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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吳宗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8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如附表號編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 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 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回覆之意見及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如附表編號3為竊盜罪,同種類 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12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2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420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9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6月

2025-02-20

TYDM-114-聲-32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判 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9月27日之前,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113年3月19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113年3月1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依上開說 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8、10及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8、11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至7、10部分 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7、10、11之罪,情節相類,且皆為相同犯罪集團下, 於相近時間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餘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 策及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4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編號2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1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編號2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1萬元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仟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1號 編號2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1萬元 編號 10 11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9日至6月17日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8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97號

2025-02-20

TYDM-114-聲-244-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5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曉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曉綺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南美街與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卜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約以76.36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處。適有蔡淑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於南美街 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相(東西向),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行車號誌 仍為紅燈時相時(南北向),即欲騎車由南往北穿越南美街,而 駛入卜字路口底欲往民生路1段486巷由南往北方向離去,蔡淑慧 於甫駛入李曉綺行進方向正前方時,李曉綺因超速行駛而未及反 應,高速猛力衝撞蔡淑慧,二車均人車倒地,使蔡淑慧左側因受 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曉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當時的車速我不記得了,我行經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確認路 口沒有人,但在經過路口時我右前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出現, 我看到他時對方機車距離我差不多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 及煞車就在我正前方撞上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 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蔡淑慧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51 -152頁;偵31252卷第17-19頁、本院交訴卷第4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7、15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39-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9-81 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49- 67頁)、勘驗筆錄(見偵3152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會(見偵3152卷第51-58頁)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偵3152卷第119-120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 3-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見相卷第101-111頁、第175-176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 37、153頁),該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前開規定 ,事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見相卷第39頁)。而本 件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有超速之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及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斯時之行車速度經分析為76. 36公里乙節,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9-118頁),而逢甲大學鑑 定之車速,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 卷第239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約時速76.36公里 超速行駛之情可堪認定。   ⒊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分析被告是否有迴避之可能性,逢 甲大學仔細計算被告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之情狀,以 及被告以實際之76.36公里超速行駛為基礎,計算行駛至事 故地點所需時間若干,並認明被告若以50公里之速限行駛 時,有足夠時間反應,得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反之,被告 以時速76.36公里超速行駛,已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 而逢甲大學之認定係以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並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從而,本件 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可避免 發生,而被告約以時速76.36公里時速行進時,已無迴避之 可能性,則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認定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並非肇事責任乙節, 惟該鑑定意見書無法計算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之車速(見偵 卷第58頁),該鑑定單位自未進一步探究被告倘若以實際 之車速行駛暨未超速行駛時,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 ,是前開鑑定意見既有前開無法計算被告實際車速之情, 本件即難憑前開鑑定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7、69頁),被告 行進方向道路筆直,現場雖有樹木,但該樹木係種植在人 行道上,並非於道路範圍內,且其樹木亦無垂枝敗葉逾越 至道路範圍,該樹木自無阻礙被告發現被害人自該卜字岔 路口右側駛出之情形;復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相卷 第61、63頁),接近卜字路口雖有紐澤西護欄及電線桿, 但其電線桿之位置及紐澤西護欄之高度,尚不致於遮蔽被 告之視野,則本件既未有何樹木、電線桿或紐澤西護欄遮 避被告行進之視野,被告自應可發現被害人自卜字路口右 側駛出。且被告供稱:該地點道筆直,我平常上班都是經 過這個地方,該路段右側差不多就有紐澤西護欄、樹木情 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40頁),是本案肇事地點既為被 告平日上班行經路段,被告對於該卜字路口設有紐澤西護 欄及種植樹木乙節,應有所認識,復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案發當時視距良好,再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害人自被告行進方向右側駛出前至與被告發生碰撞前, 並未有何其他車輛行駛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1頁),可見被害人由被告右側 駛入而至與被告發生碰撞間,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筆直之 道路,且無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在未有阻擋視線情形下, 應能見被害人從遠處出現之而知悉右側來車,被告對於上 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供稱:我 看到被害人只距離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閃避 及煞車等語,益見被告行經上開卜字路口時,確因為未依 速限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反應,甚而無法閃避 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既無前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辯護人聲請再向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被告是否因前開障礙 物而無從及早發覺被害人乙節,惟現場之樹木、紐澤西護 欄或電線桿並不會阻礙被告之視野,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⒌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 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害人在南美街往南上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 駛,先左偏停於卜字路口路底後,再起駛往民生北路1段46 8巷方向直行,確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然被告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即 應遵守交通法規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因超 速駕駛,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避煞措施,進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不因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害人在肇事地 點並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 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 過失刑責,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超速行駛,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上開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 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或 獲取原諒;惟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過失;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YDM-112-交訴-123-20250219-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呂漳榮 呂傳漢 呂錦錡 呂錦茵 被 告 李曉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2-交重附民-22-20250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謝美 被 告 董德宏 張詠棠 劉晉嘉 彭靖龍 黃昱勝 沈建一 藍錦楷 林祥睿 徐兆仟 徐晴渝 廖訓昕 童紹維 徐晧哲 張育閔 曾憲宇 陳子尉 劉沛穎 顏羿勝 李韋憶 陳子均 陳煜烽 (陳子均之父) 曾雨婕 (陳子均之母) 楊國睿 楊嘉宏 (楊國睿之父) 李芸熙 (楊國睿之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陳子尉、曾憲宇及劉沛穎等3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82、11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2、11 3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害 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附民-72-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晨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晨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晨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周晨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晨洋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 忌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入口閘道處,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21日上午8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晨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5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新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新亮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新亮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5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0年1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暨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區域計畫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3日至109年5月3日 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1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5日 113年9月1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2號

2025-02-19

TYDM-113-聲-4391-20250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馮振源 鍾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馮麗琦 被 告 曾憲宇 陳子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2-附民-199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誌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廖建誌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其餘各罪犯罪日期 均在113年11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占罪,其犯罪之態樣、手 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罰金以百元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 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行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352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352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7號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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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豪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簡志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 罪日期均在113年6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 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之空間有 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9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8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9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5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9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5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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