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皇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
2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皇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免
刑。
事 實
一、王皇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興華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7至10天新臺幣(下同
))8萬元作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大叔」所指定之「戴子凱」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
「楊大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慧婷施用詐術,
因此致林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惟王皇元因察覺有異,
在前述款項匯入前即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故林慧婷匯入之款
項隨即遭圈存,王皇元並配合將該款項全數返還林慧婷,本
案詐騙集團因而未能成功取得林慧婷受騙款項,亦未能成功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皇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金訴卷第4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交易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臉書、LINE頁面暨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手
機通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儲字第114
0004359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65
通報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掛失語音檔等資料(警卷第33至43
頁;偵卷第33至92頁;金訴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屬既遂,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犯(金訴卷第57頁)。被告一行為
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己意中止、防止本
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結果發生,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宣告免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因為經濟窘迫,為賺取不合理的高額報酬,在未經
確實查證,且已有疑慮的情況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
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密切注
意本案郵局帳戶被使用情形,且早於告訴人匯款前即掛失本
案郵局帳戶,致本案詐騙集團失去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管理
、控制權限,之後亦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返還款項給告
訴人,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失,整體而言,可認
被告犯後態度極其良好,亦未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實無必要對於被告施以刑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慧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許,經由臉書網站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佯稱需做實名認證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1日 20時47分 20時50分 4萬9,982元 4萬9,98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4-金簡-49-20250123-1