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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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樺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15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幻遊 天下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黃家樺、林 俊廷(下均逕稱其姓名,與幻遊天下公司則合稱為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幻遊天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限 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幻遊天下公司於110 年3 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 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系爭 借款雖尚未到期,惟幻遊天下公司僅償付本金229萬3,850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 即未 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70萬6,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自得要求幻遊天下公 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另黃家樺及林俊廷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 書、約定書、借據暨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暨雙掛號 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核無不合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170萬6,15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30

PCDV-113-訴-3087-20241230-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 審 原告 黃春富 再 審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 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完全與現場在資源回收 廠儲藏室冷凍櫃西側所發現之跡證不符(內容詳見本院卷第 13頁至15頁),其鑑定報告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請函調鈞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內所附之各只監視 器錄影影像檔對照云云,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以及其對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本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再易-2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私立楷模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廖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67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甲○○○○○○○○○ 乙○○ 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112年6月10日 490,000元 DU0255585

2024-12-30

PCDV-113-除-66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6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濬安(下逕稱其姓名)依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 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7 帳戶(下稱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暨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 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以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   「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伊施用詐術, 由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投顧老師蔣明鴻及助理劉雅雯 推薦伊下載「宏橘」APP,誘騙伊將共計新臺幣(下同)277 萬元(匯款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匯入曜誠企業社 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 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致伊受有 被詐騙之匯款金額277萬元之損害(報案單號:Z11201DLCD0 19YX)。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上開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 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伊因被詐騙而受 有277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2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417號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106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及其擔任負責 人之上開帳戶等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李濬安中 國信託帳戶,並因而受有277萬元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奕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40分許 ①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8時56分許 ②2,000,000元 ③111年12月22日8時58分許 ③720,000元

2024-12-30

PCDV-113-訴-316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周俐妏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普茲曼2. 0」、微信暱稱「奕」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邱智雅」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網址,投資股票 即可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被告 則於112年11月2日14時前某時許,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同日14時許,即配戴及攜帶上開偽造之 文件,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佯裝為兆發公司之 現金收付員「陳德修」,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原告遂當 場交付11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1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原 告求償金額過高,其他共犯有數名,伊僅須賠償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11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118萬元損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 用,原告為此受有118萬元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四、至被告辯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伊僅需賠償部分金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 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 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 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 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其對外關係,即應對 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以其與其他共犯間內部分擔 比例之關係,向原告主張為部分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得作為免除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其所辯無理 由,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18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以寄 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6日發生 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8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訴-226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詩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7,055元(計算 式:依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聲請支付命令前即113年9月 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68萬7,0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詳參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27

PCDV-113-訴-3824-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如 鄭曉芳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12萬3 ,264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5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24

PCDV-113-重訴-292-2024122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中「請求之聲明」的記載,乃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 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 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 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 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 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 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3

TPBA-113-訴-1061-2024122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盧婕綸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1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債權尚有疑義,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211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小上-260-2024121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郁蓁 被上訴人 詹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被上訴人從公車上左邊座位起身 ,走過來右邊座位硬扯上訴人行李箱,致上訴人所有行李箱 桿子被壓到及扯到會搖晃而受有損害,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小字第308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小上-26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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