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樺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15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幻遊
天下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黃家樺、林
俊廷(下均逕稱其姓名,與幻遊天下公司則合稱為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幻遊天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限
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幻遊天下公司於110 年3
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
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系爭
借款雖尚未到期,惟幻遊天下公司僅償付本金229萬3,850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 即未
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70萬6,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自得要求幻遊天下公
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另黃家樺及林俊廷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
書、約定書、借據暨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暨雙掛號
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核無不合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170萬6,15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訴-308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