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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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 THI D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出境,自無 透過外交單位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位於越南住處之必要。又 被告經經合法通知(原先在臺住所已送達,外加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經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27、99頁),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3年1月 28日(原告誤植為113年11月24日)返臺定居。然被告返臺 後多次離家出走,更自113年6月15日起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 全無。原告嘗試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亦不知其去向,且原 告向移民署報案請求尋協,至今均未尋獲,被告所為已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 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有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函文所附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至6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該署南區事務大隊,查知被 告於113年1月28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出境,於同年6月18日 即經原告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 暨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函為憑 (本院卷第69、71、115、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雖仍存續中,但渠等感情基礎有限,被告 來臺後僅與原告生活短短數月,隨即不告而別,未履行同居 義務,且從113年6月15日被告失聯起至今已將近半年,期間 被告亦不曾透過管道聯繫原告,不知去向、行蹤成謎,亦難 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 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原告聲請 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婚-388-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上訴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500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有關二審裁判費部 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第二審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 第77條之16(上訴二審裁判費加徵)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 裁判費為4,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親-50-20241223-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丘OO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丘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83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家事起訴狀等 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家救-290-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生 父 即 關係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繼續安置至114 年3月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乙(000 年0月生)生母兼法定代理人為丙,生父為丁,丙與丁於110 年10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113年10 月間丙之母親發現丙疑似和同居人許○忠在住處施用毒品, 遂將其等趕出家門,丙及許○忠遂偕同甲、乙暫時居住在林 園區某處公園旁廢棄休旅車上,該處空間狹小且難以遮風避 雨,且丙除了疑似施用毒品外亦無法提供甲、乙安穩成長環 境,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兒童適當之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先 於113年11月29日18時許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准自同年12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繼 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  ㈠程序事項︰聲請人在聲請書列丙為本案相對人,因丙為甲、乙 生母兼法定代理人,固無疑義,然聲請人列許○忠為關係人 (聲請人記載其為丁,案繼父)則有謬誤之處,因安置事件 之關係人係指與兒少具有一定血緣或法律上關係,從而有權 對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之人而言。依此面向觀察,因丙與許 ○忠並無婚姻關係,許○忠並非甲、乙之繼父,難認法律上有 何關聯,雖其與丙在安置前曾一起照顧過甲、乙,仍非安置 事件關係人;另兒童生父當然係關係人,反而沒有出現在聲 請狀內,此部分顯屬遺漏,遂由本院將聲請書編定為丁之人 ,由兒童生父替代之,爾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時請依本院 上開意旨修正,先予指明。  ㈡實體事項︰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 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再參照下述事證認有繼續安置必要,併諭知由聲請人 負擔程序費用。  ⒈丙之母親發現住處有疑似注射毒品針筒並拍照取證(見保密 袋)。  ⒉丙及同居人帶兒童居住公園旁休旅車上,且車上環境凌亂之 照片。  ⒊丙於113年7月間另產下一個嬰兒(父不詳),經醫院診斷出 毒品戒斷反應,該嬰兒甫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63號裁定 延長安置中,顯然丙確未提供其兒女適當養育或照顧,甚至 本身就是非法侵害兒女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護-970-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GWON SEONGSU) 住大韓民國慶尚北道榮州市○○路000號街00-0棟000號(000,000 Beongil,00-0, Daehak-ro, Yeongju-Si,Gyeongbuk, Rep. of Korea)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甲○○(妻)本 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以丙○○(夫)及乙○○( 子女)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下稱前訴),然因甲○○、 丙○○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乙○○之親 權,丙○○已非乙○○之法定代理人,在前訴中甲○○、乙○○分屬 原、被告而有利害衝突,本院依法必須幫乙○○指定特別代理 人,緩不濟急,恐浪費庭期並耗費司法資源,甲○○遂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改以乙○○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以丙○○(法律推定生父)為被告,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下稱後訴),甲○○並在後訴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陳 述意見,此時其與乙○○即無利害衝突。本院審酌前後訴基礎 事實均為「乙○○實際生父是否為丙○○」,且上開變更完全不 妨礙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生母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11 2年7月14日離婚,原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甲○○自訴外人吳OO受胎所生,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推定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同法第1063條第1、 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原為夫妻,渠等於112年7月14日離婚, 甲○○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甲○○及原告之戶籍 謄本、甲○○與被告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71至7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甲○○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固無 疑義。然原告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 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頁),而該報告之結論載明:「1.乙○○與吳OO 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乙○○與 吳OO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 。本院審酌依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 正確率等節觀之,已堪認定吳OO確為原告生父無訛,是原告 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 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參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親-19-20241220-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 關 係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兄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梗塞 性腦中風,智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中風,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 ,認知功能下降且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與他人互動,且無 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又丙○○為李天寶之弟,兩人關係密切,李天寶之醫療照 顧事務亦主要由其負責處理,且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乙○○之 監護人,甲○○(乙○○之長兄)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乙○○之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監宣-912-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曾○○ 非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輔助宣告人甲○○患有帕 金森氏症,患病後經十餘年未痊癒,復於民國113年4月28日 於游泳時發生溺水意外,造成左側大腦梗塞合併右側癱瘓、 癲癇、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等語(原聲請監護宣告,後更正為輔助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天主教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甲○○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復經歷中風, 於醫院鑑定過程中能正確回答自身姓名等資料,亦能正確變 認同行家屬,受測過程中即使遇困難也不輕易放棄,會持續 嘗試及思考,然其觀察理解力較弱,時而答非所問,口語表 達亦不流暢,且記憶力短暫,其於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 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狀態,且在臨床失智評量表( CDR)得分為4分,其記憶力嚴重喪失,已無法獨立處理複雜 事物。足認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甲○○之長子,對甲 ○○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監宣-770-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何○○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 關 係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罹患失 智症多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重度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 化,無法獨立處理經濟事務,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 任丙○之監護人,甲○○(丙○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監宣-1020-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1日 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有認知及發展遲緩之情, 其母乙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確切照顧計畫,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日31日 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月1日止。嗣乙實際居住高雄市已屆 滿半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本案轉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後續處置,經評估目前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為顧及 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由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76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日止。安置 期間評估乙經濟收入仍不穩定,漸進式返家成效尚須時間觀 察,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 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甲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7號民 事裁定為證,本院另審酌如下事證,認聲請意旨屬實而有延 長安置甲之必要︰  ㈠先前乙還會提供銀行存款紀錄給社工,現在連紀錄都沒給了 ,顯見其經濟狀況極度不穩定。  ㈡乙涉犯詐欺案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底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811號審理中,將面對後續刑案審判, 已自顧不暇。  ㈢本院電聯不上乙,先前多次延長裁定均未見乙主動打電話或 寫信跟本院表示過意見,態度消極。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9

KSYV-113-護-1019-20241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弟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民 國107年首次中風後有失語及右側偏癱等症狀,嗣於113年再 次中風,雖仍可行動,然語言及認知理解能力明顯退化,無 法有效表達意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經查,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醫師依甲○○之病史及現在身 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甲○○可自行移 動,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雖不 佳,無法獨立處力經濟事務,然其日常生活僅需部分督促協 助,社交溝通能力亦尚可,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雖上開 該鑑定結果認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惟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 ,係屬法律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判斷,法院須以精神醫學鑑定 結果為基礎,參酌訊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以為判 斷,意即醫學上精神鑑定之結果非判斷之唯一標準,法院應 依受鑑定人能否理解自己意思決定之內容、結果,本於對受 鑑定人決定權的尊重及其利益,判斷其意思能力之有無。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說明甲○○目前無法與外人有清楚的 溝通,亦無法應付複雜人際及金錢事務之處理(開庭過程中 經法官當庭詢問甲○○,其僅能簡單回答自己姓名及年齡,對 於簡易之計算問題則無法回答),復考量甲○○經鑑定已達中 度失智程度,且其中風後聽力受損,本院復以電話聯繫鑑定 診所醫師進一步了解,據說明,當時鑑定結果顯示甲○○之狀 況介於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標準之間,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3頁)。則甲○○是否能自主形成意思決定已屬 可疑,況縱然其仍有部分自主形成意思決定之能力,亦已經 無法以第三人能穩定辨識之方式傳達其自主意思決定,因認 甲○○對於自身日常事務之處理,已喪失自主決定之能力,輔 助宣告制度已不足以協助其維護其利益及人格尊嚴,甲○○在 社會意義上已經失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非予監護宣告,不 足保障其權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乙○○為 甲○○之胞姐,且願意擔任甲○○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 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末以 ,聲請人已釋明甲○○未婚且無子女,甲○○之父母親均已歿, 聲請人為甲○○唯一之手足,故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二親等旁 系血親,相較之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 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甲○○權益,遂依聲請 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9

KSYV-113-監宣-89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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