸妤,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月亮歸你」向林宸妤謊稱:在Block vc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宸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2 2時42分、23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7萬元至 葉家睿(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2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22時54分、23時13分許,自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1萬90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及林 宸妤所匯2萬元在內)、7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及林宸妤所 匯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帳金額為11萬9000 元、7萬元)內,旋即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宸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林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妤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轉 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存款(支、活)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 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聯繫 劉蘭萍,佯稱可投資高投國際和GLENBER-WEALTH-LIMITED, 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 日10時3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成功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謝亞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亞庭永豐銀行帳 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劉蘭萍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紫涵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蘭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110年7月29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0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曜 琦(另行偵辦)名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陳曜琦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2 帳戶內,增加追查贓款之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連育祥、朱建忠及鄭稚涵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㈢陳曜琦及被告邱紫涵名下上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請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上揭國泰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案件起訴,貴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063號審理中(癸股),有起訴書、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本案被告所涉犯上揭罪嫌,核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日期 金額(均匯入陳曜琦兆豐帳戶) 備註 1 朱建忠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 新臺幣(下同)5萬 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8分 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2 鄭稚涵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3分 20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台銀帳戶 3 連育祥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附件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上午10時2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寄送 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李素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誼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謝亞庭(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局移送他署偵 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再將5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 所得遭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李素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李素誼之證述。  ㈡證人謝亞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素誼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證人謝亞庭之永豐 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11-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藩 輔 佐 人 葉昕 葉婷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葉鎮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 字第14509卷第64頁反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55、61頁),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 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 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5、121、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 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 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麗卿 、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李芊鏵 、曾慈翰、邱俊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 其等原諒,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評估是否適 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判 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 第20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麗 卿、莊家瑋、李芊鏵、鄭慈翰、邱俊欽及被害人曾于珊之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莊家 瑋遭詐騙依指示2次匯款行為,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 調解或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1至92、111至112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因欠銀行錢遭強制扣薪、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山上(見原審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之罪,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 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表示有賠償其他未到庭 告訴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 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是其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 及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 被害人曾于珊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期間內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履 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㈢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犯行對被告之警惕狀況,量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無緩刑諭知 之裁量權濫用,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邱俊欽達成和 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期支付賠償告訴人邱俊欽共6,000元 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89、1 91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與未到庭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5頁 ),然告訴人李芊鏵、鄭慈翰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足見 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 上開宣告刑暨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判決附件: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案號 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 一 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曾于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楊天翔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㈡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吳麗卿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貳仟伍佰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江國祥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二 原審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 被告葉鎮藩及葉昕願連帶給付原告莊家瑋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元,分九期清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即第一至第八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後一期即第九期於114年1月12日前給付玖仟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莊家瑋、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TPHM-113-原上訴-13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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