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庭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71-8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盧姿伶 被 告 祥騰企業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0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 李采倩、龔詡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1.31%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逾期時借款利率加年息3%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自借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祥騰企業行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22,908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22,908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5.89% 113年6月16日 113年12月15日 0.589% 113年12月16日 清償日 1.178%

2025-01-17

KSEV-113-雄簡-2563-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友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友鴻之案件既在第三審 上訴中,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 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再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   四、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7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 相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共5件,上訴後由本院分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第458號、第584號、第764號、第76 6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判決後,均由被告提起上訴,現除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第766號案件外,其他案件(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584號、第764號)均經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上開各案件,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亦經本院、原審判處 罪刑(合計罪數分別為69罪、18罪、35罪、136罪、152罪) ,且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被告業經原審 就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2罪),其中27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9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3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危害重大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2-上訴-766-20250117-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机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被 告 郭名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1145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一節, 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8、206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丁○○3人之科 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補充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路廠房(即被告甲○○向不知 情之被害人戊○○所承租彰化縣○○鎮○○路000號鐵皮倉庫,下 稱○○路廠房)仍堆放大量廢棄物尚未清除,上開○○路廠房因 被告甲○○、乙○○、丁○○共同非法傾倒廢棄物,導致該廠房目 前無法使用或出租,對被害人戊○○之權益影響甚鉅,使其損 失慘重。被告甲○○、乙○○、丁○○3人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在此前提之下,原審就被告甲○○、乙○○、丁○○3 人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其中被告 乙○○、丁○○2人甚至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乙○○並獲得緩刑之宣告,實均有所輕縱而非適當,請將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處以更重之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主文」欄所認定被告甲○○、乙○○、丁○○3人 共同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中被告甲 ○○另想像競合犯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基礎(詳 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欄及所載罪名,於此不另贅引),說 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明確。查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並未載及被告等人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且據原審蒞庭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被告丁○○有竊盜前科,雖構成累犯 ,但是與本案罪質不相同,所以沒有要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參酌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本毋庸就被告丁○○部分,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中,針對被告丁○○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說明經「為具體審酌後,同蒞庭檢 察官之意見」等語,在程序上固有未洽,然其結論既未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丁○○加重其刑,即尚難謂有何與科刑本旨有關 之未當,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針對被告乙○○、丁○○2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均難謂適當之說明: 1、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七)中固載敘:被告乙○○、丁○○2人 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2人均擔任司機,載運趟數 各為3趟,且係載運至被告甲○○所承租之廠房,其等行為對 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依被告乙○○、丁○○2人之犯罪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請求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予 以維持。 2、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酌以被告乙○○、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其2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粉碎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被告甲○○向 不知情被害人戊○○承租之上開○○路廠房傾倒之犯罪時間、次 數,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丁○○部分)、4至6( 被告乙○○部分)所示,其等均於111年2月9日各載運2次,又 各於同年月11日分別載運1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並各取得每趟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人3趟各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使被害人戊○○受有非輕之損害, 渠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戊○○損害之部分,依 法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依社會一般 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合 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片面以被告乙○○ 之素行、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惡性程度、所得報酬與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被告丁○○於本院徒一方面陳稱其有心要就 其參與之部分,以合法程序自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 載離,但另一方面又同時表示伊自己無力支付清運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未能就此部分有何實際之作為,而 僅有一己口頭之表示,被告乙○○、丁○○2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 ○2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僅擷 取被告乙○○、丁○○部分犯罪情狀,未予綜觀其2人就所參與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對被害人戊○○造成之損害情形 等情,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乙○○、丁○○前開所犯各罪,有何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對被告甲○○之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 ,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甲○○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 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證據顯示該等 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自陳其為高工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5名小孩,其 中3名尚未成年,於入監前與其父、母親、3名小孩同住於父 、母親之房屋,從事塑膠粒工廠,疫情前月收入約20萬元, 疫情後剩下不到2萬元,經濟除靠父、母親之退休金外,其 太太亦有在工作,及被告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兼予考量被告甲○○於本案 行為前,未曾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甲○○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固以被告甲○○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將 傾倒在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回復原狀等為由,爭執 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原判決於對被告甲 ○○科刑時,已載及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後之態度」及「告 訴人(註:指被害人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雖其於量 刑審酌時未將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詳予列明,然既未脫逸原 判決科刑記載之範疇,堪認已由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無礙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之科刑)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乙○○、丁○○所為各應成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罪,而對其2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被告乙○○ 、丁○○2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並不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原判決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乙○○、丁○○2人酌減其刑,容有未當【詳參本判決上開 理由欄三、(二)所示論述】。2、又雖被告乙○○前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形式上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經本院具體衡 酌有關之情況,認為並不適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詳如以下 理由欄五、(三)所示說明】;原判決遽對被告乙○○為緩刑之 宣告,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本段1、2所示內容提起 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2人之科刑均有不 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依據被告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其2人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被告乙○○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名小孩均已 經成年,其與配偶、母親同住,案發後從事廟公之工作,月 收入約2至3萬元,用於生活開銷,罹患口腔癌第四期,其母 親亦有疾病需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 丁○○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 ,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支付阿嬤1萬元及小孩上學之 開銷,另尚有車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 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被告乙○○、丁○○之犯罪動機、目 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如原判決認定之其2人所為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其等共同非法 處理廢棄物,脫離主管機關之監督,對被害人戊○○及其○○路 廠房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就己身參與所造成之被害人戊○○損害部分予以回復原狀, 或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合法方案,亦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酌以雖被告乙○○於本院以其所 述犯罪情節及自身之身體、經濟、家庭等狀況,請求併為緩 刑之宣告;惟考量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罪情狀(被告乙○○自承其載運傾倒廢棄物3趟之數量 合計約為10噸,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對於被害人戊○○ 未生嚴重損害,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乙○○犯後固已坦承犯 行,然自案發後起至今已久,並未就其自身參與造成被害人 戊○○損害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甚至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 合法方案,亦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而仍未取 得被害人戊○○之諒解,並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揭若 被告乙○○未合法清除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不同意 給予其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本院認為上開檢察官之主張,就被告乙○○自行參與實施之 部分而言,並未有違於罪刑相當及公平之原則,因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至被告乙○○ 於案件確定後之身體狀況,倘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核屬執行之事項;又倘其因入監執行致家庭或 經濟有所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故不為緩 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48-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金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小惠 陳瑀喬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不在此限。」依此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意旨 ,倘當事人間爭議之法律關係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提 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方法,僅 於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且有確認 利益時,始得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 救濟而不提起,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3項規定要件,應認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1號、113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市○○區農會(下稱仁德農會)於民 國77年10月25日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 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仁 德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經113年3月27日召 開農保資格審查會議,認定原告「因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企業社負責人)」,喪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之 資格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資格審查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要件,隨即於同日以電 子網路申報退保,經被告受理而核定原告「退保」(下稱原 處分)。嗣仁德農會於113年3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退保事由 ,原告不服,申請復審,經仁德農會於113年4月29日發函通 知維持資格不符之審查結果。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農民健康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仁德農 會113年3月27日農保資格審查會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43-4 5頁)及仁德農會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第133頁)、農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35頁)、仁德農會113年3月28 日仁農保字第1130000944號函(第57頁)、仁德農會113年4 月29日仁農保字第1130001323號函(第79頁)附本院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保條例: (1)第4條第1項:「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 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 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2)第5條第1、2、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 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 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資格審查辦法(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 (1)第2條第1項:「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 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2)第8條第2、8項:「(第2項)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死亡或第2條 所定資格條件喪失:被保險人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原 投保農會應予退保。……(第8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 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 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 3、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 審議辦法): (1)第2條第1款:「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 費之人及保險利害關係人(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 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2)第3條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 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及農 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經由保險人向農民健康保 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申請 審議。……。」 (三)綜合上揭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2、6項暨資格審 查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8項規定意旨,可知立法者 基於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目 的(農保條例第1條),訂立專法對符合一定資格之從事農 業工作之人,賦與得請求參加農保被保險人之公法上權利, 使被保險人享有以資金來源包括政府撥付或補助之保險基金 所提供之各項給付保障之權益,並明定被告為暫受委託辦理 全國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權責機關。另關於參加農保資格之 認定標準及審查程序,亦立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訂 定資格審查辦法,詳訂農保資格之法定要件,作為審查申請 加保人是否符合資格、清查被保險人是否因資格變更致喪失 加保資格之法令依據,由被告依資格審查結果,據以核定加 保、退保。可見依農保條例及其相關規範之結構,得否加保 、應否退保及各項保險給付之請求要件及給付內容(參見農 保條例第四章規定),均有法律或其授權命令明定之,被告 須依法定要件為審查、核定,作成羈束性質之決定。是以, 保險人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事項所為加保、退保之核定,將 使保險效力開始或停止,對被保險人是否取得農保條例所定 各項給付保障之權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具有行政 處分性質。 (四)依審議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保險人對 保險人就「有關被保險人資格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 得經由保險人向農監會申請審議,其救濟期間為「應於接到 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可見被保險人不 服保險人就農保資格事項之核定,得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 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 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 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 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5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保險人就有關農保資格事項所為否 准加保、退保之核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被保險人如有不 服,依其性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撤銷訴訟,即可獲得即時 且有效之救濟。 (五)經查,仁德農會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召開農保資格 審查會議,認定原告有「因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企業社負 責人)」情形,喪失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 格要件,遂依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於1 13年3月27日14時29分42秒登錄於農業部農民福利資料管理 系統,以電子網路申報原告退保,經被告受理而將該資料管 理系統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動轉檔,作成 核定原告為「退保」之原處分,有前述之仁德農會農民健康 保險(網路申報)退保申報表(第133頁)、農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第135頁)在本院卷為證。是以,被 告核定原告退保之原處分,保險效力將停止,足使原告基於 被保險人地位享有之農保各項給付保障之權益喪失,原告倘 有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倘獲勝訴判決,即可獲得救濟以 回復其農保被保險人地位,尚無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得提起而不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逕行 提起確認訴訟,即有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核屬不備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 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雖於訴訟程序中,申請審 議,惟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核無闡明轉換為提起撤銷訴訟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5

KSBA-113-訴-227-2025011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靖騰、范曦媛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聲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2,0 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 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4-家非調-8-2025011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非調-469-20250114-1

家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修丰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勸-8-2025011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事件審理中。嗣 相對人多次未經未成年子女甲○○同意使用暴力意圖將其帶走 至其心生畏懼,又妨礙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探視。末相 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撤銷未成年子女乙○○ 之學籍,影響其受教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次查,聲請人就未 成年子女乙○○之就學處所,應配合協助相對人辦理戶籍遷移 事宜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176號裁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 11號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顯係欲變更原先暫時處分之內容,要求法院提前實現本 案權利,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欠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3

TPDV-114-家暫-6-2025011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成年子女駐 所在臺北市大同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聲請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0

TPDV-113-家非調-615-2025011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政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燕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 達,於113年12月6日發生效力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0

TPDV-113-家調-1080-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