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且其有
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簡至廷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新臺幣2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巫新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豆腐
花甜品店內,趁簡至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至廷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單車離去
現場。
二、案經簡至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新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至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PCDM-114-簡-53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